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e
- 上訴人
- 宏昱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無非以郭文哲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為憑,然查:
⑴証人郭文哲固曾擔任上訴人公司台南北門店店長乙職,但因任職期間侵占公司貨款,經上訴人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公訴,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其對上訴人公司必定心生不滿,其所為之證詞,當有偏頗,自無可取,且本件被上訴人若真有出貨之事實,該貨品也是郭文哲個人自己私訂,其為免自己之責任,定會諉稱上訴人公司訂貨,原審以其證言為據,自有不當。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均為其個人製作,且「出貨單」與「客戶應收帳單對帳單」二者無法對應,該單據之正確性令人質疑,上訴人否認該「出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二者為真正。
㈡上訴人為一大型之電腦週轉設備連鎖店,共有四家門市,每月進貨金額約二千萬元,且均是向大型通路商如「展碁公司」「神通公司」進貨。反之,被上訴人則為個人,並無資金、通路、賣場、產品,其並無任何條件足以供貨與上訴人,此乃一重要之經驗法則,原判決未予斟酌,亦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陸續向其進貨,積欠貨款達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二元,又證人郭文哲證稱結帳方式為十五天、一個月或二個月,果如此,何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才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付款且何以在八十八年六月後又開立六紙支票向上訴人公司出貨,金額共八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若上訴人真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自無再陸續給付八十餘萬元之理,應直接扣抵即可,顯見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調貨之事實。
㈣反之,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則有清楚之應收帳款總表、對帳單、調撥單可證,被上訴人也自認有此一事實,足見上訴人反訴部份之主張為真正。此部份之貨款,因前店長郭文哲包庇,直到八十八年六月更換新店長清查帳冊,才查出此一事實。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為個人批發商,為節省營銷開支,雖未設店面賣場以招徠顧客,然因有管道直接取得製造廠低價供貨之能力,因此不僅上訴人之臺南門市部向被上訴人進貨,且其高雄門市部亦向被上訴人進貨,再者商場交易上並無未設賣場之個人即無能力從事供貨交易之經驗法則。
㈡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互有調貨往來,然因被上訴人係獨資經營,帳務資料往往遲結帳期,加以上訴人係大公司,結算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是差額貨款一再拖延。至於何以遲至八十八年十月才請求付款,實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初即已週轉不靈,一再拖延付款,被上訴人礙於交往情面不便遽採法律程序訴追,及至十月因上訴人不付款反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方知追索已晚乃行起訴請求。至於支票向上訴人出貨乃因客戶需貨甚殷,上訴人表示缺貨,除非先付款才能儘速調得需貨,被上訴人不得已乃開票支付應急。嗣乃發現上訴人並非缺貨乃缺現金周轉,似此又何能認無調貨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均經店員包括郭文哲、周忠和、張雅均、董怡吟等職員分別簽收。可証明兩造間確有互相調貨之事實,且經店長郭文哲結証屬實。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往來客戶表一份。
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腦周邊設備及其他電腦關係產品,其間雖曾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貨方式抵償部分貨款,惟至八十八年七月止,上訴人累計積欠貨款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扣除伊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七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七元,爰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付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伊所屬臺南店店長郭文哲並無代表公司與上訴人訂貨之權限,且郭文哲因任職期間侵占伊之貨款,經伊提起告訴已被判刑,其因而對上訴人心生不滿,是其證稱代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顯非事實,上訴人為大型公司,從事電腦周轉設備連鎖店經營,進貨均向大型通路商下單,被上訴人為個人經營型態,並無足夠資金、通路、產品等條件供貨與上訴人,且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伊積欠貨款達三百九十六萬餘元,為何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始向伊請求付款,且又在八十八年六月後開立六張金額共八十一萬七千餘元向伊出貨,若伊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應可直接抵扣,無再給付該筆八十餘萬元貨款給上訴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向伊訂購電腦周邊設備及其他電腦關係產品,部分價款已由被上訴人以向上訴人調貨方式抵扣,至八十八年七月止,上訴人積欠貨款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退貨單、出貨單共九十六張,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十八張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各項單據之形式,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
三、經查:
㈠證人郭文哲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四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台南北門店的店長,對廠商的訂貨是以宏昱公司名義,對顧客是以宏華店名為之。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有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出貨單,都是以宏昱公司名義訂的,有時由伊簽名,有時由員工周忠和、張雅鈞、董怡吟等職員簽名的。任職被告公司時,向廠商訂貨或廠商向我們訂貨、調貨,都是由伊處理,而後再由宏昱公司支付。」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出貨單之真正,郭文哲係其台南市北門店店長一節,亦不爭執,但辯稱:郭文哲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貨,伊不可能向上訴人此類個體戶訂貨云云。
㈡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退貨單抬頭註明「宏華」字樣,且收受貨品者除店長郭文哲外,尚有上訴人所屬北門店店員周忠和、張雅鈞、董怡吟等職員,此有上開單據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六十五頁以下),各該人員均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就其業務上之行為(進貨銷貨),其效果自及於上訴人,此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貨款之調撥單,亦有「宏華資訊廣場、台南北門店」即明。
㈢上訴人否認郭文哲有代表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權限,先則稱:「店長不是經理人,是否有進貨之權等,另再查報」(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繼則稱:「訂貨還是要透過高雄總公司,內部章則另再問公司」(見本院卷四十四頁);嗣則稱:「店長能夠與供應商訂貨不否認,但訂貨程序要經公司確認」(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其前後主張不一,而其最後終究承認店長有直接訂貨之權利,此實係因下列証人已先後到庭對其作如下之証言之故。
㈣證人王富宏於本院証稱:「郭文哲當店長時,伊確定都是郭文哲代表臺南店向伊接洽有關訂貨等交易事項」。(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問:證人公司有與被上訴人個人的往來嗎?)答:我們公司大部分與公司行號往來,我們公司進出貨一定要有開統一發票,只要有付款正常,我們不會排除與他往來。」「(問:你們供應商不可能跟人家買東西?)答:我們供應商主要是向製造商華碩或英誌買東西,不會向個體戶買東西,個體戶主要是賣給門市或店家。」「(問:證人還有有何補充?)答:門市部的店長能否訂貨,我們很清楚,我們做生意會去找有決定權的人。我找過郭文哲下訂單時間前後一年多,因為那區之業務都是我在跑,店長郭文哲有權決定。」(本院卷九十九頁、第一百頁)。另證人蘇俊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有與郭文哲接觸過嗎?)答:有的。從我進入偉泓到郭文哲離開台南店之前都與他接觸過,我們公司臺南地區的業務由我負責。」、「(問:臺南店如何向你們公司訂貨?)答:有時打電話向我們公司訂貨,通常我們跑業務的會到店裡去,核對店裡所展示的產品庫存量多寡,再與店長郭文哲商量要進那些或當面談下訂單。」、「(問:你的客戶都是店長直接叫貨?)答:、、、像上訴人這種中型公司,我們看不到老闆,都是授權給當地的店長負責採購及管理。規模大的上市或上櫃公司他們自己有採購部門,採購才有權下訂單。」、「(問:證人與郭文哲店長接觸多久?)答:前後與郭文哲往來約有三年多。(問:你如何判定誰有叫貨權?)答:這是生意的經驗法則,做久了就知道,公司主管也會告知,進公司時也受過這方面訓練。(問:你確定郭文哲都有叫貨權?)答:老闆不知道是誰,都是透過郭文哲。」(見本院第一0六頁至一0八頁)。上開二位証人均係從事電腦商品之外務人員,負責公司貨品之促銷出貨業務,與各從事電腦商品之公司門市部均有業務往來,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其所述自無偏頗一方之理,其上開証言,應屬可信。依其所述,上訴人係屬中型公司,共有四家門市,每家門市都僱有店長,因各店營運情況不一,各類商品之需求並不一致,而電腦週邊產品商家均同在一區,競爭激烈,總店實不易掌握客戶之需求,自必授與店長有直接訂貨以應付客戶需求之權利,是証人上開証言,應屬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公司進貨之物品一定會編造條碼,建立庫存,否則難以管理,但被上訴人主張出貨給伊之貨品,在公司之庫存中根本未曾出現」等語。惟上訴人所屬郭文哲店長既有代表上訴人訂貨之權,既屬有權代理,其買賣行為之效果即已直接歸屬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內部如何管理貨品之出入,乃上訴人內部問題,與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均無涉。是其所述縱令屬實,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証明。
㈥上訴人另又稱:被上訴人係個人經營,又無賣場,連出貨單據均未見建立,伊無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理。又八十八年六月底郭文哲被調職後,新任店長清查知被上訴人積欠調撥貨款,先以口頭催討,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收到存證信函後經過二個月,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上訴人稱積欠其貨款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上訴人針對其存證信函,立刻回函澄清。由以上雙方交涉過程,可見係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向其催討貨款,才編造上訴人積欠其貨款三百九十餘萬元之事,以圖抵銷,且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陸續積欠貨款長達年餘,被上訴人何以未向伊催討,又何以在收到伊存證信函後事隔二月才回函表示,均顯示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其進貨,與事實不合。況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六月後,尚有開立支票給付調貨款項,金額合計為八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若上訴人真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自無再陸續給付高達八十餘萬元之理」。惟查:市場間之買賣,成就於資金、貨源及需求之有無,非以經營型態論斷,被上訴人售貨予上訴人,有估價單、退貨單、出貨單為憑,且經其店長証述甚詳,上訴人又自承店長有代表進貨之權,店長所以向人進貨,自有其商業之考量,情況不一,難以判斷。參酌前開證人(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王富宏證稱:「(問:你們供應商不可能跟人家買東西)?答:我們供應商主要是向製造商華碩或英誌買東西,不會向個體戶買東西,個體戶主要是賣給門市或店家。」「(問:有無個體戶在做分店?)答:我們資訊業在這種狀況有,但是最近這一年個體戶的利潤被壓縮,不好生存、、、、」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一百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所謂個人經營者,其主要之客戶即係門市部或店家,而上訴人即係從事門部市部者,自有可能向被上訴人訂貨,此部分其所辯,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係個人經營者,單身一人,未僱佣任何員工幫忙,故會計收帳均非完整健全,是縱出貨甚久未向客戶收款,亦屬事理之常,況上訴人當時在台南即有三家門市,營運非小不虞被倒帳,被上訴人因考量日後往來,未積極催帳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因未按時收帳,即謂其中必有隱情。至於被上訴人既積欠甚多貨款,為何又於向上訴人調貨時開立支票交付而非以貨款抵帳,此實係因上訴人之前店長郭文哲向其表示:「要調到高雄,要先結清調貨之帳」,所以被上訴人先開票給他,另外兩張是因為新的店長伊不熟,伊向他調貨,他要求先開票才可已調貨」,此部分被上訴人所述,亦屬合理,是上訴人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貨品,尚欠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貨款未付,已據其出應收帳款總表一張、對帳單九張、調撥單九十五張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抵銷為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三百三十四條所定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債務,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與其所負欠之此項債務抵銷,二者既均屬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即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利息,均因抵銷而消滅。其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自屬無據。
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惠一~B2法官 張世展~B3法官 吳上康
~B法院書記官 洪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