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 八年交度附民字第三三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 九十九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依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損害賠償係被告丁○○駕車過失致原告受重傷之侵權行為事件,業經法院 判決確定。 (二)原告受有嚴重傷害,現仍持續療養中,所有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失極鉅,爰先 請求部份費用如次: 1、醫藥費用部分 (1)自付額部分:現已支付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 (2)全民健保代付部份,爰先保留請求,並請代為函查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等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額。 (3)中藥費用:支出二萬九千三百元。 2、醫療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支出達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原告傷重情況,勢須長期療養,不能工作,爰先請 求二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以原告年收入六十一萬元計,共一百二十二萬元正。 以上原告損失合計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 4、原告受此重創,精神痛苦無以各狀,被告又顯無負責誠意,爰請求慰藉金一百萬 元。 (三)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 。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表、裕隆碾米廠薪資證明、醫療費用清單、收 據、日統客運購票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看護證明等件為證,並請求函查原告 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等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崁腳二十七號前,因原 告飲酒後神智不清,四處漫遊並突然違規穿越道路所致,被告縱盡相當之注意 亦不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或大部分之肇事責任。如 鈞 院仍認被告有部分過失,則就原告自己過失之部分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不 能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關於原告當時確實飲酒,酒精濃度超過正常標準 數倍,相關資料均在秀傳醫院中。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不同意之理由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之正式收據,及確有支出之證明,而中藥部分因非正 式醫療之用,且同一時期既已由醫院治療中,則無再另為其他民間醫療之必要, 此部分應予刪除。 2、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答辯人否認其真正,且醫院皆有護理人員自無再請求看護之 必要。 3、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其證據之真正,原告是否確有休養二年之必要,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 (三)精神慰藉金請求過高,亦應予酌減。 三、證據:請求函查秀傳醫院調閱原告就診當時之醫療報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八號(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 二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依原告請求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秀傳紀 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駕車過失致原告受重傷之侵權行為事件,刑事部分 ,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原告因受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受有嚴重傷害,現仍持續療養中,精神及財產之損失極鉅,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被告駕自小 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崁腳二十七號前時,因原告飲酒後神智不清,四處漫遊 並突然違規穿越道路,被告縱盡相當之注意亦不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或大部分之肇事責任。縱被告有部分過失,則原告亦與有過失,爰主 張過失相抵等情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L- 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雲七四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崁腳二 十七號前,限速四十公里速率,且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竟以 約六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於酒醉後行經該處,正 欲步行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原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腦挫傷合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腹部挫傷、右側腓骨骨折、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肘及身 體多處撕裂傷、右手食指韌帶受損、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因 過失傷害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費用明細表、裕隆碾米廠薪資證明、醫療費用清單、收據、日統客運購票證明、 計程車車資證明、看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 易字第一六四八號(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雖屬夜間,無適當照明設備,惟案發時天候晴 ,且肇事路段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行車速率 限制為四十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足稽(詳偵查卷第十 五頁),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承以六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等語, 參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現場 處理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略圖顯示,被告駕駛之汽車煞車 痕長達十九點七公尺,此與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 安全督導會訂定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行車速度 為六十至六十五公里,其剎車痕約為十六點六公尺至十九點九公尺之間比對結果 ,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為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間,此與被告於刑事案 件之偵審中,所供承行車速度約六十公里者,大致相符,自已超出前開行車速限 ,其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其有過 失者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被告駕車肇事,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 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過失傷害,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 ,合共支出健保醫藥費用自付額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其中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醫院部分為五百一十元、秀傳紀念醫院為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六百二十元、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為二萬七千三百九十 五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一千三百五十六元)者,此有原告提出,為 被告所不爭之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三張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應予准許 。 (2)再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 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函查各就診醫院向健保局請求支付之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既無請求權,其請求函查及保留請求者,即為無理由。 (3)至原告提出購買中藥材料之收據六紙,請求二萬九千三百元之中藥費用部分, 均未經醫師處方,是否確因本件傷害所支出,尚屬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從准許。 (二)交通費用:其中轉院救護車費用為四千六百元,門診計程車或客運費用為一萬 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合計共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為被 告所不爭之六十九張收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因被 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法益,為就診而支出者,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者,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因受被告之過失傷害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財團 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於同日再至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十五日 辦理出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五 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診治乙節,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若瑟事字第一二二四函、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八八)明秀醫字第八九0一二九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 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七七一號函在卷可參;又依據原告於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情形視之,其手肘骨折處及左 側肩胛骨骨折處經X光檢查尚未癒合;另左肩胛骨骨折部分經半年之休息及復 建可漸舉起,惟尚須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預估手部功能應可改善,然無法回 復原狀等情,此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長庚院法字第二 七三號函乙紙,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卷第十七頁可 參;本院審酌其傷勢頗為嚴重,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止,雖已漸有起色,且 其左肩胛骨骨折部分,經其就診醫院預估經半年後可漸舉起,正逐漸改善手部 功能中,惟身體之復健,尚非一朝一夕可竟功,本院審酌其身體復原情形,若 繼續修養至十個月後,應可大致回復體能,而得再行就業,是則原告主張因被 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無法工作者,於十個月期間範圍內,尚屬可採 ;而原告原任職裕隆碾米廠任職,每月薪資含膳食費為四萬三千元,此有被告 所不爭,由裕隆碾米廠覆函本院之便箋在卷可稽、是則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害無 法工作之損失,於十個月期間內,合計為四十三萬元(計算公式: 43000元×10月=430000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四十三萬元部 份,則為無理由,仍不應准許。 (四)增加生活負擔(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於受傷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及同年四月三日起 同年五月三日止,僱用看護,照顧起居,每日支出二千元,合共九萬六千元者 ,此雖有原告提出,由訴外人黃義佳開具之看護證明在卷為證,惟查:原告於 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在長庚醫院時,有請看護人員 照料原告等語,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一 日至十一月五日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診治者,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 十八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七七一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 三日至同年五月三日並未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診治,訴外人黃義佳何 得為之照顧?益見訴外人黃義佳出具之看護證明,就此部分,與實情不合,顯 係浮報,不應准許;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期間,原告確 實住院,且其所受傷勢嚴重,依據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就診情形視之,其手肘骨折處及左側肩胛骨骨折處經X光檢查尚未癒合 ;另左肩胛骨骨折部分經半年之休息及復建可漸舉起,惟尚須復健治療及門診 追蹤,預估手部功能應可改善,然無法回復原狀乙節,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 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卷第十七頁卷附前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 七月八日長庚院法字第二七三號函可參,已如前述;其生活起居確實不便,而 就診醫院雖提供醫護人員照顧住院病患,惟僅止於醫療行為所必要者為限,至 於病患日常生活起居部分,仍須由病患家屬看護照料,本件原告家屬係居住於 雲林縣境內,遠赴台北縣林口鄉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照顧原告確有不便, 且原告所受傷害頗為嚴重,已如前述,其自行照顧自屬不易,確有雇用他人照 顧之必要,至於訴外人黃義佳每日收費二千元,與一般醫院看護人員實際收費 行情尚屬相符,並無高估情形,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部分,於三萬四千元範圍內,與實情相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亦為無理由。 (五)精神慰藉金: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據以請求精 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所受腦挫傷合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腹部挫傷、右側腓骨骨折、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肘及身體多 處撕裂傷、右手食指韌帶受損、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又其手肘骨折處及左 側肩胛骨骨折處經X光檢查尚未癒合;另左肩胛骨骨折部分經半年之休息及復 建可漸舉起,惟尚須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預估手部功能應可改善,然無法回 復原狀,已如前述;傷勢可謂嚴重,所受苦痛不輕,而原告原於裕隆碾米廠任 職,每月薪資含膳食費為四萬三千元,國小畢業,育有一子三女,一人尚在學 ;被告則任職福茂紡織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為二。三萬萬元,尚未結婚,吳鳳 工專畢業,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被告所不爭之裕隆碾米廠便箋、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關係、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就醫藥費用於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範圍內,交 通費用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工作損失於四十三萬元範圍內,增加生活之需要 於三萬四千元範圍內,精神慰藉金於八十萬元範圍內,合共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六 百九十九元 (39437+24262+430000+34000+800000=0000000),自屬有理由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送秀傳紀念醫院住 院診治,住院期間之酒精濃度為 124.5mg/dl (正常值 <10)乙節,此亦有秀傳 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八)明秀醫字第八九0一二九號函在卷可參,是 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體內酒精濃度高於正常值甚多,顯係酒醉後,欲穿越道路而 發生車禍者至明,而原告於酒醉後,其判斷能力,必然因受抑制而降低,且注意 力亦無法集中,其為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原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乃其酒醉,注意力未集中,亦疏未 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致生車禍,其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亦與有過失者亦明。又汽車超速行駛,係多數車禍 肇事主因,且因車速太快,駕駛人及車禍被害人可反應之時間,亦相對減少,實 係車禍肇事之首要禁止事項,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被告過失超速行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於酒醉後行經該處,欲步行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於左右 無來車始可小心穿越之原告,是大部分責任應由超速行駛之被告負責,小部分由 原告負責者,較符實情,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狀,認原告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應以 百分之三十為合理,是則本件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既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 為百分之三十,,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者,為有理由,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 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九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70/100=929389)。 七、綜前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九十二萬 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之翌日,即八十 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淮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素 靖 ~B3 法官 李 文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