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 原告
- 金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欣唱片音樂帶影視企業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
謝依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
字第一五四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意圖銷售而擅將原告所享有「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及「原聲」錄音著作財產權之「我們都是一家人」、「阿美頌」、「醉歸人」、「請問芳名」、「等你到永遠」、「誰知我心」等六首歌曲重製並分別收錄於SN-1138豐年祭指定曲專用帶」等三張CD唱片及音樂卡帶內(如附表所示),並公開散布陳列發行銷售,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本案系爭歌曲「我們都是一家人」係高子洋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著作,訴外人林順趁與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至內政部登記註冊之歌曲「一家人」,詞作者:甲○○,執照號碼:五七七九;曲作者:林順趁,執照號碼:五七六三;即是偽造竄改高子洋所著作「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名及內容,並至內政部竊佔登記註冊而來,此部分業經刑案認其偽造。而原告所註冊之「我們都是一家人」係阿美族母語「詞」及「聲音」,為著作人林秀英於八十年十一月著作完成,八十年十二月第一次出版發行,被告盜錄並侵害原告音樂著作「詞」及錄音著作「聲音」,實甚灼然。
(三)系爭歌曲「醉歸人」原名「酒好喝」,係五十一年間黃貴潮所著作,並由台東心心唱片公司所出版之阿美族母語歌曲,而被告辯稱「老婆罵我是酒鬼」即「醉歸人」係訴外人林順趁於六十三年一月二日所著作云云,係其偽造竄改歌名及內容並竊佔登記註冊之行為,豈可採信?被告盜錄又侵害原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聲音」,甚為明確。
(四)「等你到永遠」原曲為「一把情種」,係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吉馬唱片公司首次發行,而「等你到永遠」係阿美族母語「詞」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由林秀英所著作,並首次發行;「誰知我心」原曲為「心聲淚痕」,「誰知我心」係阿美族母語「詞」,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由林秀英所著作並首次發行,被告盜錄又侵害原告音樂著作「詞」及錄音著作「聲音」,事證明確。
(五)又「阿美頌」係黃貴潮於五十七年著作完成,原告首次發行,由林秀英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主唱「阿美頌」,被告辯稱十餘年前即已發行「快樂頌」即「阿美頌」,足以證明被告又侵害原告之「詞曲」;另「請問芳名」係阿美族自然民謠,原告所出版由林秀英主唱之阿美族母語歌曲「請問芳名」係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被告盜錄又侵害原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聲音」,亦甚為顯然。
(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上揭歌曲均於流行歌曲業界享有盛名,且為消費大眾所熟知喜愛,此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不思以合法取得授權卻意圖謀取商業上不法之利益,蓄意連續重製盜錄,銷售上揭歌曲之「詞曲」「原聲」,損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重大,且犯後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案件提出之證據外,補提黃貴潮著作資料、阿美族頌、統一發票、音樂授權合約書、同意使用書、音樂使用同意合約書、同意合約書、詞曲使用合約書(均影本)各一件、剪報、使用同意合約書(均影本)各二件、同意書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擁有山地歌謠「我們都是一家人」、「醉歸人」、「請問芳名」、「阿美頌」、「等你到永遠」、「誰知我心」之歌詞及錄音著作權,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予以重製,遂謂被告有侵權行為。惟查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將「音樂著作」(第一項第二款)及「錄音著作」(同項第八款)分別稱為著作,予以保護;前者指稱將思想或感情以旋律表現之著作,而以歌曲與歌詞結合之形態出現(有稱併合著作);後者指稱以機械或設備表示系列聲音而能附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二)系爭「我們都是一家人」係於六十五年三月一日由訴外人林順趁著作完成「歌曲」部分,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稽,且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讓與被告,有著作權讓渡證明書(影本)足證,此部分原告並無意見;又六十八年五月一日朱榮妹將其歌詞提供錄製專輯,有同意書(影本)可按,故朱榮妹證稱:「(問:詞是否由你所製作?)是的,我在二十年前就制作,而對方是在八十四年才制作。」,且其歌詞來源據朱榮妹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證稱:「日本之歌詞,我將它翻譯成阿美族語」;又陳林秀英於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亦稱:「依據原先之國語『我愛娜奴灣』所改編成阿美族所做成之詞,有授權金豬公司。」,依上所述,原告之歌詞既係翻譯、改編被告所有歌詞,被告自無重製可言。
(三)又據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所載,其中「老婆罵我是酒鬼」(即醉歸人)、「可憐的落魄人」(即誰知我心)、「睏袜去」(即等你到永遠),亦均為林順趁分別於六十三年一月二日、六十三年二月二日、六十三年三月一日著作完成歌曲部分,且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讓與被告,有前揭著作權讓渡書可稽,而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鈞院刑事庭提出之錄音帶二片可知:
㈠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追加告訴五首山地歌謠,被告早已著作如下:
⒈「醉歸人」(即「老公罵我是老酒鬼」)-最受歡迎的阿美族曲「山地歌曲山地語第⑨集」(「欣欣唱片音樂帶出版社」時代發行,電話:00-000000為五碼時期)。
⒉「阿美頌」(台視五燈奬,山上的孩子愛唱歌專輯,歌名「快樂頌」)。顯見被告至少於十餘年前,即發行上開錄音歌曲。
⒊「請問芳名」(阿美族歌曲集,同前);「等你到永遠」(即「即情話藏在心底」)(張愛慧第二集);「誰知我心」,三部音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刑事庭提出老舊發行之錄音帶,惜台南地院並未附卷,惟被告目前已無發行音樂帶。顯見係原告先行重製被告之歌曲後,被告始再予翻製,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四)按刑事法院對於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如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定,不得專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參照);原告徒以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本件請求根據,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案件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四紙、著作讓渡證明書、製作權使用同意書、行政院新聞局歌曲輔導申請答復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四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刑案偵審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意圖銷售而擅將原告所享有「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及「原聲」錄音著作財產權之「我們都是一家人」、「阿美頌」、「醉歸人」、「請問芳名」、「等你到永遠」、「誰知我心」等六首歌曲重製並分別收錄於SN-1138豐年祭指定曲專用帶」等三張CD唱片及音樂卡帶內(如附表所示),公開散布陳列發行銷售,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此,依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擁有歌詞及錄音著作權之山地歌謠「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係訴外人林順趁於六十五年三月一日著作完成,而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讓與被告,「歌詞」則由朱榮妹於六十八年五月一日提供錄製專輯,原告之歌詞係翻譯、改編自被告所有歌詞;而「老婆罵我是酒鬼」(即醉歸人)、「可憐的落魄人」(即誰知我心)、「睏袜去」(即等你到永遠)之「歌曲」,亦均為林順趁分別於六十三年一月二日、六十三年二月二日、六十三年三月一日著作完成,而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讓與被告;另原告嗣後追加告訴之五首山地歌謠,早經被告著作在案,顯見係原告先行重製被告之歌曲後,被告始再予翻製,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銷售,將「我們都是一家人」、「阿美頌」、「醉歸人」、「請問芳名」、「等你到永遠」、「誰知我心」等六首歌曲重製分別收錄於SN-1138豐年祭指定曲專用帶」等三張CD唱片及音樂卡帶內(如附表所示),公開散布陳列發行銷售之事實,已據其告訴被告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提出豐年祭指定曲專用帶(影本‧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花東海岸山地綜合舞曲、被告金欣唱片音樂帶影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欣公司)出版之台灣原住民歌謠CD、卡帶、錄影帶目錄(影本‧參見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刑案卷第九九、一四一、一五二、一五五反面、一五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刑案卷第七七頁反面、第九七頁反面、第一0四頁反面)及卡帶(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已發還原告)為證,並有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得之〔原住民豐年祭錄音帶(曲名:我們都是一家人)〕一百三十九捲可佐(參見前開刑案卷內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八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享有上開歌曲之「詞曲」音樂及「原聲」錄音著作財產權,為被告盜錄侵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前揭歌曲之「詞曲」及「原聲」錄音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享有,已據原告於告訴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時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證明書、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明細表(均影本‧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四、四一、四五頁;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刑案卷第一0一-一0五頁)為證,被告雖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讓渡證明書、製作權使用同意書、行政院新聞局歌曲輔導申請答復表(均影本)抗辯原告先行重製被告之歌曲云云,惟查其中「我們一家都是人」,業據主唱人陳林秀英於台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一家人是你所作詞?)是的,我所作是阿美族語之歌詞,‧‧‧有(授權給金豬公司)。」等語(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二五頁),而被告金欣公司所出品「原住民豐年祭帶動唱舞曲專用帶」專集中之「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與金豬公司所出品「山地情歌」專集中之「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均係陳林秀英主唱,詞曲均完全相同,係屬翻錄製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則陳林秀英於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雖稱:「依據原先之國語『我愛娜奴灣』所改編成阿美族語所做成之詞。」等語(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及二五頁),並不影響陳林秀英對「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之著作,並讓渡予原告之事實;再者,同曲不同歌詞之主唱人朱榮妹於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原告提出之錄音帶,並訊問歌詞是否為其所創作時,已證稱:「不是。」,並稱:陳林秀英所唱之歌詞與伊所作之歌詞僅係部分相同而已(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及反面),已見朱榮妹所作之歌詞與陳林秀英所作者不同,則朱榮妹於前開刑案偵查中雖證稱:「‧‧‧我在年前就制作,而對方是在八十四年才制作。」、「日本之歌詞,我將它翻譯成阿美族語」等語(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及反面),亦難認為即係陳林秀英所著作並讓渡予原告之「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則被告徒以陳林秀英及朱榮妹上開證述,抗辯原告之歌詞係翻譯、改編自被告所有歌詞,並無重製云云,自不足取。又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著作讓渡證明書(均影本)所載林順趁著作及讓渡之歌曲雖有「一家人」,然「一家人」與「我們都是一家人」歌詞不同,被告甲○○既不否認拷貝原告之「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參見本院前開刑案卷第五十九頁),則被告抗辯系爭「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係林順趁於六十五年三月一日著作完成,並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讓與伊云云,自屬無據。又依被告提出之《著作讓渡證明書》雖載有「老公駡我是酒鬼」、「可憐的落魄人」、「睏袜去」等歌曲,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老公駡我是酒鬼」與「醉歸人」、「可憐的落魄人」與「誰知我心」、「睏袜去」與「等你到永遠」之歌詞相同,又不否認拷貝原告此等歌曲(參見本院前開刑案卷第五十九頁),則其抗辯系爭歌曲「醉歸人」即為「老婆罵我是酒鬼」、「誰知我心」即為「可憐的落魄人」、「等你到永遠」即為「睏袜去」,係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受讓自訴外人林順趁云云,亦非有據;至其抗辯「醉歸人」、「阿美頌」、「請問芳名」、「等你到永遠」、「誰知我心」等五首山地歌謠,為其早已著作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信。至被告另提出之《製作權使用同意書》及《行政院新聞局歌曲輔導申請答復表》(均影本),亦不足以證明其就原告主張之前揭歌曲有著作之財產權,足認被告甲○○確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此為台南地院及本院刑事庭所同認,因以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前揭「我們都是一家人」、「醉歸人」、「請問芳名」、「阿美頌」、「等你到永遠」、「誰知我心」歌詞著作及錄音著作之事實,認被告甲○○係確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被告金欣公司罰金二十萬元確定在案,有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被告違法著作權法案卷可稽,則被告否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非可採;因之,被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意旨,抗辯原告徒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本件請求根據云云,即無可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復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查被告甲○○係被告金欣公司之董事長,即係被告金欣公司之代表人,有前揭刑案偵查卷附被告金欣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可稽(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一-二二、二八-二九頁),而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前揭歌曲之「詞曲」及「原聲」錄音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又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三百五十萬元,並未能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舉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證明,亦未能證明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之損害,又無法證明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則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三百五十萬元,已難遽予准許;第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為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查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音樂授權合約書、同意使用書、音樂使用同意合約書、同意合約書、詞曲使用合約書、使用同意合約書及同意書(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四九-五0、五七-七一頁)所載每首詞、曲使用一次之權利金約在四萬二千元至七萬三千五百元間,而原告復主張依據唱片界一般行情,計算每一首詞曲及聲音之使用費各為五萬元(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參酌被告被搜索扣得之錄音帶有一百三十九捲,則若以此標準計算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七首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額,應屬相當,並無顯然過高之情事,準此,酌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三十五萬元〔即50,000×7=35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三十五萬元,超過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至原告提出之其餘證據,尚不足為超逾上開損害額酌定之憑據,自無再予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五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著作財產權被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查本件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僅為三十五萬元,並未逾一百萬元,則被告對本判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駁回原告請求之金額則為三、一五0、000元,已逾一百萬元,則原告就本判決不利之部分,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法官 吳 上 康~B3法官 蘇 清 恭
~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F0~T40┌─────────────────────────────────────────────────┐│附表: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編號│被告重製原聲、詞曲歌曲名稱│被告重製原聲、詞曲銷售版名稱│ 備 考 │├──┼─────────────┼──────────────┼─────────────────┤│ 1 │我們都是一家人│豐年祭指定曲專用帶│SN-1138帶動唱專用帶民俗傳統歌舞版 │├──┼─────────────┼──────────────┼─────────────────┤│ 2 │我們都是一家人│原住民創作歌謠第壹輯│CD-201CD阿美族母語篇好歌特選輯 │├──┼─────────────┼──────────────┼─────────────────┤│ 3 │醉歸人│花東海岸山地綜合舞曲│SN-1065阿美族母語篇 │├──┼─────────────┼──────────────┼─────────────────┤│ 4 │請 問 芳 名│花東海岸山地綜合舞曲│SN-1065阿美族母語篇 │├──┼─────────────┼──────────────┼─────────────────┤│ 5 │阿美頌│花東海岸山地綜合舞曲│SN-1065阿美族母語篇 │├──┼─────────────┼──────────────┼─────────────────┤│ 6 │等 你 到 永 遠│花東海岸山地綜合舞曲│SN-1065阿美族母語篇 │├──┼─────────────┼──────────────┼─────────────────┤│ 7 │誰 知 我 心│花東海岸山地綜合舞曲│SN-1065阿美族母語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