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被上訴人 庚○○ 丁○○ 戊○○ 己○○ 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四五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四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繼承承租權迄今,上訴人繼承該土地承租權後,即 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未間斷。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對上訴人訴請排除 侵害事件,即於其起訴狀及準備書狀自承上訴人在本件系爭土地種植空心菜, 順利耕作、收成,且與相鄰同地段一0四七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耕作,因被台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判決敗訴,又上訴二審法院,其上訴狀又 稱本件上訴人耗費巨資加種甘蔗云云,足證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請 調閱台南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三號及鈞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二四三號排除侵 害事件卷宗參閱)。 ㈡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訴請返還土地,其訴之 聲明亦要求除去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其事實理由亦陳明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上種植空心菜,又耗費數萬,種植甘蔗苗,其後又以本件上訴人荒廢耕地, 不為耕作之理由,要求返還土地,經一、二審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三審法院, 被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曾到現場勘驗,認為本件上訴人確有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蔗,但因系爭農地為低窪地,排水較不良,致甘蔗生長較 差(請調閱台南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八六四號及鈞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九二號 兩造租佃爭議事件卷宗),亦足證本件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未任其 荒廢。 ㈢嗣後,上訴人因感於甘蔗不耐濕,致在系爭土地上生長不佳,為增加利益,又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亦有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證。顯見上訴人並未放棄 耕作,雖種植績效不佳,實因該地為低窪之地,長久積水所致,實乃不可抗力 。至於系爭土地有垃圾廢棄物,係由鄰地高處往下滑所致,非上訴人容許他人 傾倒。上訴人既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使用,且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有繼續達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且其於兩造前租佃爭議事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0號判決確定後,未達一年 ,其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玉里郵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 上訴人已繼續達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租約,其終止租約,顯違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終止租約為不合法,原審遽為上訴人 敗訴,交還土地,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多年來均任職於乙日工程行,根本未從事農耕,每屆被上訴人循法律途 經解決時,上訴人為掩飾荒蕪農地,應付法院履勘現場,便臨時雇工種植作物 ,待法院履勘完畢,即再任由系爭土地上之作物自生自滅,雜草叢生,甚而任 人傾倒廢棄物達耕地面積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歷次訴訟,不論書面、言詞均再 三陳明此一事實。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 存證信函後,旋即再次雇工翻整荒蕪之耕地,營造耕作之假象,更足證被上訴 人所述皆屬事實。 ㈡本件上訴人今又假借系爭土地排水不良,作物生長較差,企圖掩飾其未為耕作 之事實。然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現場照片及證人具結之證言,均足以證實 上訴人所言皆屬臨訟飾詞。再者,以今年雨水之數量數倍於往年,鄰地所種香 蕉仍能順利成長,更足徵積水妨礙作物生長並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 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 兩造間因系爭台南市○區○○段一0四五地號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業經台南市南 區區公所調解及台南市政府調處均不成立,有調解及調處筆錄為證,嗣經台南市 政府將全部事件移送法院處理,並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業已符合上開要件,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四五地號 土地上之廢棄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上訴本審後,於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擴張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將坐落台 南市○區○○段一0四五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及『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因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日收受擴張聲明狀後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擴張 ,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四五地號土地為伊等所有, 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並未實際耕作,伊等乃依法 聲請調解、調處不成立,經台南市政府移送法院(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 六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嗣因被上訴人營造戮力耕作種植甘 蔗之假象,使法院形成對其有利心證而判決伊等敗訴後,即對其所種甘蔗及土地 毫不聞問,任憑作物乾枯、死亡,並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而毫不知悉,伊等乃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玉里郵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伊等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果然再度展 現其捍衛承租人地位之決心,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將雜草清除並翻整,營造其戮力 耕作之假象。惟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已經伊等終止租約, 是其占有系爭耕地已無合法權源等情,爰依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廢棄物及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伊等之判決。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低窪地,一遇下雨,四面雨水即自然流至,久久未乾, 尤其八十七年一月至九月之雨水充沛,俟積水乾涸趕緊整地,勉強再種空心菜, 仍然被水浸死,故目前改種比較耐濕之作物香蕉。上述情形,係屬於不可抗力, 與不為耕作,任其荒蕪者不同,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不合;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達一年,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 日以玉里郵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已繼續達一年不為耕作 為由終止租約,其終止租約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承租 權,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私有耕地租約影本附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承租權,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伊等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 ,租約既經終止,其占有系爭土地已屬無合法權源,伊等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及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伊等;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否非因不可 抗力,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及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初為應付前案(即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四 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租佃爭議事件)之履勘現場,種植甘蔗苗喬 裝其耕作假象後,即放任甘蔗自生自滅,不為耕作。於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甘蔗即已多數呈現垂死狀態。嗣於八十 六年年中田裹僅餘數株甘蔗奄奄一息,雜草甚且高於甘蔗,有八十六年中旬現場 照片可證;其後於八十七年四月,現場早已成荒蕪之地,有八十七年四月現場照 片可證;再於八十七年中旬,現場除雜草蔓蔓外,更發現遭人任意傾倒廢土,有 八十七年中旬現場照片可證,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玉里郵局第一 0三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等語;並經證人韋文梵在原審證述: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伊看系爭耕地很乾燥,上種之甘蔗快枯萎,雜草叢生及膝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為耕作系爭土地,自堪信為真 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低窪地,一遇下雨,四面雨水即自然流至,排水不良 ,久久未乾,尤其八十七年一月至九月之雨水充沛,俟積水乾涸整地,勉強種空 心菜、甘蔗,仍然被水浸死,故上述情形係屬不可抗力,非不為耕作云云。然查 :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不看於四十七年間起承租耕作,嗣於八十三 年四月一日由上訴人繼承承租權迄今,長達四十年之期間,已徵系爭土地非屬不 能耕作之土地。又台南地區八十七年一月至九月之降雨量分別約為四四.六公厘 (一月)、一00.三公厘(二月)、一一一.三公厘(三月)、一八二.一公 厘(四月)、一0七.七公厘(五月)、六五0.三公厘(六月)、一六三.五 公厘(七月)、二二七.五公厘(八月)、九0.六公厘(九月一日至同月二十 日),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降雨資料統計表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 至第五六頁),核其降雨情形與南部地區年雨量約為一千多公厘之常態並無異常 現象,且參之上述八十六年八月間,系爭耕地上種有些許甘蔗,雜草蔓蔓,八十 七年四月間,系爭土地經整地後可見有少許作物(如甘蔗),惟大部分土地均未 見有作物生長,且新生雜草,嗣於同年八月間雜草更茂,迄於同年九月間,系爭 土地上又已雜草叢生之情形,倘上訴人果真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作物,僅 係因雨量過多之不可抗力情形,致作物被水浸死,則系爭土地上雜草之成長情形 絕非如前所述,係與時間成正比之成長,而應有新生之現象。況且,依上訴人提 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拍攝系爭土地現狀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雜草蔓蔓,雖 有局部積水,惟仍有些許之空心菜,且該空心菜係與雜草混雜生長,顯與不可抗 力之情形有間。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玉里郵局第一0三號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後,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二十日整地, 嗣並種植香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存證信函、回執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 卷可稽,而原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種有約五、六十 株之香蕉樹,高約一百公分,呈枯萎狀,東面鄰地上種有香蕉樹,西面及北面一 半之鄰地地勢較高,高低差約二公尺,相接處有廢棄物隨地勢下滑,北面另一半 鄰地上種有蔬菜,嗣系爭土地上香蕉樹之生長情形已為良好,有原審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及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日提出之照片 附卷可證;又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履勘現場時,發 現系爭土地之北邊固較系爭土地高出約二公分,惟南面則較系爭土地略低,西邊 有建商填土準備建屋高出系爭土地甚多,而東面部分則緊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與系爭土地高度相差無幾,惟所種植之香蕉則甚為茂盛,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所種植之零星幾株香蕉,及少許空心菜相較,簡直天壤之別,雖系爭土地之排 水不甚良好,經本院先後兩度勘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但就被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東邊所種植香蕉生長情形,與上訴人所種香蕉之成長情形,已足徵上訴人辯 稱:其耕作之作物係因不可抗力,被水浸死云云,為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上尚有香蕉及空心菜,並非全然荒蕪云云;惟按耕地租 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承租之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 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且此之不 為耕作應不問承租之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查八十六年五月至八月間,系爭土地上雖有些許甘蔗,但大部分耕地卻雜草蔓蔓 ,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甚至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仍是雜草叢生, 僅部分土地有些許之香蕉、空心菜,且該香蕉、空心菜係與雜草混雜生長,誠非 農家勞力耕作應有之景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作物,係上訴人為應付 法院履勘現場所製造之假象,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三.七二平方公尺之廢土廢棄 物堆置其上,有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衡之上開廢棄物占用系爭耕地之 面積非少,顯非一朝一夕即可形成,倘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焉能任該耕 地被傾倒廢棄物而荒廢至此?上訴人雖以其曾經防止,當場予以抗議云云置辯,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㈤第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 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 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亦曾以上訴人積欠 租金及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訴請上訴人交還土地,經原審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五0號租佃爭議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事件本院係於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宣判,有該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七四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案件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 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概受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 行主張,惟如發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本件被上 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自前案租佃爭議事件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即非因不可抗力,未為耕作,任系爭土地荒蕪云云,則算至八十七年九月 十四日以玉里郵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顯然已達一年以上,是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上訴人以前案係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0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玉里郵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期 間並未滿一年,其終止租約為不合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七、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者,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本 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承租土地之一部或全部,經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玉里郵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自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已合 法終止,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屬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及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四 五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在本院擴張部分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王 惠 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