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4 日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青鋼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號 E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郭 俊 廷 律師 被 上訴人 青鋼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官田工業區○○路九號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蔡 弘 琳 律師 蘇 正 信 律師 楊 清 安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八日八十七年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零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零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伍佰柒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輥輪機械操作員職務,被 上訴人之公司對交付上訴人操作之右開機械未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防止機械器具等設備引起之危害」、第三款「防止電熱能 等引起之危害」規定,落實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致右開輥輪機械,因負 極接地失效,未能發揮導電安全防護功能,而致上訴人受漏電電擊(電壓 二二○V)意外受重傷害,造成雙側下肢無力,併步態異常及雙手發紺變 化,疑雷諾氏症候群。此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即⑴組長李正雄在原審結證稱 :「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甲○○在公司操作時發生觸電事件,是洪麗雀(上 訴人工作現場同事)口頭向我報告」「觸電後工作先暫停,請維修來修理 ,另派人將甲○○送醫治療」「甲○○平常是基本檢查工作,維修方面另 有專人負責」「甲○○並沒有義務對電器維修責任」「一般操作員基本檢 查是沒有辦法檢查出漏電」;⑵生產技術課長陳福盛亦證稱「甲○○發生 觸電事我知道」「一般日常保養是看電器有無正常生產」「要靠定期一段 時間檢查才知道有漏電」云云,何況被上訴人公司曾准上訴人公傷假至八 十六年四月卅日,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官田工業區郵區第廿 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承認在案,此均足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對右開上 訴人操作之機器未善盡保養「防止電熱能等引起之危害(漏電)」落實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原判決對上訴人之組長李正雄所稱:「一般操作員基 本檢查(如上訴人之檢查職責範圍),是沒有辦去檢查出漏電」,竟漏而 未細究。且僅憑於形式之定期檢查及上課即推定被上訴人公司已善盡定期 檢查工作,殊不知平日之保養維修亦屬被上訴人專人維修電力之職責,本 件漏電即屬被上訴公司未善盡平日維修保養之職責,而導致(輥輪機)漏 電,上訴人依上所述已盡舉證責任。 (二)至於上訴人受右開漏電電擊重傷害,致四肢無力功能不良,有台灣省立新 營醫院診斷病名為「四肢無力功能不良」,成大醫院主要診斷為⑴雙側下 肢無力併步態異常及⑵雙手發紺變化,疑雷諾氏症候群,有診斷書及成大 醫院所發健康檢查記錄醫師簽證書及上述新營醫院殘障鑑定表謝文淮醫師 註明「電擊致上肢無力,下肢無力功能不良」,暨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註明 重度肢殘可證,奇美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均診 斷為「神經機能症」,且上訴人歷次到庭,原審亦數次目睹上訴人「腳掌 發紺,行路困難,窘困之現象」,迄今看遍各地醫院均未能治癒,嗣被上 訴人分向各醫師警告,部分醫師為免涉訟,竟言不由衷,例如說成「心理 因素」(但手腳發紺、下肢併步態異常並非人可隨意控制),上訴人因上 述重度腳殘,致孩子在校被譏笑父親殘廢,與同學互毆被打成腦中風,有 和解書、診斷書及台南地院民事判決書可稽,以上事實豈可能裝假。 (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右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受重度傷 殘,而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及赴醫院及必要車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受右述重傷害以 來,所支付醫藥費包括全民健保部分(此部分係上訴人繳納保費,健保局 始願代付,故依法可全數請求)為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未來支付之部 分暫保留請求),另來回醫院之必要車資二萬一千七百元,合計五萬五千 九百四十六元。 ⑵工作損失:上訴人受右述傷害前,每月薪資三萬元,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 出之甲○○薪資核算表附原審卷內可稽,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拒 付薪資,故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六十歲退休止,請求每月工作收入損 失三萬元,即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上訴人退休為止,共廿 三年之工作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得四百六十七萬四千 零十九元。 ⑶精神撫慰金: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右開重傷害之侵權行為,致重度殘廢,且 雙手發紺,內心痛苦終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藥費及必要車資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 元,工作收入損失四百六十七萬四千零十九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總 計損失五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另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已 向勞工保險局領取殘廢給付五十八萬零八百元部分,上訴人同意自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 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莊建銘、李正雄,及囑託奇美醫院鑑定上訴人工作能 力喪失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上訴人甲○○指稱被上訴人青鋼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有關規定,落實必要之安全設施,暨其傷害(殘廢)之事實,則上 開事實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據證人李正雄於原審證稱:「甲○○在公司是擔任助理工程師,因配合公 司須要,必須操作機器」「(甲○○有義務作)基本檢查工作,維修方面 另有專人負責」、「甲○○並沒有義務對電器負維修責任」、「每一個操 作員包括甲○○對於操作每一項(設備)都要檢查,這是一般基本檢查, 若發生狀況要報備處理」等語;另證人莊建銘及李正雄亦均於鈞院審理時 證稱:「(甲○○遭電擊前)有去修理漏電機械」、「(問漏電有無修? )有,但電擊事件發生後,我們又去檢修,發現有漏電,是因電線破皮, 是李正雄通知我去修理的」、「…十月五日就有輕微漏電、經莊建銘修好 ;十月七日又正常運作後,甲○○就被電擊…後來有完全更新全部電線」 等語屬實;再依上訴人提出日常點檢保養記錄表、生產設備預防保養計劃 書、上課通知單、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及照片等情綜互以觀,被上訴人 已善盡防範之責,至上訴人所操作機械縱有漏電之情,純屬突發狀況,自 不得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未落實安全設施。 (三)依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證明書,其中「殘廢詳況」欄㉔所載病狀為「四肢 輕度無力、但有中度僵直感影響行動可從事輕便工作」;惟嗣後八十八年 八月五日所附之同一份證明書,竟多出二行文句載為:「日常生活受影響 ,須他人扶持,因運動機能永久性無法正常動作」等語,前後不符,其中 原委實啟人疑竇,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四)至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其中主訴原因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因「 修理燈管」被二二○伏特電壓電到等語,與本件係肇因操作「青鋼架輥輪 機械」觸電情形並不相同,與本件傷害無關。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如依勞工保險條例,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上述補償,如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亦得抵充,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即明。經查 上訴人已於日前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職災殘廢給付,有勞工保險局簡易行文 表可稽,是依法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請領職業災害補償金主張扣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簡 便行文表及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受雇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青鋼架輥輪機械操作員職務 ,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因被上訴人對交付伊操作之機械未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之規定,落實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致右開輥輪機械負極接地失效,未能發揮導 電安全防護功能,致伊於工作中受漏電電擊意外,造成雙側下肢無力,併步態異 常及雙手發紺變化,而成為肢體殘障,被上訴人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致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醫藥費及必要車 資之損失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六十七萬四千零十九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五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勞工安全已善盡防範之責,上訴人 所操作機械縱有漏電之情,純屬突發狀況,自不得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涉有過失, 又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因工作中之電擊所致,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亦應由上訴 人舉證,且縱認伊應對上訴人所受傷害負責,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藥費僅四百五 十元,又未至全殘之程度,其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顯然過高,況上訴人已向勞工 保險局領取殘廢給付五十八萬零八百元,該項保險費原由伊繳納,依法伊亦得主 張自賠償金額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原受雇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青鋼架輥輪機械操作員職務,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操作青鋼架輥輪機械時因受漏電電擊(電 壓二二○V)意外受重傷害,造成雙側下肢無力,併步態異常及雙手發紺變化, 疑雷諾氏症候群,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各一件為證,核與被 上訴人之員工李正雄、莊建銘所證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 筆錄),上訴人確於工作中因受漏電電擊致重傷害無訛。又上訴人之所以在工作 場所發生漏電電擊,據被上訴人負責修復電器之員工莊建銘稱:「電擊事件發生 後,我們又去檢修,發現有漏電,是因電線破皮。」及上訴人工作時之組長李正 雄稱:「是沖床漏電,我有通知莊建銘去修理,因有同事告訴我說甲○○觸電, 十月五日就有漏電,經莊建銘修,十月七日又正常運作後,甲○○就被電擊,我 們通知總務將他送醫,後來有完全更新全部電線。」等情(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於十月七日受漏電電擊應係電線瑕疵 未完全修復所致,且該電線漏電之瑕疵於十月五日即已存在,被上訴人身為雇主 ,本有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之義務,對於防止電熱能等引起之危害,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尤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因未 及時修復電線設備而致工作中之員工被電擊成傷,為有過失,其提出日常點檢保 養記錄表、生產設備預防保養計劃書、上課通知單、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及照 片等,以證明其日常之保養訓練無缺,與本件其未及時修復設備之疏失無關,自 不能為其免責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因 上開過失之行為,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應審 究者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究係若干,爰就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固據提出奇 美醫院、成大醫院及省立新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上開醫療費用中 ,上訴人自付部分為一千一百元(奇美醫院三百元、成大醫院一百五十元、 省立新營醫院六百五十元),餘或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或已由被上訴人 代為給付,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對照可稽,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非上訴人實際支出部分,自難認係其損害,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於其自付之一千一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車資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致行動不便,來回醫院所支出之必要 車資共二萬一千七百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並經證人王允盡證述屬 實,核與其自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受傷以來迄今之看診次數相當,堪信為真。 而上訴人確因本件電擊事故受傷致行動不便,已如前述,此一車資支出,當 屬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雙側下肢無力, 併步態異常及雙手發紺變化,而成為肢體殘障,業據其提出之高雄醫學院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經囑託奇美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傷後之勞動能力 與正常人比較,喪失程度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恢復可能性不高,此有奇美醫 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覆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喪失 部分勞動能力,堪信為真。次查上訴人一向從事之工作乃體力勞動之工作, 其受傷前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 三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期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為證,依比例計算,上訴人受傷前每月應有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之 工作收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受傷前每月僅有二萬四千餘元之薪資所得 ,核與其製作交與上訴人收執之扣繳憑單上所載數額不符,自非可採,是上 訴人請求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尚屬合理,堪予採取。又按年 滿六十歲之勞工得強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係於民國四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出生(此有上訴人殘障證明書上所載之年籍可 稽),應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退休,是其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計算 至六十歲止,二十二年又十月之勞動能力損害額,自屬於法有據,茲以前揭 奇美醫院鑑定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最低標準即百分之五十計算,上訴 人請求一次給付該二十二年又十月之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一元 【即360000×15.103875(即二十二年累計之霍夫曼係數)+360000×0.4761 9(即第二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10/12=0000000,0000000×50%=0000000 】。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於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二 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電擊致雙側下肢無力,併步態異常及雙手 發紺變化,而成為肢體殘障,業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及殘障手冊為証,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 是其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正當,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傷前身 体狀況良好,傷後已成肢障,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情況為中低收入 ,此有台南縣殘障者個案基本資料附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為一資本額二億 三千萬元之公司,現經營正常業務穩定,此有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附原審卷可稽,及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藉金,於八十萬元之範圍,應屬合 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醫藥費用一千一百元、車資支 出二萬一千七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一元、精 神慰藉金八十萬元,總計共為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 四、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如依勞工保險條例,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上述補償,如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亦得 抵充,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已於日前向 勞工保險局申領職災殘廢給付五十八萬零八百元,有勞工保險局簡易行文表可稽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就上訴人請領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於 本件損害賠償額中扣抵,復為上訴人所同意,則上開賠償金額扣除該五十八萬零 八百元後,所餘之三百零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該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因屬無據,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三萬二千一百 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按即為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答辯狀第七點)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 者,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勞工法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火  川 ~B2   法官 李  文  賢 ~B3   法官 葉  居  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