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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二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吳火川葉居正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二號 E

上訴人
旭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上訴人
天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確曾口頭上同意負擔六十萬元之費用,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月、七月,分別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各扣抵二十萬元,並出具三紙金額共六十萬元之折讓証明單以供上訴人公司持向稅捐機關扣抵稅額之用,足見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訂購護手肘、護膝、護腳踝等多筆運動用品,金額共計四百一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上訴人並已依約送貨,被上訴人亦逐月付款。詎被上訴人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自行按月自每月應給予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減二十萬元,計共扣減六十萬元未為給付,經上訴人屢屢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接獲香港振景國際有限公司訂購護膝、護腳踝等運動用品之訂單後,乃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公司訂購上開物品。詎出貨後,買主比利時TINCHANT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傳真告知「經抽檢後發現上開貨品部分護膝、護腳踝外盒標示尺寸與內裝實品尺寸不符,如此將遭致德國客戶全數退貨,故須一片一片重新拆開檢視再包裝,所需費用約美金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等語,伊為避免全部退貨造成更大之損失,乃遵照辦理。嗣後香港振景國際有限公司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共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片之貨品重新拆檢包裝所支付之人工費、運費、材料費、附加保險費,短缺貨品費用等,共計美金六萬五千零三十元九毛四分(折合新台幣二百一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之費用明細傳送要求伊支付。伊隨即電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要其負責全部費用,惟乙○○推拖不付,最後始同意負責其中六十萬元之費用,剩餘費用則由伊自行吸收。伊因考慮與上訴人公司間尚有業務往來,遂不再與上訴人公司計較,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將該筆美金六萬五千零三十元九毛四分之款項匯至香港振景國際有限公司,而後依約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分別將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之貨款中,分三個月每月扣款二十萬元,並依法開立金額共六十萬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紙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公司持向稅捐機關扣抵稅額之用,足見伊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乃上訴人竟起訴請求伊給付上開貨款,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伊公司訂購護手肘、護膝、護腳踝等多筆運動用品,金額共計四百一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伊已依約送貨,被上訴人亦逐月付款及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按月自每月應給予伊之貨款中扣減二十萬元,計共扣減六十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出貨單影本三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三紙、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及採購合約書影本八紙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扣減系爭貨款六十萬元及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系爭貨款六十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公司是否曾同意負擔上開重新拆檢包裝所支出之其中六十萬元之費用,並同意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分別將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之貨款中,分三個月每月扣款二十萬元及被上訴人是否仍積欠上訴人貨款六十萬元?茲查:

1、被上訴人抗辯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接獲香港振景國際有限公司訂購護膝、護腳踝等運動用品之訂單後,乃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公司訂購上開物品。詎出貨後,買主比利時TINCHANT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傳真告知「經抽檢後發現上開貨品部分護膝、護腳踝外盒標示尺寸與內裝實品尺寸不符,如此將遭致德國客戶全數退貨,故須一片一片重新拆開檢視再包裝,所需費用約美金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等語,伊為避免全部退貨造成更大之損失,乃遵照辦理。嗣後香港振景國際有限公司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共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片之貨品重新拆檢包裝所支付之人工費、運費、材料費、附加保險費,短缺貨品費用等,共計美金六萬五千零三十元九毛四分(折合新台幣二百一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之費用明細傳送要求伊支付,伊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將該筆美金六萬五千零三十元九毛四分之款項匯至香港振景國際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傳真影本二份、費用明細影本一份、外匯水單影本一份、電匯證實書影本一份及訂單影本二份等為證,核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合約書上所載之出貨日期、產品、規格、數量等內容大致相符,足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包裝不符之瑕疵及伊共支付貨品重新拆檢包裝費用共美金六萬五千零三十元九毛四分之事實,應堪採信。另被上訴人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月、七月分別開立金額各二十萬元(含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共三紙,以供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持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扣抵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三紙為証,並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述明確,有該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九)南市稅工字第一六四五○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設若上訴人並未同意負擔上開拆檢包裝費用其中六十萬元,並同意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分別將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之貨款中,分三個月每月扣款二十萬元,衡情其又何以持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金額各二十萬元(含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共三紙,以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扣抵?足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負擔上開重新拆檢包裝所支出之其中六十萬元之費用,並同意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分別將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之貨款中,分三個月每月扣款二十萬元,伊已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扣減六十萬元貨款及被上訴人仍積欠伊貨款六十萬元未還等語,則不足採。

2、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六十萬元業已扣抵上訴人應負擔之重新拆檢包裝費六十萬元及伊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等語,應堪採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伊貨款六十萬元未還等語,則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貨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鈴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吳  志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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