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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E

原告
利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

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承攬代工包裝童裝二千五百打,約定包裝後由被告直接送交出口,惟出口後其中八百打因貨期延誤遭美國訂貨者退貨,原告乃委由被告暫時保管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詎被告明知上開八百打童裝 (市價約一百零八萬元) 係原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四日將上開童裝全部侵占入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刑事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對原告請求為認諾。

二、陳述:願給付侵占原告之貨款一百零八萬元,惟原告積欠被告十五萬元之代工工資,應予抵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附帶民訴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承攬代工包裝童裝二千五百打,約定包裝後由被告直接送交出口,惟出口後其中八百打因貨期延誤遭美國訂貨者退貨,原告乃委由被告暫時保管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詎被告明知上開八百打童裝 (市價約一百零八萬元)係原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四日將上開童裝全部侵占入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八萬元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惟以原告尚積欠被告代工工資十五萬元,主張抵銷云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對原告請求一零八萬元為認諾,依上說明,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主張原告積欠被告代工工資十五萬元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原告積欠十五萬元工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抵銷,洵不足採。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高明發~B3法官 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B法院書記官 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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