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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 K
上訴人即附帶
- 被上訴人
- 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法定代理人
- 上訴人即附帶
- 被上訴人
- 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樹 根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 茂 松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甲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永 發 律師
郝 鳳 岐 律師
凃 嘉 益 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玖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及上訴人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上訴人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本件車禍過失程序之爭執:
㈠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丙○○酒後駕駛大貨車,超速跨速行駛,為車禍主因」、「甲○○駕駛重機車,朱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嗣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定「丙○○酒後駕駛大貨車超速跨線行駛與甲○○駕駛重機車侵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各該鑑定報告附原審卷可查。
㈡關於覆議鑑定認「甲○○駕駛重機車侵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乙節,兩造互有爭執。查,台溝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四九號函覆鈞院,略以:「依警繪現場圖示,二車肇事後停倒位置為溫大貨車係向右斜停於其車道、吳機車係倒在中心線上,與溫大貨車左前大燈處損、吳機車車頭損等資料研議,認係吳君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行駛,而侵入來車道,致與迎面跨線駛來向路右閃避駛回之溫大貨車左前大燈處相撞肇事,並倒於中心線上。反之,吳機車如在遵行車道行駛發生肇事,則吳機車應倒於其車道內,而不應倒在中心線上,故認定吳車侵入來車道。」等語,因此,覆議鑑定推翻原鑑定所為「丙○○...為肇事主因」、「甲○○... 為肇事次因」之認定,而重新認定「丙○○...甲○○... 同為肇事原因」,亦即覆議鑑定已不再認定丙○○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是二人同為肇事原因。
㈢準此,應可認定甲○○之過失程度與丙○○相當,.即「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㈣由車禍發生前之狀態,丙○○雖跨線行駛但在車禍發生前早已轉入自己西向車道,而甲○○闖進丙○○西向車道,逆向行駛,在車禍發生前卻一直未回到自已的東向車道,導致兩車發生撞及,則甲○○之過失程度顯然較大,應負一半以上之責任,即甚顯然。
(二)關於醫療費用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其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四百零五元,上訴人就該數額不爭執。
(三)關於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收入來源為種植果樹之收入,並非主張係受僱他人工作而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準此,原判決逕以基本工資為其收入基準,尚屬誤會。
(四)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精神賠償應為二百萬元云云,殊嫌過高。且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精神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亦嫌略高。
(五)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已給付被上訴入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之子吳國銘代收,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
四、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在新台幣六十萬元範圍內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六十萬元及附帶被上訴人丙○○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附帶被上訴人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堅強公司)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覆字第八六一三四九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暨同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四九號函雖認「丙○○酒後駕駛大貨車超速跨線行駛與甲○○駕駛重機車侵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惟該會認定甲○○駕車侵入來車道,顯與事實不符,蓋:
1、依警繪現埸圖示,丙○○所駕駛之大貨車,其剎車痕跡明顯在被上訴人甲○○所騎機車車道內,足見車禍發生當時,丙○○所駕大貨車左半部車體已侵入對向車道,而大貨車受撞擊之位置係左前方車燈處,此乃車體最左端之部分,準此,該大貨車之撞擊點於二車發生碰撞當時,應係位於甲○○所騎機車車道,從而,被上訴人之機車應是在遵行車道內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
2、再者,二車肇事後,上訴人所駕大貨車雖有部分車體向右斜停於其車道,惟仍有部分車體位於被上訴人之車道內(大貨車於撞擊機車前後必猛向右轉向,故不能僅憑肇事後大貨車部分車體係向右斜停於其車道上,遽認定被上訴人機車係在對向車道遭大貨車撞擊,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入對向車道),而被上訴人之機車於遭撞擊後,僅車前輪位在中心線上,餘大部分車體均在自己之車道內(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詎上開鑑定委員會竟認「溫大貨車係向右斜停於其車道,吳機車係倒在中心線上」,顯與事實不符,其據此錯誤認知所為判斷,已難期正確。況且,該鑑定委員會函既稱「吳機車如在遵行車道行駛發生肇事,則吳機車應倒於其車道內」,而事實上被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後,絕大部分車體確係倒於其車道內,足證被上訴人確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未侵入上訴人之車道,否則,倘上訴人已侵入對向車道,則遭撞擊後應會倒於對向車道,豈有倒在自己車道之理?益見前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足採信。原審參酌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埸圖」、「現埸照片」,暨相關鑑定報告結果,認並無證據顯示甲○○駕駛機車侵入來車道,因而不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並認「丙○○之違規係肇事主因,應負四分之三過失責任,甲○○之違規為肇事次因,應負四分之一過失責任」,依法洵無違誤。
(二)惟本件被害人甲○○因丙○○之不法侵害,致左半身癱瘓,已無法再從事工作,鎮日臥病在床,終生需人照顧,精神痛苦不堪,此有殘障手冊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附卷可稽。被害人遭此劇變,非但其個人身心備受煎熬,甚且,尚需長期支付龐大醫療費用,並累及家人放棄工作隨侍照顧,精神上痛苦實無法言喻。反觀加害人丙○○及其僱用人堅強公司,自車禍發生迄今,始終未加聞問,非但拒不賠償被害人,且事後猶百般飾詞卸責,更令被害人深感痛心。原審僅准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殊無法彌平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六十萬元,以資平復(即精神慰藉金應增加八十萬元,並依附帶被上訴人過失責任四分之三比例計算後為六十萬元)。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兩造財產及課稅資料,並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查有關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侵入來車道之依據,並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堅強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E─七二0號大貨車,沿台南縣楠西鄉鄉,由東向西(彎丘往楠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途經彎丘村十二之一號前時,竟越線行駛於對向來車道,致撞及由西向東(楠西往彎丘方向)行駛,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MSX─七七七號重型機車,以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血胸、左鎖骨骨折、左尺骨撓骨骨折、頭部脊髓挫傷、左半身癱瘓之傷害。上訴人酒後肇事責任,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附刑事卷可稽,刑事部分並經第二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丙○○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丙○○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堅強公司係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法自應由該公司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堅強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三十九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工作收入減少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慰藉金二百萬元,合計三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上訴人丙○○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上訴人堅強公司部分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丙○○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方測定其吐氣酒精含量僅為每公升零點零叁毫克,並未構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酒後駕車之情形,本件車禍刑事責任部分,自檢察官起訴迄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固均認為上訴人丙○○係「酒後駕車」,其根據則為「車禍鑑定報告書」。惟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均提及「丙○○酒後駕車‧‧‧」等語,但並無任何根據,且與事實不符。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上訴人丙○○酒後駕駛大貨車超速跨線行駛,甲○○駕駛重機車侵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被上訴人侵入上訴人丙○○之來車道所致,故被上訴人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丙○○僅負三成過失責任。並明白表示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然應按過失責任三成給付。對於工作收入減少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果農身分並否認被上訴人每年種植果樹可收入新台幣四十萬元。況被上訴人若有種植果樹之收入,則縱因本件車禍而無法親自耕作,亦可僱請他人耕種,並不當然發生減少該項收入之損失,且被上訴人種植果樹必投入成本、費用,若被上訴人因車禍而減少該項收入,必然也減少成本、費用之支出,基於損益相抵法則,被上訴人減少支出成本費用之金額,亦應扣除。對於精神慰藉金部分,依被上訴人之年齡及身分地位,其請求賠償二百萬元,有偏高之嫌,上訴人主張以三十萬元為適當,依七比三之比例,由上訴人給付九萬元為宜。又上訴人丙○○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給付現金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之子吳國銘親收,此金額應予扣抵等語置辯。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即在道路中央畫有黃色虛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於車禍後,經警員葉文賢為吐氣酒精含量測試,其測試結果為0‧0三毫克,未達0‧二五毫克以上,業據證人葉文賢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並有吐氣酒精含量測試值條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丙○○駕車當時尚未達酒醉不得駕車之程度洵堪認定。
四、又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堅強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E─七二0號大貨車,沿台南縣楠西鄉鄉,由東向西(彎丘往楠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途經彎丘村十二之一號前時,竟越線行駛於對向來車道,致撞及由西向東(楠西往彎丘方向)行駛,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MSX─七七七號重型機車,以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血胸、左鎖骨骨折、左尺骨撓骨骨折、頭部脊髓挫傷、左半身癱瘓等之傷害。上訴人肇事應負過失責任,經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附刑事卷可稽,刑事部分並經第二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丙○○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其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堅強公司係上訴人丙○○之僱用人等事實部分,均無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實。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含特別看護費)三十九萬一千四百零五元部分,表示不爭執。兩造之爭點厥在「被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有無侵入來車道?」、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如何?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JE─七二0號大貨車,沿台南縣楠西鄉鄉,由東向西(彎丘往楠西方向)行駛,因酒後超速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未注意該路段係劃有行車分向線(在道路中央畫有黃色虛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車道內,詎其竟疏於注意,於途經彎丘村十二之一號前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貿然越線行駛侵入對向來車道內,適被上訴人駕駛MSX─七七七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楠西往彎丘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致遭上訴人撞及而受有前揭傷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偵查卷、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五號卷、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八號卷)查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張,內並有JE─七二0號大貨車越線駛入對向來車道因煞車所造成之甚長而明悉之煞車痕,足見上訴人丙○○車速之快及違規於道路有礙於行車大眾之生命安全)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按,暨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四九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
(二)次查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南鑑字第八六0五九七號函鑑定意見認甲○○駕駛重機車,未靠右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適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覆字第八六一三四九號函所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覆議意見書認「丙○○酒後駕駛大貨車超速跨線行駛與甲○○駕駛重機車侵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過失責任並不完全相符。
(三)再查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大貨車,於右揭肇事地點,固有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行駛,侵入來車道,有上開現場相片可據,致與迎面駛來由被上訴人甲○○所駕駛重機車相撞肇事,吳機車並倒於中心線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則向右斜停於其車道,溫大貨車左前大燈處受損、吳機車車頭受損,及二車車損之玻璃等掉落物、被上訴人之拖鞋均泰半散在二車之中間,而偏多在大貨車之車道上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亦有超越中心線而侵入來車道,致閃煞不及,相撞之同時停倒於上開肇事位置,即被上訴人亦經扶坐腳跨於中心線上,可見一斑,兩造應同負肇事原因責任,此有上開相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可據。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四九號函亦同此認為:「依警繪現場圖示,二車肇事後停倒位置為溫大貨車係向右斜停於其車道、吳機車係倒在中心線上,與溫大貨車左前大燈處損、吳機車車頭損等資料研議,認係吳君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行駛,而侵入來車道,致與迎面跨線駛來向路右閃避駛回之溫大貨車左前大燈處相撞肇事,並倒於中心線上。反之,吳機車如在遵行車道行駛發生肇事,則吳機車應倒於其車道內,而不應倒在中心線上,故認定吳車侵入來車道。」是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南鑑字第八六0五九七號函所為鑑定意見,認甲○○駕駛重機車,僅未靠右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為肇事次因,既與上開認定事實,容有未合,自不宜採用。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含特別看護費)三十九萬一千四百零五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收據二十七張為證,且上訴人對於此部分於言詞辯論時積極明白地表示不爭執,自屬於自認(如消極地未表示爭執,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稱之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其請求為有理由。
(二)工作收入損失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部分:此部分雖於原審據被上訴人提出曹金江之定貨證明書以證明其每年兩次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種植生產之楊桃,每次為二十萬元。惟查並無收據可憑,且查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伸報書,被上訴人除有利息所得外,並無其他所得,有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伸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謂其種植三分半土地之果樹,每年收成二季每季為二十萬元,每年為四十萬元,被上訴人現年六十一歲,如今半身不遂不能工作,算至退休尚有四年工作期間;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四年減少工作收入合計為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云云自不可採,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工作收入,自應依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之標準。又被上訴人非屬公務人員,自應以年滿六十歲為退休年齡,其算至六十五歲亦有誤會。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查被上訴人係二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出生,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滿六十歲,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則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滿六十歲止,計六月又五日,依上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結果為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即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計六個月,每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計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計五日,每日五百二十八元,計二千六百四十元,合計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者為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垂暮之年,遽遭上訴人丙○○不法侵害,造成前揭傷害致左半身癱瘓等傷,半身不遂之殘廢,已無法再從事工作,終生需人照顧,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兩造財產及課稅資料,認上訴人丙○○有三筆土地、一棟房屋、一輛汽車,並於堅強公司任職,獲有薪資,上訴人堅強公司在十八輛汽車、並有投資,而被上訴人有四筆土地(面積均非甚大)、房屋一棟等情,有上開中心調件明細表可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一百六十萬元為合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以上合計二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之違規,均係肇事原因,已如前所述,即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堅強公司係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堅強公司自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即二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乘以二分之一為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已付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之子吳國銘代收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主張該十萬元應扣抵,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上訴人丙○○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上訴人堅強公司部分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如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保險金者,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額之一部,應自本件賠償被上訴人總額中扣除之,合併說明),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固非無見,惟就認定上訴人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為四分之三,與被上訴人甲○○之違規過失責任為四分之一,及慰藉金過低,既有可議,上訴人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原判決所命關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附帶上訴部分,在上開准許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超逾上開准許範圍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贅敘,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高明發~B3法官 莊俊華
~B法院書記官 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