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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丙○○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審以未能證明係上訴人自行支出部分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而予駁回,然查該款均係上訴人自行給付部分,並非健保所給付,上訴人已提出繳費單據證明。

(二)關於上訴人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部分,原審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認為,上訴人之上肢功能減少百分之三十四‧六為依據。第查上訴人受傷後自始至今均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而據該院出具附卷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右手殘廢無法恢復正常功能」,亦有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請求通知主治醫師江原正到庭說明其依據,然原審未予訊問,即依成大醫院之鑑定為依據,已屬非法,蓋上訴人自受傷至今歷時三年均由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其病情自係為其治療之醫師最為明瞭,江原正醫師迄未到庭,可能以信函向原審法院陳述同意成大醫院之鑑定,此種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原審竟用為判決理由,自屬非法。

(三)以上訴人在群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穎公司)服務之薪資每年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每月工資二萬五千八百元加上獎金一個月,每年十三個月計算),並非原審所認定之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則上訴人此部分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應為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即依七成計算上訴人之損失亦有六百零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因此扣除原審判決部分,被上訴人自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函查上訴人醫療費之自付額,並訊問證人江原正及上訴人服務公司負責人鄭文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有關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審駁回之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業經上訴人提出繳費單據證明為上訴人所自行給付,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中明載健保給付為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此顯然非上訴人所自行給付,已昭然若揭,至於號碼S00000000號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之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部分,則未能證明確係上訴人所自行支付,是原審將上開二項款項合計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予以扣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與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復以其手因受傷而殘廢,業經高雄長庚醫院出具「右手殘廢無法恢復正常功能」之診斷證明書在案,認原審未通知主治醫師江原正到庭應訊即依成大醫院之鑑定為依據,已屬非法等由提起上訴,然查有關上訴人於受傷後,其右上肢功能缺損情形,業經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同意由成大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上訴人右上肢功能缺損為百分之三十四‧六,此不僅有上開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稽,且經治療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江原正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調查時到庭明確證稱:「成大醫院復健科所為之鑑定,應是很專業之鑑定,我對鑑定內容無意見。」,足證上訴人之手並未因車輛喪失完全功能,依法自僅得請求因功能缺損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經原審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為之判決,與法亦無違誤之處。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受傷前在群穎公司服務之薪資每年為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元,非原審所認定之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五元,然查有關上訴人每年之薪資所得,當以上訴人該年度向國稅局所申報之所得為準,而原審以上訴人八十六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中所載該年度所得為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五元,作為計算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依據,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徒以空言主張其每年薪資為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元,自不足為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嘉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美貨運公司)僱用之司機,駕該公司所有IP─六八六號大貨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十四許,沿台一線公路自北向南行經台南縣官田鄉○○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周青松所駕駛之群穎公司所有TG─七一二號大貨車相撞,該車之右前部,因撞上被上訴人甲○○所駕大貨車左後部而嚴重損壞,致坐在車上任職捆工之上訴人丙○○右大腿骨折、骨盆骨折、右前臂嚴重壓碎合併尺骨肌肉神經血管缺損、右手腕骨折脫臼,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救治多次開刀後右手已殘廢。經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甲○○駕駛大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嘉美貨運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五十萬零九百八十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丙○○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賠償四百六十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群穎公司僱用之司機周青松於雨中超速行車,未能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致撞及被上訴人甲○○所駕之大貨車而肇事,自應由其負責,要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之手並未因本件車禍喪失完全功能,僅得請求因功能缺損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嘉美貨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十四時許,駕駛嘉美貨運公司所有之IP-六八六號大貨車,沿台一線公路自北向南行經台南縣官田鄉○○路口時,與訴外人周青松所駕駛之群穎公司所有TG─七一二號大貨車相撞,致坐在車上任職捆工之上訴人右大腿骨折、骨盆骨折、右前臂嚴重壓碎合併尺骨肌肉神經血管缺損、右手腕骨折脫臼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補字第六一號民事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二五頁;原本‧參見外放證物袋)及照片(參見原審卷末證件存置袋)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駕駛被上訴人嘉美貨運公司所有IP-六八六號大貨車,轉彎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即駕駛群穎公司TG─七一二號自用大貨車司機周青松在警訊時供稱:「我當時以公里左右時速由南向北行駛,見燈號為綠燈便直行,對方IP-六八二(應為六八六之誤)車忽然由北轉向東邊,於是無法預防立刻剎車,又加上天雨路滑,且距離已不到十公尺,對方車輛根本無視直行車便強行左轉,以致車禍發生。」(參見原審卷第三0頁),而被上訴人甲○○在警訊時則供稱:「我由該路口由北左轉至東,時速公里。無(剎車)‧‧‧」、「‧‧‧我駕駛之IP-六八六大營貨車,右方向燈破裂,後車護欄斷裂,對方TG─七一二號自大貨車則車頭全毀‧‧‧」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三二頁),顯見被上訴人甲○○駕駛之IP-六八六號營業大貨車於前揭路口左轉彎時,並未讓直行之由周青松駕駛之TG─七一二號自用大貨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有違;而被上訴人甲○○為駕駛貨車之司機,為其前開警訊筆錄所載明,理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難辭過失之咎。又依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麻警刑字第三八四四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事故現場圖〕,周青松駕駛之TG─七一二號自用大貨車,於發生車禍後斜停該路口北向車道中央,位屬內外車道分隔線上,足見周青松駕駛之TG─七一二號自用大貨車,並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規定,並違反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亦難謂無應負責之過失因素。經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之強弱,應認被上訴人甲○○為本件車禍肇致之主因,而訴外人周青松則為肇事次因,此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同認,有各該委員會函(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鑑字第八六一二二七號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交覆字第八七0九一九號)附於原審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三四、四四頁),則被上訴人將本件車禍之過失之咎全諉責於訴外人周青松所致,自非可取。又依訴外人周青松前揭警訊供詞,已足認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號誌種類及動作〕均為「1」,經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所列,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且運轉正常,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函所載被上訴人甲○○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云云,容有誤會,要不足取。足見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辭過失之咎,而上訴人又因本件車禍致受右大腿骨折、骨盆骨折、右前臂嚴重壓碎合併尺骨肌肉神經血管缺損、右手腕骨折脫臼之傷害,顯見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且其過失行為又與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嘉美貨運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而被上訴人甲○○係為該公司載運玉米片至台南縣官田工業區途中而肇事,為被上訴人甲○○於前揭警訊筆錄所供明,顯在執行職務中而發生車禍,則上訴人依首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非無據。茲就上訴人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認醫療費用其中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行給付,然上訴人已提出繳費單據證明該部分均係上訴人自行給付,而非健保所給付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丙○○在長庚醫院繳款收據明細表〕【對照外放證物袋內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六月二十一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參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及成大醫院收據(參見外放證物袋)所列之金額明細如下:

㈠關於〔丙○○在長庚醫院繳款收據明細表〕【即外放證物袋內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此部分之金額合計雖為二七一、八0二元,經對照高雄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長庚院高字第一八三九號函送本院之有關上訴人醫療費用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三七、三九-四一頁)所載之明細如下:

⒈⒒⒛~⒓⒋住院期間〔即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號(S0000000)〕:

⑴健保給付:五八、五九六元。

⑵部分負擔:0元。

⑶自費金額:八0元。

⒉⒉⒉~⒉⒐住院期間〔即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號(S0000000、S0000000)〕:

⑴健保給付:四一、七七五元。

⑵部分負擔:0元。

⑶自費金額:一五0元。

⒊⒏⒊~⒐⒊住院期間〔即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號(S0000000〕:

⑴健保給付:一五0、五0六元。

⑵部分負擔:0元。

⑶自費金額:一一、九九0元。

㈡關於⒌⒎~⒍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部分:此部分合計為四七二、四六五元,核與高雄長庚醫院函送本院之有關上訴人醫療費用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相符,雖未包含在右開㈠所計列之金額內,但其明細如下:

⒈健保給付:四一八、九五七元。

⒉部分負擔:一五、000元。

⒊自費金額:三八、五0八元(內含證明書費一00元)。

㈢關於成大醫院收據部分:此部分之實付金額為二、九二一元〔即590+2,331=2,921〕。惟按保險對象因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係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且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一百零三條關於健康、傷害保險無保險代位規定之特別法,則於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療費用者,自應適用本條,而所謂之「保險代位」,其性質並非係一種代位權,而是「法定的請求權移轉」。故如有保險代位之情形,受害人自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準此,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雄長庚醫院函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中,就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部分〔即右開㈠⒈⑴、㈠⒉⑴、㈠⒊⑴、㈡⒈〕已不能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高雄長庚醫院函送之上訴人⒌⒎~⒍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即右開㈡〕中,上訴人〔自費金額〕中包含證明書費一00元(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惟證明書費,並非醫療之必要行為所支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費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則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右開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後,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八、五四九元〔即80+150+11,990+15,000+38,408+2,921=68,549〕。原審以九五、二八四元為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額,並無不利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即編號、、、),並非「收據」,已經高雄長庚醫院在其上加蓋「本單不得代替收據使用」之戳章,自難作為上訴人確有「自行支付」該明細所列之費用額,因此,上訴人主張已提出繳費單據,並認原審扣除之醫療費用額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為其自行給付云云,要難認為有據。

(二)關於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上訴人:「右手殘廢無法恢復正常功能」〔原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左手」,已經高雄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長庚院高字第一八三九號函更正(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惟僅載「無法恢復『正常功能』」,非謂上訴人之右手機能已完全喪失;且依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江原正於原審陳稱:「我是針對整形方面診斷,當時診斷原告(即上訴人)丙○○尺股、尺神經、尺動脈、尺肌肉、皮膚均有缺損,其將來無論如何復健金(均?)無法回復『原來功能』,將來無法從事精密工作及需要較大力量之工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九-一九0頁),亦不足認上訴人之右手機能已完全喪失;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呈報聲請由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右手機能喪失程度(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呈報狀),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呈報狀後(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並無異議又配合前往成大醫院接受鑑定,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右上肢功能缺損為百分之三十四‧六,有成大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成附醫外字第七九九五號函附之鑑定結果附於原審卷可資參憑(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一頁);而該鑑定結果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治上訴人前開傷情之醫師江原正於原審到場陳稱:「成大醫院復健科所為之鑑定,應是很專業之鑑定,我對鑑定內容無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足見成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並無偏失,即無不可採為認定上訴人右手機能喪失程度之理由;上訴人質疑原審未通知高雄長庚醫院原診治醫師江原正到場說明,已有誤會;則其以原審法院未通知診治醫師江原正到場說明而採信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自無可取;是其再聲請訊問高雄長庚醫院原診治醫師江原正,即無必要。

(三)關於薪資計算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在群穎公司服務之薪資為每年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每月工資二萬五千八百元加上獎金一個月,每年十三個月計算)等情,固舉該公司之負責人鄭文錄為證,惟證人鄭文錄與上訴人為姑表關係,為證人鄭文錄證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已難期能持平為符合實情之證述,況證人鄭文錄雖證稱:「‧‧‧丙○○是在八十五年三月開始在公司服務,到八十六年手受傷後就不在公司上班,丙○○是在公司做學徒,做到快當師傅時出車禍,丙○○在公司是負責釘紙箱之工作,每月底薪是一萬八千多元,另外加伙食津貼、加班等總共加起來約二萬五千元左右,每年年終奬金不到一個月,約一萬六千元左右,領了一次,年終奬金沒有併入丙○○所得扣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惟既未舉出確有另外實際給付上訴人伙食津貼及加班費額之真實憑據,又與上訴人提出該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後附)所載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共十三個月)之給付總額為二二四、七一五元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所核定之薪資所得額為二二四、七一五元者不符,更與上訴人提出該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後附)所載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給付總額為一九二、000元者不一致,則其證言已難遽信;況若依群穎公司開立之上開八十七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為一九二、000元計算,則上訴人每月工資僅為一六、000元,而該年度即為上訴人受傷無法上班之年度,參酌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八十七年度原告(即上訴人)並未實際工作,是因原告因公受傷,公司依法照發工資,公司作業上必須申報。」(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關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在群穎公司年薪資額為

一九二、000元,足見證人鄭文錄前述所為上訴人每月薪資額約二萬五千元云云,並無實據,要難遽予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群穎公司服務之薪資確為每年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元,而原審以群穎公司開立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實際上係十三個月薪資額)

二二四、七一五元為計算上訴人之薪資額標準,顯逾上訴人在該公司之實際薪資額,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就原審按上開額數標準計算所得之金額,並無不服,即無再依上訴人之前開實際薪資額另予審酌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應以每年薪資額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元計算,委無可信。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嘉美貨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甲○○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未讓直行之群穎公司僱用之司機周青松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周青松駕駛之TG─七一二號自用大貨車,並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違反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經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之強弱,應認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周青松則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群穎公司之捆工而坐在訴外人周青松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內,藉周青松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之載送而利其服勞務,應認周青松為其使用人,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仍有同法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則上訴人自應就訴外人周青松之上開過失比例負責;而兩造就原審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並無不服,此部分自無再詳為敍論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原審判決就醫療費用、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額、及上訴人薪資額誤算等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原審之計算並無違誤,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所爭執之前開醫療費用額及其主觀所認薪資額計算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額,洵非正當,要難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而難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已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並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賠償四百六十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法官 吳 上 康~B3法官 蘇 清 恭

~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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