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 J
- 原告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戊 ○ ○
- 被告
- 麒麟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 被告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八年交附民字第三一五號),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被告麒麟通運有限公司僱佣之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麒麟通運有限公司所有AA-八三一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西門路一段交叉口欲左轉西門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車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冒然左轉,致該大客車之左後輪,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原告,使之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為右膝關節截斷手術而成肢殘。被告丁○○涉有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傷後,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嗣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三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又原告受撞受傷為右膝關節截斷手術,已成肢殘,行動須賴柺杖或輪椅,生活極其不便,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八十萬元,用資慰藉,以上均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成大附設醫院及永康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件,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七六號被告丁○○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全卷(含偵審各卷共四宗)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伊受僱麒麟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兼幫忙修車職務。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伊為調整煞車系統而試車時,疏於注意而撞到原告。伊於事故發生之後,已盡一切力量照料原告,並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且積極與原告之代理人洽商和解事宜,惟被告麒麟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再規避,置之不理,原告方面之代理人由曾俊能換為戊○○之後,亦不積極,致無法和解。又原告於榮民醫院治療期間,因該醫院為榮民醫療服務機構,祇需伙食費三千八百一十九元,其餘不需負擔,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此外,伊收入不多,又有家人需要照顧,若應賠償,僅能於能力範圍之內分期給付賠償金額。
(二)被告麒麟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被告丁○○僅來伊公司數日而已,當天公司並不知渠要開車出去,且肇事之車輛亦非渠之責任車。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被告麒麟通運有限公司僱佣之司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麒麟通運有限公司所有AA-八三一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西門路一段交叉口欲左轉西門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車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冒然左轉,致該大客車之左後輪,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原告使之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三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及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並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丁○○則以:伊於事故發生後,已盡一切力量照料原告,並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又原告於榮民醫院除伙食費外不需負擔費用,自不能請求賠償,再伊收入不多,又有家人需要照顧,故無力給付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被告麒麟通運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丁○○僅來伊公司數日而已,當天公司並不知渠要開車出去,且肇事之車輛亦非渠之責任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前揭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伊身體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其聲請調閱並引用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七六號被告丁○○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全卷內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等可稽,復為被告丁○○所不爭。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既為大客車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行人,致原告受傷,為有過失,本件經刑事法院送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丁○○為有過失,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刑事卷內足憑,被告丁○○亦因過失傷害罪,為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七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丁○○過失傷害之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被告丁○○為被告麒麟通運有限公司僱用兼任汽車修護與司機之職務,為被告麒麟公司所不否認,其為修護麒麟通運有限公司所有AA-八三一號大客車而試車駕駛,當為執行其所受僱之職務,因而肇事,僱用人即被告麒麟通運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麒麟通運有限公司抗辯不知當日被告丁○○開車云云,自無法為其免責之依據。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所應審酌者,僅為其請求之項目及其數額而已。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經送成大醫院,嗣轉往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三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件為證,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所謂保險代位,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即因汽車交通事故而中央健康保險局已為醫療費用之給付,則被害人不得向加害人就此部分再為請求,蓋此部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於保險人,被害人僅得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未給付之醫療費用,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據原告所提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自付部分之金額為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餘為不得請求之健保給付,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則僅有伙食費二千二百十六元自付,餘為健保給付或因優待而未實際支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伙食費部分,即使原告未受傷住院,仍不免此項費用之支出,自非醫療上所必需,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應僅成大醫院自付部分之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而該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自付部分被告丁○○抗辯係由其所支付,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既已為被告丁○○支付,即不得再對醫療費用部分有所請求,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三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經查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經住院多時,仍因右膝關節截斷手術,而成肢體殘障,行動須賴柺杖或輪椅,生活極其不便,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上士退伍之退除役官兵,年逾八十歲,現僅有現金存款二十餘萬,無不動產;被告丁○○為高工畢業,原受僱於麒麟通運有限公司,月入二萬多元,亦無不動產;被告麒麟通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三千萬元,有五部營業大客車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丁○○主張其所駕駛之被告麒麟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大客車未經保險及欠稅等情,與其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是其據此而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未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火川~B2法官 吳志誠~B3法官 葉居正
~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