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五號 J
- 上訴人
- 燿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存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顏 志 銘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者,係陳水桔個人,與上訴人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為請求。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自認積欠被上訴上開貨款,所辯「已清償」,或嗣後改稱「向被上訴人購貨乃係陳水桔個人所為」,均與事實不符。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送貨單,雖有部分係寫「原宏」,但此係因當時耀盛公司執照尚未核發,依上訴人之要求及送貨方便而寫,事實上,收貨人係上訴人公司股東陳水桔,部分收貨單是上訴人董事所親自簽收。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請求傳訊證人王傅貴、乙○○、江麗娟、李木泉、台洲企業社。
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完成設立登記,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件在卷可稽,關於其法人人格,應類推適用有關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規定,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在設立登記 (設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前,由其執行業務股東陳水桔向被上訴人購買加熱脫脂劑等貨物共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又於完成設立登記後向被上訴人購買前述貨物共一百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合計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惟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結算時,上訴人公司僅清償部分價金,尚欠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另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背書轉讓以給付貨款之二十八萬四千元案外人吳茂樹簽發之支票一張,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者乃陳水桔個人,與上訴人公司無關;至於上訴人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已由陳水桔個人清償完畢,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在設立登記 (設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前,由其執行業務股東陳水桔向被上訴人購買加熱脫脂劑等貨物共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又於完成設立登記後向被上訴人購買前述貨物共一百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合計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惟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結算時,上訴人公司仍有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未付 (此部分應係公司成立後送貨) ,被上訴人且持有上訴人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二十八萬四千元支票一張,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二十七張、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已收款明細表一紙、未收款明細表一紙、活期存款存摺一本、支票(含存款不足退票單)一張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黃俊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王傳貴、江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貨送至上訴人公司分由陳水桔或公司人員收受」屬實,上訴人原審審理時亦自認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此部分貨款 (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嗣後雖以「業經清償完畢」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丁振昌~B3法官 曾平杉
~B法院書記官 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