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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四十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
    丙○○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四十四號  K 原   告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乙 ○ ○ 被   告 丁 ○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向被告丁○○購買KK153號營業大客車( 車身連同車牌)營業,經被告在刑庭自認外,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並已 向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在案。 (二)被告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原告不知真偽,暗將KK153號真車 牌二面取下換掛偽造之KK153號假車牌於該車上,冒充真車牌完成交車後 ,被告將該真車牌掛於該車上,被告又將該真車牌租給曾志賢掛於其前向被告 所購買已繳銷車牌之BA567號自用大客車上,充當營業大客車使用圖利, 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曾志賢再將購自丁○○已報銷之BA567號自用大客車 ,連同已售與原告之真正KK153號營業大客車一併售予田從繼續營業,於 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停車在善化鎮公所附近,被原告發現報警。 (三)謹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有明文。該被告為從事交通事業者,明知上項假牌 而故犯,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鉅,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將真假牌KK153號 送監理機關鑑定期間原告無法營業,該所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嘉監 麻字第八七○一三四九號函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刑事判決理由記 載)茲據原告靠行公司證明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元,每月以二萬七 千六百二十三元,於檢察官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訴被告後始將車牌發還原 告計一年又二十日,共損失參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由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致,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 (四)原告所有KK153號營業大客車每月有收入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有八十六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送鑑定,至八十 六年六月十二日鑑定結果,迄八十七年五月領回車牌,原告在這一段期間無法 營業。按原告於八十六年時將KK153號大客車靠行南台遊覽車公司,每月 營業收入均由該公司委請會計師按年度作帳向佳里稽征所申報,由申報立即可 算出原告之KK153號客車每月營收若干,此項申報書並經佳里稽征所蓋章 核定營業稅,按之民間申報只有以多報少,可減少納稅金額,並無以少報多, 自願多納稅之人,所以此項申報應屬可信。 三、證據:提出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 件、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楊東魯之證明書等影本一 份、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表(台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 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東魯及江忠民。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六號丁○○ 偽造文書案歷審刑事卷宗(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 四七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十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九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陸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另具準備 書狀將其請求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參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向被告購買KK153號營業大客 車(車身連同車牌)營業,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原告不知真偽,暗 將KK153號真車牌二面取下換掛以偽造之KK153號假車牌於該車上,冒 充真車牌完成交車後,被告又將該真車牌租給曾志賢掛於其前向被告所購買已繳 銷車牌之BA567號自用大客車上,充當營業大客車使用圖利,於八十五年十 月間,曾志賢再將購自被告已報銷之BA567自用之大客車,連同真正之KK 153號營業大客車車牌一併售予田從繼續營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停車在 善化鎮公所附近,為原告發現報警,其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之規定, 被告既從事交通事業者,明知上項假車牌而故犯,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鉅,以八 十六年五月一日將真假牌KK153號送監理機關鑑定期間原告無法營業,該所 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嘉監麻字第八七○一三四九號函復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據原告靠行公司證明原告收入每日以九百二十元計算,每月為二萬 七千六百二十三元,迄檢察官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訴被告後始將車牌發還原 告,計一年又二十日,共損失參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由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參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四、查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將其所有之KK-一五三號營業用大客車出售 予原告時,暗將該車原懸掛之汽車號牌二面取下留用,另以偽造之KK-一五三 號車牌二面充當真正之車牌懸掛該車上,交付予不知情之原告,而行使該偽造之 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原告本人。被告嗣又將該真 正之KK-一五三號車牌交予訴外人曾志賢,懸掛於曾志賢前向其所購買,已繳 銷車牌之BA-五六七號自用大客車上,充當營業大客車使用。八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訴外人曾志賢將該購自被告之BA-五六七號自用大客車連同真正之KK -一五三號營業用大客車車牌二面一併售予另一訴外人田從,嗣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田從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KK-四九三號營業用大客 車上使用,經原告發現,以訴外人田從懸用偽造之車牌報警偵辦,偵查中經送鑑 定發現原告所使用者乃偽造之車牌。查KK-一五三號營業大客車係原告於八十 四年八月三日向被告所購買,有被告不爭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刑事卷 可稽,而該車所懸掛之KK-一五三號車牌二面,其四個彎角係挫磨而成,彎度 不齊,與真牌係一次沖切而成明顯不符,字體大小亦與真牌不符,均為偽造之車 牌一事,有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嘉 監麻字第八七0一三四九號函一紙在刑事卷可佐(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 卷第三五頁),足見被告出售予原告之KK-一五三號車牌二面,係屬偽造無疑 。次查,訴外人田從為警查獲時所懸掛於KK-四九三號自用大客車上之KK- 一五三號營業車牌二面,經送鑑定結果均係真牌一節,亦有前開監理站八十六年 六月十二日八六-四一三-二(七一)號函附卷可考(見八十六年度偵查卷第三 七頁)。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 種,被告故意將偽造之KK-一五三號車牌二面充當真正之車牌懸掛於車上,交 付予不知情之原告,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原告本人,被告確因本件 事實犯有行使偽造汽車號牌(特種文書)罪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歷審卷宗查明無誤,則原告此部 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按被告故意以偽造之KK153號假車牌掛於該車上,冒 充真車牌,將車身連同假車牌一併交付給買受該車之原告,其後真、假車牌均於 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予扣押並送監理機關鑑定,而致原告於其車 牌被扣押並送鑑定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財產上損失,故被告故意不法行使偽造汽 車號牌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行使偽造汽車號牌行為構 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在此所謂所失 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據上述民 法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 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所 有KK153號大客車現於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靠行經營,足認每月均有 可得預期之營收,此有卷附之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楊東魯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自堪採信,但因被告行使偽造汽車號牌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於其車牌被扣押並送鑑定期間因不能營業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則該段期間 內原告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雖主張從八十六年五 月一日將假車牌KK153號送監理機關鑑定,於檢察官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起訴被告後,始將車牌發還原告,共計一年又二十日之期間原告無法營業受有損 失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丁○○偽造文書案歷審刑事卷宗,於八十六年三 月十一日所扣押之車牌乃是訴外人田從所提出之KK153號車牌兩面(其保管 字號為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九六七號,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三日,將上述兩面車牌函送麻豆監理站,請求鑑定,再轉經運元工業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訴外人田從所提出之KK153號車牌兩面為真牌(參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五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九頁);而原告所持有之KK153號車 牌兩面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時,始經 檢察官命其提出當庭扣押(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十號 偵查卷第十九頁到第二十二頁之訊問筆錄,又其保管字號為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 一六九號,參同卷第二十六頁),之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二月 十一日再將原告所提出之兩面車牌函送麻豆監理站轉經運元工業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兩面KK153號車牌才是偽牌(參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 十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按原告原先一直以為自己持有 的兩面KK153號車牌為真牌,故仍懸掛該車牌於其所有之大客車上以繼續營 業,一直到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時,經檢 察官命原告攜帶其所持有之兩面KK153號車牌到案,並經當庭諭令暫時扣案 ,始無法再繼續懸掛車牌營業,此有原告自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刑事案件 偵查中提出之聲請復查狀中所陳述之事實,附於刑事卷可稽(參八十七年度偵續 字第十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自足堪認定。而訴外人田從所提出遭扣押 之KK153號兩面真車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庭訊問時,應認無扣押之必要,經檢察官詢問訴外人田從,其當庭同意將上述 兩面真車牌發還原告,亦經記明偵查筆錄可憑(參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十號偵查 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及第四十八頁)。故綜上所述,原告因車牌被扣押並送鑑 定期間致不能營業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原告提出自己所持有之兩面車 牌於偵查庭時起算,一直到同年三月十日檢察官當庭將兩面真車牌發還原告為止 ,共計四十五日,至於原告主張其餘因本件侵權行為致不能營業之日期,因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則空言主張尚非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其所有之大客車,據原告靠行公司證明每日有九百二十元,每月有 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之營業收入云云,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參以原告所提之 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表(台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 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八月分營業收入總額方面(即銷項, 下同)為五九二六一三元(六三五六一三元減四三○○○元之銷售固定資產額) 再扣掉該兩月之營運成本支出費用(即進項,下同)為二五六○○○元,則營業 所得之純益淨額應為三三六六一三元;於八十六年九、十月分營業收入總額方面 為0000000元,扣掉該兩月之營運成本支出費用八三八○○○元,則該兩 月營業所得之純益淨額應為三二○六○三元;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分營業收 入總額方面為0000000元,扣掉該兩月之營運成本支出費用六六七八○○ 元,則該兩月營業所得之純益淨額應為八○二一五二元;於八十七年五、六月份 營業收入總額方面為0000000元,扣掉該兩月之營運成本支出費用四八九 ○○○元,則該兩月營業所得之純益淨額應為五八七○一一元,綜合上述數據, 該公司每月份可得預期之平均營業所得為二五五七九七元(三三六六一三加三二 ○六○三加八○二一五二加五八七○一一共計0000000再除以八即得此數 ),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則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可得預期之平均營業 所得為八五二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據證人江忠民證稱及該公司負責人出 具之證明書可知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有大客車十五輛(包括原告所有 之KK153號大客車在內),則每台大客車每日可得預期之平均營業所得額為 五六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如前所述原告於其車牌被扣押並送鑑定致無法 再繼續懸掛車牌營業期間共計四十五日,則原告受有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不能營業 之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損害總額應為二五五六○元(五六八乘以四五)。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貳萬伍仟 伍佰陸拾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不 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僅貳 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已無假執行之餘地,原告聲請 供擔保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胡  景  彬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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