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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 e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鄭 和 傑 律師 複代 理人 謝 依 良 律師 被上 訴人 即反訴被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欽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復 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求為判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本件判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 (一)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以 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 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該事由已足妨 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 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方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之離婚重大事由。添 (二)上訴人雖身罹精蟲稀少症之疾病,惟此疾病並非重大不治之惡疾,且無積極證 據足證其不能治癒,況於夫妻間之日常生活及性生活方面又無何妨礙,殊不得 以之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添 (三)上訴人雖自認其有性器官不能勃起,不能履行夫妻生活等語;,然關於訴訟上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 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以明上訴人所自認之事項是 否與事實相符,即遽以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為其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之依據,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添 (四)另上訴人雖自白有性器官不能勃起之症狀,然究係一時性障礙而不能勃起,抑 或經常性不能勃起;實有鑑定之必要。若僅屬一時性障礙而不能勃起,實無妨 礙夫妻間性生活之圓滿;縱屬經常性障礙而不能勃起,則因婚姻生活並非以性 生活為唯一目的,且上訴人又非不能經由治療而治癒其性器官不能勃起之疾病 ,自仍不能逕以此為理由認定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添 (五)又證人乃將其在場親自聞見之事實,向法院證述之證據方法之一種;證人陳麗 香於原審固到庭證述:原告(即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之後,經常打電話向我哭 訴,說他先生無法履行同居,脾氣不好經常打人、罵她,原告長期身心受創, 於八十年離家回娘家居住,被告(即上訴人)長久以來都不工作,經原告屢勸 都不聽,我姐姐回娘家後,被告從未打過電話聯絡,我曾介紹他們到台北找醫 生,但被告不配合,去一次後就不再去了,分居的這段時間,被告還常常去騷 擾原告等語;然依證人陳麗香所言,僅係因被上訴人打電話訴說而得知,而非 親自聞見,證人陳麗香之證言,其真實性如何,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判決未 加深究,即遽採其證言,顯有未合。況證人陳麗香係被上訴人之胞妹,其所為 證言附合被上訴人,乃屬人之常情,能否採納,猶待斟酌。添 (六)再者,被上訴人既自認因其「無任何尊嚴可言,而於八十年二月間返回娘家居 住,迄今已七、八年之久」,是則違背婚姻誠信者係被上訴人自身,並非上訴 人;亦即過失責任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其之過失責任而訴請離婚,自無理 由。添 二、反訴部分: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或瞻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 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上訴 人,下同)係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因之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件反訴。 (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婚姻,若經 鈞 院判決准予離婚,則因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所有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第二一九九之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 縣安定鄉○○路三八之二一號建物,市價值一百二十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參、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八十七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及八十九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共二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張飛鵬、張秀鳳及王東煥。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本件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確實患有「精蟲稀少」症狀,且婚後不久,性器官即無法勃起;況上訴 人於原審法院已自認:我確實有性器官不能勃起,不能履行夫妻生活等語;足 認因上訴人性功能障礙,且不願積極面對尋求就醫解決之道,造成兩造間存有 難以解決之重大事由,而無法維持婚姻。 (二)上訴人於 鈞院審理中,又一再藉故不接受性功能檢查,足認上訴人性器官無 法勃起之障礙,已無法改善。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著有明文。本件兩造判決離婚 之原因,實肇因於上訴人性功能之障礙,且排斥就醫,不積極面對尋求解決之 道;反而自結婚不久,將一切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動不動即惡言相向,令被 上訴人毫無任何尊嚴可言。直至八十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實忍無可忍,返回娘家 庇護,迄今十餘年,上訴人亦置被上訴人生活於不顧,且有常至被上訴人耕作 之田裡,辱罵被上訴人;又在原審開庭時,公然誣指被上訴人有男友,致被上 訴人精神備受煎熬與痛苦,並虛擲一輩子青春;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 決如追加聲明,以保權益。 二、反訴部分: (一)兩造於婚後,反訴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即以婚前因工作所得之積蓄六十萬 元,購買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第二一九九之三二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 台南縣安定鄉○○路三八之二一號房屋一戶,而與反訴原告共同居住。但反訴 原告自婚後一、二個月,即不事工作,整日遊手好閒,對家庭毫無貢獻,且對 反訴被告動輒責罵,造成婚姻破裂。 (二)反訴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現市價為一百二十萬元,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第二項立法之意旨,如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慣等情事,於財產之 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基於上開意旨,反 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並請求本院向稅捐機關函查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起至今 之薪資所得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 訴人是否患有男性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履行夫妻婚姻生活之症狀。並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向稅捐機關即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九年止 之申報薪資所得資料。 理 由 壹、上訴部分: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 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 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結婚,惟婚後數月,上訴人性情大變,絲毫未盡 家庭責任,並且常藉著日常小事,破口打罵被上訴人。又結婚一、二年後,被上 訴人始知上訴人有「精蟲稀少」症狀無法使被上訴人懷孕,且上訴人性器官甚至 無法勃起,惟其竟將一切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常惡言相向,令被上訴人毫無 任何尊嚴可言。足見婚姻已無挽回餘地,兩造間顯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離婚;嗣經原審判決准兩 造離婚,惟因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始於本院以其因受上訴 人施予之精神上及身體上虐待、辱罵;又公然誣指被上訴人有男友,致被上訴人 精神備受煎熬與痛苦,並虛擲青春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 定,追加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之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間經親友介紹認識,交 往不久,即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前一、二個月間,上訴人尚能正常 工作,且夫妻間相敬如賓;未料數月以後,上訴人性情大變,整日耽於安樂,不 事工作,經常遊手好閒,沒有工作,絲毫未盡家庭責任,並且常藉著日常小事, 破口打罵被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未將家裡整理乾淨,甚至被上訴人因為工作需 要加班,上訴人亦不問青紅皂白打電話至公司,要被上訴人立刻返家為其料理晚 餐。又結婚一、二年後,被上訴人因一直沒有懷孕,就醫檢查,始知因上訴人「 精蟲稀少」症狀無法使被上訴人懷孕;此後兩造間感情形同水火,惟被上訴人仍 抱一絲希望,找尋藥物治療上訴人「精蟲稀少」症狀,但均不見功效。最後上訴 人性器官甚至無法勃起,惟上訴人竟將一切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動不動即惡言 相向,令被上訴人毫無任何尊嚴可言。至八十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實已忍無可忍 ,且見婚姻已無挽回餘地,才徹底失望,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七、八年之久, 上訴人從未一通電話或來娘家探視被上訴人,兩造間顯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同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施予之精神上及身體上虐待,辱罵被上訴人;又公然誣指被上訴人有男友,致被 上訴人精神備受煎熬與痛苦,並虛擲青春。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及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從未打罵被上訴人,近七、八年來被上訴人僅係偶而回家,大部 分時間均住在娘家,回來時亦未在家中過夜,因被上訴人在外另交男友。其以前 從事消防設備工作,工作很累,而被上訴人一夜要數次性行為,遂要求其去檢驗 ,現其亦在看中醫吃藥治療疲勞症狀。又其以前工作所得均用於裝修房子,現因 找不到工作而返家種田;若被上訴人給付其一百二十萬元,其願意協議離婚,並 將房屋歸被上訴人取得。另上訴人雖有性器官不能勃起之症狀,然究係一時性障 礙而不能勃起,抑或經常性不能勃起;實有鑑定之必要。縱屬經常性障礙而不能 勃起,則因婚姻生活並非以性生活為唯一目的,且上訴人又非不能經由治療而治 癒其性器官不能勃起之疾病,自仍不能逕以此為理由認定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至於證人陳麗香於原審之證述,係因被上訴人打電話訴說而得知, 而非親自聞見,其真實性如何,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判決未加深究,即遽採其 證言,顯有未合。況其乃被上訴人之胞妹,其所為證言難免附合被上訴人,能否 採納,猶待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民法 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並將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之事由排 除在外,故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者,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 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六○六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且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是以夫妻間若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 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 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屬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重大事由。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 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及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 婚後數月,上訴人性情大變,常藉日常小事,破口打罵被上訴人。又結婚一、二 年後,被上訴人因一直沒有懷孕,就醫檢查,始知因上訴人「精蟲稀少」症狀無 法使被上訴人懷孕;此後兩造間感情形同水火,惟經藥物治療上訴人「精蟲稀少 」症狀,均不見功效;最後上訴人性器官甚至無法勃起,惟上訴人竟將一切責任 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動不動即惡言相向,令被上訴人毫無任何尊嚴可言。迄八十 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實已忍無可忍,足見婚姻已無挽回餘地之事實,已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八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陳麗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原 告(即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之後,經常打電話向我哭訴說,他先生無法履行同居 ,脾氣不好,經常打人、罵她,原告長期身心受創,於八十年離家回娘家居住, 被告(即上訴人)長久以來都不工作,經原告屢勸都不聽。我姐姐回娘家後,被 告從未打過電話聯絡,我曾介紹他們到台北找醫生,但被告不配合,去一次後就 不再去了。分居的這段時間,被告還常常去騷擾被上訴人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 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僅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且兩造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以致兩造無法溝通,夫妻感情不好 ,甚至現已分居而未共同生活;換言之,上訴人已無法以理性方式與被上訴人溝 通,甚至以辱罵、暴力相向,實已達不尊重被上訴人之尊嚴,併無視於被上訴人 之感受與痛苦之程度;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若被上訴人給付其一百二十 萬元,其願意協議離婚(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益徵其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 蕩然無存,兩造已極難復合,迨無疑義。另經原審囑託「台南市立醫院」鑑定上 訴人是否患有男性精蟲稀少症及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履行夫妻婚姻生活之情形時 ,已經該院函覆:「上訴人精蟲數量每CC約四百五十萬隻少於正常每CC二千 萬隻;上訴人精蟲活動力百分之二十低於正常百分之六十」等語,有台南市立醫 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南市醫字第二四三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及檢驗(精液)報 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自屬真實。至該鑑定報告 就上訴人是否患有男性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履行夫妻婚姻生活之症狀,表示「請轉 診醫學中心鑑定」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我確實有性器官不能勃起,不 能履行夫妻生活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再參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是否患有男性性功 能障礙而無法履行夫妻婚姻生活之症狀時,上訴人歷經三個多月均未前往接受鑑 定以察,此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成 醫泌字第七七六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性器官無法勃起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是以兩造之婚姻生活確已因上訴 人性功能障礙而未能圓滿,亦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尚非虛妄,應 堪採信。另按夫妻婚姻生活本質係精神、肉體、經濟上等全面的共同生活,並以 情愛為其基礎。故性生活確亦屬婚姻生活中具相當重要性之一部分,係婚姻生活 圓滿不可或缺之一環;此方面之障礙,既已存在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積極面 對解決,若適度配合治療,尚可期其改善。惟兩造於婚後發現上訴人有上開性功 能障礙後,被上訴人即積極要求上訴人配合就醫解決,惟上訴人卻消極以對,最 後拒絕就診,繼而藉題發揮,對被上訴人百般刁難,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甚而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指定上訴人至醫院鑑定時,上訴人卻拒絕配合鑑定,甚至以無 法負擔一萬餘元之鑑定費用資為搪塞;顯然此已足認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具有過 失,且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殆無疑義。且此益徵兩造之婚姻確已因上訴人之上述 問題,無論在心理上或生理上,均難本誠摯相愛之基礎而相互結合;亦即兩造之 婚姻已無任何情愛足以維繫,上訴人亦根本無心挽回兩造之婚姻生活,而逃避共 同經營婚姻之責任。再者參之婚姻生活本應共同扶攜,以維繫經營婚姻,然兩造 自六十九年結婚以來,即因夫妻生活未能圓滿而互生齟齬,甚而自八十年分居迄 今已近十年,顯已無共同生活之意願,更無挽回瀕臨破碎婚姻之心;自難期兩造 之夫妻性生活有所改善,若強迫兩造重修舊好,僅係徒增彼此之痛苦,將來亦未 能長久而白首偕老。易言之,兩造間婚姻之和諧狀態,已因夫妻生活未能圓滿, 及上訴人未能面對問題,互相尊重、珍惜而破壞殆盡;致結婚之互愛、互諒、互 信之基礎難復存在,兩造之感情在客觀上實無回復之可能,已達無法維持婚姻之 程度,亦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 姻共同生活,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判 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予額數 ,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地位、自營生計之能力及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 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十六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婚姻關係 現雖仍存續中,惟確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兩造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 ,以致兩造無法溝通,夫妻感情不好,甚至現已分居而未共同生活;換言之,上 訴人已無法以理性方式與被上訴人溝通,甚至以辱罵、暴力相向,實已達不尊重 被上訴人之尊嚴;況上訴人又上訴人又患有男性精蟲稀少症及性功能障礙,而無 法履行夫妻婚姻生活,且消極以對,拒絕就診,繼而藉題發揮,對被上訴人百般 刁難,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甚而對於法指定其至醫院鑑定時,卻拒絕配合鑑定 ,致兩造之婚姻已無任何情愛足以維繫,且上訴人亦無心挽回兩造之婚姻生活之 事實,並經本院以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准許離婚 ,已如前述;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共同經營婚姻及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 之一方消極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 義務;本件上訴人之前揭行為,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利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 於婚姻關係中遭此際遇,不得已始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精神上將感到悲憤、羞 辱、沮喪、受人非議恥笑,而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因 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經查兩造係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已三十年, 其中上訴人乃國小畢業,在統營企業社及皇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目前每月收入 約二至三萬元;被上訴人亦為國小畢業之程度,目前以從事手工及在家幫農協助 ,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已據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三十 九及八十九頁均反面),並有「統營企業社」及「皇庭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申 報資料影本共二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本院斟酌實際情況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患有男性精蟲稀少症 及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履行夫妻婚姻生活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於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即六十萬元),尚嫌過 高,難謂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結婚,未料數月以後, 上訴人性情大變,絲毫未盡家庭責任,並且常藉著日常小事,破口打罵被上訴人 。又結婚一、二年後,被上訴人因一直沒有懷孕,就醫檢查,始知因上訴人「精 蟲稀少」症狀無法使被上訴人懷孕;此後兩造間感情形同水火,惟經藥物治療上 訴人「精蟲稀少」症狀,均不見功效;最後上訴人性器官甚至無法勃起,惟上訴 人竟將一切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動不動即惡言相向,令被上訴人毫無任何尊 嚴可言。迄八十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實已忍無可忍,足見婚姻已無挽回餘地,兩 造間顯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之適用。同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予之精神上及身體上虐待,辱罵被上訴人;又 公然誣指被上訴人有男友,致被上訴人精神備受煎熬與痛苦,並虛擲青春。爰本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離 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本於因判決離 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四十 萬元及自本院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即六十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命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 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 主張兩造間顯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離婚;嗣經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後,因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人始於本院以兩造於結婚後曾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縣安定鄉○○ 段第二一九九之三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 鄉○○路三八之二一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市價值一百二十萬元。若本 件兩造間之婚姻經 鈞院判決准予離婚,則因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反訴被告名 義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價值之一半即六十萬元;爰於本院提起反訴求為判命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 兩造於結婚後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市價值一百二十萬元。 若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經 鈞院判決准予離婚,則因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反訴被 告名義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爰本於原有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後,反訴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即以婚前因工作所得 之積蓄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與反訴原告共同居住。但反訴原告自 婚後一、二個月,即整日遊手好閒,對家庭毫無貢獻,且對反訴被告動輒責罵, 造成婚姻破裂。另反訴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現市價為一百二十萬元,且依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之意旨,如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慣等情 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四、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 所有之財產,及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 權;又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民 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時所增定,究其立法意旨乃認舊法忽視操持家務者所為之家物 勞動價值,對於操持家務者顯失公平,故參酌德、瑞之立法例,增設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之有關規定,使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可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換言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立法者係認為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夫妻之協 力;因此,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 平,並提高家事勞動之價值。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 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 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反訴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 告(即反訴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即反訴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 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 五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參照)。 五、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 造於結婚後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供共同居住,並登記為反訴被告名義之事實, 已據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 登記簿謄本及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十二 至五十三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六、惟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兩造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共同出資所購買 ,其市價值一百二十萬元,若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則因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反訴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價值之一半即六十萬元,自 應分配予反訴原告等語,固亦據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統營 企業社」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共二份及「皇庭工程有限公司」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 份為證(本院卷第六十五、九十四至九十五頁);惟此則為反訴被告所堅決否認 ,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且查: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兩造於婚後,由反訴被告於七十七年六、七月間,以其婚前 因工作所得之積蓄六十萬元所購買,並先後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指系爭 建物)及同年八月四日(指系爭土地)登記為反訴被告名義;另兩造於六十九 年五月十一日結婚後,渠等並未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擇一為其 夫妻財產制之事實,已據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 ;且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確登記為反訴被告名義,且兩造於結婚前結 婚後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情亦不爭執,自屬真實。再者,系爭土地及 建物既係於兩造婚後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月四日由反訴被告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之名義,自無因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 前舊法定財產制,而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之一年緩衝期間 ,重新認定夫妻財產歸屬之問題;易言之,應一體適用新法即民法第一千零十 七條第一項,以登記為準;亦即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反訴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二)至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兩造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共同出資所購 買於云云,並提出前揭前揭「統營企業社」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共二份及「皇庭 工程有限公司」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為證;惟此則為反訴被告所堅決否認, 且經本院核閱該所得扣繳憑單之記載,其中「統營企業社」所得扣繳憑單乃八 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所得;至「皇庭工程有限 公司」所得扣繳憑單則係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所得資料;尚與本件系 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由反訴原告共同出資所購之認定無關。另經本院向稅捐機關 即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申報薪資所得 資料時,亦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覆:「六十九年至八十一年所得資料已逾 核課年限,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資五字第九○○二七七一二函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 ;至於反訴原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之薪資所得,除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 五年度超過二十餘萬元外(惟其中竟有同公司開具二份者),其餘年度則自五 萬餘元至十幾萬元,此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之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共十 七張及所得資金統計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至一一一頁);衡情憑 反訴原告之前揭每年所得金融,光用以支應日常家庭生活每一年之開銷,已有 不足;況又不能資為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七十七年所購之認定依據。此外反 訴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其共同出資所購 ,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又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價值一百二十萬元,若本件兩造間之婚 姻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則因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反訴被告名義之系爭土 地及建物價值之一半即六十萬元,自應分配予反訴原告云云,且本院亦判決准 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離婚;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時所增定,究其 立法意旨乃認舊法忽視操持家務者所為之家物勞動價值,對於操持家務者顯失 公平,故參酌德、瑞之立法例,增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有關規定,使 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可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換言之,立法者係認為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夫妻之協力;因此,自應重視「家事勞動之價值」,若夫妻之一方對於財 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則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 分配額或不予分配。而本件反訴原告並無法提出八十一年之前之薪資所得資料 ,且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其共同出資所購,已如前述;此外又無法提出 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具有貢獻者,或增加家事 勞動價值之情形;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陳述即遽採為有利其之認定。因此,反 訴原告據此主張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尚於法無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而兩造於結婚後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其市價值一百二十萬 元。若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經 鈞院判決准予離婚,則因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反 訴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價值之一半即六十萬元,自應分配予反訴原告;爰 於本院提起反訴,本於原有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至上訴人就追加之訴(即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提起反訴分別所受敗訴部分 ,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佈,同 年月十一日生效施行),惟該財產權之請求與為其先決問題之非財產權上之請求 (即請求離婚),同為訴訟標的,並經本院准予追加及提起反訴而合併判決,除 僅對於財產權上之請求部分上訴,應受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 萬元之限制外,上訴人仍得就二者一併提起上訴。另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 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張  世  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惟不得單獨追加及反訴部分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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