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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右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律師
- 被 上訴 人 林傳山(即祭祀公業林勝興)
- 設
-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為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於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令荒蕪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例可稽。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轉租部份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五三六之六地號耕地係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全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承租,另同段五三六地號耕地則係五十年一月一日起承租,並分別訂有租約,故有關本本件租佃爭議,理應分別予以審究,原判決疏末注意混合為一,容有未洽。
(二)經查埤頭段五三六之六地號農地上建有農舍,係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全為便利同向被上訴人當時所承租三筆農地(即同段五三六之六、五三六及五五四地號)之耕作使用,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經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林炯墉同意,立有同意書一紙為憑,且上訴人等多年來均按同意書內容,全額繳納原定之租金,未曾扣除興建農舍部分面積之租金。被上訴人於麻豆鎮公所調解及台南縣政府調處時,對於上開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均未爭執,揆諸卷附調解、調處之申請書及筆錄所載內容自明。復查麻豆鎮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調解筆錄第六項調解決議,載明各委員意見一致:即「...埤頭段五三六之六,雙方有訂立同意書,不應要求收回」等語,足資証明。況本件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對該同意書之真正,始終均未否認,僅云:「同意書我們從未看過,且這是蓋好後才請求的,我們並不承認有事後同意。最原始的時後我們並未同意,事後我們瞭解可能是當初為了因違章怕被拆除而再請求的」等語,足証被上訴人對該同意書之真正並不否認,所爭執者係「蓋好後才請求的」而已。豈原審判決誤認該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該同意書之真正,而不足採信,核有違誤。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証人証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上訴人對該同意書之真正始終末予否認,已如前述,況自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同意書簽立十餘年來兩造均未有過爭執,直至前管理人林炯墉死亡,變更管理人為林傳山,始提起本訴。是以,本件上訴人自以提出該同意書為已足,原審責令上訴人另負舉證責任,實有未洽。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管理人林炯墉所立准予興建農舍之同意書,未經派下員決議,難謂有效云云。然查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時,依規約、章程或派下總會之授權,對外代表祭祀公業為意思表示或受領外來之意思表示,倘被上訴人對其前管理人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依民法第一0七條所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上訴人等︶。故本件同意書之簽立,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是否需另經派下員決議以及有否經派下員決議等,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內部規約問題,究與上訴人等無涉。
(四)查承租人以耕作便利為目的,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在承租耕地上允許有便利耕作之農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民事判決之旨甚明。核本件系爭五三六之六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農舍平日供上訴人等堆置農具、肥料、稻穀,均係以便利耕作為目的,並非以供居住之用,此節揆諸麻豆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南縣麻戶字第0九二號函說明一項「經查本轄小埤里一鄰苓子村六號之二無設籍資料」,佐以証人即小埤里里長徐聖賢在原審証稱:「平常不住那裡,有時住有時沒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証稱「依我的瞭解他們各人(指上訴人等)都有自己的房子,農舍現沒有人居住,只做休息用」,另參以原審八十八年聲字五三三號被上訴人聲請保全証據案件勘驗筆錄中亦載明,系爭五三六之六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為:麻豆鎮林子苓(即苓子林)六之二號,經敲門無人應答,顯係無人在場」等語,足資証明系爭農舍未供居住使用至明。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四六三七號判例所謂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係指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而言,是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全依法在承租農地上興建農舍,縱在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林炯墉簽准同意書之前,唯其本旨既在於便利耕作所承租農地,核與供居住之用途有間,並未擅自變更用途。換言之,縱使未經同意,苟興建農舍係以便利耕作為目的,亦非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五)按承租人對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功能外,以耕作便利者而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承租耕地即允許以便利耕作之農舍存在,前揭同意書之簽訂,除足以認作書面通知外,並可作為被上訴人業由前管理人代表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全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証明,況揆諸該同意書明揭「...因該號土地需要改良...又為耕作上應興建農舍..,該號耕地約八0坪(約二六四.五平方公尺)准由承租人吳全興建農舍,...租金依約規定繳納,不得拆除興建農舍之部份面積...並不得要求補償費及土地改良費用...」等語,足資証明該農舍係為便利耕作之用,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林炯墉死亡後,現管理人竟執此理由提起本訴,殊非合理。
(六)再者,系爭農舍經測量結果為二百七十平方公尺,與同意書內所載面積約「八十坪」相當,雖內政部所頒佈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農舍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始得建築。然此為行政上建築管理問題,違反上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得飭令補申請執照或依違章建築處理,並非當然成為兩造間租約無效之理由。況該農地除農舍基地所坐落之土地外,其餘上訴人至今仍繼續作為農業使用,並無任其荒蕪而不自任耕作,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另指五三六之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小俾里笭子林六之二號房屋非供農業使用,並舉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二年出版之台南縣市電話簿為證,指稱係供「力泰起重工程行」營業使用云云。惟查:
⑴力泰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吳鳳文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全之長孫,營業所在地為台南縣麻豆鎮○○里○○路四三之五二號一樓,此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並非以系爭五三六之六地號農地上之農舍為營業所在地,吳鳳文為方便祖父吳全在該農地對外聯絡,而申請電話,實為極平常之事,而吳鳳文於農忙之時,亦會到該農地幫忙,故偶以該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被上訴人竟誣指該農舍為吳鳳文經營力泰起重工程行之營業處所,顯非實情。蓋吳鳳文經營重型吊車業務,吊車車體有幾十頓重,根本不可能停放或是進出該農地所臨狹小農用道路,甚或在該地營業。況揆諸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度電話簿同頁之大版字體廣告「力泰起重工程行」,地址係刊登在吳鳳文之住所地︵即麻豆鎮○○路○段一二一號︶,雖小字體另刊有系爭農舍之門牌,惟小字體部分併刊登有吳鳳文之前開住所,原判決以此電話簿逕認系爭農舍供吳鳳文作營業處所之用,殊嫌速斷。又八十四年間行動電話普遍使用後,吳鳳文於八十四年版電話簿中,即未再刊登該支電話及系爭農舍門牌,改以行動電話000000000與另支電話0000000,足資証明系爭農舍未供營業之用。再系爭農地間之農用道路,乃麻豆鎮公所興建之產業道路,苟重型吊車有在該地出入、營業,則農路勢必無法負荷而損害累累,里民、里長或鎮公所豈能坐視不管?証人即里長徐聖賢於本院即稱「(他有在系爭房屋即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六之二號開設力泰起重工程行?),沒有」、「(他有將吊車停放在小埤里內嗎?)沒有,小埤里內道路很小,不可能停吊車」等語,自不得僅憑一紙八十二年度電話簿之小字體廣告刊登,即認定力泰起重工程行在該址營業。
⑵另參以最高法院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例要旨,明揭「承租人之農舍...上訴人倘未放棄系爭耕地上之農舍使用,僅將其兼供其妹申設大立工業社稅籍之用,充其量為違反農舍使用之目的,如果上訴人對於耕地之全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即難謂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致租約為無效」等語。執是之故,縱或案外人吳鳳文曾裝設乙支電話於系爭農舍,俾於農忙時方便於該處對外聯繫之用,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致租約無效之原因。
(八)末查系爭五三六之六地號農地,上訴人等自繼承後仍不間斷從事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對系爭五三六之六地號農地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請求上訴人等將坐落其上建物、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一事,顯屬無據。而另筆農地即埤頭段五三六地號土地,其上雖敷設水泥,乃便於曬稻子之用,理應認定為便利農作之用途,此揆諸證人徐聖賢於原審証稱:」「水泥地可能舖有二、三年了,用來曬稻子用,我看過他曬稻子」等語自明。雖在空檔期間,遭他人擅自置放廢棄車輛,似仍不足証明上訴人擅將系爭五三六地號農地轉租、出借等情,被上訴人依法仍不得將之收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要旨、麻豆鎮公所調解筆錄摘要、麻豆戶政事務所函、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節本(以上皆為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聖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之上訴理由仍不外以原審審理時所執埤頭段五三六之六地號土地上之農舍係經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林炯墉同意興建,及埤頭段五三六地號土地上所敷設之水泥,係為便利耕作使用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台南縣麻豆鎮○○段五三六之六地號農地上之房屋,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建築且違法之建物,該房屋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初編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麻豆鎮苓子林六號之二,有麻豆戶政事務所覆文可稽,足徵該農地上之房屋在七十六年六月十五前即已建築完成,縱被上訴人公業前管理人林炯墉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與原承租人吳全立有准予興建農舍之同意書,亦係於事後所立,系爭農地上之房屋顯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建築。又農地之使用固不排除有自用農舍之存在。但為維護優良農地,確保糧食生產,依內政部頒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並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始得建築。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全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三筆農地即埤頭段五三六、
五五四、五三六之六地號面積共二千五百零四平方公尺,可合法建築自用農舍面積為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惟系爭農地上之房屋,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且建築面積達二百七十平方公尺,已遠超過承租三筆耕地可建築自用農舍面積,屬違法建物,應無疑義。在超過合法建築自用農舍面積之規範下違法建築房屋,較之任令農地荒廢,更破壞農地使用。從而,以無正當理由任令承租耕地荒蕪者,屬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出租人得收回耕地之情形︵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判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承租耕地上違法建築超過法定面積之農舍,自屬不自任耕作之列,構成原訂租約無效,當無不許出租人請求收回耕地之理。
(二)系爭五三六之六地號農地上之房屋及同段五三六地號土地敷設之水泥,均非供便利耕作之用。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可稽。本件係爭農地上之房屋使用情形,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小埤里里長徐聖賢證詞「(提示照片,是否知道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以前他們有住那裡,平常不住那裡,有時住有時沒有,很常住該處,只有知他(即吳全)住那裡,他家人有住否不清楚.... 」(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有供居住使用之事實,已符上揭判例所示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以該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六之二號建物,於八十二年間,訴外人力泰起重工程行吳鳳文曾以該建物所在地申請營業用電話號碼0000000使用之事實,益證明原承租人吳全有將承租系爭農地上所建築房屋供他人營業使用之不自任耕作情形,亦構成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
(三)據證人徐聖賢於原審證述系爭農地上所耕種之作物為「我只知道他們以前在該地種植稻子及菜.... 目前在種柚子」(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筆錄),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具答辯狀第二項亦陳稱「... 被告自從繼承系爭耕地後即不間斷地從事耕作,期間曾種植五榖雜糧,因收成不佳在八十七年間改植柚子」,則以吳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死亡,系爭五三六之六地號農地上之作物既在八十七年間才改種植柚子之事實,原承租人吳全生前根本未在該農地種植柚子,則上訴人辯稱吳全為看顧所採收之柚子,才由吳鳳文為方便其祖父吳全之對外連繫而申請電話使用等情,顯然不實,其所稱吳鳳文在農忙時,亦經常至該地幫忙,故偶而以該支電話對外連繫等語,自亦不足採信。再查通往系爭二筆農地之農用道路寬度約六米,到兩筆農地之間之埤頭段五三六之一道路更寬達七米(參原判決附圖),平時鮮有人車往來,於重型吊車之出入,並無困難(一般重型吊車之寬度約三米),則訴外人吳鳳文於八十二年間利用系爭五三六之六地號土地上房屋對外為起重吊車營業,又有何不便之處。因此,上訴人所辯系爭五三六之六地號農地上房屋未供營業之用,吳鳳文根本不可能將吊車停放或進出在狹小農用道路甚至在該地營業云云,其誰能信。至於上訴人所稱於八十四年間即未再刊登該支電話及系爭農舍門牌,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農地承租人於八十四年起即未再將系爭房屋供吳鳳文營業使用,究不影響八十二年間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已無效之事實。
(四)系爭埤頭段五三六地號農地上敷設水泥,供堆放廢棄車輛使用,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拍攝之照片可證,上訴人將上揭系爭農地供非農業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之事實顯然明確。是以原判決認「系爭水泥地上之廢棄車輛有數十輛之多,且有上、下層堆放之情形,顯見該車輛並非暫時堆放在該水泥地上,而被告既自陳其在系爭耕地上不間斷地繼續從事耕作,怎會任由不明人士堆放廢棄車輛於該水泥地而不阻止?」從而認定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洵無違誤。
(五)訴外人吳鳳文於上揭系爭土地上房屋申設力泰起重工程行營業用電話,若非供吳鳳文於系爭土地上房屋經營吊車業務,而僅為方便其祖父即原承租人吳全在該農地對外連繫而申請電話使用,何以未以吳全本人或其繼承人如上訴人等人名義申請一般住宅用電話,卻由訴外人吳鳳文申請計費較高之營業電話使用,實有違經驗常情。且以通往系爭土地之道路寬在六米以上,於車寬約三米之重型吊車行進並無不便之處,加以道路兩旁大都為農地,甚少車輛出入,訴外人吳鳳文經營之吊車在停放或迥轉上,亦屬便利,此觀系爭五三六地號土地上有重疊放置廢棄車輛數十幾輛,顯然為吊車操作使用之結果,可得印證上訴人所稱吊車不能出入或停放系爭農地之農用道路等辯詞,與事實不符。
(六)系爭五三六地號土地,其上敷設水泥,完全無農作生產,而供放置廢棄車輛使用,乃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不自任耕作之列。上訴人雖辯稱便於曬稻子之用,係供農作便利之用途,惟上訴人自承八十七年間即改植柚子云云,足見系爭五三六地號土地至少八十七年間以後就無供曬稻子使用之情形,即非供便利農作使用,而係專供放置廢棄車輛使用。另上訴人所舉證人徐聖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蓋按系爭五三六地號土地上放置車輛不下二十部,且有重疊堆放之情形(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準備書狀證一),證人徐聖賢卻謊稱「大約有三、四輛」、「沒有看過有重疊放置」。則證人徐聖賢既為與事實顯然不符之證詞,其於本院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乃偏頗不實之證詞,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價謄本兩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保全證據一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以下同)五三六及五三六之六地號農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全分別於五十年一月一日、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承租上揭二筆農地,雙方並訂有耕地租約;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發現上揭五三六地號農地上有敷設水泥地、五三六之六地號農地上有建築房屋等非供耕作使用之情形,是承租人顯然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前揭農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五三六(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伍公頃之水泥及五三六之六(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柒零公頃之磚造石棉瓦建物拆除後,將上開二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渠等並無將前揭系爭耕地轉租、出借、交換耕作或擅自變更用途之事實,渠等於系爭耕地上一直無間斷地從事農業耕作,其上建有農舍、水泥地亦均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興建,而興建之農舍平日係堆置農具、肥料、稻穀及收成之柚子等,所敷設之水泥地則係作為曬稻子用,均以便利耕作為目的,被上訴人自無權收回上開耕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五三六及五三六之六地號耕地係其所有,分別於五十年一月一日、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全訂立耕地租約,嗣吳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該租賃契約繼續耕作,八十八年六月間,被上訴人發現前開五三六地號農地上敷設有面積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五三六A部分),五三六之六地號農地上則建有面積二百七十平方公尺之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五三六之六A部分),即聲請原審保全該證據獲准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耕地租約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戶籍謄本四件及照片三張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保全證據民事聲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此項約定者,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致任令荒蕪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又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申言之,承租人將承租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廢,均屬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出租人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原承租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經查上訴人所繼承承租之五三六地號耕地面積僅二百一十八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保全證據卷內可稽,其上所敷設之水泥地面積竟有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五三六A部分),幾為該耕地之全部,亦有本院所調閱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保全證據一案全卷可稽,且該地一度放置有數十輛廢棄汽車,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一百一十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不論該地原先敷設水泥之目的為何,亦不問放置廢棄車輛係何人所為,該五三六地號耕地曾有變更用途而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要屬無疑。至於上訴人所繼承承租之另筆五三六之六地號耕地,其上現雖種有柚子,惟亦建有面積二百七十平方公尺之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五三六之六A部分),該房屋面積占全部土地面積一千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顯已逾一般以耕作便利為目的,所建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之農舍範疇,上訴人雖以該建物係經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林炯墉同意興建,並提出一紙七十七年二月六日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惟前揭農地上之房屋早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即由麻豆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麻豆鎮苓子林六號之二,有該麻豆戶政事務所覆文附原審卷可稽,足見該房屋於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林炯墉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出具同意書前業已興建完成,該同意書顯係事後補立,無礙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系爭農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又農地上農舍之興建依內政部頒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並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始得建築;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全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三筆農地即埤頭段五三六、五五四、五三六之六地號面積共二千五百零四平方公尺計算,可合法建築自用農舍之最大面積為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系爭農地上之房屋不僅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且其面積遠超過可建築自用農舍之最大面積,屬違法建物,亦無疑義,其將原應作為耕地面積使用之農地以之違規建築房屋,較之任令農地荒廢,更應屬於不自任耕作之範疇。況前揭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六之二號建物,於八十二年間,訴外人力泰起重工程行吳鳳文曾以該建物所在地申請營業用電話號碼0000000對外廣告營業,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二張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二年出版台南縣市電話碼簿營業使用人之登錄資料影本一件在卷可憑,益可證明原承租人吳全有將承租系爭農地上所建築房屋供他人營業使用之不自任耕作情形。上訴人就此雖辯稱該電話號碼係吳全之長孫吳鳳文為方便吳全於農忙時期對外之連繫所申請云云,然參諸前揭卷附之照片,五三六地號土地之水泥地上之廢棄車輛有數十輛之多,且有上、下層堆放之情形,顯然為吊車操作使用之結果,與吳鳳文所營吊車業務相符,亦得證明系爭農地之道路可供吊車出入,參以訴外人「力泰起重工程行吳鳳文」為一營利單位,該0000000電話號碼又登錄為營業使用,怎會將該電話設置在平日並無人居住之「農舍」以供連繫?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即系爭耕地所在之里長徐聖賢為證,然徐聖賢所證吳鳳文未在系爭房屋開設力泰起重工程行,小埤里內道路很小,不可能停吊車等語,核與前揭電信廣告不合,且通往前揭二筆農地之農用道路寬度約六米,為證人徐聖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與一般重型吊車之寬度約三米而言,出入並無困難,又五三六地號土地上放置之車輛不下二十部,且有重疊堆放之情形,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一百一十六頁),應係吊車所為,亦與證人徐聖賢所證相異,證人徐聖賢所見,恐為其主觀之判斷,自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五三六之六地號農地上所建築房屋非供耕作使用,承租人曾有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洵屬有據,亦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承租人即上訴人就系爭五三六、五三六之六耕地既均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訂租約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五三六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貳壹捌公頃)及同段五三六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壹貳貳公頃)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五三六(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伍公頃之水泥、五三六─六(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柒零公頃之磚造石棉瓦建物拆除,併將上開二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上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未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