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蔡秀娟、甲○○
- 上訴人實業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泓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號 E 上 訴 人 實業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秀 娟 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 律師 王 正 宏 律師 被 上訴人 泓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鹿港鄉○○○○路十號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江 克 釗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貳佰柒拾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爐灰粉,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將爐石灰粉載運至上訴 人廠內之義務,故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係屬「赴償債務」,既被上訴人負有安全 運送爐灰粉至上訴人廠區水泥集塵器內之義務,自對其所指定之運送人負有指 揮監督之權責,雖被上訴人將運送之業務轉由雅景興業有限公司承攬,雅景興 業有限公司又交由所屬安吉利散裝水泥車隊之僱用人,原審單依證人即司機陳 恩賢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對雅景興業有限公司安吉利散裝水泥車隊無指揮監 督之權,顯有違誤。 (二)次查被上訴人係爐灰粉之供應商,上訴人長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性質屬繼續 性供給契約,上訴人爐灰粉原料不足時,被上訴人即派卡車司機運送爐灰粉至 上訴人工廠,因爐灰粉需填裝至上訴人之水泥集塵器內,此項工作本屬被上訴 人完成交易行為之義務,是故被上訴人所派之司機應對上訴人水泥集塵器中尚 有多少爐灰粉以及尚得裝填多少數量爐灰粉負有注意義務,倘水泥集塵器內容 量已滿,被上訴人所派之司機即應停止裝填以免造成壓力過大而爆炸,本件發 生爆炸之原因即為運送司機疏未注意水泥集塵器中之爐灰粉容量已滿,猶繼續 裝填所引起,被上訴人所派運送司機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又證人高士傑於原審 亦證稱:「因快下班了,不同意司機進料,但他一直要求要進料,並表示如有 剩下他就載回去,所以我才要求他慢慢打料進槽,如果上面冒煙即已滿不得再 進料等語。」足徵係因被上訴人所派之司機不聽勸阻強行灌料,當時集塵器內 尚有餘料,未注意存量以致發生爆炸。 (三)再查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委託雅景興業有限公司處理運送事宜,運送司機非其受 雇云云,然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中明載「甲方託運時外加運費一百五十元/ 噸」,故運送爐灰粉及裝填至水泥集塵器內均係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究 委託何人完成運送任務,上訴人不知情亦無權過問,又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對雅景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派之司機擁有監督權,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運送司機非其受僱人, 顯無理由。 (四)末查上訴人所有水泥集塵器,前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損害,業經富大威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及欽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定修護價額,所列輸送帶電源線係由 東光電機負責修復;另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肇致上訴人所有水泥集塵器爆炸,噴 出之爐灰粉嚴重損及隔壁欽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成之鋼製成品,導致欽龍 公司損失慘重,而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據貴院傳訊證人即富 大威總經理林志明、東光電機工程行課長姚志郎、欽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部副理林文道證明屬實,上訴人亦提出相關營業單據資料說明營業損失情形, 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均已證明屬實。 (五)上訴人所列損害賠償數量表中,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如左: ⒈損害之計算日期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四月三十日止,此期間之 總出貨量係六百二十六立方公尺(二月份)加六千二百八十七立方公尺(三月 份)加六千四百0六點五立方公尺(四月份),共計一萬三千三百二0立方公 尺。 ⒉損害單價計算是以預拌混凝土三千PSI為基礎計算,每立方公尺之水泥用量 為三百二十五公斤(可參考公家機關之設計配比用量),若購買被上訴人之爐 灰粉,可取代水泥用量一百六十五公斤左右(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五公斤 之水泥總價約三百六十三元,一百六十五公斤之爐灰粉約一百九十八元,三百 六十三減一百九十八元等於一百六十五元(降低成本),此期間上訴人之集塵 器被破壞,故出貨成本增加,今以每立方公斤一百二十元計算乃求其平均值, 因預拌混凝土之規格有二千PSI、二千五百PSI、三千PSI至五千PS I等不同之規格,當然有不同之水泥用量(每立方公斤)。 ⒊是以本件營業損失為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乘以一百二十元等於一百五十九萬八千 四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生產日報表影本、出貨量證明影本各 二紙、損壞賠償數量表影本一紙、照片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志明、張西 得、姚志郎、林文道。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經銷之爐灰粉,一向是交託與運輸公司承攬運送交付與客戶,八十七 年二月十九日下午是由承攬運送之雅景興業有限公司派遣其所屬安吉利散裝水 泥車隊輪值之司機陳恩賢駕駛UH-四五五號散裝車運送爐灰粉至上訴人之啟 楠廠,而陳恩賢是受僱於雅景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且據該雅景興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何慶安於原審應訊時,問:「陳恩賢何人僱請?」答:「是薪水 由雅景興付..」問:「陳恩賢業務調度及管理人是聽何人?」答:「是我。 」問:「泓杰可否調度管理?」答:「不行」等語,又陳恩賢於原審作證時, 問「平常業務你聽何人之命?」答「聽何慶安的。」問:「當天運送過程如何 ?」答:「當天何慶安打電話給我,我依指示裝貨、卸貨。」問:「你卸貨有 經實業家同意?」答:「有經實業家員工同意,也不知如何會出事,這是第一 次。」等語,足以證明運送人陳恩賢是受僱於雅景興業有限公司,其一切運送 作業均聽命於雅景興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對之並無指揮、監督、管理之權。 (二)按兩造約定交貨(爐灰粉)地點是上訴人之啟楠預拌混凝土廠,地址為雲林縣 元長鄉○○街一二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司機陳恩賢已將被上訴人託運之四 三、六七噸爐灰粉運交與上訴人,而司機陳恩賢係受僱於安吉利貨運,本件係 因司機而造成之損害,亦為上訴人所供承,從而當天被上訴人已將爐灰粉運交 與上訴人收受,而發生集塵器氣爆損害,是被上訴人託運之運輸公司僱用之運 送人,並非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上訴人應已知之甚詳。(三)據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富大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志明證稱:「氣爆發生 原因有二,一是材料一直輸入,氣來不及排出去,累積而引起氣爆,另一種原 因是集塵器壞了,沒有動,材料灌入,氣沒排除就引起氣爆」等語。無論證人 林志明因遲到就訊,致已退庭後之被上訴人無從就諸多疑點予以詰問以明究竟 ,惟就氣爆當時上訴人在現場負責管理入料出料之員工高士傑均在現場監管, 則儲存槽內尚有多少材料,集塵器有否在運轉均是其職責,而其提醒陳恩賢「 慢慢打料進槽,如果上面冒煙(即槽內爐石灰隨氣排出)即已滿不得再進料」 之語,不但可證明陳思賢所為本件灌料是經過上訴人之僱用員工高士傑之同意 ,且就是因為集塵器故障致未冒煙,所以陳恩賢不知槽滿不能再進料,而發生 氣爆。再查證人林志明又證稱:「那些是儲存桶內的有沾黏凝固,必須清除, 我們有派人去清除..派了兩人去」,「一天八小時,我做多久約三天..」 等語,按上訴人之儲存槽內既有沾黏凝固物,必須派兩人三天去做清除工作, 適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儲存槽使用日久,欠缺保養所使然,儲存槽既欠缺保養, 則安裝在其頂端有七層樓高之集塵器更難有過妥善之保養,致其排氣管道中途 阻塞不通而發生氣爆,致臻明顯。又據上訴人僱用負責過磅及調度工作之員工 高士傑於原審證稱「因快要下班了,不同意司機進料,但他一直要求要進料, 並表示如有剩下他就載回去,所以我才要求他慢慢打料進糟,如果上面冒煙即 已滿不得再進料」等語,足證陳恩賢之打料進糟有經過上訴人之受僱人高士傑 同意,而其謂「如果上面冒煙即已滿不得再進料」之語,適足以證明「一般儲 料槽在設計上所容許之壓力,至少應有八KC以上,倘逾越此限,餘料必透過 槽頂裝置之集塵器往槽外宣洩噴出爐灰粉珠(即所謂冒煙)」之原理。事發時 就因為該儲存槽頂上裝置之集塵器阻塞不通,至糟內雖以滿載而不冒煙,高士 傑及陳恩賢因不知其所灌之料已滿糟,以致發生氣爆所使然,其責任在於上訴 人本身。 (四)按集塵器有別於儲存桶(槽),集塵器式裝置於儲存桶上之一種器具,作用在 於爐灰粉於輸入儲存桶內時,其粉灰瀰漫於桶內,集塵器即速時發揮集塵排氣 之作用,倘儲存桶之爐灰粉容量已滿載,則其灰粉既隨集塵器之排氣宣洩於桶 外,此種現象即上訴人啟桶廠之操作員於原審證稱之所謂「冒煙」,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將集塵器當作儲存桶,是有誤會。 (五)查經營混凝土預拌業者,每年九月至翌年一、二月(即農曆過年前)是屬大月 ,營業額大,反之每年二一至入月因氣候多梅雨、颱風、雨水及舊曆七月鬼節 因素,是小月營業額少,為混凝土同業者所週知之事實,再者,上訴人之啟楠 廠內,儲存槽共有三桶,平時儲存水泥者有兩桶,儲存爐灰粉者用一桶,如今 儲存爐灰粉之槽因氣爆損毀,可以將另外兩桶裝水泥粉中之一儲存槽騰空,改 裝爐灰粉,並不影響生產線,亦不增加水泥粉之用量,根本就不影響上訴人之 生產與負擔,其所謂損失營業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一十日止 ,共一百五十九萬八十四百元,顯非實在。至於證人即欽龍公司管理部副理姚 志郎既證稱:「賣掉的錢都有記帳,那些材料買入價錢要看公司帳才清楚」, 「我記得實業家賠償是開票給我們的,回去查報」等語,然事後只寄呈一紙自 己所列「欽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損壞賠償數量表」敷衍,別無證據以實其 說,其等所謂之損害,只是上訴人片面之裝表,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縱屬非虛,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運輸公司電話影本五紙、運輸費證明 影本二紙、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出貨單及運送單影本共三十六紙、 照片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查閱NB0000000號帳戶係何人所有暨開 戶資料及支票正反面資料;並囑託雲林縣稅捐稽徵所檢送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六年 六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每月申報營利稅資申報書資料。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變更為蔡秀娟,有上訴人提出 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公司因爐灰粉販售業務及運輸業務而交易往來,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曾來電詢問伊公司當日是否要進貨,伊公司由調 度室人員告知無法進料,被上訴人仍於當日下午六時許發車灌料,伊公司之調度 人員於被上訴人進料時,並告知桶內已滿,然被上訴人之運輸人員仍疏於注意壓 力計表上之壓力顯示強行灌料,致伊公司之儲存桶因壓力過大而產生氣爆,以致 伊公司所有之儲存桶、集塵器因而受損,計損失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又 氣爆時所生之大量粉塵造成隔鄰欽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製品受損計六十七萬七 千八百九十九元,已由伊公司先行賠償,因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 賠償伊公司二百七十萬三千零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依往例將爐灰粉託由承攬運送之雅景興業有限公司派遣 其所屬安吉利散裝水泥車隊輪值司機運陳恩賢駕駛UH-四五五號散裝車運送爐 灰粉至上訴人指定之元長鄉啟楠廠,經該廠調度人員高士傑在其廠設圖地磅過磅 ,確定爐灰粉重量後,陳恩賢在該廠調度人員指示監督下,灌爐灰粉於其工廠儲 存桶內,於輸進四三點六七○噸時,儲存桶即發生氣爆,苟如上訴人所言儲存桶 已滿,何又於伊公司送料時仍願為物料過磅,且能輸入四三點六七○噸爐灰粉? 伊公司並未經營運送業務,該運送司機並非伊所僱用之人,伊對該司機亦無監督 管理之權限。伊雖加收每噸一百五十元之運費,但所應負之責任僅止於託運物品 之完整到達,應不及於託運物以外;陳思賢所為本件灌料是經過上訴人之僱用員 工高士傑之同意,且就氣爆當時上訴人在現場負責管理入料出料之員工高士傑均 在現場監管,儲存槽內尚有多少材料,集塵器有否在運轉均是其職責,而應提醒 陳恩賢打料進槽;又上訴人之儲存槽使用日久,欠缺保養,則安裝在其頂端有七 層樓高之集塵器更難有過妥善之保養,致其排氣管道中途阻塞不通而發生氣爆, 致臻明顯,其責任在於上訴人本身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因爐灰粉販售業務等而交易往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下午, 由司機陳恩賢駕駛UH-四五五號散裝車運送爐灰粉至上訴人公司啟楠廠,經該 廠調度人員高士傑在其廠地過磅,於陳恩賢進料至儲存桶時發生氣爆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兩造買賣合約書、出貨單、上訴人僱用員工高士傑簽收之送貨 單、安吉利散裝水泥車隊第00二八八三號送貨單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二三、 二六、二七頁、本院卷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證物),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此項氣爆發生之原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委派之司機過失 所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抗辯主張陳恩賢之打料進糟有經過上訴人在現場負責管理入料出料 之員工高士傑之同意,而高士傑亦在場監管,儲存槽內尚有多少材料,集塵器 有否在運轉均是其職責,而應提醒陳恩賢打料進槽;又上訴人安裝在儲存槽頂 端有七層樓高之集塵器,使用日久,難有妥善之保養,致其排氣管道中途阻塞 不通而發生氣爆,其責任在於上訴人本身等語,業據證人即載運之司機陳恩賢 於原審證稱:伊依指示裝貨、卸貨,(卸貨)有經過實業家員工同意,也不知 如何會出事等語(原審卷五十七頁),證人高士傑於原審亦證稱:在八十七年 二月十九日下午五、六點..司機駕駛HU-四五五號貨車自行送貨過來,因 快要下班了,不同意司機進料,但他一直要求要進料,並表示如有剩下他就載 回去,所以我才要求他慢慢打料進糟,如果上面冒煙即已滿不得再進料等語( 原審卷三八頁反面、三九頁),足徵證人陳恩賢所為本件灌料係經上訴人受僱 人之同意。雖高士傑復證稱:後來因他(指陳恩賢)輸料過快以致發生爆炸等 語,惟為陳恩賢所否認;此據證人即承攬上訴人集塵器修護工作之富大威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林志明於本審證稱:「..入料,上有集塵器必須把氣 抽掉,否則會引起氣爆。氣爆發生原因有二,一是材料一直輸入,氣來不及排 出去,累積而引氣爆,另一種原因是集塵器壞了沒有動,材料灌入,氣沒排除 就引起氣爆」「一般人在操作之初就會看內有無材料,並察看有無運轉」等語 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查運送司機僅負責運送 爐灰粉,對於高士傑泛稱要其慢慢打料進糟,如果上面冒煙即已滿不得再進料 之語,是否得以充分瞭解,高士傑應有注意之義務,是以運送司機在入料時, 應由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在場確實注意集塵器有否運轉及入料速度是否適當,乃 竟未為適當且有效之指示,以致發生氣爆造成損害等情,矧據證人林志明另證 稱:「那些是儲存桶內的有沾黏凝固,必須清除,我們有派人去清除..派了 兩人去..吊車是必要的,我所知集塵桶有七層樓高,沒有吊車無法工作」, 「(問吊車一般做多久?)一天八小時,我做多久約三天..」等語,按上訴 人之儲存槽內既有沾黏凝固物,必須派兩人約做三天之清除工作,適足以證明 上訴人之儲存槽使用日久,欠缺保養所使然,儲存槽既欠缺保養,則安裝在其 頂端之集塵器亦未妥善維護,致其排氣管道中途容易阻塞不通而發生氣爆,益 徵顯然。則此項氣爆造成之損害,顯係上訴人自己過失所致,尚不能歸責於送 貨之司機,要堪認定。 (二)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經營運送業務,平時爐灰粉均委託雅景興業有限公司 處理,再由雅景興業有限公司交由所屬安吉利散裝水泥車隊負責運送,此次之 運送司機陳恩賢係由雅景興業有限公司僱用,並聽從該公司負責人何慶安調度 管理,司機陳恩賢並非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人,被上訴人對雅景興業有限公司之 業務調度及對該司機均無監督管理之權限等情,並據證人陳恩賢及何慶安分別 證述在卷,固屬實在。惟查司機陳恩賢雖受僱於雅景興業有限公司,然其為被 上訴人運送貨物,仍不失為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債務中之使用人,惟本件尚無可 歸責於司機陳恩賢之事由,如前所述,即難令被上訴人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責任,要可採信。 五、綜右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託運司機之過失致其集塵器氣爆造成損害,被 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要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二百七十萬三千零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丁 振 昌 ~B3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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