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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 e
- 上訴人
- 甲 ○ ○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罪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附民字第二九八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二千元正,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被上訴人雖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工(八七)一字第0三0一六九號之訴外函文「本局於前揭函中所提各不同充壓能力機械之機械本體重量係以國內領導廠商生產之直軸式鋼架沖床為推估基礎(非此機型則不適用),而且亦強調『各廠商之設計製造均不相同』,其積體重量會有一定幅度的增減,百分之二十的幅度是一參考值而非決對值」而主張本件系爭沖床機器係可傾式而非直軸式致無前一小段之經濟部工業局函文之適用云云。惟查,
1、上開函文不但未論及「可傾式沖床機器之沖壓能力與機器重量間不必有一定範圍之合理比例」、亦且再度肯認直軸式沖床機器之沖壓能力與機器重量間必須具有一定範圍之合理比例,致可傾式沖床機器之沖壓能力與機器重量間實無理由不必具有一定範圍之合理比例。
2、被上訴人不但自認「系爭可傾式沖床機器之沖壓能力與機器重量間必須具有一定範圍之合理比例」、更且進一步自認「系爭可傾式沖床機器之沖壓能力與機器重量間之合理比例為十五比一」,就此被上訴人自認稱「機器重量每一公噸即應有沖壓能力十五公噸(按合理比為一比十五)」,則此項比例自可做為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最低標準,依此標準則:沖壓能力為一二0公噸之沖床機器之合理重量應為八000公斤(按:但系爭標示沖壓能力為一二0公噸之沖床機器之重量卻僅六八八0公斤)、沖壓能力為六十公噸之沖床機器之合理重量應為四000公斤(按:但系爭標示沖壓能力為六十公噸之沖床機器之重量卻僅三五六0公斤)、沖壓能力為十八公噸之沖床機器之合理重量應為一二00公斤(按:但系爭標示沖壓能力為十八公噸之沖床機器之重量卻僅一一五0公斤)、沖壓能力為八公噸之沖床機器之合理重量應為五三三公斤(按:另件刑案未訴究此部份),基此被上訴人所自認之最低標準加以判斷,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沖床機器仍有嚴重偷工減料或以次噸級混充高一噸級之重大瑕疵至明矣,是本件就一般合理之標準為何乙節(按:因被告所自認之標準仍屬偏低)確有函詢經濟部工業局之必要益明矣。況高法院於本次發回更審意旨中亦明確表示就「系爭可傾式沖床機器之沖壓能力與重量間之相對關係之合理比例為何」乙節應予查明,亦證本項證據之調查應屬合法且必要者至明。
㈡、被上訴人確係偷工減料或係以次噸級之機器冒充較高噸級之機器交付予原告:1、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機器重量每一公嘀即應有沖壓能力十五公噸」,基此被上訴人自認之最低標準則本件系爭機器已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系爭訂購合約書雖僅記載「標準規格」或「標準型」,而未記載其應有之沖壓能力暨其重量各為若干。然依民法第三五四條規定,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器)固應具備契約預定之效用,然如雙方就效用未於契約為明白約定或所為約定不明時則買賣標的物至少仍應具備通常之效用。而被上訴人於刑事二審中又自承「機器重量每一公噸即應有沖壓能力十五公噸」,則該被上訴人所自承之「機器重量每一公噸即應有沖壓能力十五公噸」,乃為系爭訂購合約書之最低標準規格、或最低標準型無疑。是本件即使依被告所自承之最低標準加以判斷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沖床機器確實仍有嚴重偷工減料或以次噸級混充高一噸級之重大瑕疵至明矣。
2、前開被上訴人所自承之機器沖壓能力與機器重量之十五比一之比例確為最低之標準,蓋以依上開被告所自承之標準加以計算,則系爭沖壓能力為一二0公噸之沖床機器之合理重量至少即應為八000公斤,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正記、高新、石川等廠商之目錄則分別達八二五0公斤、八四00公斤、八三00公斤,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自承之機器沖壓能力與機器重量之十五比一之比例確為最低之標準無疑。又依上開被告所自承之標準加以計算,則系爭沖壓能力為六十公噸之沖床機器之合理重量至少即應為四000公斤,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正記、高新、石川等廠商之目錄則分別達四五00公斤、四000公斤、四五00公斤,由此益見被上訴人所自承之機器沖壓能力與機器重量之十五比一之比例確為最低之標準無疑(同前說明)。基上,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機器確有嚴重未達其所自承之最低標準之重大瑕疵無疑矣。
3、又本件實應以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之較高標準來判斷,系爭機器有更加顯然之「偷工減料」或「以次噸級之機器冒充較高噸級之機器」之重大瑕疵。按如前所述,系爭機器所應具有之品質不僅止被告所自承之「機器重量每一公噸即應有沖壓能力十五公噸」而已,而應具有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之較高標準之品質,蓋以「機器重量每一公噸即應有沖壓能力十五公噸」僅係被告單方片面主張之標準規格或標準型、而非兩造雙方合意約定之標準規格或標準型致其顯非本件系爭機器之契約預定效用,從而本件系爭機器之標準規格或標準型乃應從通常效用之觀點加以理解,而標準規格或標準型之系爭機器之通常效用究竟為何則應詢諸主管之經濟部工業局以為定奪。
4、由另件民案之確定判決,益證被上訴人所製道之機器確實慣於偷工減料而為詐欺獲取不法利益。按本件系爭機器係放八十四年六月間交付者,而被上訴人另以詐欺手段誘得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其訂購另批沖床機器,上訴人就該另批沖床機器因其亦有偷工減料之情,而拒付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之餘款,被上訴人因而於另件民案訴請上訴人給付,然該另件民案確定判決則認定,被上訴人所製造交付之該另批沖床機器至少具有「傳動齒輪嚙合不正確,將使機器容易搖晃或脫落,影響沖床之穩定性,有造成危險及產品不良之可能且含縮短機器之壽命」、「角牙絲毫未經熱處理(角牙係機器之關鍵,而熱處理關係到角牙之硬度,硬度不足會影響到角牙之壽命暨無法生產硬度較高之產品),而陳復明卻騙稱業已依約熱處理至三十度之硬度」、「曲軸上升角度無法達到十二點鐘之正確位置致使用不便、且對操作者易生手掌遭到輾斷之危險」等之重大瑕疵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確定判決。基上,可證被上訴人不止係於本件詐欺,更於另件民案亦為詐欺,則可證被上訴人經營事業根本係有偷工減料以詐欺賺取鉅利之慣性,由此益證上訴人前開主張確係事實,而有理由。
5、被上訴人所引財團法人金屬研發申心之函文,於本件判斷不具絲毫意義按財團法人金屬研發中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七)金中處八七00四號函雖謂中央標準局未就沖床機器之沖壓能力與機械重量間之相對閥係公布其標準。惟查,關於沖床機器之沖壓能力與機械重量間之相對關係之合理標準,係屬經濟部工業局之主管事項、而非中央標準局之主管事項,故上開財團法人金屬研發中心之函文於本件判斷實不具絲毫之意義至明矣。
㈢、被上訴人確係以中古馬達混充全新馬達交付予上訴人:
1、出售中古馬達予被上訴人組裝系爭機器之趙明達於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帶中業已承認明確。按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機器後,一方面經全益機器廠告知系爭七噸沖床機器乙台、三點五噸沖床機器乙台、一點二噸沖床機器兩台之馬達均係舊品混充新品,另方面又因該等機器之馬達燒壞,致上訴人乃電如被上訴人前來換修並質問其為何以舊品之馬達混充新品交貨,而由於被上訴人用以組裝系爭沖床機器之馬達確係舊品且係向達昌行趙明達所購入者,因此被上訴人乃向趙明達坦承並要求趙明達打電話向上訴人解釋謂係趙明達錯將中古馬達當成全新馬達送予疏忽的被上訴人組裝於系爭機器上者,當趙明達受託打電話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予以錄音存證。基上可知,被上訴人確係以中古馬達混充全新馬達交付予上訴人無疑。
2、依經驗法則,如非被上訴人當初所交付者係四部中古馬達者,則何以僅其中一部之馬達線圈燒壞而被上訴人卻願意不但更換新品亦互連其他未曾燒壞之三部也一併更換新品被上訴人針對此點,則於本件二審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庭期辯稱系爭四部馬達當初並非以中古馬達組裝,其後系爭馬達之線圈燒壞時其所以要將系爭四部馬達全部換新者係因線圈修理之費用與新購馬達相差無幾、且線圈修理之時間又要數天甚至一週而較新購馬達顯然礦時廢日致其才乾脆將之以全部新購馬達之方式修理,又中古馬達與新品馬達之價格也相差無幾致其沒有必要也不可能以中古馬達來冒充新品馬達云云。惟查: ⑴倘若被告果真係以新品馬達組裝者,則當僅有一部馬達燒壞時,被上訴人絕不可能竟將其他三部沒有燒壞之馬達也一併購買新品馬達更換之,可見被上訴人之辯解不實;⑵新品馬達之價格為中古馬達之三倍左右、為線圈燒壞修理費之四倍以上,且線圈燒壞之修理時間僅約四至十二小時,故如被告當初係以新品馬達組裝者,被告絕不可能不以修理方式為之卻竟以購買新品更換方式為之、更不可能僅一部馬達燒壞卻竟然將其他三部馬達亦一併購買新品更換,是被告當初確係以中古馬達組裝(詳本件二審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之準備一狀之說明)。
㈣、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三二000元者,實為合法正當按本件交易之機器計有:1全新七噸沖床機器一台價金四三一000元(係以六噸沖床機器、舊馬達混充交付),2全新三.五噸沖床機器一台價金二二五000元(係以三噸沖床機器、舊馬達混充交付),3全新一‧二噸沖床機器兩台價金合計一七六000元(係以一噸沖床機器、舊馬達混充交付),4八百公斤沖床機器兩台價金合計九二000元。上訴人在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僅就前揭1、2、3之機器價金合計八三二000元為之,兩男案刑事確定判決亦係就前揭1、2、3之機器價金合計八三二000元認定被上訴人成立詐欺罪,故本件上訴人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八三二000元。。
㈤、本件上訴人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始發覺受到被上訴人詐欺,故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泣訴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予以引用外,補提另件民案判決書影本乙份、動力沖床結構分類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所謂「標準規格」或「標準型」機器乃指被上訴人工廠所精製的標準規格機器而言-查被告之高南沖床機械廠研製固定規格之沖床機器,分為齒輪式沖床及飛輪式沖床,印有標準型可傾式飛齒輪沖床之規格供客戶選擇訂購(規格明細如附證)。兩造當初是賣沖床機器共有兩批,第一批係八十四年,第二批係八十五年。而本案爭議的是第一批(八十四年五月)。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工廠按被上訴人固定之標準型規格選定購買,故訂購合約書之品明規格約明「標準規格」「標準型」,被上訴人並按固定之標準規格進行製造成品交貨,經上訴人驗收付款完成交易。按沖床機器在國內外,並無訂定國家標準型或世界公定的標準型。而國內之各家機關廠商,均各自訂定自己之標準規格供各客戶自由選購。因機器乃鐵製品,切割鐵材原料無法重量絕對精準正確,故機器重量係概略重量,在規格表內有註明:kg(約)。至於「沖壓能力」之噸數亦相同,亦有註明:Ton(約)。並又備「註」:
⑴本規格僅供參考,本廠有權隨時改進設計、規格以外另行議洽。
⑵本規格所示沖壓能力與重量係指加工物沖壓測試概略值。即因上訴人同意訂購被上訴人所訂之固定標準型規格之沖床機器,並非「規格以外」之機器,乃在訂購合約書上寫明「標準規格」「標準型」以資區別。
㈡、上訴人之請求賠償金額及理由均有不當─理由如左:
1、刑事詐欺案,第一審判無罪,二審判有罪即確定,被上訴人受有冤枉。因兩造之爭議,原本即是買賣瑕疵之民事糾紛,並無所謂故意詐欺之行為存在。查機器係交貨經上訴人驗收使用半年才發生操作不當之故障,被上訴人均有替上訴人為修補正,機器一直均在上訴人占有使用狀態,不但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發生。
2、因買賣乃兩造雙方合意心甘意願並按契約交貨驗收完畢,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告知瑕疵或退貨,在使用半年後才發生操作不當之故障,亦經被上訴人修復補正完畢,當然不可能有侵權行為之損害。
3、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機器一直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上訴人亦有將機器處分轉賣第三人,怎可假藉刑事案之二審改判有罪,遽請求要索回其買機器應付之價金新台幣八十三萬二千元呢?如果上訴人要解除契約索回價金,依法亦應交還機器且應扣除其使用機器之既得利益。
㈢、刑事有罪之第二審刑事判決,對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故相關之事實證據民事訴訟均應自行調查審認。
1、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買賣成交之沖床機器係可傾式飛輪齒輪,機體(座)為鑄造結構,非鋼架之沖床,計七噸一台、三‧五噸一台、一‧二噸二台,另外八百台斤二台。查重量超過一千公斤以上者以「噸」計重,所謂「八百台斤二台」即沿承傳統之說法指「台斤」而言。故一般民間所謂「八百斤」,即八百台斤,並非八百公斤(如指公斤,即會寫明『公斤』),故在被上訴人之規格表均可加以換算。此種以「台斤」為計算單位,確是大台南地區的買賣習性。而兩造買賣契約上記載「八00斤」並非八00公斤,而是八00台斤,應先敘明。
2、兩造買賣的可傾式鑄造(非鋼架)結構(機體)飛輪、齒輪沖床,都是被上訴人工廠出品之機種,任由上訴人選購訂購。機器之重量與產生沖壓能力之比值在1:至1:之間,即十五倍至十八倍之間,那是一種參考概略值,並非絕對值。故在刑事案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被上訴人供稱:「每一公噸『大概』有沖壓能力十五噸」,也表明「大概」二字。而被上訴人出售之沖床均符合上訴人所稱之「最低標準」十五倍。
㈣、被上訴人本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庭呈之石川沖床、正記沖床機器之可傾式飛輪、齒輪沖床,其重量與沖壓能力之比值為十三‧三三倍至二一‧一七倍之間。而被上訴人所承製之可傾式飛輪沖床八00台斤兩台,和可傾式齒輪沖床一‧二噸兩台、三‧五噸一台、七噸一台,其重量與沖壓能力之比值均合乎上述兩家廠商的製造標準之內,完全符合具有通常效用。查上訴人所說的重量與沖壓能力之比值,堅持以「最低標準至少一比十五」,那是他的個人片面主張。在台灣區製造此類型之沖床機器廠商均無此「絕對比」的主張,都只是以「大概」或「約」的概略比數的主張。又另外應瓏機器廠和新興昌機器廠所訂之「規格表」內並無「重量」的標示,足證機器重量與沖壓能力只是相對大概之比值,製造廠商只依自己計算之安全比值下,製造出最好的安全機器。故台灣區各沖床機器之製造廠商所生產的各種可傾式飛、齒輪沖床,其重量與沖壓能力並無固定的絕對比值。例如前述正記沖床的規格表內,重量與沖壓能力之比值為一比十三‧三至二十一‧一倍比。另石川沖床所生產的可傾式飛輪、齒輪沖床,其重量與沖壓能力比值是一比十三‧一五至二十一倍比,但彼等之規格表內,並無沖壓能力一二0公噸、六0公噸、八公噸的可傾式飛輪、齒輪沖床機型,甚且「高新」之店舖只是販售石川沖床機器之商店,並非製造廠商,因此不能以「高新」販售石川所製造的可傾式「鋼架」沖床來對照其重量,因那是「鋼架」沖床,係以鐵板切割焊接而成的特異製造方法,其主體(機體)結構和直軸式氣壓鋼架沖床相同。而可傾式飛輪、齒輪沖床其主(機)體結構是一體成型之鑄造成型結構,並非「鋼架」結構。在台南地區之沖床製造廠商都是生產可傾式飛輪、齒輪型沖床,是採用鑄造結構並非鋼架結構。各廠商之規格表顯示重量愈大的機種,其沖壓能力也愈大(成正比),但重量與沖壓能力之比值並非「絕對值」,大都在一比十三至廿一倍(上下限)之間。查被上訴人之產品,其重量與沖壓能力之比值約在一比十五至十八倍之間,係設計採用市面各廠商產品比值之中線型,此為被上訴人採取之中間比值製造設計,乃合理且具有通常之效用存在。故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之機器不具一般通常效用,絕非事實,那是他故意無憑無據吹毛求疵的無理主張,不足採取。否則,何故購買迄今仍占有機器使用或轉賣他人使用呢?
㈤、兩造之買賣成交係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中間透過其朋友鄭文雄介紹前來訂購,機器設計製造完成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如期交貨,並於同年六月中旬付款。在交貨使用一週後因操作不當發生噸沖壓能力之沖床的三馬力馬達燒壞,被上訴人馬上更換新馬達,以後即無故障再發生,可見並非機器有何瑕疵或沖壓能力與機體重量之比值問題。因馬達燒壞因素很多,主要係操作不當所引起,但已全部換新自無問題可爭論。
㈥、查上訴人係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顯然自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交貨完畢算起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得加以拒絕。何況收了購買之沖床機器後長期占用機器,甚至已處分轉賣他人,既未依法解除契約並辦理回復原狀,卻在本件要求返還買賣價金,形成向人買受物品可以不付款,此豈合理合法?
㈦、上訴人之其他主張,實際上均與本案之爭點及判決重點無關,特扼要答辯如左: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係偷工減料或以次噸級機器冒充高噸級器交付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因買賣機器都是被上訴人設計的固定規格標準,由上訴人選購而製造交貨,所發生之瑕疵均已獲修換馬達補正瑕疵完畢,上訴人沒有退貨,繼續不斷使用,最後又處分機器轉賣他人,則買賣合法有效成立不發生應賠償退還所付價金之法律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中古馬達混充全新馬達交付上訴人」云云,亦非事實,因交貨後因操作不當引發馬達燒壞,均已全部換新,而原馬達亦非中古品,上訴人勾騙第三人趙明達並設計「錄音」依法並無證據力不足採取。
⒊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三二000原為合法正當」云云,顯係詐取不當得利。查上訴人主張之貨品(沖床機器)有瑕疵缺點,被上訴人已盡出賣人之責任全部修換補正完畢,對造未退貨,未解除買賣契約,且收貨後一直占用機器。而該八三二000元乃購買機器之價金(對造自認)怎可要求退還之理!否則豈非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高南沖床機械廠各種標準型規格表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經濟部工業局、標準檢驗局、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函詢本件系爭沖床機器之重量應在如何之範圍內始符標準,並向該等機關函查我國目前有無系爭沖床機器之「國家標準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全新之沖床機器一批,計七噸一台、三點五噸一台、一點二噸二台、八百公斤二台,共六台,總價九十二萬四千元,約定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貨。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舊馬達、舊軸承安裝於七噸一台、三點五噸一台、一點二噸二台之機器內;且七噸機器係以六噸機器混充,三點五噸係以三噸混充,一點二噸則以一噸混充,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中旬交付八十三萬二千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馬達燒壞,找被上訴人修理時,始知悉上情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重量及沖壓力並不比其他同型機器差或有重量不足情事,馬達損壞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且伊已依上訴人請求更換新品,不能因更換新馬達即謂原來之馬達係舊品,而軸承部分,已經金屬工業中心鑑定稱無法鑑定新舊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侵權行為實屬無據。又縱上訴人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因伊已更換新品,且上訴人使用已二年多,未再有故障情事,損害亦已填補;且上訴人自認於交付一週後即因馬達燒壞而知被上訴人詐欺,乃竟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始起訴,已逾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全新之沖床機器一批,計七噸一台、三‧五噸一台、一‧二噸二台、八百公斤二台,共六台,總價金為九十二萬四千元,約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貨,伊則於同年六月中旬給付貨款八十三萬二千元。而前開機器交付使用後不久後,即因馬達燒壞,被上訴人曾更換四台機器之馬達(不包括八百公斤之二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九頁-第三十一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舊馬達、舊軸承安裝於系爭機器,並以重量不足之機器混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若成立,則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二年時效?上訴人之損害額若干?等項,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六個要件即:
①加害行為。②侵害法律所規定之權益。③致生損害。④行為不法。⑤行為人有責任能力。⑥故意過失。關於詐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主要問題,其一乃係詐欺所侵害之權益為何?其二則為損害為何?就第一問題而言,依吾國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利用詐欺方法而成立買賣契約,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可認係侵害他人之所有權(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第二一六頁參照)。故在經依法撤銷前,契約雖非無效,買受人與出賣人各有契約上之請求權,但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若能証明確實受有損害者,仍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著有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就損害為何而言,按侵權行為之基本目的,乃在填補損害,因此雖有加害行為,但不生實際損害者,亦不成立侵權行為。而本條所謂損害,係指財產上損害,指既存財產之減少或現存財產之應增加而未增加之謂。而此項事實之有無,通常多採取差額說。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損害原因事實發生前)之財產與已受損害後之財產,兩相比較所生之差額,即謂之損害。而一般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訂立之雙務契約,通常均不利於買受人或出賣人,蓋以高於市價買受物品、或以低於市價出賣某物,在此情形,買受人或出賣人,受有損害,實無疑義。
㈡、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四台(即七噸一台、三‧五噸一台、一‧二噸二台)沖壓機器,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合於規格、重量、沖壓能力之機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係噸數不足,沖壓能力自有不足,且其中馬達承軸係以舊品混充新品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憑。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經查: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重量不足情事,涉及以低噸數之機器混充高噸數之機器,致沖壓能力不合,係以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一字第一六六四一號函為主要依據,而該函稱:「沖床機器之大小或性能,一般係以沖壓能力稱之,即一二○公噸、六○公噸、十八公噸及八公噸等,其機械本体之重量大約分別為一萬公斤、五千公斤、一千七百公斤及八百公斤。但各廠商之設計製造均不相同,上述重量在加減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仍屬合理」等詞(附於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六0號卷)。本院刑事庭即係根據上開函釋,加以推算,認為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沖壓力一百二十噸之機器本体,僅重六千八百八十公斤,沖壓能力為六十噸之機械本体僅重三千五百六十公斤,沖壓能力為十八噸之機械本体,僅重一千一百五十公斤、一千二百十公斤,重量顯然與依推算至少須有之八千公斤、四千公斤、一千三百六十公斤之重量不合,顯有影響沖床使用性能,而係以低噸位冒充高噸位沖床出售乙節,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按。
2、然查,國內沖床機器之規格,可分『可傾式沖床機器』與『直軸式沖床機器』兩種,而可傾式沖床機器又包含齒輪式及飛輪式二種。而沖床機器,其沖壓能力與重量之相對關係,在國內製造廠商尚無標準可循,各製造廠商所具之規格資料,有標示沖壓能力與重量間相對關係者,有未標示者,且標示者亦無一定之標準。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葉朝蒼翻譯之:精密機械設計叢書2之影本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0頁-一二0頁)。而有關沖床機器之沖壓能力與機器重量之比例,中央標準局亦未有類此標準之公佈,此有財團法人金屬研發中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七)金中處八七○○四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五頁)。至可傾式及直軸式二種不同型之沖床機器間,其機器重量及沖壓能力之相對關係亦不相同,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廠商之目錄資料可得印證。再者,依經濟部工業局函覆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前揭函(即該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工0一六六四一號函)中所提各不同沖壓能力機械之機械本體重量,係以國內領導廠商生產之直軸式鋼架沖床為推估基礎(非此機型則不適用),而且亦強調『各廠商之設計製造均不相同』,其機體重量會有一定幅度的增減,百分之二十的幅度是僅為一參考值而非絕對值」,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八七)一字第○三○一六九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六頁)。是不能單純以機械重量推估其沖壓能力,事甚明確。何況兩造間所買賣之沖床機器係可傾式飛輪齒輪、機體為鑄造結構(非鋼造結構)之沖床機器,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前開刑事判決所據以認定系爭沖床機器之重量不足之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一字第一六六四一號函示,係以國內領導廠商生產之直軸式鋼架沖床為推估基礎,其更明示非此機型則不適用,則本件系爭沖床機器既非直軸式鋼架沖床,自無從以該函所示之重量標準,而認系爭沖床機器有重量不足之情事。
3、又本院經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有關「可傾式」鑄造結構,非鋼架沖床機器之沖壓能力分別為一二0公噸、六0公噸、十八公噸、八公噸,其機體之重量應在何範圍始為合理?又目前我國有無所謂「國家標準型」?如有,其標準規格各若干?等事項,獲覆:「依據CNS3157-b7045曲柄衝床精度檢驗標準及CNS4168工具機精度檢驗通則均未規範沖床機器之重量標準,因此如沖壓能力分別可達到一二0公噸、六0公噸、十八公噸、八公噸,則不論其材質是FC20或FC25,沖床機器之重量均以買賣雙方之約定而定」、「關於可傾式鑄造結構、非鋼架沖床機器(一般而言,可分為可傾式齒輪沖床或可傾式飛輪沖床)之沖壓能力分別為一二0公噸、六0公噸、十八公噸、八公噸之重量應在何範圍始為合理乙節,依據中國國家標準-曲柄衝床精度檢驗標準(CNS3157- b704)並未規範在上述沖壓能力之下,其機體之合理重量範圍。因此,上述機體之合理重量應依買賣雙方之約定,或參酌同業間之重量標準。目前國內生產類似產品之廠商有:㈠正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㈡新興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㈢媽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㈣石川工業社,㈤應攏機器有限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工(八九)一字第0八九0四四四一八0號函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工(九0)0000000000一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未制定「可傾式鑄造結構沖床」有關沖壓能力與重量之國家標準,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標檢(九十)一字第000七00四號函在卷可按。再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就前開問題,覆稱:「經詢本中心相關專家,均不知我國有所謂『沖床國家標準』。同時機器之重量依其所使用之材料與固定方式有極迴異之設計,本中心專家們亦不知道目前有所謂『合理重量範圍』,有該研究中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工研字第0七0四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不能單純以機器重量推估其沖壓能力,及系爭沖床機器係可傾式鑄造結構之沖床機器,其沖壓能力分別為一二0公噸、六0公噸、十八公噸、八公噸者,亦無所謂國家標準,合理重量等情,亦事甚明確。
4、再本件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就交易之機器,僅約定係「標準規格」或「標準型」,並未特別載明其重量,而上訴人則無法明確指稱何謂「標準規格」或「標準型」,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所研製固定規格之沖床機器分為齒輪式及飛輪式沖床,印有標準型可傾式飛輪、齒輪沖床之規格供客戶選擇訂購,即所謂「標準規格」或「標準型」,乃指其工廠所精製之「標準規格機器」,上訴人按其固定之標準規定選定購買,而非「規格以外」之機器等語,並提出規格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七頁),核我國有關可傾式沖床機器,並無標準規格,而國內各家廠商,均各自訂定自己之標準規格供客戶自由選購,且因機器乃鐵製品,切割鐵材原料無法重量絕對精準正確,故機器重量係概略重量,在規格表內有註明:kg(約)。至於「沖壓能力」之噸數亦相同,亦有註明:Ton(約)。並又備「註」:⑴本規格僅供參考,本廠有權隨時改進設計、規格以外另行議洽。⑵本規格所示沖壓能力與重量係指加工物沖壓測試概略值等情,有正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興昌機器廠股份有、媽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石川工業社、應攏機器有限公司、高新機械公司等之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一頁-一二六頁及本院外放之型錄影本),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無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可傾式沖床機器之沖壓能力與機器重量間之合理比例為十五比一」,即可以此比例做為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最低標準云云,然遍查全卷被上訴人並無上開自認。雖被上訴人於刑事二審審理中供稱:「...每一公噸大概有沖壓能力十五噸」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卷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按當事人在刑事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意旨即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前開陳述即係自認「系爭可傾式沖床機器之沖壓能力與機器重量間之合理比例為十五比一」乙節,即無足取。何況,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係稱每一公噸『大概』有沖壓能力十五噸等語,亦僅表明概數而已。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型錄所示,即生產類似產品之廠商石川沖床重量與沖壓能力之比值為一比十三‧三至二十一‧一倍比,另正記沖床機器之可傾式飛輪、齒輪沖床,其重量與沖壓能力之比值為十三‧三三倍至二一‧一七倍之間,又應瓏機器廠和新興昌機器廠所訂之「規格表」內並無「重量」的標示,足證機器重量與沖壓能力只是相對大概之比值,製造廠商只依自己計算之安全比值下,製造出安全機器。故台灣區各沖床機器之製造廠商所生產的各種可傾式飛輪、齒輪沖床,其重量與沖壓能力並無固定的絕對比值,而被上訴人所承製之可傾式飛輪沖床八00台斤兩台,及可傾式齒輪沖床一‧二噸兩台、三‧五噸一台、七噸一台,其重量與沖壓能力之比值在上述石川沖床及正記沖床兩家廠商的製造標準之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可傾式沖床機器之沖壓能力與機器重量間之合理比例為十五比一,以此計算系爭沖床機器之重量,尚屬無據。再本件系爭機器買賣所著重者,係在沖床機器之充壓力大小,並非在機器之重量,而被上訴人所製造交付之沖床機器重量,並不比其他廠商之同規格機器重量低,難認系爭沖床機器即有重量不足之情事,況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沖床機器有何沖壓力不足之事實,上訴人徒以重量不足即認被上訴人係以低噸數機器冒充高噸數機器,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所交付之機械馬達係以舊品冒充新品,故使用不久,即燒壞,被上訴人依通知更換時乃全數換新,顯見其心虛,且依訴外人趙明達之錄音譯文,亦可証明此事云云,被上訴人固亦不否認確有重新更換馬達之事,但否認有以舊品混充新品之事,辯稱:系爭機器之馬達部分,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致馬達發生故障,故障發生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換新馬達,伊係本負責精神,負擔瑕疵擔保之責等語。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趙明達就被上訴人向趙明達購馬達之通話錄音帶顯示,趙明達於通話中固承認交付給被上訴人之馬達係舊品,且係向被上訴人領舊品之錢,但趙明達亦明白表示係伊送錯。不知道當初訂馬達係新或舊品,其餘趙明達之答話,均係在上訴人誘導性問話後由趙明達依上訴人之語氣而答覆者,此項趙明達之庭外陳述,或足以証明被上訴人向趙明達購買舊馬達,但未能逕行認定舊馬達即係裝置在系爭四台上訴人所購買之沖壓機械內之馬達,或被上訴人故意買舊馬達裝置於系爭沖床機器內。又馬達線圈之燒壞,原因多端,主要係超負荷,接線錯誤及操作不當所致。安裝六月內生故障,可能係因馬達起動不當,調整使用不當,超壓使用、接線錯誤等因素,在正常使用時,其使用時間長短與新舊品無關,此有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一二一一號函覆本院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四頁)。是不能因上訴人使用不久馬達燒壞,即逕行認定係舊品,而系爭故障之馬達亦因被上訴人之換裝新品,而無從查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況系爭被燒壞之馬達,已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請求,以新馬達更換四台機械之馬達,更換後之機械迄今已近二年,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異言,是此項買賣所生之瑕疵,已因上訴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被上訴人同意修補,並完成補正而消滅,上訴人並未舉証其尚有何其他財物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之軸承,亦係以舊品混充一節,就此部分,依本院前開確定之刑事判決,即因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已明確答覆:「軸承新舊品,無法鑑定」,此部分被上訴人犯罪不能証明,又因該部分與其餘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此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此部分既經刑事庭判決無罪,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以低噸數之機械、並以舊馬達混充新馬達,與之成立買賣,致其陷於錯誤,為金錢交付,受有八十三萬二千元損害一節,既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証明確,被上訴人關於短期時效、損益相抵之抗辯,及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