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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j

上訴人
大世界油墨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上訴人
聯迎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複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購買染料貨物且已收受,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已解除,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為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者,惟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顯然不當,分敘如后。

(1)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水性油墨測試報告」乙紙,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為有瑕疵,並請求鑑定。被上訴人則以測試報告之對象是否為原交付之原料,及染料放置九月即已變質云云置辯;原審徒以該報告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且測試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多僅能證明貨物於當時有如測試結果所載之瑕疵,而指該測試報告之證據力為不足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彈性白糊、彈性透明糊等原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終不願說明其原料維持品質之期限,而該等原料確因有油墨結塊、黏度不合規格等瑕疵,致無法達到通常印染效用及預定品質,且仍存置於上訴人處,則為釐清事實真相,即有鑑定之必要。詎原審逕為否定上訴人之抗辯,採證已有偏頗。

(2)本件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原料有品質上之瑕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並表示解除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且要求被上訴人運回各該彈性白糊及彈性透明糊等原料乙節,業經證人蘇耀堂證明在卷;被上訴人徒以證人蘇耀堂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即指其證詞偏頗不可採云云,並不公允。蓋被上訴人亦坦承兩造間有長期之買賣交易關係存在,則何以上訴人從未曾有何積欠貨款之情,卻獨獨本次收受貨物及統一發票後,遲未付款,而被上訴人亦遲至送貨一年半後,方才提出訴訟,此情應足以說明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議無誤;證人蘇耀堂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但其證言並未見偏離事實。按瑕疵之通知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要式,即使言詞為之亦無不可,被上訴人既已寄發統一發票及催帳函件於上訴人,卻遲遲未收到該筆款項之事實,證人蘇耀堂亦證實確有解除之表示,則參酌社會常情判斷,應可證明上訴人已有瑕疵及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徒以證人蘇耀堂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不採其證詞,難免失察偏頗。

(二)查兩造間交易均係以電話聯繫,告知瑕疵與解除契約亦同。

(1)兩造間訂貨、聯繫均以電話為之。蓋兩造交易已十餘年,業已建立信賴關係,故交易、聯繫均以電話為之,此業經證人蘇耀堂供述:「已經與原告交易十幾年了」、「都是以電話作為訂購及溝通」等語在卷可憑。再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鈞院供稱:我只有到(上訴人)公司拿訂單等語,乃其卻又供稱:「他們下單是直接與台北聯絡」等語,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難採信,就此鈞院曾命其提出書面訂單,迄今卻無法提出,足認被上訴人所陳訂貨均以訂貨單為之乙節,確屬不實。

(2)上訴人接獲大陸客戶反映不佳後,隨即將瑕疵一事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修改。此觀諸:(a)證人蘇耀堂供稱:「客戶使用後產生附著不良,是品質上不穩定」、「客戶使用後反應差,八十六年十二月有與原告聯繫」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b)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提出之會計帳冊節錄影本,可看出兩造交易之常態為進貨後,約一、二個月內付款,十餘年來均如此。再者,兩造間交易金額每年均在千萬元以上,為何單單此筆買賣價金遲不支付?被上訴人雖稱:「因為與被告是長期客戶才讓被告積欠」云云,然上訴人除了此筆價金外,並未曾積欠被上訴人價金。顯見係因系爭產品有瑕疵,方才止付貨款。

(c)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並未收到通知貨有瑕疵問題」(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有發傳真催款,是在訴訟之前請款,上訴人並未通知貨有瑕疵」云云(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若無瑕疵,上訴人何需自大陸帶回樣品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測試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催款,焉能不知為何止付該筆款項?其辯解於訴訟狀收到後才知道貨有瑕疵,純屬狡辯。

(3)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解除契約。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由當事人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無一定方式,苟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證人蘇耀堂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正方之命,通知被上訴人欲退回貨品並止付貨款(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業已行使解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貨物有油墨結塊、黏度不合規格、不耐水洗及發生惡臭等瑕疵,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水性油墨測試報告」足資證明外,並經鈞院履勘取樣,囑託國立成功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就系爭彈性白糊及彈性透明糊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貨物確在外觀、味道、黏度、印刷效果及耐洗堅牢度各方面,均有瑕疵;且紅外線光譜儀結構曲線圖鑑定之結果,亦肯認系爭貨物應可能為同一種類產品。以上有各該試驗報告在卷足稽。被上訴人雖迭以系爭貨物之包裝參差及上訴人亦以製造染料為業,質疑系爭貨物為上訴人自行製造同種類之原料,惟上訴人並不生產系爭貨物等種類之原料,否則殊無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理,而系爭貨物確係由大陸地區退運回台,有前呈進口報單可以為證,系爭貨物確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原料無誤。

(四)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原料有品質上瑕疵,上訴人經於法定期間內通知並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原審對上揭諸點未能詳加審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判決自有予以廢棄之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水性油墨測試報告、進口報單退運證明(均影本)、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為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彈性白糊、彈性透明糊等原料有鑑定之必要,及原審法院不採信證人蘇耀堂之證詞,顯有偏頗者為由,然查: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提出其單方面製作之測試報告,欲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云云,惟該兩紙測試報告除係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外,其試驗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詎系爭貨物交付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六日,已逾九個月之久,自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貨物於交付上訴人時確有瑕疵存在之事實,原審判決已詳載該測試報告不可採之理由,堪稱合法。

(二)證人蘇耀堂之證詞不可採信:

(1)原審判決就證人蘇耀堂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已詳細載明,乃上訴理由仍執陳詞抗辯,復未提出新證據,確屬無理由。

(2)另證人蘇耀堂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準備期日到場證稱:其有告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系爭貨物有瑕疵云云,惟經乙○○當場否認在案,參以證人蘇耀堂係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自屬偏頗而不實在,自不可採信。

(三)關於貨品採樣試驗報告部分:

(1)鈞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上訴人處施行採樣,經被上訴人辯認結果,該裝染料之桶子,並非被上訴人所使用的桶子,又其上之插銷部分已斷裂,部分則無插銷,部分桶子所用插銷亦非被上訴人所有插銷。且桶內盛裝染料之塑膠袋及其上之塑膠繩,大部分與被上訴人所使用者不同,是以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由外面及裡面包裝來看,試驗報告所採取的貨物,均非被上訴人的產品,是則以非系爭貨物所為之試驗報告,對於本案而言,毫無意義。

(2)再國立成功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之試驗報告,將放置在上訴人處之染料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染料比較結果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不論在外觀、味道、黏度及耐洗堅牢度等方面,均優於上訴人之染料,由是更足見上訴人之染料絕非被上訴人之產品,否則為何二者有如此之差異,是以試驗報告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國立成功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之第二份試驗報告,亦不足以證明置放在上訴人處之染料即為系爭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買賣物品之染料,蓋:

(1)第二份試驗報告係以紅外線光譜測定進行判別,按紅外線光譜是用於區別分子種類,「廣泛應用於化合物之鑑定,或官能基之定性分析及定量分析」,惟同官能基並不表示為同一物質,例如有官能異構之二種物質,實際上是二種不同物質,但其紅外線光譜測定會呈現出相同結果,故第二份試驗報告載明:「三種樣品比較起來大致相同,因此可能為同一種類產品」,惟不敢確切斷言為相同種類產品,即是因紅外線光譜無法辨識官能異構現象之故,本件自不得憑此而認定試驗之物,與系爭貨物即為相同種類之產品至灼。

(2)此外由第二份試驗報告所述亦可知:紅外線光譜測定僅能「粗淺」辨別產品是否為同一種類,故報告載明:「可能」為「同一種類」產品。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樣都以製造染料為業,系爭染料種類有彈性透明糊W─20、軟性白糊HR、軟性快乾彈白EC─40及彈性白糊HP等,而上訴人亦是製造染料之公司,倘試驗之物品與系爭貨品係同一種類之物品,依常情判斷,置放在上訴人處之染料亦係上訴人自行製造而與系爭染料相同種類之彈性透明糊與彈性白糊者,上訴人亦難憑空指訴置放在上訴人處之染料即為系爭買賣物品染料。

(3)再退百萬步言,倘置放在上訴人處之染料非上訴人所製造者,則上訴人除應舉證證明該染料為被上訴人所製作者外,因兩造長期進行交易,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染料前後次數不勝枚舉,上訴人亦應進一步證明置放在上訴人處之染料,即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及十一月六日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買賣物品染料之事實。觀諸前開第二份試驗報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置放在上訴人處之染料,即為系爭染料之事實,則該染料品質或優或劣,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上訴人之主張悉不可採。

(五)又自系爭染料之送貨單可知:彈性白糊HP共三千公斤,分裝成五十桶,而彈性透明糊W─20共五千0五十公斤,分裝成一百零一桶,軟白HR一百二十公斤,分裝成二桶,及彈白EC─40一百二十公斤,分裝成二桶等,反觀置放在上訴人處之染料,經清點結果為:綠色三十三桶、藍色八十四桶、黑色一桶,顯與系爭染料之數量不符,益見上訴人所指之染料,絕非系爭染料洵明。

(六)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者,顯無實據:

(1)證人蘇耀堂供證:其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有瑕疵云云,與事實有違,被上訴人除否認外,更且證人蘇耀堂係上訴人之員工,其所為之證詞自屬偏頗而不實在,顯不可採信。

(2)再者,系爭染料共分五批,種類則有彈性透明糊W─20、軟性白糊HR、軟性快乾彈白EC─40及彈性白糊等,詎證人蘇耀堂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請求訊問證人是那一些貨有瑕疵?)被上訴人的貨沒有批號,有說彈性白糊及彈性透明糊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四五頁),嗣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則供證:「(是否五批貨全部均有瑕疵?)是的,五批貨有瑕疵」等語,其後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另供證:「(公司有無買塗料?何時發現品質有問題?如何處理?)在七十九年到八十六年左右一直都有買彈性白糊,‧‧‧這次是收貨小姐收的,是買原料後送到大陸去,由大陸那邊製作出來發現有問題」等語,是證人蘇耀堂就何一批號之貨品有瑕疵之供證,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3)再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僅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而未以其他書面通知或為主張者,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倘若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何以仍於八十七年七月就系爭貨物為測試?益見證人蘇耀堂之證言為不可採信。

(4)更且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係主張:其獲知貨有瑕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並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參見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答辯續狀)。惟證人蘇耀堂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則供證:「伊在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有打電話反應給乙○○,說:部分結塊、固著不良,希望能去修改」、「除了打電話外,伊有一次載他到高雄在車上有談到東西有問題能否修改?他沒有反應」等語,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之解除權在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倘證人蘇耀堂供證為真實,上訴人既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在本件訴訟後,始主張解除契約者,已逾越法律所定之時效期間,於法不合。

(七)又上訴人所舉國立成功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之第一份及第二份試驗報告,確無法證明系爭染料於買賣交付時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單方面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作之測試報告,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外,更且測試報告之測試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此僅可證明測試之貨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測試時,有如測試結果所載之瑕疵,惟仍不得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貨物於交付予上訴人時,確有上開瑕疵存在。同理,國立成功大學所為第一份試驗報告,亦僅能證明試驗之貨物於八十九年七月試驗時,有如其上所載之瑕疵存在,惟仍不得據以推斷證明系爭貨物於交付予上訴人時,確實有如上之瑕疵存在。

(八)上訴人又以:其十餘年來均如數付款,僅此筆買賣價金遲不支付,足見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然查系爭貨物之種類有四:即彈性透明糊W─20、軟性白糊HR、軟性快乾彈白EC─40及彈性白糊HP等,而上訴人送至成功大學試驗之物依其主張僅有二種,即彈性白糊與彈性透明糊,是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貨物之軟性白糊HR及軟性快乾彈白EC─40應為無瑕疵之物品,然其對該等無瑕疵之物品亦同樣不原付款,益見上訴人所謂貨物瑕疵云云,無非係其捏造之藉口,用以違背買受人給付貨款之義務而已。

(九)末按,被上訴人庭呈之二紙進口報單,由其上均無從看出是系爭貨物,足見該進口報單實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計帳冊、化學大辭典節本、貨物送貨單(均影本)、照片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創新育成中心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彈性白糊、透明糊、軟性白糊、軟性快乾等染料數批,金額合計共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將買賣物品交付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分別開立以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啟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邦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則自認對於買受系爭染料數批尚未給付價金之事實,惟另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數批染料,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後裝運上船,直接轉賣予中國大陸之上訴人客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品有油墨結塊、黏度不合規格等品質上瑕疵,致無法達到通常印染效用及預定品質,經上訴人之中國大陸客戶使用後發現,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為通知外,並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即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染料數批,金額合計共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已分別將買賣物品交付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上訴人公司傳真函、請款單(均影本)等件為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民事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買賣物品有油墨結塊、黏度不合規格等品質上瑕疵,致無法達到通常印染效用及預定品質,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為通知外,並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是否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得否行使,核係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所在。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染料物品有瑕疵,經上訴人之中國大陸客戶發現後,退回上訴人公司存放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一)現存放在上訴人公司之染料一批,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會同兩造及國立成功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人員履勘現場,逐一清點結果,其中綠色桶裝染料三十三桶,藍色桶裝染料八十四桶,黑色桶裝染料一桶;並隨機抽樣就標示W─及HP型號之綠色桶裝染料及藍色桶裝染料中,各取一桶勘驗其內容物結果:其中W─藍色桶內有塑膠袋盛裝某液體,外以白色塑膠帶綑綁,W─綠色桶內有白色塑膠袋盛裝某液體,外以綠色塑膠帶綑綁;HP藍色桶內有塑膠袋盛裝某白色液體,外以白色塑膠帶綑綁,HP綠色桶內有塑膠袋盛裝某白色液體,外以綠色塑膠帶綑綁;HP綠色桶毛重六十三點七公斤,HP藍色桶毛重六十二點七公斤,W─藍色桶毛重五十四公斤,W─綠色桶毛重四十五點一公斤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可參。

(二)再前開存放在上訴人公司之染料,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履勘現場時隨機抽樣,就前開勘驗內容物之HP綠色桶、HP藍色桶、W─藍色桶、W─綠色桶各一桶中,自其內盛裝之某液體採樣,連同被上訴人於同日提出之樣品囑託國立成功大學創新育成中心鑑定結果,「HP─藍」、「HP─綠」、「W─藍」、「W─綠」部分,其外觀結塊、浮油,油墨呈微黃,有臭味,其中「HP─藍」、「HP─綠」因結塊無法測量其黏度,「W─藍」黏度為 780P,「W─綠」黏度為 800 P,印刷後效果均輕微龜裂,觸感差,耐洗堅牢度不均勻,有脫落現象;至於「HP─聯迎興」、「W─聯迎興」(按即被上訴人提出之樣品)外觀無結塊、浮油,無味道,「HP─聯迎興」黏度為1250 P,「W─聯迎興」黏度為 400 P,印刷後效果均輕微龜裂,觸感差,耐洗堅牢度則較均勻乙節,此有國立成功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八十九)創育檢字第五九號試驗報告附於本院卷第六一頁可參;又經以紅外線光譜測定試驗結果,「HP─藍」、「HP─綠」、「HP─聯迎興」三種樣品及「W─藍」、「W─綠」、「W─聯迎興」三種樣品,各自比較起來大致相同,因此可能為同一種類產品者,此亦有國立成功大學伊新育成中心(九十)創育檢字第六號試驗報告檢附紅外線光譜測定圖示附於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可按。綜上,系爭置放在上訴人公司之染料一批,不論於外觀、味道、印刷後效果、耐洗堅牢度均有瑕疵,其中「HP─藍」、「HP─綠」部分,並因結塊無法測量其黏度,且各自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樣品以紅外線光譜測定結果,其中「W─藍」、「W─綠」、「W─聯迎興」三種樣品,及「HP─藍」、「HP─綠」、「HP─聯迎興」三種樣品呈現之曲線大致相同,尤以「W─藍」與「W─聯迎興」,及「HP─綠」、「HP─聯迎興」呈現之之曲線幾近完全相同(本院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苟非樣品染料之配方相近,按理亦不致如此近似,參以染料因各不同成分之原素混合而產生之化學變化結果,呈現之原貌變異甚大,即便相同合成物亦因混合之時間、溫度等因素稍有差異,所得成果亦有不同,除同一批製造成品可能完全相同外,甚難達到百分之百相同,準此,前開現存放於上訴人公司之染料苟非出自被上訴人製造者,豈得與被上訴人製造之樣品如此近似?具見上訴人抗辯現存放在上訴人公司之染料一批係被上訴人公司製造交付者,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惟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物品染料有瑕疵,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者,固據其提出貨品退運之進品報單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並舉證人蘇耀堂供證為其佐證,且系爭置放於上訴人公司之染料一批固係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者,已如前述,惟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蘇耀堂,於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固到場供證:貨(系爭物品)進來部分轉送中國大陸給客戶,收到貨客戶使用後就反應不好,已經與被上訴人交易十幾年,貨是都有一點瑕疵,每個月都有在連繫,是這次反應被上訴人都不理會,於八十七年用電話通知陳先生(查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說貨品有膠化,伊說要退貨,他們都沒有反應等語(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民事卷四四頁);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則供證:是客戶使用後產生附著不良,品質上不穩定,貨品送至大陸,由那邊人員負責銷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有與被上訴人連繫,發現問題有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尋求解決,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回復,有一直要被上訴人改善品質,且至大陸去看貨品,八十七年二月份有以電話連繫提過一次,要退回給原告,是把退回貨品請原告處理等語(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民事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七四頁);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證人蘇耀堂再次到場供證: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左右一直都有買彈性白糊,以前也有發生(瑕疵)、有到伊工廠去修改、因是被上訴人的東西,被上訴人有辦法修改。這次是買原料後轉售到大陸去、在臺灣沒有馬上製作由大陸那邊製作出來發現有問題,伊在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有打電話反應給乙○○說:部分結塊、固著不良,希望能去修改。之前伊副董有作聯繫,因是剛過完年伊在公司打的,所以才特別清楚。除了打電話外,伊有一次載他到高雄在車上有談到東西有問題能否修改?他沒有反應等語(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

(二)再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其上載明係「國貨復進口」,輸出地為「香港」,進口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聲請人為「啟邦公司」,進口貨品為「染料」,其中軟性白糊一百十六公斤,彈性透明糊二千一百三十二公斤等情,此有卷附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

(三)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系爭買賣物品,其中以「啟邦公司」為送貨名稱者,為彈性透明糊五千公斤,彈性白糊為三千公斤,以上訴人公司為送貨名稱者,為彈性透明糊五十公斤,彈性白糊為一百二十公斤,軟性快乾一百二十公斤者,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送貨單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民事卷第二十頁)。綜上,現置放於上訴人公司之有瑕疵染料一批,固係被上訴人製造者,已如前述,惟是否確係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契約而交付予上訴人之物品者,未據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尚難僅以系爭有瑕疵物品係被上訴人製造,遽以推論即係本件買賣標的物染料,參以本件買賣物品,以「啟邦公司」為送貨名稱者,彈性透明糊即達五千公斤,彈性白糊則為三千公斤,更且包括以上訴人公司為送貨名稱者,為彈性透明糊五十公斤,彈性白糊為一百二十公斤,軟性快乾一百二十公斤,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大陸客戶退貨現存放上訴人公司之染料僅有以「啟邦公司」為進口人之染料而已,並未包括以上訴人公司為送貨名稱之染料,即退貨物品,僅有彈性透明糊二千一百三十二公斤,未及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品五千公斤之半數,更且退貨物品,尚且包括不屬於本件買賣契約物品之「軟性白糊一百十六公斤」,具見上訴人抗辯現存放在上訴人公司之有瑕疵染料係被上訴人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而交付之物品云云,已非無疑。至於證人蘇耀堂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供證伊承上訴人公司之命,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已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通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其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則另供證:僅係打電話反應:部分結塊、固著不良,希望能去修改等語,是證人蘇耀堂前後供證情節不一,已難盡信,參以證人蘇耀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供證:已經與被上訴人交易十幾年,貨是都有一點瑕疵,每個月都有在連繫等語,且現置放在上訴人公司之有瑕疵貨品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方才自香港運抵台灣,是兩造間往來交易長久,且染料或多或少均有瑕疵,有待被上訴人公司修改,本件買賣物品染料縱有部分瑕疵,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前,亦無現貨供被上訴人檢驗修正,按諸常理,證人蘇耀堂稟持以往溝通模式,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係向被上訴人為買賣標的物品瑕疵之通知,並詢問被上訴人修改方法而已,並未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應堪肯認,是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買賣標的物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之責之瑕疵,計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止,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其行使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之買賣標的染料確有瑕疵,及已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僅以置放上訴人公司之部分染料,遽認被上訴人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而交付之染料有瑕疵,其已解除買賣契約者,尚無足採。

五、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彈性白糊、透明糊、軟性白糊、軟性快乾等染料數批,金額合計共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已分別將買賣物品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如數給付買賣價金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云云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二一七二號民事聲請卷宗第十六頁)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勿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葉居正~B3法官 李文賢

~B法院書記官 劉清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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