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甲○○、戊○○、丁○○
- 上訴人常堤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宸威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 K 上 訴 人 常堤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萬 方 上 訴 人 宸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上訴人 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潘 正 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 ○ 住嘉義縣民雄工業區○○路一號 丙 ○ ○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二之三九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常堤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 仟陸佰貳拾伍元,再給付上訴人宸威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 ,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常堤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宸威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拾 壹萬柒仟元、叁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 拾伍元為上訴人常堤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宸威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份假 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之裁判均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常堤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堤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 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宸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宸威公司)十一萬五千一百 六十五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 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 明之事項為判決」。本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無論於言詞辯論或兩造提出之 書狀,均未就公司內部之組織、章程事項為攻擊防禦之陳述,原審法院竟依職 權以公司法所規定之事項為裁判,即有未合。 (二)次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會計課長劉邦亨於原審證述不實,蓋上訴人提出之會計 憑證已由劉邦亨送交會計師記載在案,並已在發票上記明已扣抵之印記。顯見 證人對本件工程已依前例向高層反應,得其允諾或默認後才收受上訴人之發票 ,並將其交付公司之會計師列帳。 (2)被上訴人公司對前後長達數月之工程竟到如此不知情之程度,與受證期會監督 有大幅差距,完全無任何制度可言。若證人劉邦亨於原審證述:「有一定權限 ,視項目而定,有些項目須經總經理或董事會決議同意」、「當初總經理在嘉 義廠時有規定超過五萬元須總經理核可,五萬元以下得由廠長自行裁決」等語 為真實,應有會議記錄或決議,並依其發佈正式公文,此部份事實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且若有限制,應於被上訴人訂購單格式之「注意事項」中予以註明, 並由買方欄中加註「超過新台幣五萬元以上,未經總經理簽章者無效」等字樣 ;惟被上訴人以其有制度之公司,捨此不為,無寧怪乎?(3)退步言之,本件糾紛發生前,上訴人既可以依前例領得款項,何以需由上訴人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由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建軍,或知王建軍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原審錯置舉證分配之責任,亦有未合。 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 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前後長達數月,且工程於上訴人間環環相扣,此期間 尚有被上訴人因有訂單壓力急待交貨,更需本件工程早日完成,才可如期履行 ;又該批訂單依被上訴人先前設備規模無法生產,該批訂單佔被上訴人營業額 比例甚大,何以公司上下會毫無所悉?依經驗法則及證人所言,被上訴人公司 豈有不知?此等明確之事實,上訴人何需再行舉證? (三)被上訴人原副總經理兼嘉義廠廠長,依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係為綜理全廠廠 務,且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原審既引用公司法,亦應考量公司法第三十 九條規定,副總經理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又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 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之承攬合作關係歷經數年之久,原審何以不採仍任職於台臘公司之證人王建 軍之證詞,反以離職之前會計課長之證詞為採信,其理由何在?原審法院漏未 審酌前開事實審酌承攬契約存在,逕行推論,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為前工務課長姜孟達擅自發包,已違被上訴人公 司採購及付款作業程序辦法」、且「依被上訴人採購及付款作業辦法中規定, 所有的請購、採購、驗收付款皆有一定之流程」云云,惟按商業會計法第二條 第二項所規定,該辦法除應依「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為被上訴人之內部控制 制度,予以存查備案,並依法保留外;遇有嚴重違反該制度之情事者,尚應依 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於被上訴人之財 務報表中附註說明,此即「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所謂「充份揭露原則」。然 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務報表中,未見任何註記說明。 (五)再被上訴人抗辯:「而姜孟達先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一年記滿三大過。‧‧ ‧其中兩大過處分部份,即違反作業規則,擅自發包本件上訴人」云云,實係 被上訴人以犧牲其員工工作權做法,製造該員違法亂紀假像,企圖矇騙法院贏 得官司之目的。 (六)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一再以其內部關係為抗辯依據,惟無法證明其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為一有制度規模之公司,並有會計及稽核人員雙重監 督之下,苟如被上訴人所言,則系爭工程竟能持續達半年之久,期間未有任何 制止行為,或有任何一人遭到行政措施之處分,而能將其認列在公司財務報表 中並經股東決議通過?其實際作法又與說詞間無法一致,互有矛盾且不合理之 處。 (七)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課、成品課、製造課會同監督驗收後,訂購單 及發票之送交被上訴人公司,皆依其所告知之程序辦理,整合製作而成。被上 訴人所應檢討者,乃其內部控制及作業程序,若以其自己作業不完善之問題, 認為並無承攬契約,實為倒果為因;且若其所言屬實,何以會計部門得能收受 請款發票?更甚者,將其陳報稅捐單位,且令上訴人所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 約莫在七、八萬元之譜 ),作為其進項稅額予以扣抵被上訴人之銷項稅額,上 訴人承做本件工程未請領到一分錢,反而已繳出大額之稅金,被上訴人坐享其 利益之處,顯係違反經驗法則。 (八)查本件工程為被上訴人之重點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技術工安課 課長楊朝宗匯總各單位需求製作預算表,循行政程序交由副廠長張拔堯、廠長 王建軍簽核後,並由楊朝宗傳真台北總經理,按該表第九、二十三項次所示, 係為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合計一百六十萬元。次年元月二十日負責成品課課 長陳清發擬簽呈)說明系爭工程之急迫性,亦循前開程序為之。惟限於預算, 該儲槽乃為中古貨(全新者為一百六十萬),於同年(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由 時任採購課長李世彥,並同會計課長劉邦亨)赴高雄向訴外人恭盈公司購進, 上訴人常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陪同作技術指導。工程前期作業始於本 日,而後基礎土建及相關工程於焉展開,此可由被上訴人總分類帳中可以窺見 得知,是本件工程因係中古,工程繁瑣且浩大,也因關係公司訂單營運甚大, 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雖坐鎮台北,然必須將廠務及工程進度,交由工程師廖 學智循前開程序簽認後,由其傳真台北,尤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有針對上 開傳真報表總經理有表示意見並指示簽名回傳,工程監督亦由時任總務課長姜 孟達、製造課傅從銘、成品課工程師張桔霖或陳清發等人共同負責,並簽名驗 收確認,由此可知證人王建軍所言:係在總經理監督下進行等語為真實。 (九)上訴人提出之各該款項中,亦有逾越五萬元者,且請款程序均同上訴人,何以 被上訴人竟會付款而不以該理由拒絕,再者,工程皆是環環相扣,並非單獨施 作便可完成,被上訴人何以對於系爭工程中之已付款工程為知情,而對於系爭 工程卻辯稱不知情,其如何割裂為之? (十)再被上訴人公司向主管機關所登記之營業所址為該廠所在地,無其餘分支機構 。而被上訴人所稱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在台北全為訴外人台苯公司之辦公室, 並非被上訴人之營業地點,且其真正從事之任職皆與訴外人台苯公司有關,對 於被上訴人而言僅為兼任。若被上訴人所稱整個內部控管有暇疵為真,其過失 應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實無法了解被上訴人之組織運作,綜上所陳,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確係存有承攬契約,且上訴人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實不容被上訴人 以令辭巧辯以圖脫免義務。 (十一)又查: (1)本件工程因屬中古設備安裝,需要技術純熟之技術工人為之,故前後四個月共 有甲○○、龔雙春、潘雄儀、李瑞龍、許松林、邵雄旗等六人,以每日上午八 點至下午五點為計算基準,稱之為一工,若超過下午五點後繼續工作,則為按 點加班,俟全部工程完工後每八小時換算一工。由於訴訟代理人甲○○負責全 部工人,因此除訴訟代理人每工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外,其餘人員為二千八百 元。其每人工點及領薪如下: ⒈甲○○部份:八十七年三月份本工十九工,加班七小時、四月份本工二十六 工,加班三點五時、五月份本工六工、六月份本工三工,加班九小時,合計 五十四工,加班十九點五小時,總計換算為五十六點四三七五二工。此部份 應領工資為56.43752工×3600元=203175元。 ⒉龔雙春部份:八十七年三月份本工二十工,加班十三小時、四月份本工二十 六工,加班一小時、五月份本工二工,合計四十八工,加班十四小時,總計 換算為四十九點七五二工。此部份應領工資為49.752工×2800元 =139300元。 ⒊潘雄儀部份:八十七年三月份本工十六工,加班十二小時、四月份本工二十 五工,加班一小時、五月份本工二工,合計四十三工,加班十三點五小時, 總計換算為四十四點六二五工。此部份應領工資為44.652工×280 0元=124950元。 ⒋李瑞龍部份:八十七年三月份本工二十工,加班二十一小時、四月份本工二 十六工,加班三點五時、五月份本工二十三工,加班九點五小時、六月份本 工十三工,加班九小時,合計八十二工,加班五十六小時,總計換算為八十 九工。此部份應領工資為89工×2800元=249200元。 ⒌許松本部份:八十七年三月份本工二十工,加班十三小時、四月份本工二十 六工,加班三點五時、五月份本工十八工、六月份本工十三工,加班九小時 ,合計七十七工,加班二十五點五小時,總計換算為八十點一八七五二工。 此部份應領工資為80.18752工×2800元=224525元。 ⒍邵雄旗部份:八十七年三月份本工二十工,加班二十一小時、四月份本工二 十六工,加班二十點五時、五月份本工二十三工,加班十三小時、六月份本 工十三工,加班九小時,合計八十二工,加班六十三點五小時,總計換算為 八十九點九三七五工。此部份應領工資為89.9375工×2800元= 251825元。 (2)上開人員領薪記錄,分別按月支領。 (3)證人龔雙春、潘雄儀、李瑞龍、許松林、邵雄旗等五人證稱:系爭工程前後達 四個月,皆住宿在被上訴人辦公室之地下室,而被上訴人總經理每月皆有數日 至廠視查,對於上開人員之工作、出入及其所為之工作,為何不表示異議及阻 擋?在在證明被上訴人總經理不但知情,且默示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明。 (十二)被上訴人曾因內部控管不足,遭受主管機關糾正。依經驗法則,其自然會更 加注意內部控管情事,不容相同事件再次發生。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亦自承 其係由訴外人台苯公司轉投資,因台苯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且上市之公司, 對於轉投資之公司損益,自會影響投資大眾權益;故被上訴人股份雖未公開 發行上市,但卻受到證期會之監督,其理在此。 (十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承攬工程不但完全知情,且按其政策及預算下 執行,上訴人應負舉證部份亦已盡到,被上訴人空言抗辯,未舉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詢證函、訂購單、發票簽呈、嘉義縣政 府公文、筆錄節本、資本支出統計表計、未完工程總分類帳、照片日報表及週報 表傳真、工程監督表財務報告、被上訴人公司執照、點工記錄、領薪記錄、「公 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會計師執行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專案審查作業要點」、扣繳憑單(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茹芬會 計師、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宜陵及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 及總分類帳傳票及憑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為 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常堤公司、宸威公司間確實無承攬 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等如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上訴人須負證明之責 。 (二)系爭承攬工程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廠長王建軍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1)本件王建軍並無代表被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之權:依公司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 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惟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所設 之副總經理,僅係輔佐總經理之性質,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副總經 理並無準用餘地,況簽訂承攬契約亦非其執行職務之範圍。 (2)依被上訴人採購及付款作業辦法,王建軍擅自同意上訴人等為系爭工程,屬無 權代理行為,自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⒈被上訴人公司前廠長王建軍僅就五萬元以內之採購有核決權,超過五萬元以上之採 購自無權為之: ㈠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公司開始為復工計畫,復工階段所有採購、工程發 包及請修案,大部份是為緊急案件,為了提早完成復工,在緊守公司採購、發 包作業流程下,雖有部份案件不合程序,但皆能在前總經理黃啟松核決權下完 成請購、採購、發包、請修之請款、付款作業,且前總經理黃啟松亦曾指示金 額在五萬元以下案件始可由廠長核決,五萬元以上定要由總經理核決,此有證 人劉邦亨於原審證稱「‧‧‧當初總經理在嘉義廠時(即八十六年七月以前) 有規定,超過五萬元須經總經理核可,五萬元以下得由廠長自行裁決」證言可 證。故證人王建軍證稱「依前例其即可辦理」、「只有在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 左右現任總經理有口頭說五萬元以上需報台北‧‧‧」等語,乃在掩飾其無權 代理行為,其證言顯不可採。 ㈡依被上訴人公司採購及付款作業辦法中規定,所有的請購、採購、驗收付款皆 有一定之作業流程,分層負責,且依上述辦法中,B:採購作業一、作業程序 (1)『請購單』經相關權責主管後,依規定送採購部門辦理,採購部門承辦 人員接獲請購單後,應備妥有關資料及預計採購廠商、數量等,呈單位主管核 准後辦理。 ㈢被上訴人公司各項採購核決權限如下:⑴政策性採購:不論金額大小、董事長 備查、總經理核定。⑵常備物料:不論金額大小、總經理核定。⑶常備物料: 五萬元(含)以下、經理(廠長)核定;五萬元以上、總經理核定。⑷非常備 物料:二千元以下、各課課長核定;五萬元(含)以下、經理(廠長)核定; 五萬元以上、總經理核定。依前述被上訴人公司採購及付款作業辦法,其標的 超過五萬元以上者,應由總經理裁決,王建軍並無裁決之權限甚明,再者,被 上訴人公司採購相關作業皆已就授權(即僅授權五萬元以下有裁決權)明確規 定,何有王建軍所言,由廠長即可決定之前例可言? ㈣再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八一)台財證稽字第○三 一一七號函,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實施細則」 報會備查。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二)台蠟司字第○二六 號函,函覆「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稽核辦法」、「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 司內部控制制度」,其中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貳、購置循環一、請購作 業程序,二、採購作業程序,三、驗收作業程序,四、付款作業程序,其中第 三五頁表格即規定被上訴人各項採購核決權限,廠長之權限只有新台幣五萬元 ,則被上訴人「內部稽核辦法」「內部控制制度」早於八十二年即公布,證人 王建軍先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高級主管焉有不知該辦法之理,故其證稱「依前 例其即可辦理」、「‧‧‧只有在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左右現任總經理有口頭 說五萬元以上需報台北‧‧‧」等語,乃在掩飾其無權代理行為,至為顯明。 ㈤依證人劉邦亨證稱「八十六年九月前有位黃總經理駐廠,全部都是他在負責, 若超過百萬,黃總會向公司董事會報備…」,而鈞院問其有否看過王建軍批可 付款之文書,證人劉邦亨證稱「沒有,當時內部就有規定(指被上訴人內部控 制制度)廠長只能在五萬元以下批准,以前就有規定了。」等語,亦可證被上 訴人公司前廠長王建軍全然漠視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其擅自發包行為 自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⒉事實上,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公司前廠長王建軍,前工務課長姜孟達違反公司 規定擅自發包,且此情況亦為上訴人等所明知: ㈠依被上訴人公司採購及付款作業辦法中規定,所有的請購、採購、驗收、付款 皆有一定之作業流程,分層負責,諸如工程之發包、監工、驗收皆有一定之流 程及負責單位,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制度設計,發包單位應是總務、人事課,監 工單位應係工務課,驗收單位應係總務課其他相關單位會同驗收。 ㈡然本件系爭工程之初,即由被上訴人公司前廠長王建軍,未依被上訴人公司相 關採購作業流程規定辦理,越權授權前工務課長姜孟達,私自找妥上訴人等承 作系爭工程,此可由姜孟達先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一年記滿三大過,依被上 訴人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其與姜孟達先生間之僱傭契約予以 開除處分。其中記兩大過處分部分,即為違反作業規則,擅自發包本件上訴人 常堤公司等多件工程,此有被上訴人(八八)人蠟簽字第○○一號簽呈說明一 「該員(即姜孟達)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因八十六、八十七年工程未依作業程 序辦理及事後亦未提出說明案記兩大過一次」、被上訴人獎懲建議申請單、稽 核報告及免職公告可稽。其中被上訴人獎懲建議申請單事實說明A「申請、發 包、監工、驗收均由姜孟達君一人包辦,且無三家比議價資料,嚴重違反作業 程序」B「申請、發包、監工、驗收之日期前後矛盾成無記錄可查,有假造之 嫌」、C「上述情形經會計稽核屢次糾正,依然我行我素,而未見改正」,觀 之甚明。且有關姜孟達君違反作業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亦有請其提出說明 ,惟姜孟達對此部分一直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說明,況依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指 示(二)「本案為前會計課多次質疑案件,亦曾多次要求或批示改進未果‧‧ ‧,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乃因姜孟達君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而予以開除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犧牲其員工工作權作法,製造該員違法亂記假象,實 令被上訴人公司不解。 ㈢雖姜孟達於原審證稱「‧‧‧本件是廠長王建軍授權我找廠商協商的」「‧‧ ‧且有估價單先約定好,本件工程都是我審核的‧‧‧」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公司既有正常編制之發包單位(諸如總務、人事),前廠長王建軍為何規避 正常之作業程序,私下找姜君與上訴人等公司協商,承作系爭工程,況工程之 價款本由總務或會計課審核,為何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都是由姜孟達審核的?是 以,由上述可知,系爭工程的確由被上訴人前廠長王建軍在無權限之下,欲規 避被上訴人公司正常之採購作業程序,私自委由工務課長姜孟達找妥上訴人等 承作,且嗣後相關之驗收、工程款之審核皆由渠等一手包辦,規避被上訴人公 司之作業程序。 (三)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1)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有表見信徵之行為:按欲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 責任之前提,乃須有一、「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二、「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始應負授權之責任,合 先敘明。 (2)又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係指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一二八一號判例著有明 文,被上訴人從未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行為,及其他表見事實之存在,參酌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表見代理之可言,上訴人一再指稱有表見代理之情 事,自應就被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負證明之責。 (3)再者,關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 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一○八一號判例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從未知悉系爭工程係無權代理之行為 ,上訴人既指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自應就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乙事負證明 之責。 (4)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係王建軍無權代理所為:證人劉邦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 日在原審作證時證稱:「本件之前,常堤公司請款時,我有告訴法代甲○○本 人如此與規定不符」等語,可見上訴人等在施作本件工程之前,已明知其承攬 系爭工程之程序,並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則上訴人既已明知,即無所謂 善意第三人。 (5)上訴人以其承攬系爭工程,均係依被上訴人所告知之程序辦理,被上訴人等不 得因自己內部控制及作業程序不完善,即否認兩造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 ⒈上訴人稱承攬系爭工程均係依被上訴人等告知之程序辦理云云,並不正確。且 被上訴人既不承認王建軍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系爭契約即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此與被上訴人內部控管完善與否無關。再者 ,上訴人等明知王建軍之無權代理行為,自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參照)。 2至於證人劉邦亨稱「本件之前,‧‧‧我也曾向台北高層反映,但錢仍有撥給 」,其所謂「錢仍有撥給」係指上訴人曾支付本件之前之他件契約工程款,尚 與承認本件系爭工程無關,況且,對前件付款一事,與被上訴人承認本件王建 軍無權代理行為自屬有異。 (6)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請款發票,將其陳報稅捐單位,作為進項稅 額予以扣抵銷項稅額,坐享利益,卻使上訴人等未領到工程款,卻已繳交巨額 營業稅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會計部門並不做每一契約之實質審查,只要單據齊全,其即會收受請 款發票,因此會計部門收受上訴人請款發票乙事,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承認系爭 承攬契約且同意付款,尤其由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乙事觀之,亦足見被上訴人並 未承認王建軍之無權代理行為。 ⒉被上訴人收受該發票後,必須入帳作為進項稅額。而當月份應納營業稅額係銷 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故被上訴人 為計算應納營業稅,必須依法扣減,因此扣減係依法而為,並非被上訴人貪圖 區區小利。 ⒊按「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 折讓之當月份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 ,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月份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倘本件判決訴訟確定後,兩造均應視判決結果,而調整應 納稅額,不致如上訴人所稱一方獲利,另一方受損之情形發生。 (7)上訴人等另以被上訴人總經理曾在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中簽章,而該財 務報告列有上訴人常堤公司款項,欲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承認」本件承攬契約 。惟查: ⒈上訴人既然收受上訴人之請款發票,會計人員依一般記帳準則,自然必須入帳 ,而被上訴人之會計帳上既然有此筆金額,財務報告中當然亦會列出,此與被 上訴人有無承認本件承攬契約無涉。 ⒉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從未承認系爭承攬契約或系爭債務。經查:所謂「承認 」,乃為認識他方請求權之觀念通知。而會計師財務報表所列之應付款項僅有 一總額之項目,並無就每一筆債務明列,被上訴人總經理於會計師出具之財務 報表上簽章,只是承認會計師依一般商業會計原則所為之報表,倘日後有發現 虛偽不實之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仍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之權,此尚與承認每一 筆款項無關。況且,被上訴人總經理亦無法由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報表上,認識 到系爭承攬債務之存在,自無所謂承認可言。而被上訴人經理之所以在財務報 表上簽字,係因其職務層級關係,必須為之。但財務報表中所列款項繁多,被 上訴人總經理根本無法逐一為實質審核,更何況被上訴人總經理另外尚擔任台 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美好實業公司總經理以及元福建設副總 經理,業務繁多,不能強求其詳細了解每一筆款項之來龍去脈,且上訴人常堤 公司之款項,又僅是諸多款項中之一而已,並不突出,被上訴人總經理未發覺 ,乃屬事理之常。因此不能僅因其於財務報表上簽字,即謂被上訴人承認王建 軍之越權行為。 (8)上訴人等另以本件工程為被上訴人之重點工程,並謂被上訴人限於預算,只能 向訴外人恭盈公司購入舊儲槽,因為舊貨,以致本件工程浩大,且工程進度均 有傳真至台北總經理處,而總經理亦曾在六月二十二日之傳真上有所批示並回 傳,欲藉此證明被上訴人總經理明知此工程,並承認之。惟查: ⒈上訴人等所稱之預算為一百六十萬元之工程,事實上係細分為多項工程者,而 此筆工程總預算,與王建軍無權發包係屬二事。而向訴外人共盈公司購入舊儲 槽之事,亦與本件無關。 ⒉至於上訴人等所云,工程進度均會傳真予被上訴人總經理一事,因該傳真報告 並非僅針對系爭工程乙項,而是嘉義廠各部門之業務狀況報告,上訴人等所指 ,有誤導之嫌。 ⒊又觀之傳真報表中工務課之報告,其報告方式,並無法讓人了解工程內容,且 其並未請示總經理核准,亦未記載工程款,被上訴人總經理日理萬機,怎能了 解其中意義?尤其王建軍在五萬元之內,有發包權限,被上訴人總經理又怎知 系爭工程係超過五萬元?或係王建軍越權發包者?因此縱令被上訴人總經理收 受過該等傳真,惟並無法由其內容認識到系爭工程為何,自亦無所謂承認王建 軍之無權代理行為可言。 ⒋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函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留存之版本不同,被上訴人公司之版 本在工務部門報告欄,並無畫線記號,無法讓人特別注意,此外,亦無添加許 多文字,比對上證十三即被上證六,可見上證十三顯經過變造,不足採信。另 被上訴人總經理雖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傳真上,有所批示並回傳,惟該 次傳真中並無本件工程之記載,且總經理係針對他項事務而為指示,顯與本件 無關,自無所謂承認系爭款項可言。 ⒌再由被上訴人總經理王宜陵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就上訴人常堤公司所提出 之估價單上,批示有「整案預算與工時原計劃為何?一、為何不按程序議比價 ?二、為何每天均需要顧問,又顧問work’sscope是什麼?請解釋 」!,顯見本件工程全係由王建軍一手主導,總經理並不知發包情形甚明,由 此亦足見被上訴人從未承認系爭契約甚明。 (9)上訴人等又謂工程乃環環相扣,而有些逾越五萬元之款項,已獲被上訴人付款 ,被上訴人不可能對於已付款之工程為知情,卻對未付款之工程宣稱不知情, 且任令全廠人員上下其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總經理係經前會計課長劉邦亨 告知後,方才知王建軍無權發包行為,因此不同意付款。上訴人等不可將之前 已付款之事,解為往後均應援例付款。又,上訴人等謂全廠員工上下其手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真正上下其手之人,僅有王建軍及姜孟達二人,其他人員僅 是奉王建軍之命補辦手續或執行而已。 (四)退步言之,縱令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上訴人等仍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 :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中,屢屢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資料,令人懷疑係由王 建軍所提供或由渠與上訴人等合謀竊盜而得,參諸上訴人等明知王建軍無權發 包系爭工程、整件發包程序不合規定,以及「工務課工程監督表」不實在等情 事,顯見上訴人等係與王建軍、姜孟達共同違背程序、無權發包,並製造本件 內容不之債權。就違背程序、越權發包一節,已然構成背信。就製造內容不實 之債權一節,復涉詐欺嫌疑。其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由權、財 產權,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損 害賠償責任,亦即其等應為系爭債權之廢止或免除。 (五)再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等工程款,上訴人等應證明其可請 求之數額, (1)上訴人等主張之工程款數額係依據「工務課工程監督表」而計算出來者,而該 「工務課工程監督表」係由王建軍及姜孟達二人所製作,而其內容(出工人數 及施工日數)是否真實,有無虛報情事,甚有可疑。 (2)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常堤公司等施作工程明細表,被上訴人否認其真 正: ⒈又上訴人已於該明細表首列自認,其所謂「作業順序」,應為1請修(購)單 、2估價(報)單、3訂購單、4驗收單、5發票。再查該表每件工程,上訴 人以每欄橫向之阿拉伯數字,表明各件工程上開文件之開立日期,而加以編列 順序,顯已就上開文件之開立日期予以自認。惟查該明細表上上訴人等施作之 所有工程,均與上訴人所自認之作業順序相互矛盾,且違反經驗法則,無法證 明承攬契約之存在。 ⒉本件多筆工程與上訴人等自認之作業程序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如下: ㈠上訴人宸威公司增配管線工程部分:本件工程發票(八月一日)開立於驗收單 (九月廿九日)之前。惟查發票開立屬於請款程序,應於工程施工完畢,驗收 無誤始為之。顯與上訴人等自認之作業順序,及經驗法則不符。 ㈡上訴人常堤公司部分:A、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至四月五日製造課與成品課設備 維修等工程:本件工程之請修單開立日期為三月九日,估價單開立日期卻在一 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尚未報請修繕前,何以上訴人常堤公司得知本件工程之 存在,而得先行估價,而開立估價單?顯然不合常理;又請修單與工程開工日 同日開立(三月九日),訂購(四月十四日)於工程驗收完畢(四月七日)後 始進行?顯與上訴人等自認之作業順序,及經驗法則不符。B、三月九日至四 月五日成品儲槽維修等工程:請修單(三月十日)開立於開工日(三月九日) 之後,估價(五月間)、訂購(四月十四日)均於工程驗收完畢(四月七日) 後始進行,顯與上訴人等自認之作業順序,及經驗法則不符。C、四月六日至 五月廿四日製造課與成品設備維修等工程:請修單於開工日同日(四月六日) 開立,估價(五月間)、訂購(五月廿八日)均開立於工程驗收(五月廿二日 )後始進行,顯與上訴人等自認之作業順序,及經驗法則不符。D、四月六日 至五月七日T404I及106F儲槽維修等工程:請修單與開工日同日(四 月六日)開立,欠缺估價單,於工程驗收後(五月十五日)始進行訂購程序( 五月廿八日),顯與上訴人等自認之作業順序,及經驗法不符。E、八十七年 五月十八日至六月廿一日熱交換器維修等工程:訂購程序應早於工程驗收程序 ,本件訂購單與驗收單同日開立(七月八日),顯與上訴人等自認之作業順序 ,及經驗法則不符。 (4)證人許松林等五人之證詞無法證明「點工記錄表」及「薪資表」之真正: ⒈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證人許松林等五人是為了證明上訴人所提「點 工記錄表」和「薪資表」的真實性。惟查:觀之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竟 有四位證人均表示未曾見過點工記錄表,而唯一表示見過的證人許松林,卻又 不知是何人於何時所做,實有違常理,足證點工記錄表之真實性顯有疑問。薪 資表既係依點工記錄表而製成,而點工記錄表之真實性既無法被證實,則薪資 表亦無法證明為真正。 ⒉再者,由上訴人常堤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三)狀所提「薪資 表」中載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三十日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等觀之,可知該表係以 一個月發放一次薪資之方式記錄,惟證人潘雄儀、李瑞龍、邵雄旗均表示薪資 是半個月發放一次,二者間之說法顯然互相矛盾,足證薪資表顯係臨訟製作, 並不可採。 ⒊常堤公司所提出之點工記錄顯示,許松林等五人與甲○○僅在八十七年三月十 日至同年五、六月間有工作,在此段期間之前後月份均無工作紀錄,實難索解 ,且在此段期間內,有工作記載之日數,全係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其他日數均 為休息,則甲○○與其他五名工人平日以何為生?參以前述說明,在在令人質 疑上訴人常堤公司所謂之「點工記錄」、「薪資表」之真實性。 ⒋再由鈞院函調所得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與上訴人常堤公司所提之「薪資表」 有諸多矛盾之處:㈠上訴人稱許松林之工資為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惟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卻核定為二十四萬三千元。㈡上訴人稱龔雙春之工資為十三 萬九千三百元,惟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卻核定為四十九萬五千六百元!㈢上訴人 稱邵雄旗之工資為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惟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卻無邵雄 旗在常堤公司工作所得之薪資記錄。㈣縱令前開證人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 載有渠等於常堤公司工作所得之薪資記錄,尚不足以證明渠等曾於被上訴人公 司從事過系爭工程。 (5)上訴人宸威公司對於其所主張之報酬,從未舉證證明。對於宸威公司是否確有 派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廠施作,其亦應提出點工紀錄、工人姓名、地址、 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等以資證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台蠟公司函 、台蠟公司內部稽核辦法、內部控制制度、請撥款單、傳真函、估價單等件(均 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三民稽徵所。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常堤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多次承攬被上訴 人公司嘉義廠有關製造課及成品課設備等工程,工程款共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 二十五元;上訴人宸威公司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廠有 關增配管線等工程,工程款共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依承攬關係,被上訴人 應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工程款,惟上開工程業已完成並經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竟 拒不給付工程款,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常堤公 司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給付上訴人宸威公司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五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常堤公司、上訴 人宸威公司五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本件僅就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常堤公司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給付宸威公司十一萬五千 一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二人對於遲延利息起算日於上訴後, 另聲明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則就上訴人二人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當 日之利息部分,核係擴張之訴性質】為審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並未經伊公司有核決權限之總經理以上人員同意,且未 簽訂書面承攬契約,難謂兩造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廠前廠 長王建軍越權同意上訴人二人施工,伊公司不予承認,縱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 ,上訴人浮報點工薪資,請求之工程款亦有不實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常堤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廠有關製造課及成品課 設備等工程,工程款共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宸威公司於八十 七年六、七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廠有關增配管線等工程,工程款共十六 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上開工程業已完成並經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拒未給付工 程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常堤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六 頁至第十頁)、上訴人宸威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五三頁)、請修單、 訂購單、工程監督表、設計圖及工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常堤公司提出證物 部分附於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一一一頁、上訴人宸威公司提出之證物部分附於原 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及原審證物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施作工程且 已完工之事實不爭執,並自認已將上訴人開具之前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 進項稅額,堪信上訴人二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工程費達五萬元以上之工程,須報經被 上訴人總公司同意後,本件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廠前廠長王 建軍越權同意上訴人二人施工,伊公司不予承認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建軍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到 場供證:伊負責嘉義廠市場生產維護,人事管理陞遷,整個嘉義廠運作都由伊 負責,伊有請上訴人廠商維護,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伊當廠長時,上訴人二人都 已在維護,本件工程伊亦是比照以前作法辦理,(常堤及宸威的工程有無給付 工程款?)在八十四年以後的都有給,上訴人當時工程款最高為三百萬元左右 ,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復工,伊曾做復工工程,有十八筆總金額 為八千多萬元(工程),發包監督、驗收、購料都在總經理監督下,由伊負責 ,廠商宸威公司是發包單位找的,常堤公司是我找的。當時做了很多工程,總 價三十幾萬元也是伊負責的,據了解是已付了錢,本件為何無法付款伊不清楚 ;公司並未限制伊在五萬元以下才可作決定,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左右,現 任總經理有口頭告知伊:五萬元以上要報台北,本件則係八十七年八月以前之 工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㈠卷 )。 (二)再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會計課長劉邦亨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行準備程序 時亦到場供證:我知道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我是(負責)做帳及付款 ,約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都有付款過,金額有時幾十萬元,七、八萬元也有, 未遇過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被刪減情形;在八十六年九月以前,有位黃總經理 駐廠,全部都是他負責,若超過百萬元,黃總會向董事會報備,當時內部即有 規定廠長只能在五萬元以下批准,以前即有規定,所有付款須填撥款單送台北 核准後再撥款,我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離職前都是如此做,以前是以台苯公司的 款單格式(填寫),不一定每件都報,上訴人承做工程時,我是由總務(部門 )把請款單送來時才知道,我根據台北公司之意見有向王建軍講這些與公司規 定不符,所以不能付款,之前有付款,但後來有告訴王建軍,台北不准,所以 不能付款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㈠卷 )。 (三)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工務單位課長姜孟達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行 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證:上訴人承做工程大部分是維修,也有部分增建,金額大 的百萬元,也有七、八十萬元,也有三、四十萬元至十幾萬元,是總務課找來 ,我在被台蠟近三年,都有承包,以前沒有未付款之事,因他們若有糾紛就不 會繼續施作,我在台蠟三年,未曾聽超過五萬元要報台北核定,維修工作都是 我在監工,除了上訴人公司外,還有其他廠商,有的三十幾萬,有的五、六萬 元,都是我任內碰到的,其他廠商也是有領到(錢),三十萬元、五、六萬元 的,沒有這些糾紛,八十六年七月份左右,由廠長王建軍負責等語明確(參見 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等錄─附於本院㈠卷);其於原審法院八 十八年六月八日審理時,亦到場供證:從我任職台蠟,上訴人公司就一直是我 們合作廠商,本件是廠長王建軍授權我找廠商的,上訴人公司都已施工完畢, 且目前運轉順利等語(原審卷第六十頁)。 (四)至於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工程分別開具之統一發票,業經被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 申報進項稅額之事實,並有上訴人二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 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五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㈡卷)。 綜上,上訴人二人自八十四年間起,即陸續承做被上訴人嘉義廠工程,迄至本件 糾紛工程之日止,歷時三年有餘,且上訴人承包之工程,或為被上訴人公司嘉義 廠之總務人員發包,或為負責全廠運作之廠長王建軍直接批准,其中不乏金額高 達數十萬元及數百萬元不等之工程款,均由被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未遇過上訴 人請求金額太高被刪減情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會計課長劉邦亨之證述), ,更且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承辦發包付款之工務單位課長於本件糾紛發生時,尚且 不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有何權限規定,豈得苛求第三人事前得知被上訴人公司內 部規定事項,雖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另有控管機制,所有付款須填撥款單送台北總 公司核准後再撥款,惟並非每件都報,本件亦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務(部門)把 請款單送來時,會計人員方才知悉(證人劉邦亨證述),益見被上訴人公司內部 控管並未確實,上訴人憑持多年與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廠往來經驗,按諸常情,亦 難苛求上訴人二人知情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事項;此外本件工程之承做亦已完工驗 收完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更且持上訴人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向稅捐 機關申報稅賦使用,按諸常情,苟被上訴人不同意本件承攬工程,豈得如此,足 見被上訴人上已同意本件承攬工程事項至明;是不論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是否確有 限制總公司以外工廠負責人對外發包工程之權限規定,惟上訴人二人承攬被上訴 人嘉義廠工程多年,被上訴人均未曾告知上開代理權限制事項,被上訴人復未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二人已知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內規之事實,上訴人二人主 張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訴外人王建軍廠長之權限僅限於五萬元以下之工程批 准權,係被上訴人之內部事項,不論王建軍廠長行使職務是否逾越職權,乃其應 受內規規範之問題,其等均為善意第三人者,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 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浮報點工薪資,請求之工程款不符云云,惟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 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承攬人如何完成工作,僱用多少勞工,除有特別約定外, 原非承攬契約主要目的。查:上訴人二人分別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其總工 程款分別為上訴人常堤公司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宸威公司十 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且工作已完成,且運作順利,被上訴人公司並持上訴人 開具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二人既已完成 工作,其等據以請求給付報酬,核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 票並無異議,且持以申報進項稅額,自係承認上訴人二人請求報酬之金額無疑, 乃被上訴人於事後翻異前詞,爭執上訴人二人請求報酬不實云云,核係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憑採。 六、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間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云云,惟按承攬契約,非要式行為, 只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可成立,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廠往來多年,承攬工程無 數,例由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廠之負責人或總務單位發包,不論被上訴人公司所屬 嘉義廠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分支機構,可否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 惟被上訴人公司之嘉義廠廠長及其內工務部門人員,既係被上訴人內部人員,與 上訴人二人間多年往來經驗,均係由工務單位直接發包或廠長直接批准後,由承 攬人承做,被上訴人公司亦均無異議而支付工程款,凡此,足見被上訴人實有授 與其所屬嘉義廠相關權責人員有代表公司對外與他人訂立契約之權限至明;本件 承攬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廠員工承廠長王建軍之命,委託上訴人二人承攬 廠內工程者,已如前述,原勿庸訂立書面契約,即可成立,且承攬之工作並已完 成,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訂立承攬契約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同無足採。 七、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 於受催告日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自起算 日至清償日止】定期間,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 )不算入,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再給付上訴人常 堤公司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給付宸威公司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 暨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二人五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當日之遲延利息部分,經核係擴張之訴性質,已逾前開應准許之金額,而為無理 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依附,而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劉茹芬會計師、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 宜陵,及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及總分類帳傳票及憑證,併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認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調查 及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其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素 靖 ~B3 法官 李 文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