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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 J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可以找以前的工人來證明對造有搬走上訴人的貨抵帳,而上訴人也對被上訴人說過,如果搬上訴人的貨抵帳,上訴人就不還錢,至於借據是被上訴人自己一定要上訴人簽的。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貳、上訴人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上訴時具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有借據可憑,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搬他們的貨抵帳,事實上,要去搬貨也沒有貨,只是一堆破銅爛鐵,賣得新台幣(下同)十多萬元,搬貨的工人也把錢交給上訴人丙○○○處理,那些搬貨工人也是上訴人的工人,是丙○○○叫被上訴人隨他們去搬貨,賣得的錢發給工人工資後已沒有剩下,而立借據也是這件事之後的事,借據並沒有談到貨款折抵之事,上訴人故意混淆。

(二)借據約定錢應該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還清,一次還十八萬五千多元,但上訴人一毛錢也沒還,這一點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有自認。另外,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五。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開未到場上訴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因積欠伊之債務,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邀同上訴人丙○○○為保證人,並簽立借據一紙,雙方約定乙○○所積欠伊之債務,尚欠壹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未清償,利息按中央銀行公布日息計算,清償期限為三年,應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前還清,一年還款二次,利息每月給付。詎屆清償期後,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本息迄今均未清償,因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應給付伊壹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丙○○○給付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此部分不在本審審判範圍)。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曾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立借據一紙為憑;然於簽立該借據前,被上訴人曾至伊工廠搬走貨物,自應視為債務已全部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七十三年間曾積欠伊債務一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而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邀同上訴人丙○○○為保證人,並簽立借據一紙為憑,雙方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公布日息計算,清償期限為三年,應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前還清,一年還款二次,利息每月給付。若有違約,在任何情形之下,不得抗議,任由伊處理(依法辦理),不得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三月八日,曾至伊工廠搬走貨物,自有抵銷全部債務之意思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丙○○○胞妹陳滿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三月八日曾到工廠搬走貨物,然因當時人多、情況亂,故未與被上訴人交談,亦不知被上訴人搬走何貨物等語(原審卷十九頁反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證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搬走貨物,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搬走貨物之價值若干及兩造確有以貨物抵銷全部或部分債務之意思,是上訴人就清償債務之事實尚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況上訴人亦自陳該借據係於被上訴人搬走貨物後始簽立,是若被上訴人已搬走貨物,且雙方亦有抵銷全部或部分債務之合意,則該債務既已全部或部分消滅,上訴人豈有再簽立該借據,自認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債務之理。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要無足採。

四、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分期清債務,即應任由被上訴人依法處理,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應給付壹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對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丙○○○給付之(本審審判範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丁振昌~B3法官 高明發

~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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