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 j 上 訴 人 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洪 梅 芬 律師 楊 惠 雯 律師 郭 家 祺 律師 被 上訴人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二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本件中,被上訴人在薛精吉跳票 後支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作為清償工程款,此情亦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所自承;且另小包即證人陳德旺向薛精吉要不到錢後,也找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亦即清償陳德旺四萬元。是縱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薛精吉間,然 據上情,被上訴人之所為已有對薛精吉所訂系爭契約為債務承擔之意表示,從 而被上訴人既已承擔薛精吉對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基於債務承擔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請求所欠款項,難謂無理由。原審未予審明,已有疏誤。 ㈡任何公家工程都有限制承攬資格、嚴禁轉包,而工程所用之材料,尤其混凝土 更須向發包之公家單位陳明來源。是在限制轉包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只有以其 自己名義向本件發包之台灣省公務局第五工程處陳明其所用混凝土係向上訴人 定作。則依此公家發包工程之常態,兩造顯已認知彼此互為系爭混凝土契約之 相對人,而與薛精吉無涉。原審就此事實未予論述,徒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係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亦有誤會。 ㈢又因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繼續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訂 購混凝土,上訴人亦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以其為發票人 簽立支票作為價金之支付,上訴人並交付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此有各月份之貨單、支票及統一發票可稽,是被上訴人應為此部 買賣或承攬債務之當事人。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八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等 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本件工程款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承包台灣省公路局「一七七線拓寬工程台一線至 中央橋部分」工程時,將部分工程委由薛精吉承包,而薛精吉則於其承包被上 訴人公司工程期間向上訴人公司進貨,並將貨品(混凝土)載運至工地,以供 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之用,此係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買賣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薛精吉間,此亦可前訴 中上訴人公司亦自承「被上訴人承包台灣省公路局道路工程,並將工程轉包予 訴外人薛精吉」可證。 ㈡於上開工程進行中,因薛精吉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被上訴人公司了解情形 後,乃決意與薛精吉終止承包契約,將嗣後工程收回自作,因此上訴人公司乃 邀集本工程中與薛精吉訂約之混凝土供應商(即上訴人)暨砂石供應商陳德旺 暨薛精吉共同協商,上訴人公司當時乃由葉勝利代表出席,會中大家達成協議 ,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後(即舊曆年後)終止與薛精吉間的工程承包 契約,嗣後工程由被上訴人公司收回自做,而上訴人公司和陳德旺則與被上訴 人公司成立供應混凝土和砂石的買賣契約,亦即自八十七年二月後由被上訴人 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和陳德旺另成立買賣契約,此已有證人陳德旺到原審作證屬 實,而被上訴人公司亦給付自八十七年二月後之各項貨款,此亦有被上訴人公 司自八十七年三月起(二月份貨款於三月時結算)即已完全給付上訴人公司貨 款可證。 ㈢本件工程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八日前(即舊曆年前)之上訴人公司混凝土貨款 都是由薛精吉以其自己之票據支付,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又薛精吉因對外欠 債甚多,又於本件工程中,嚴重落後工程進度,故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不與其終 止承包契約,後另有興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尤川宗有意接手薛精吉與被上訴 人公司嗣後所餘工程,故尤川宗積極了解薛精吉對外之債權債務,而薛精吉積 欠上訴人公司貨款甚多,而上訴人公司希望被上訴人公司得就被上訴人公司應 給付薛精吉之工程款中扣除部分予上訴人公司(薛精吉亦表示同意),故方會 有尤川宗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前去上訴人公司了解薛精吉之債權債務情形, 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自將應給付薛精吉工程款扣除一百萬元予上訴人 公司,經薛精吉同意後,上訴人公司方將應給付薛精吉工程款扣除一百萬元予 上訴人公司,此係為何被上訴人公司另又交付上訴人公司一百萬元之過程,而 證人尤川宗亦已於原審證明屬實,被上訴人公司並非承認薛精吉之債務。 ㈣上訴人公司另又以薛精吉曾加入被上訴人公司勞保暨由被上訴人公司申報工資 ,而認薛精吉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然查,上訴人公司自始即知薛精吉係被上 訴人公司下游承包商,且與被上訴人公司明白協議自八十七年二月後與被上訴 人公司另計混凝土買賣契約,上訴人公司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且薛精吉乃被上 訴人公司下游承包商,其承包被上訴人公司工程,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其員工須 有勞保方可至被上訴人工地進行工程,且薛精吉暨承包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 亦須提供購料統一發票暨工人工資證明,因薛精吉未加入任何工會勞保,故才 會於工程進行中暫時加入被上訴人公司勞保,且亦報其本身工資證明供被上訴 人公司陳報,此並不可扭曲為「薛精吉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薛精吉代表 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所稱乃與事實不符。 ㈤又被上訴人公司於工程期間,向定作人陳報所用之混凝土係由上訴人公司生產 ,僅係保證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工程所用之混凝土合乎規定,可以保證工程之品 質,此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一定有買賣契約存在,況且,被上 訴人公司亦可以其他公司生產之混凝土提供工程需要,只須合乎工程要求之品 質即可,並非一陳報上訴人公司生產之混凝土後,都要使用上訴人公司生產之 混凝土,上訴人所稱顯不實在。 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又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三百條規定債務承擔之情形,此與事 實全然不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自承有任何承擔債務之情形,被上訴人乃 承認確實有經案外人薛精吉之同意而將應付予薛精吉之工程款扣下新台幣一百 萬元,逕付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顯顛倒是非。又陳德旺與被上訴人間之 金錢給付問題,乃係被上訴人另由薛精吉之工程款中扣除,與本件絲毫無關, 難道被上訴人與他人協議結果,上訴人即可援用?上訴人顯係詞窮而胡亂搪塞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名人預拌廠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名 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律師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給付貨款案卷、 並函請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查復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有無 發薪資予張春風、明發周、王益松,並辦理扣繳事宜。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包台灣省公路局第五工程處新化工程段道路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後,由員工薛精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 日止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購買混凝土價款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八元,伊 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交付,詎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給付一百萬元,尚積欠五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八元迄,迭經催討無著,爰依買賣或 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何買賣或承攬契約,訴外人薛精吉非伊員工無權代表 其訂立何契約,係薛精吉承包伊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後,向上訴人進貨(混凝土) 載運至工地施作,買賣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薛精吉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台灣省公路局第五工程處新化工程段道路工程,曾 在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支付薪資之薛精吉出面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價款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八元送 貨至該工地,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清償上述積欠貨款,並向定作人報備所使用之 混凝土係上訴人公司所提供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均影本 )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薛精吉係被上訴人員工,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貨,混凝土買賣 契約存於兩造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該事實,並辯稱:薛精吉係其下包,並 非其受僱人,薛某僅係名義上參加被上訴人之勞保而已,該混凝土買賣契約係成 立於薛精吉與上訴人之間,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被上訴人已將大部分之承攬報 酬給付予薛精吉,後來薛精吉倒閉後,尚餘部分尾款未領取,經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始將原應支付薛精吉之款項直接支付於上訴人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 在於訴外人薛精吉係為自己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 本院查: ㈠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提出十一張支付款項之憑證,被上訴人自八十 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共計支付於訴外人薛精吉之金額達一 千三百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有臺灣銀行、華僑銀行之滙款委託書證明聯、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四五至五九頁);而薛精吉亦 曾開立四紙支票,共計為四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票號分別為0000 000-金額為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0000000-金額為一百七十 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0000000-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元、00 00000-金額為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交付予上訴人提領,有臺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水里字第一九號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 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南銀市分字第六十號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三、 三三頁)。苟買賣契約係直接存在於兩造間,則對上訴人之混凝土貨款,被上訴 人當無先行支付予薛精吉後,再由薛精吉轉交予上訴人之理。 ㈡證人即在工地現場工作之歐文富證稱:伊自八十六年四月份開始即由薛精吉僱用 ,發放薪水,嗣薛精吉不做,到八十七年二月份才由被上訴人公司僱用,薛精吉 有向被上訴人承攬公路局一七七線工程,整條營造工程的部分是薛精吉承包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三五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營建同業尤川宗證稱:伊從沒 聽過薛精吉在外自稱為被上訴人總經理::伊本有意接這工程做被上訴人下包, 但被薛精吉接走,後來薛精吉做不起來,伊考慮承接而與被上訴人法代一起評估 薛精吉在外積欠債務,上訴人總經理告知薛精吉積欠一、二百萬元債務,被上訴 人有同意就薛精吉之債權一百萬元扣留交上訴人,剩下由上訴人自己向薛精吉要 ,並請上訴人繼續供應混凝土,後續的混凝土由被上訴人付款,嗣經評估薛精吉 積欠款項相當多而未同意承接等語(見同上卷第八二、八三頁)。均可證明訴外 人薛精吉確係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係為求上訴 人在薛精吉中斷承攬工作後,為求上訴人續供應混凝土以工程順利進行應其要求 將應付薛精吉之承攬報酬而轉交,不得以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即認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混凝土,亦不得據以認為被上訴人有承擔薛精吉之該貨 款債務。 ㈢參諸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本案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 ,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受理,其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承 包台灣省公路局道路工程,並將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薛精吉,因該工程需用混凝土 ,薛精吉遂向原告購買混凝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 止共計混凝土價款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八元,有送貨單為憑,薛精吉 分文未付,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由被告代薛精吉先償還一百萬元,惟尚 餘五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八元薛精吉至今仍分文未付。今查薛精吉已無力償還, 原告屢經催討皆無結果,而被告又積欠薛精吉工程款項未予清償:::」等語, 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亦為相同之主張,上訴人在同年七月九 日始具狀撤回該案件之起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上訴人在該案件中均自承 訴外人薛精吉係被上訴人之承包廠商,係薛精吉向伊買貨積欠該筆貨款明確。 ㈣上訴人雖另以由自稱為被上訴人總經理在被上訴人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並受薪之訴 外人薛精吉代表向伊訂貨,伊送貨至被上訴人之工地由被上訴人員工「張春風」 、「王益松」、「明發周」簽收,伊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付 等情,而認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但查: ⒈上訴人雖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送貨時係由被上訴人之員 工「張春風」、「王益松」、「明發周」簽收,並提出送貨單三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函查被上訴人在其間並未發放 薪資予該三人,亦無辦理扣繳事宜,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八十九 年八月二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九0一五一八七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六六至六八頁)。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所稱該三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尚非可信。 ⒉上訴人雖稱訴外人薛精吉自稱為被上訴人總經理代表向伊訂貨,舉證人即上訴 人業務主任葉勝利為證人,並提出薛精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葉勝利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主任,該項買賣由 伊負責,該項貨款之能否收回,對為承辦人之證人自有壓力,所為證言非可盡 信;況若為總經理,何以全年薪資所得金額僅有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元(見原審 卷㈠第十頁),金額之少讓人無法相信其為有代理權限之經理人;薛精吉在向 上訴人訂購混凝土時,並未出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訴外人薛精吉自非 被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或有代表或代理權之人,不足以代表被上訴人公 司;又何以上訴人在另件訴訟主張薛精吉為被上訴人之承包商;則縱薛精吉在 被上訴人有薪資所得及參加勞工保險,亦無權代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上訴人主 張與薛精吉自稱代被上訴人訂立該混凝土買賣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⒊再者,統一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為對營業人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 設立之憑證,須營業人先向主管機關設立稅籍請領統一發票,才得以簽發,在 未辦理稅籍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者,在為交易時,則有跳開發票之情形,其間 之交易法律關係,自仍應以實際所發生者為準,尚不得以統一發票為據。本件 混凝土買賣,上訴人固亦就出賣之混凝土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然此或上 訴人應訴外人薛精吉之請求,跳開發票而直接以被上訴人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之結果,是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亦不足以證明該混凝土之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⒋至於上訴人雖將混凝土送至被上訴人承攬工地,然訴外人薛精吉既承包其部分 工程,如前所述,故上訴人依薛精吉之指示,將所買受之混凝土送至被上訴人 工地交付薛精吉,該買賣契約仍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薛精吉間,不能謂被 上訴人為該混凝土之承買人。 從而,上訴人以在被上訴人公司受薪參加勞工保險並自稱總經理之訴外人薛精吉 代表向伊訂貨,而送貨至被上訴人之工地由「張春風」、「王益松」、「明發周 」簽收,及交付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等,均尚不能證明買賣契約存 在於兩造間。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薛精吉代被上訴人 訂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理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訴外人薛精吉係其下包廠商,系爭混凝土係薛精吉 為自己所訂購,並非代被上訴人訂購等事實,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薛精吉係其下包廠商,系爭混凝土係薛精吉為承 作分包工程為自己所訂購,並非代伊訂購等事實,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本件系 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薛精吉代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云云,並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兩造間有何承攬 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而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 八萬三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