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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二號 E
- 上訴人
- 華洋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曾 子 珍 律師
- 查 名 邦 律師
- 凃 禎 和 律師
- 被 上訴人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一○
- 法定代理人 乙 ○ ○
- 訴訟代理人 黃 正 彥 律師
- 複 代理人 黃 雅 萍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七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Ⅰ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Ⅱ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1本件兩造應已成立新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廠房原訂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於租賃期滿時有繼續承租優先權,租期尚未屆至時,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上訴人即先行文被上訴人表達欲續租之意,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回函表示待租約屆滿重新另訂新契約,是被上訴人原則上已表示願意出租之意思,僅係契均內容另行約定而已。其後於租期尚未屆至前,兩造就續租一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協商,再次決定該土地繼續由上訴人承租,經證人王厚樑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已函示待租約屆滿重新另訂新契約,兩造復就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後之續租事宜為協定,是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兩造未以字據訂立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同年月十五日發函上訴人就續租一事表示反對之意思,此乃被上訴人片面毀約,並不影響原已成立之租約。2縱認本件兩造並未成立新租約,兩造間亦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租期屆滿後,分別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支票二紙,支付二個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該筆租金係依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於每租賃年度按軍公教人員調薪幅度計算而來,而被上訴人亦分別收受前開租金,依法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甚明。被上訴人收受支票,真意即係收受下一租賃年度之租金,被上訴人曲解為延期遷讓房屋使用費之給付,自不可取。蓋兩造並未就租期屆至上訴人未按期搬遷時,應支付使用費金額有所約定,故被上訴人若請求逾期搬遷之使用費,依法僅能請求按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所能收取之使用費,至多僅能依原租金計收,故被上訴人既收取按軍公教人員調薪幅度調漲後之租金,其真意即收受下一租賃年度之租金甚明。況且兩造訂約時,上訴人已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押金,若上訴人有延遲搬遷情形,被上訴人可於押金中扣抵,無任何理由再向被上訴人另外收取使用費。若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二期支票係在收取使用費,則被上訴人為何不以收取違約金之意思再收取上訴人所支付之第三、四期支票,卻將之退回,顯係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再續租,乃強曲解租金為使用費。3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著有判例。兩造所為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搬遷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多僅為租金額之損失,況且目前因經濟不景氣,市價不好,被上訴人之大坪數且租金額高之土地,往往是有行無市,故縱使上訴人搬遷後,被上訴人未必能將該土地出售或出租,故被上訴人之損害是否會發生,本屬未定之數,縱認被上訴人確將受有損害,但所受損害亦不至於大於系爭承租土地之租金額,故本件縱認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請求有理由,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亦請鈞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與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原屬關係企業之關係,被上訴人與東榮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亦僅將所收價金退還,東榮公司並未依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履行及與價金同額之違約金,且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諒解,故解除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之商譽,應無任何影響,至於被上訴人給付東榮公司之利息,本屬受領金錢之孳息,屬於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一部份,故被上訴人應無任何損失,故上訴人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主張核減至依原租金加計百分之三之違約金,應屬恰當。4原審所定遷讓房屋之履行期,亦顯屬過短。系爭廠房占地甚大且多精密設備,搬遷上本是曠日廢時,且覓地遷廠非立時可就,實與一般房屋之租賃有異,原審未考量特殊情況,僅酌定三個月履行期,顯屬過短。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厚樑、楊朱筆、郭錫福、李正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1否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之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五日發函上訴人不再續租,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屆期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復二次以存證信函促其最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遷讓,亦有存證信函可稽。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既一再明白表示不再繼續出租,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本件自無不定期租賃之情形存在。証人胡保元於原審證稱「僅為本件租約承辦人,將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呈與上級,上級表示要賣,不再續租」,而上訴人公司承辦員許孟昱於原審亦證稱「原告問我們是否要買,當時我只是經辦而已,無決定權」,足證雙方承辦人並無締約權限僅為締約前之接觸及磋商,尚未進入正式締約階段,亦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續約達成協議云云,即非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談及調整百分之三租金之事,足見雙方同意續租,惟查本件租期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屆滿,本件租約又有按軍公教調薪比例調整租金之約定,故在租期屆滿前商議調整租金,並無可議之處,況屆期續約須經雙方同意訂立書面契約始能成立,事先租約條件之商議,不能視為同意續租,尤非可據此主張係不定期租賃。2查上訴人雖寄三張上海商儲台南分行支票,每張金額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均係被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後寄出,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租之意,該支票僅作為租期屆滿後搬遷前之使用費,並非續租之租金。又因原租約第五條有屆期至遲兩個月內搬遷完畢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收受前兩張支票,而將第三張支票退還,並以存證信函表明係收取使用費,上訴人主張成立不定期租賃,不足取。3系爭租約之租期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屆滿,租約訂有二個月搬遷最後期限,迄今將近一年,上訴人仍未搬遷,原判決定三個月履行期間,已有兼顧,至今仍未見上訴人有所動靜,足證非履行期間長短之問題,係上訴人拒不搬遷之心態,上訴人指摘履行期間過短,自無理由。
4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租賃物以一億元出賣予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訴人拒不遷讓,被上訴人雖提起訴訟,因上訴人肆意抗辯拖延訴訟,未能結案,東榮公司無法等候,解除買賣契約,影響被上訴人商譽甚著,被上訴人乃將所收一億元退還,並給付其利息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東榮公司函及統一發票可證,原判決依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判令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六千元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主張按原租金加百分之三計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支付利息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伊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五二一地號,面積○點二五四八公頃、同段五二三地號,面積○點二六九五公頃及同段五二四地號,面積○點二四五○公頃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一○六號面積共四三○五點四九平方公尺(包含建號一○六號面積二一五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建號一○六之一號面積二一五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建地及廠房),約定租期三年,即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止,租金每月三十萬元,次年度按軍公教人員調薪幅度調整,屆期除經出租人同意外,應在期限內按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如二個月內無法遷讓交還廠房時,願受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為止,並賠償出租人之損害。伊於租賃期限屆至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信函表示屆期不再續租,詎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復於同年十一月廿七日、十二月七日二次以存證信函促其至遲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前遷讓,詎上訴人仍拒不搬遷,爰依租賃契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十三萬六千元之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損害金,以及違約金應按月以六十五萬五千元計算,而原審准許者係按月以六十三萬八千元計算,相差一萬七千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所訂租約第五條約定,伊於租賃期滿時有繼續承租優先權,租期尚未屆至前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伊即向被上訴人表明續租之意,被上訴人亦回函表示俟租約屆期滿重新另訂新約,上訴人原則上即已表示願意續租。兩造就續租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協商,再次決定繼續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事後雖二次發函表示反對續租,乃被上訴人片面毀約,不影響原已成立之租約。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分別支付二個月租金,被上訴人已收受,兩造間依法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繼續使用承租地於法有據。退言之,如認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原審未考量本件特殊情況,僅酌定三個月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顯屬過短。違約金之酌定亦屬過高,請酌減相當之數額,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訂定廠房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建地廠房,租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止,租金每月三十萬元(含稅) ,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在期限內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如二個月內無法遷讓交還廠房時,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至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月十五日二次以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屆期不再繼續出租,詎上訴人屆期未遷移,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十二月七日分別以汐止新昌郵局第二一三六號、二一八三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至遲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遷讓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豐管字第○○四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豐管字第○○五號函及回執、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証(原審卷第六至第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是否因合意而成立新租約?抑或因上訴人繼續使用而被上訴人收受租金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原審酌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判決所定履行期是否過短?四、經查:1按租賃契約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又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上開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前,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二○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2查兩造就系爭建地廠房所簽訂之原租賃契約,租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屆滿,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日即以信函向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而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即於同月八日以八七光洋關係企業行字第○○二五號函,商請將搬遷期限展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再於同月十五日函覆上訴人稱系爭廠房決議出售,租約期限難予展延等情,此有兩造提出之上開函文及函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是被上訴人確已於租期屆滿前即已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出租,堪以認定。又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七日二次發函催促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將建地廠房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六頁)。按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自不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契約默示(法定)更新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又抗辯稱原租期屆滿前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已同意續租,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雙方協商願續租予上訴人,且已收受按原約定租金調漲百分之三之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租金,因未訂書面契約,兩造就系爭建地廠房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云云,並舉証人王厚樑、楊朱筆、郭錫福等為証。惟查:1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曾致函被上訴人稱:「本公司承租貴公司之台南縣六甲鄉林鳳營一○六號土地及廠房,於八十七十月十九日租期屆滿,但本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連絡文件要求續約,貴公司亦回文續約之意思表示,『然公文往來經歷八個月未有明確結果』‧‧‧三、懇請准許續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俟本公司所新建廠房,以順利交還租賃物」之語(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依上訴人自行發出之函件用語觀之,其亦認知兩造間就續租一節尚未成立,否則信函中何庸表明「歷時八月未有明確結果」,「請准續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事甚灼然。2又上訴人執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地廠房已成立續約,係以兩造間相關人員曾於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惟查參與協商之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王厚樑證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天,我們約楊朱筆和東榮這邊之郭錫福經理和李正泳在光洋關係企業總公司之會議室(台南市○○路這邊),協商會議,最重要內容是,我們與東榮公司如何分租在這邊,東榮公司要蓋一個發射台,我們的廠房是不是能移開一點,兩邊共同存在這地上。」「::雙方最主要的是考慮繼續在這土地上承租,以假定這兩個契約存在為前提::當天就是依據這土地會繼續租賃下去來討論」「他們有無去看廠房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是在西門路這邊開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但證人(被上訴人之職員)楊朱筆則証述:「因為東榮要向我們買廠房,我們與郭錫福和李正泳(從北部)下來看廠房,東榮是做大哥大的,他們來看廠房哪一棟較適合,他們看的結果認為二棟的廠房他們沒用那麼多,他們只有用一棟而已,另外一棟他們可以的話,可以繼續租給華洋公司用,看完之後東榮決定用那一棟二樓之廠房,因為他們機台要放在二樓不會淹水,他們只是看廠房而已」「我們去西門路這邊是因為我們要去看廠房,去西門路知會他們一下」(同日筆錄),另證人郭錫福則証稱:「::但是華洋他們不願意搬,所以我們去拜訪他們,並問他們什麼條件下他們願意搬,結果後來也談不攏,不了了之。」「我們東榮主要的是要用那一棟二層樓廠房,但是華洋也要用這二層樓廠房,因為他們二樓有擺一些精密之儀器,所以就談不攏」。證人李正泳供述:「::因為華洋說他們可能要半年的時間,他們另外找的廠房才有可能讓他們搬的機會,有談到我們要用二樓之廠房部分要先搬給我們,其他的可以讓他們先安頓,這是下下之策,真的是我們有買成,我們想辦法一部份讓他們續用,是短期的續用,在他們未撤離之前」「因為他們華洋另外之廠房無法確定,他能撤出給我們的廠房也不是與我們需要的相符,所以我們只好撤銷這計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筆錄),綜合各該証人之証言,參酌上開上訴人之要求續租信函內容觀之,兩造及訴外人東榮公司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進行磋商,但最終因二間工廠無法共同存在於系爭建地廠房內,且被上訴人已出售與東榮公司,以致並未完成續租或由東榮公司分租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舉辦協商會議,決定該土地繼續由上訴人承租,並不可採。3又被上訴人雖自承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金額各為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租金支票二紙,但否認係以收受租金之意旨而收受。查依兩造所不爭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在期限內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二個月內無法遷讓交還廠房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止,‧‧‧」等語(原審卷第七頁反面),就契約明定違約金係租期屆滿後二個月起算,而系爭建地廠房係一千三百多坪,另覓新廠需一定作業時間等一切情況,上開條款所約定「期限內」遷空交還之真意,契約所定租約屆滿後二個月,乃寬限承租人繼續使用,以另尋他所之搬遷期限,茲被上訴人既已於租約屆滿前以信函告知不再續租,且通知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限前搬遷,則其收受上開二紙支票並退回第三張支票,顯係以該二個月寬限期上訴人繼續使用建地廠房之代價之意思而收受,其所辯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該支票係以租金意思收受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於租賃之初雖有交付一百萬元作為押租金,但上訴人既未於租賃期滿後主張以此扣抵使用費,而被上訴人亦未表明不返還該押租金或主張扣抵使用費,自不得以此解釋為被上訴人收受二張支票係以租金之意思收受。4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建地廠房成立續租之合意,因未簽訂書面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云云,自非可採。至兩造於原契約屆滿前雖曾就續約有所有商議,且兩造間互有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傳真函來往,但其後既未能達成續約合意,上訴人是否因信賴契約可能成立因而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否另負責任,乃另一問題,並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建地廠房所訂租約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屆滿,而寬限二個月之期間復已屆至。其後兩造又未成立新租約,且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法定更新之適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廠房遷讓交還,於法尚無不合。
七、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五條明定「‧‧‧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在期限內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二個月內無法遷讓交還廠房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即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止,乙方決無異議」。租賃契約既明文約定,應於「期限內遷空交還」,「如於二個月內無法遷讓交還::甲方得按月請求租金之二倍之違約金」,顯係前開法文所指之因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而約定之違約金。茲上訴人既自認迄今仍未遷移交還,顯應負係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無不合。茲應再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原租金加算百分之三是否可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條立法意旨,乃係因訂約之初,立於經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殊非公允之故。查:本件兩造均係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係一高科技公司,經濟力量與被上訴人並無特別懸殊之處,即訂約時雙方之議價談判能力係立於同等地位,而本件契約之違約金約款,既已有二個月之寬限約款,又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協商時,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廠房建地已出售東榮公司之事,協商過程上訴人即已約略得二家工廠無法併存於系爭廠房內,再者契約期限未屆至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被上訴人又明白發函表示不再續租,則斯時起,上訴人即應進行另覓廠地,進行遷廠之計劃,上訴人竟捨此而任令期限空過,拖延迄今,顯見其未尊重契約約定,致令被上訴人因無法以出賣人之地位履行其對東榮公司交付廠房建地之債務,而被解約契約,被上訴人因而返還原收受之價金一億元且加付利息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此有東榮公司解約函、統一發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以上各情況並斟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既係以搬遷完畢為終止期,此項期間上訴人可完全掌控,亦即若上訴人故意拖延則金額提高,愈早依約履行,則違約金即減少,此種違約罰其目的在使債務人嚴格遵守契約,尚無過苛情形,而兩造約定以原租金之二倍計算,按諸今日之租金行情,亦非過當,上訴人主張按原約定租金加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因原契約已有按年依調薪比例調整租金之約定若依其主張則形同兩造續約,則上訴人可長期違約使用,顯非可取。本院綜合以上考量,認兩造原約定以租金(即三十一萬八千元)之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尚無過高,上訴人主張應酌減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合理,尚屬可取。
八、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並作有決議。查本件原審法院審酌判決係命本件上訴人遷讓房屋,另覓他地遷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三個月,已兼顧兩造之利益,且查本件原契約已有二個月寬限期間之約定,一審審理期間又將近六月,契約期滿迄今已一年餘,上訴人仍毫無搬遷之意,顯見其係不為而非不能,而其上訴理由均係一審原有陳詞,其拖延訴訟意圖,事甚灼然,其主張履行期間過短云云,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建地廠房,並自契約屆滿寬限二個月後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十三萬八千元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黃崑宗~B2法官 張世展~B3法官 吳上康
~B法院書記官 洪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