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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 e

上訴人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上訴人
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 ○
被上訴人
卯 ○ ○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丑 ○ ○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寅 ○ ○
被上訴人
巳 ○ ○
訴訟代理人
午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陸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暨自原審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午○○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陸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暨自原審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陸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暨自原審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伍佰肆拾伍萬玖仟陸佰拾陸元暨自原審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庚○○、寅○○、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伍佰肆拾伍萬玖仟陸佰拾陸元暨自原審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午○○、卯○○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伍佰肆拾參萬零伍佰柒拾陸元暨自原審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丑○○、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陸佰零柒萬零陸佰伍拾萬元暨自原審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參仟玖佰柒拾柒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本件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通公司)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投資借款予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力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用以興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之「吉祥龍堡」預售屋工程;雙方約定投資借款期限為一年,僑力公司並開具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之借款本票乙紙,以作為上述債務之擔保,有該本票影本乙份可證(詳見起訴狀證物㈠),另僑力公司並與大通公司預先簽立十四戶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倘僑力公司屆期無法償還借款及利息時,應即將該十四戶土地及房屋過戶予上訴人。

()又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僑力公司本應依約償還四千萬元予上訴人,詎僑力公司以貸款未獲撥付為由,一再要求上訴人允其緩期清償並延期提示上述本票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然至該日時,僑力公司仍未對債務為清償;上訴人乃欲依前述約定而取十四戶房屋及土地為償,竟發現僑力公司已將其所興建之「吉祥龍堡」房屋及基地,全數移轉登記予他人完畢,嗣上訴人經查證得知,該「吉祥龍堡」共建有七十八戶房屋,而其中竟多達有四十一戶房屋及基地(詳見附件㈡),並非由僑力公司售出,而係由僑力公司先虛偽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陳林卻等人頭後,再虛偽登記予被上訴人午○○、寅○○(午○○之妻)、蘇麗君(午○○之女)、巳○○(午○○之子)、林玉基、林永裕等人;繼而上述午○○等人出面告知上訴人大通公司,渠等已掌控有四十一戶房屋及基地,而要求上訴人大通公司以近億元之天價自午○○等人處買回上述四十一戶房屋。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僑力公司,陳林卻、午○○等人之間,並無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真意,卻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如附件㈡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依法自為無效,而應予以塗銷;雖被上訴人午○○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負有債務,因而僑力公司將系爭房屋土地售予午○○,以抵付債務云云,並提出曾交付款項予子○○或訴外第三人之轉帳傳票影本等文件以資佐證;惟買賣契約未記載以貸款償權抵充買賣價金字樣,被上訴人午○○所提出債權憑據所載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金額不符,卻未於契約書上載明多退少補之金額殊悖常情,又果有借款抵充買賣價金(均在八十四年五月至六月間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則僑力公司與午○○間,迄八十四年五月底止,顯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午○○尚有何資格參與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後之各項協議,參之被上訴人子○○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雲林地院審理中供稱:其亦係被害人,午○○已不知去向,當初交付權狀印鑑,只是提供擔保,並未同意午○○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等語,是顯無買賣之事實,另參照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午○○間之協議書第壹條所載,僑力公司積欠午○○之投資及借款並代墊款本金,經雙方合算後確認為九千七百萬元。復與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所載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不符,又第參條第一項,第柒條分別記載「僑力公司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付前金參佰萬元正予午○○,但午○○應同時將斗六「吉祥龍堡」未售戶四十一戶房地及附件一所示不動產辦理抵押,過戶所需證件交付雙方共同委任之粘焜森代書保管,並依粘代書之指示配合用印,僑力公司未償還午○○玖仟肆佰萬元之債款前,不得出賣上開房地,足徵系爭買賣乃午○○將僑力公司原提供擔保之過戶證件,擅自處分登記在自己或他人名上,並無真實買賣關係,細觀被上訴人午○○所提出之文件影本,縱係為真,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午○○與僑力公司之負責人子○○,或訴外人林俊邦等人間,或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然並無法證明僑力公司對被上訴人午○○負有債務,況子○○尚有吉祥機構下之其他關係企業,且衡情僑力公司應有公司本身在金融單位之出入帳戶,而與各董監事,甚或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帳戶有別,故尚難僅憑子○○係僑力公司之代表人,即逕斷匯款與子○○,即代表匯款與僑力公司乃僑力公司之借款;因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於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僑力公司確實對被上訴人午○○負有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售予午○○以抵債之情況下,不利益自應歸於被上訴人午○○;從而,被上訴人午○○業已對於伊並未實際交付現款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事實,未予否認,則系爭不動產買賣,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而應予塗銷,其理甚明,又因被上訴人僑力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本件上訴人大通公司本於僑力公司債權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規定,代位起訴請求如附件㈡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合法。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六號、一三二六三號刑事案件偵查時,被上訴人午○○曾供稱:上開建物及土地在未過戶之前,告訴人僑力公司、大通公司、與伊三方協議,由大通公司承擔僑力公司之債務,而上開建物及基地則過戶與大通公司,嗣因大通公司無人頭可過戶,所以大通公司與伊再協議先行過戶在伊名下或所指定之人名下云云此乃因其時僑力公司另有他債權人,且傳掌握有部分過戶文件,欲進行產權移轉手續,惟恐橫生枝節,在大通公司一時尚無法提供登記名義人之情況下,而午○○則表示其有足夠之登記名義人,故協議暫時登記在午○○個人及其指定之人名下,並在協議書上載明「確保雙方權益」確認係權宜之計,若如午○○所供係履約擔保,則契約書上必應載明係「確保午○○之權益」,又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第六項作為午○○借款擔保品者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及土地,再依該協議書第八條規定應經大通公司常務董事會核可生效,而大通公司常務董事會係在同年五月五日舉行,並通過生效,復未違反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期限,另依協議書所列大通公司應履行者,對大通公司無一窒礙之處,則豈有如午○○在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因大通公司未履行協議,故在協議大通公司交還過戶相關文件擔保云云,而主張係用讓與擔保之情,亦無午○○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狀所稱,嗣因上訴人公司未能通過承擔債務之決議,乃再將該四十一戶文件資料返還予午○○,而由午○○自處理該房地之事情。

()又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原與上訴人大通公司約定倘屆期無法清償借款,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大通公司十四戶房屋及土地,而其中有七戶(詳如附㈢)係通謀虛偽登記予被上訴人午○○等人,此部分於塗銷如附件㈡所示之移轉登記後,應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公司;而另七戶已售予第三人者之價金共三千九百七十七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對大通公司為損害賠償。

()又倘,鈞院認為如附件㈡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不無為真之可能,因本件被上訴人午○○等人於掌控系爭四十一戶房地之後,既已出面與上訴人大通公司談判,並於本件訴訟中,均不否認知悉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可證渠等於訂立契約時顯已明知所為將有損於債權人大通公司之債權,竟仍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有償行為,自應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詐害行為,雖被上訴人午○○辯稱因僑力公司對伊負有債務,因而僑力公司將所掌控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午○○以抵債,係消極財產(債務)之減少,並非詐害行為云云,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午○○既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伊確有借款予僑力公司之資金流向,則被上訴人午○○空言僑力公司對伊負有債務云云自無足為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而依據上揭法條之規定,如附件㈡所示不動產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 鈞院予以撤銷,並於撤銷後對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本件被上訴人午○○等人於訴訟進行中,復利用和解為手段而與上訴人虛與委蛇,使上訴人先聲請撤銷對被上訴人等之假扣押後,被上訴人即就系爭房屋或土地先後為甲○○、楊秋澤等人設定虛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再將該房屋或土地辦理虛偽之移轉登記予甲○○、楊大立、洪炳煌及楊秋澤所指定之人頭癸○○等人(詳見附件㈣、附件㈤),以使上訴人無法順利求償;此部分因被上訴人午○○等與訴外人甲○○、楊秋澤、癸○○、楊大立、洪柄煌等之間,並無真實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且該抵押權亦無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被上訴人該等為求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自應屬無效,而該等虛偽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予以塗銷。

(八)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協議第一條雖約定:甲(即上訴人大通公司)乙(被上訴人僑力公司)雙方議定結果,乙方除已經給付予甲方之金額外,於本協議書簽立後再清償甲方包含利息及顧問費全部全計三千萬元後,甲乙雙方間就吉祥龍堡之債權債務關係了結,然迄今僑力公司尚未履約,是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之總擔保,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之債權,縱令僅係三千萬元,仍得對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與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移轉登記提起撤銷之訴,原審認事用法,於法未合。

(九)又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狀請 鈞院判決:「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下列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⑴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六九號。⑵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七三號。⑶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三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七五號。⑷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七二號。

⑸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七0號。⑹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號碼第二一一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九四號。⑺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一0八號。惟查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物,在原審及 鈞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先後為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虛偽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丙○○、巳○○、壬○○、午○○、辛○○、寅○○、庚○○、卯○○、訴外人甲○○、癸○○、丑○○、被上訴人陳鄭富美之夫、被上訴人陳信全、陳麗如、陳麗汝、陳麗淑之父陳俊雄、被上訴人張銘珍之夫、被上訴人戊○○、丁○○、己○○之父洪炳煌,繼而續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致已給付不能而情勢變更,為此據右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變更聲明。

(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惟同條後段則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原與上訴人大通公司約定倘屆期無法清償借款,應無條件登記予大通公司十四戶房屋及土地,而其中七戶係通謀虛偽輾轉登記予餘被上訴人午○○等人,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間根本無買賣關係之消極事實,則是否確有買賣,顯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積極事實提出契約書證明,否則上訴人如何證明買賣虛偽。又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等既主張確有實際買賣行為,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聲明書證具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向 鈞院聲請命被上訴人等提出各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惟始終未據被上訴人等提出,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已足認並無該買賣契約書,且各該買賣移轉登記乃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參以被上訴人庚○○於 鈞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訊時供述:並無意願購買房地,價金何人支付不知等語之情,益徵虛偽買賣之情,系爭通謀虛偽登記之七戶房屋及土地,嗣業均經出售,則被上訴人等非惟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亦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利益,兩項請求權併存,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至損害賠償及不當利得金額,業經 鈞院囑託鑑價。又被上訴人等取得有如鑑定價格之系爭房地,豈可因嗣由於積欠債務,遭渠等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而認得以嗣後之拍賣價格計算不當利得。

()縱上訴人時無法提供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原與上訴人大通公司預先簽立十四戶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以明雙方約定倘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屆期無法償還借款及利息時,應即將該十四戶土地及房屋過戶予上訴人,惟依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午○○與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約定已足窺被上訴人僑力公司應將含系爭十四戶在內之系爭四十戶房地過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辦理出售,又緣於上訴人一時無法提供適當登記名義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午○○約定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午○○個人及其指定之人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章一鳴於 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庭結證屬實,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六號、一三二六三號刑事案件偵查時,已自承:上開建物及土地在未過戶之前,告訴人僑力公司、大通公司、與伊三方協議,由大通公司承擔僑力公司之債務,而上開建物及基地則過戶與大通公司,嗣因大通公司無人頭可過戶,所以大通公司與伊再協議先行過戶在伊名下或所指定之人名下等情,又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第六項作為午○○借款擔保品者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及土地,再依該協議書第八條規定應經大通公司常務董事會核可生效,而大通公司常務董事會係在同年五月五日舉行,並通過生效,復未違反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期限,另依協議書所列大通公司應履行者,對大通公司無一窒礙之處,則豈有如午○○在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因大通公司未履行協議,故在協議大通公司交還過戶相關文件擔保云云,而主張係用讓與擔保之情,亦無午○○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狀所稱,嗣因上訴人公司未能通過承擔債務之決議,乃再將該四十一戶文件資料返還予午○○,而由午○○自處理該房地之事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章一鳴、庚○○及聲請鑑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卯○○、丙○○、辛○○、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午○○、寅○○、巳○○部分:被上訴人午○○、寅○○、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並未按照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午○○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午○○自然將之出售抵債。而第一次協議書沒有履行才會再立第二份協議書。午○○向其餘之人借錢貸給僑力公司,故將部分房屋過戶與借錢之人。其中卯○○、丙○○是陳俊雄向午○○買後又賣給他們的,壬○○、辛○○、丑○○、甲○○等時間太久已無從記憶。陳俊才亦是向午○○買房子,而癸○○係因午○○向其借錢,以房屋抵債,洪炳煌係做水電後,僑力公司未給付工錢,午○○才將房子過戶與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協議書二件。

三、被上訴人壬○○部分:被上訴人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所具準備書狀,再次變更上訴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壬○○應與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午○○、癸○○、陳鄭富美、陳信全、陳麗如、陳麗淑等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四百八十四萬元及法定利息(詳變更上訴聲明二、2),嗣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擴張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六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所持理由為,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八四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七三號房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經變賣而移轉登記與善意之第三人,致發生給付不能,情勢已有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變更聲明等語。

2、姑不論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聲明擴張是否合法,單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壬○○、午○○、癸○○、陳鄭富美、陳信全、陳麗淑等人連帶賠償乙節而論,即無所據。蓋查,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債務人有所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午○○、癸○○、陳鄭富美、陳信全、陳麗如、陳麗淑間並無就其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有所明示,已無待詳論,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上揭當事人間就連帶債務有所明示,此其一也;其次,縱認僑力建設股份有公司與壬○○間及壬○○與午○○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共同侵權行為亦僅存在於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壬○○間或壬○○及午○○間,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壬○○或壬○○及午○○,上訴人請求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更何況該三人皆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此其二也;再其次,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午○○等人,與癸○○、陳鄭富美、陳信全、陳麗如、陳麗淑等人,及其相互間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未見上訴人具體主張,此其三也,從而,上訴人連帶賠償之主張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3、上訴人復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壬○○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參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第七頁),亦非合法,且屬無據,茲述理由於後:

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先位聲明係以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為其訴訟標的,其備位聲明係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為其訴訟標的,詎其於上訴後,於 鈞院審理時,始於訴訟程序進入尾聲之際再行提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則其顯囿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被上訴人特表示不予同意,應予敘明。

⑵縱 鈞院認上訴人之訴無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或其變更或追加為合法,則除被上訴人前述所為本件並無連帶負責之法律上依據之抗辯外,亦請斟酌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中,請求人所得請求之客體,並非其所受之損害,而係受益人因此所受之利益,換言之,係以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之標的。本件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七三號房屋之所以會由被上訴人僑力公司登記予被上訴人壬○○,再移轉登記予午○○等人,除係因壬○○對僑力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外,更係基於午○○與僑力公司、上訴人大通公司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所簽定之協議書及因此所衍生之信託讓與擔保行為之故,此業經原審調查審認清楚,已無疑義,換言之,被上訴人壬○○並未實際由午○○手中受領買賣價金,自無因此而受有利益,何來返還?且上揭不動產係為擔保債權之用,但於移轉登記予午○○後,壬○○亦失其所有權,債權亦無以確保,壬○○亦受有損害,何來利益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壬○○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應舉證證明壬○○所受之利益何在,否則,應受不利之認定。

4、再者,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就其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達成和解,縱事後僑力公司不願履行其和解債務,乃係渠兩人間關於和解債務如何追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壬○○等人無涉,其向壬○○等人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為此,狀請 鈞院賜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以維權益。

四、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庚○○確係向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購買房屋,並繳交價金,辦理貸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大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黃子貞變更為辰○○,則其聲明由辰○○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卯○○、丙○○、辛○○、丑○○、午○○、寅○○、巳○○、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1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侯良霖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六九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上訴人侯良霖與被上訴人蘇麗君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六九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泌暐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七三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4被上訴人陳泌暐與被上訴人蘇麗君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七三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5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明洲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七五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6被上訴人林明洲與被上訴人寅○○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七五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7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美倫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七六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8被上訴人陳美倫與被上訴人蘇麗君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七六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9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卯○○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五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二0七七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卯○○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五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二0七七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蔡蘇瑞惠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七八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蔡蘇瑞惠與被上訴人寅○○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七八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蔡世銘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0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蔡世銘與被上訴人寅○○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0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巳○○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水池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三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林水池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三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壬○○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日壬○○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二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二0八四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辛○○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五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巳○○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五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林卻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七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陳林卻與被上訴人蘇麗君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七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日與被上訴人簡陳蕙鈴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八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簡陳蕙鈴與被上訴人蘇麗君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八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顏張美香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九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顏張美香與被上訴人林玉基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九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四九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九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四八號,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蘇麗君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四五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蘇麗君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八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龍祥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七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六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林龍祥與被上訴人巳○○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七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六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寅○○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三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巳○○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七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三三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淑芬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八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三六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李淑芬與被上訴人巳○○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八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三六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蘇麗君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八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三七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寅○○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七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四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寅○○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三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庚○○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寅○○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玉基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一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永裕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0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林永裕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0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玉基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九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蔡世杰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八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蔡世杰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八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侯良霖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六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侯良霖與被上訴人林玉基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六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惠貞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五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陳惠貞與被上訴人林玉基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五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巳○○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八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卯○○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七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二一一一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卯○○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七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二一一一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彥志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林彥志與被上訴人林玉基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巳○○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三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楊立言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0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楊立言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0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二一一四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千穗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七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林千穗與被上訴人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七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丑○○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四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丑○○與被上訴人巳○○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四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振隆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三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林振隆與被上訴人寅○○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三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振隆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林振隆與被上訴人寅○○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⑴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六九號。⑵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七三號。⑶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七五號。⑷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七二號。⑸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七0號。⑹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九四號。⑺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一0八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三千九百七十七萬元。」嗣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物,已先後為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虛偽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丙○○、巳○○、壬○○、午○○、辛○○、寅○○、庚○○、卯○○、訴外人癸○○、甲○○、丑○○、張銘珍之夫、戊○○、丁○○、己○○之父洪炳煌,繼而續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致已給付不能,而有情事變更情形,乃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並依鑑價結果為如上揭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其變更聲明如上所載,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投資借款予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四千萬元,用以興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之「吉祥龍堡」預售屋工程,雙方約定投資借款期限為一年,僑力公司並開具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之借款本票乙紙,以作為上述債務之擔保,另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並與上訴人大通公司預先簽立十四戶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倘僑力公司屆期無法償還借款及利息時,應即將該十四戶土地及房屋過戶予上訴人。惟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仍未對債務為清償,上訴人乃欲依前述約定而取十四戶房屋及土地為償,詎竟發現僑力公司已將其所興建之「吉祥龍堡」房屋及基地全數移轉登記予他人完畢;嗣上訴人經查證得知,該「吉祥龍堡」共建有七十八戶房屋,而其中竟多達有四十一戶房屋及基地並非由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售出,而係由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先虛偽登記予本件訴外人陳林卻等人頭後,再虛偽登記予被上訴人午○○、寅○○(午○○之妻)、蘇麗君(午○○之女)、巳○○(午○○之子)、林玉基、林永裕等人,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訴外人陳林卻、被上訴人午○○等人之間,並無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真意,卻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依法自為無效,而應予以塗銷;其中有七戶係通謀虛偽登記予被上訴人午○○等人,而其在原審及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先後為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虛偽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丙○○、巳○○、癸○○、壬○○、午○○、辛○○、寅○○、庚○○、卯○○、甲○○、丑○○、被上訴人張銘珍之夫、被上訴人戊○○、丁○○、己○○之父洪炳煌,繼而續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致已給付不能而情勢變更,則被上訴人等非惟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亦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利益,兩項請求權併存,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上訴之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僑力公司於原審則以本件之紛爭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午○○、寅○○、巳○○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午○○前後共計三次貸款予僑力公司,第一次、第三次各貸款五千萬元,第二次貸款僑力公司三千五百萬元,均經僑力公司之負責人子○○或其指定之人簽收。又午○○陸續代償僑力公司積欠花旗銀行之借款五千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午○○對僑力公司之債權高達一億八千餘萬元,僑力公司與午○○間議定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即是約定以上開借款債權抵充買賣價款,因此,該不動產買賣價款已逾一億八千餘萬元,系爭買賣非屬虛偽不實。且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與午○○訂立協議,約定上訴人將上開四十戶房地資料全部交還被上訴人午○○,由被上訴人午○○先行指定名義過戶,以保雙方權益等語。是被上訴人午○○將其對僑力公司之債權抵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在自己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依約、依法均無不合。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為真正,且僑力公司以買賣價款抵償對午○○之借款債務,亦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行為應不得指為詐害行為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壬○○則以:被上訴人僑力公司等人間並無就其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有所明示,其次,縱認僑力公司與壬○○間及壬○○與午○○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共同侵權行為亦僅存在於僑力公司及壬○○間或壬○○及午○○間,上訴人請求僑力公司、壬○○、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更何況該三人皆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再其次,僑力公司、壬○○、午○○等人,與癸○○等人,及其相互間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未見上訴人具體主張,又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七三號房屋之所以會由被上訴人僑力公司登記予被上訴人壬○○,再移轉登記予午○○等人,除係因壬○○對僑力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外,更係基於午○○與僑力公司、上訴人大通公司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所簽定之協議書及因此所衍生之信託讓與擔保行為之故,被上訴人壬○○並未實際由午○○手中受領買賣價金,自無因此而受有利益,何來返還?且上揭不動產係為擔保債權之用,但於移轉登記予午○○後,壬○○亦失其所有權,債權亦無以確保,壬○○亦受有損害,何來利益可言?再者,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就其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達成和解,縱事後僑力公司不願履行其和解債務,乃係渠兩人間關於和解債務如何追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壬○○等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庚○○則以伊確係向橋力公司購買房地,繳交價金,並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投資借款予被上訴人告僑力公司四千萬元,用以興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之「吉祥龍堡」預售屋工程,雙方約定投資借款期限為一年,僑力公司並開具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之借款本票乙紙,以作為上述債務之擔保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善意第三人,致使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乃受有利益,故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七間房屋之鑑定價值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與午○○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若非,則是否屬詐害行為而得予撤銷?因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故其是否能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價價金額?另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是否曾達成協議等情。經查:

(一)次按「上訴人起訴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因係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之表示,並非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當事人無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同謀阻止其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不能認其為無效,而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第三一0、三一一頁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午○○與僑力公司間通謀而虛偽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午○○提出債權憑據所載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金額不符,卻未於契約書上載明多退少補之金額,且果有借款抵充價金之情,則僑力公司與午○○間迄八十四年五月底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又僑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子○○曾供承伊亦係被害人,當初交付權狀印鑑係因提供擔保,未同意午○○辦理過戶。依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與午○○間之協議書,足徵系爭買賣乃午○○將僑力公司原提供擔保之過戶資料擅自處分登記在自己及他人,並無真實買賣關係,且午○○實際係匯款與子○○,非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又午○○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六號及第一三二六三號刑事案偵查時,承認系爭房地本應過戶與被上訴人等,因大通公司無人頭可過戶,乃先行過戶與伊名下或所指定之人等情為據。惟查:

1、法人之代表人對外代表法人,在內綜裡法人之全事務,因此在法人欠債時,債權人係對法人之代表人催繳,亦常由法人之代表人代為支付,反之法人向外借款時,貸款人將金額匯入法人所指定之帳戶(或債權人、或法人、或法人之代表人)亦所在多有。查被上訴人午○○確有貸款一億三千零十七萬元(原約定貸款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因扣除期前利息四百八十三萬元所得實際金額)予僑力公司,業據伊提出貸款切結書、合約書、轉帳傳票、簽收單、電匯回單等件附於原審卷(卷(二)第一四八至一七一頁)為證,雖該等款項非直接存入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之帳戶內,然因被上訴人午○○訂立貸款契約時既與僑力公司負責人子○○共同簽立,嗣並依約定之貸款額度匯入金額,則伊依約將貸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子○○或其指定之人暨水電等帳戶,揆諸前揭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一般民情不悖,亦即匯入該等人之帳戶金額,均應認係貸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者。

2、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午○○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丙方(即上訴人)承擔乙方(即被上訴人僑力公司)積欠甲方(即被上訴人午○○)之債務一億二千五百萬元」等語,第六條約定:「子○○將其所有及吉祥機構關係企業之不動產交予被上訴人午○○作為全部借款之擔保品」等語,而後該協議書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經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會決議「原則准予通過」,有協議書及會議記錄附於原審卷(卷(二)第三0八至三一八頁)可按,益徵子○○係基於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午○○借款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且僑力公司確實對被上訴人午○○負有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否則,上訴人大通公司又如何承擔且願承擔未發生之債務,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又怎會同意被上訴人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公司另訂協議約定,倘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會未通過該債務承擔案,則由被上訴人午○○自行處理系爭不動產,足見上開借款債務確實存在,且為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向被上訴人午○○所調借而為上訴人公司所明知。再者本件,上訴人前依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之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地四十戶之過戶文件,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午○○訂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本協議書成立,乙方(即上訴人)將斗六市吉祥龍堡前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午○○)協議之四十戶客戶房地資料全部交還甲方,由甲方先行指定名義過戶,以確保雙方權益」等語,有該協議書可按,雖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是上訴人公司職員章一鳴之私人行為,不代表原告公司,故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觀諸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第二條文義旁,有章一鳴手書:「茲收到本條所訂之四十戶過戶手續資料」等語,並有該公司負責人鍾克信之蓋章確認可知,章一鳴既係取走該四十戶所有權狀之承辦人,則於大通公司無法履行上開協議書後,由章一鳴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攜該四十戶權狀返還被上訴人午○○執持擔保伊對僑力公司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債務,尚難認伊所為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午○○依該協議將伊對僑力公司之債權抵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其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自己或其指定之人名下,核與前開信託讓與擔保相符。

3、午○○除上揭借款,因系爭不動產前經僑力公司為訴外人花旗銀行設定本金二億零四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貸借高額款項,其時被上訴人僑力公司既無力支付午○○之貸款,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午○○時,約定由午○○承受該抵押債務,實符常情。而午○○因之陸續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合計五千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有電匯回單附於原審卷((卷(二)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足憑,則被上訴人午○○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實際支付之款項已逾一億八千餘萬元,倘若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與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偽,午○○何須陸續支付如此高額之款項?再者,觀之上揭所述各項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已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午○○與伊所指定之人,不論是否原意是為信託讓與擔保而已,然伊既始終未能清償對午○○之債務,午○○因之以之抵償亦事理之常,則僑力公司何被害人可言?

4、次查,午○○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六號及第一三二六三號刑事案偵查時,承認系爭房地本應過戶與被上訴人,因大通公司無人頭可過戶,乃先行過戶與伊名下或所指定之人乙節,然午○○取得上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亦係因伊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而來,而上訴人之所以願將該過戶資料交與午○○,除確認午○○與被上訴人橋力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因其無法承擔被上訴人僑力公司積欠午○○之債務,且因其或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均未清償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午○○與伊所指定之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何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反之,上訴人迄未再就伊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徒以伊等未能提出買賣契約,及上揭各項推測之詞,遽指伊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揭說明,顯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午○○辯稱伊確曾貸款予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且係為擔保對僑力公司之債權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依約、依法均無不合等語,洵非無據。

5、復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抵押權,雖係指已登記之抵押權而言,然該條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久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故對於未登記之抵押權所為流質契約之訂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明示。然本件係信託讓與擔保,即以信託之型式行擔保之實,必於債務人清償之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回債務人,而依前述,橋力公司並未清償全部借款,乃迭次與上訴人午○○訂立協議,終為午○○出售抵償,並不違僑力公司之本意,此與所謂之流質契約並不相侔,顯難援引流質契約主張信託讓與擔保無效。

6、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原與上訴人約定倘屆期無法清償借款,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十四戶房屋及土地,而其中有七戶(詳如原審判決附件⑵)係通謀虛偽登記予被上訴人午○○等人,此部分於塗銷如原審判決附件⑴所示之移轉登記後,應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大通公司;而另七戶已售予第三人者之價金共三千九百七十七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對上訴人大通公司為損害賠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與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之前開約定及另七戶售予第三人之價金計三千九百七十七萬元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7、準此,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與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認為無效,且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尚未清償其對被上訴人午○○所負之前開債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亦不可代位僑力公司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午○○返還系爭不動產。

(二)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就雲林縣斗六市吉祥龍堡投資顧問案,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達成和解,依該協議第一條約定:「甲(即大通公司)乙(即僑力公司)雙方議定結果,乙方除已經給付予甲方之金額外,於本協議書簽立後再清償甲方包含利息及顧問費全部合計三千萬元後,甲、乙雙方間就吉祥龍堡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了結等語」,有該協議書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既已達成和解,依前開規定,縱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事後不履行和解契約,上訴人亦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尚難依和解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更為主張,更難就債務人於和解前之償債行為指為不當。

(三)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致其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時,始得為之,此觀之該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僑力公司確實對被上訴人午○○負有一億餘之債務,且以系爭不動產就其對被上訴人午○○之債務為擔保,二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之行為,尚難認係詐害行為。另外,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本協議書成立,乙方(即上訴人大通公司)將斗六市吉祥龍堡前與甲方(即被告午○○)協議之四十戶客戶房地資料全部交還甲方,由甲方先行指定名義過戶,以確保雙方權益等語,是被上訴人午○○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同意,若係有損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豈會與被上訴人達成該協議,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之行為對上訴人造成如何之損害,致其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被上訴人午○○如何於行為時明知其情事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

(四)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訂立和解契約,約中載明扣除僑力公司以償還上訴人之部分金額外,包括利息及顧問費,總計橋力公司僅積欠上訴人三千萬元,約中並明訂,由僑力公司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有和解契約多件附於原審卷,顯見在前揭協議書訂定後,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仍陸續清償上訴人,上訴人始可能於起訴後再行與僑力公司和解,准伊分期付款,則在此之前,僑力公司因抵債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上訴人午○○及伊指定之人,何能謂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再者,系爭房地本即有多順位之抵押權,即令,系爭房地未被拍賣但上訴人如能取得所有權,亦需負擔高額之抵押債務,未取得系爭房地是否能謂上訴人受有損害,顯有可議。且上訴人既在前亦已同意午○○將系爭四十戶房地登記與伊及伊指定之人,因午○○為清償債務,而出售其中之房屋,或因無力繳納貸款為抵押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等何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間尚難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不能依詐害債權規定,撤銷伊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何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上訴人既難謂其受有損害,又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被上訴人午○○及伊所指定之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被上訴人僑力公司積欠午○○債務,則伊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其中如張湧捀、庚○○、寅○○、蘇連誠、卯○○、丙○○、范梅美、丑○○、甲○○者,既為午○○所借之登記名義人,在系爭房地出售後,不可能取得價金,則渠等有何受利可言,況系爭房地遭拍賣之價格,並不如鑑定價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受有房屋鑑定價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與被上訴人午○○及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非詐害行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對其間之債權債務亦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縱系爭房地陸續為善意訴外人取得,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伊等亦非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其就備位聲明請求橋力公司給付三千九百七十七萬元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法官 徐財福~B3法官 袁靜文

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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