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破抗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破抗字第三號 J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寶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代 理 人 陳 長 文 律師 宋 耀 明 律師 楊 曉 邦 律師 相 對 人 乙 ○ ○ 居台北市○○○路○段一一九號八樓 (送達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四樓) 右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破字第一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債務人 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係指債務人對於已屆清償期之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狀態而言;並應就 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之清償狀況或能力決定之。構成債務人資力之財產、信用及 勞力,三者均不能清償債務,始謂為欠缺清償能力,此與法人專以財產評價為標 準之「債務超過」(如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 其所負債務)情形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違反兩造簽訂之股東合約,經聲請中華民 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八十號仲 裁判斷,判令相對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二 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積欠利息早逾一百八十九 萬餘元均未見清償,其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三、原法院係以:相對人目前並未積欠任何稅捐,又其負債狀態為:除積欠抗告人仲 裁判斷所命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本息外,其他向彰化商業銀 行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向案外人邱越生借款五百萬元及向郭敘良借款二百零四萬 八千元,均繳息正常,債信尚稱良好;除抗告人之債權,因對仲裁結果不滿,有 所爭執而不願清償外,並無客觀上不能清償之情;相對人之資產有位於台南市○ ○○街十四號房屋及基地、台北市○○區○○路一三九號四樓之二五房屋及坐落 基地,其價值合計為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元;抗告人可循強制執行程序以 實現其債權,本件相對人就其債務並無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尚難僅以仲裁判 斷債權未獲清償,即認相對人有不能清償情形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固非無據。 四、惟由相對人具狀稱:伊所有前揭坐落台南市房屋價值恐未達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 、坐落台北市房屋出租月租七千五百元、其餘高長印書局、博佳建材有限公司及 中怡行有限公司之投資及銀行存款,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破產財 團將不能構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反面),另檢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稱伊 所有前述坐落台南市房屋及基地已遭拍賣終結,似自承其財產不足以清償所積欠 之債務。又除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復函相對人正常繳息外(見原審卷第四九 頁),至於邱越生、郭敘良借款,由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尚無法知悉現是否仍 在正常付息(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二頁),亦尚待調查,始得據以推論相對人「 債信尚稱良好」。本件相對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是否足以清償其所負債 務,仍有不明,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莊 俊 華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