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 K 上 訴 人 吳 美 玉(即海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認本件輸油管計漏出油料約十四萬公升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 應有誤會。此查,上訴人並非油量計算專家,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油管所漏失 之油量若干,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本件涉及第三人竊油行為,為原判決所載明 ,則所失之十四萬公升油料,究竟包括被竊取部分,抑純屬漏失的數量?原判 決係以該地點漏油之狀況,做為上訴人是否違反雙方契約上巡管義務之主要判 斷依據,惟油管油料漏失多寡,與被上訴人油管輸送油料壓力及漏油時間之長 短必然有關,此為經驗法則所知。是則,原審就被上訴人油管所漏失之油量若 干之錯誤認定,必導致其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巡管義務時,亦產生錯誤之結論 。 (二)次查,被上訴人抗辯漏油地點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因當地居民聞汽油 味通知被上訴人,而發現遭盜油及漏油之事實,並舉證人黃秋嬌為證;但原審 未查其證言之偽及偏頗情形,且與事實不符,遽予採信,亦屬違誤,其理由如 左: ⒈證人黃秋嬌自陳其外出回鄉下十餘日,於清明節當日返家云云;但依政府國定 假日之規定,清明節應為四月五日。故證人黃秋嬌不可能於四月三日下午,在 該漏油地點附近發覺油氣味。 ⒉證人黃秋嬌又證稱:據其判斷,應在前幾天就已開始有漏油云云。然者,其既 外出回鄉下十餘日,直至清明節方才返家,又如何判斷該處前幾天就已開始有 漏油了呢?此項證言,無非臆測之詞。 (三)上訴人主張油管深埋地下近二公尺半,如有遭盜油或漏油之事,並不易發現; 被上訴人亦承認,當時經動員員工挖掘,才發現油管被挖洞盜油之情形(證人 洪達民之證言) ,可知油管確實深埋地下,是否遭盜油或漏油,原非一目了然 。詎原審竟推論謂,上開油管遭私接管線盜油及漏油地點分屬兩處,漏油處已 接近高速公路東側涵洞云云;其推論顯然與前揭經挖掘才發現油管被挖洞盜油 情形,相互矛盾。就此疑點,如命被上訴人提出當時挖掘修復油管之紀錄報告 ,即可釐清真相。 (四)原審認漏油處在隔音磚牆外側,經涵洞浮流至高速公路西側農田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又原審履勘筆錄無法顯現現場實貌,本件被盜漏油處為一封閉區域, 巡管人員無法進入探察。原審認輸油管線遭盜油位置係在高速公路該段隔音磚 牆南端起點往北約二、三十公尺處,而漏油處則往前延伸至高速公路涵洞附近 東邊之隔音磚牆外側,亦即認盜油與漏油地點係分屬兩處云云。然依被上訴人 前提「嘉南營業處長途輸油管線於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被盜油事故處理 紀要」所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地面及溝渠均未發現油漬,樹木亦無 枯萎現象,..無法判定是否漏油所致。..次日上午六時許,拆除高速公路 鐵絲網圍籬及隔音牆側鐵柵進入查看,發現高速公路旁土溝有部分油漬,即在 管線上適當點試挖一.二公尺深之土坑,經十五分鐘後始從坑底滲出油料,始 確定漏油。..」等語,適可說明本件事後所發覺被盜漏油處,不論是A點抑 或B點,於事發當時並無法從外觀上看出任何異樣,而係被上訴人次日在拆除 高速公路鐵絲網圍籬進入查看,並向下試挖一.二公尺深後,始確定漏油。是 故,原審認定本件之漏油點斷定在隔音磚牆外側,已有明顯之錯誤。查該Y1 、Y2輸油管深埋地下,其上空地有隔音磚牆、鐵絲網圍籬及鐵門圍鎖,雜草 叢生,巡管人員無法進入,此如前揭「事故處理紀要」中所述,「..至現場 ,拆除高速公路鐵絲網圍籬及隔音牆側鐵柵進入查看,..」等語。原審現場 勘驗圖之繪製錯誤,隔音牆內之盜油設備復非巡管人員所能進入等等,在在影 響責任之判斷。如能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事故處理紀要」,再行履勘,重建現 場,方能判斷歸責因素之有無。原審以「..上訴人巡管人員對於漏油相當嚴 重,並已經由高速公路涵洞漂浮至另側農田之油料及油氣味,若確有依約每日 二次詳細巡查,並注意管線經過地點五十公尺內有無浮油或油氣味,衡情應無 不能發現,..焉須待至當地居民發現並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始得知 悉上開盜油、漏油情事」云云,顯與上揭被上訴人所提事故處理紀要之記載情 狀,大有出入誤會;原審似受被上訴人書狀誤導,致對整個被盜油、漏油發生 過程之事實,有所混淆誤認。 (五)本件經貴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履勘現場,並當場指認漏油A點,被上訴人員工 洪達民亦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事發時,鐵柵門原用石板牆隔開, 裏面則雜木、雜草叢生,比一人高。」等語,益證事發當時被盜漏油A點為一 隱蔽封閉區域,上訴人巡管人員並無法進入探查,更無法從外觀上察覺有無異 狀。另應強調陳明,中山高速公路東側由北至南全線,為鐵網柵欄所封閉,巡 管人員無法進入高速公路東側之溝渠巡視,此亦為洪達民於貴院勘驗現場當日 所說明。貴院勘驗筆錄附圖所標示之「事後新設鐵網」,似應更加註明為「原 為封閉之鐵網圍籬,無法出入,事發時為進入處理漏油,拆除部分鐵網,事後 新設一鐵網門」,允較符合真相。證人陳賀祥雖證陳:「四月四日上午七時我 到現場,已經看到高速公路涵洞那裡已經有石油經涵洞流到高速公路西側;東 邊水溝之漏油量已經多到可以用杓子撈油..」云云,惟據前揭被盜油事故處 理紀要所示,中油人員於次日上午拆除鐵絲網圍籬及隔音牆側鐵柵進入查看, 僅係「發現土溝有部分油漬」,足見證人陳賀祥之證詞,殊為偏頗,並有虛誇 離譜之情,應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派員挖掘漏油A點並處 理後,遲至四月七日始在位於隔音圍牆外之漏油B點,發現被盜油漏油之情形 ,期間已相隔三天。按漏油B點與高速公路下涵洞相距較近,與漏油A點亦僅 數十公尺距離而已,尤其該點位在人車通行方便之隔音圍牆外側,而當時被上 訴人公司調派眾多人員探尋搶修,猶耗費三天方才發覺該漏油B點,此情足以 說明發覺漏油之難度。 (六)被上訴人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裁決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中,曾一再辯解強調 「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就該輸油管之設置與保管並無過失或有所欠缺。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本區域為一新社區.. 管線巡查人員雖盡職巡查..」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原於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 件中,一再主張其本身及受委託之巡管人員,均已盡職巡查,並無疏失,同理 亦即認為上訴人確已盡管線巡查詳實之責。 (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巡管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六點規定:巡管時應詳細查看 河川、水圳、溝渠是否有漏油(氣)及第十條第十二點規定:管線漏油(氣) 乙方(即上訴人)巡管時疏於發覺..及第十二條規定,而主張沒收履約保證 金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盜漏油A點既屬一封閉區域,無法從外觀上察覺有何異狀,而該地附近 之地面及溝渠亦無發現油漬,樹木更無枯黃現象。被上訴人公司調派眾多人員 探尋搶修,猶耗費三天方才發覺該漏油B點,此情足以說明上訴人並無疏於發 覺漏油B點之漏油。 ⒉上訴人之巡管人員因巡管路線及時間一定,每日僅有兩次行經該事發地點,而 非整日駐足該處,若有油氣外溢於巡管人員巡經該處之時點之後,並不能以巡 管人員未率先發覺即指為疏於察覺。 ⒊再者,漏油油氣向空氣中溢散,能否即時被發覺,與溢散時點、位置、風向等 因素,均有所大關聯;在油管路線上之任一地點若有油氣味溢散,論理及經驗 法則上,不可能苛求巡管人員非首先察覺不可。況被上訴人在被盜漏油處高速 公路西側,有該公司員工駐守工作之隔離站乙處,設若如原審所指本件在高速 公路西側農田,已因漏油漂浮經涵洞而有油料及油氣味,則何以終日駐守該站 人員未察覺有油氣外洩之情形發生? 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嘉義油庫有關固本專案工作檢討會會 議結論所示,上訴人之巡管人員劉鎮○○○○○段巡管區域應加強巡查之地點 做出報告,是上訴人在契約之履行上並無違約之情形。 (八)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巡管工作,並無任何疏失,被上訴人以漏油事件係經當地居 民向被上訴人反應為由,作為上訴人巡管工作有疏失之唯一依據,顯有誤會, 其主張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十幀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公司油管遭人盜油,因而預估漏出油料約十四萬公升,有被上訴人 在原審所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書」第二十四頁 記載甚明。上訴人在原審就上開漏油數量並未爭執,至於漏油範圍,經土壤偵 測污染範圍,地表部分在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東西側護坡南北走向土溝各 約五十公尺部分有油漬,稻田一處約一八○○平方公尺。地下部分為南北長約 八十公尺,東西寬約四十公尺區域,上開數據係被上訴人公司嘉義營業處「國 道二七四.五K被盜油案污染處理工作」工作計劃書修正版(Ⅱ)第三頁所載 明。足證本件漏油數量預估高達十四萬公升,顯非一朝一夕造成。故上訴人顯 然違反兩造所簽訂巡管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㈠點:依照甲方「輸油及輸氣管巡 管要點」內所列巡管工作項目。及第㈥點規定:巡管時應詳細查看河川、水圳 、溝渠是否有漏油(氣),及第十條第點規定:管線漏油(氣)乙方(即上 訴人)巡管時疏於發覺..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漏油(氣)搶修費用及一切 損失由乙方負責。又依契約第十二條規定,乙方人員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致甲方 受有損失者,乙方除依各條款負責賠償外,甲方並得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 金。因此上訴人在已違反上開條款之約定情形下,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 約保證金,依法無理由。 (二)其次,被上訴人公司在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經當地社區居民告知 發生漏油事件後,當天晚上即派員到達現場查勘,翌日開始出動人員到場挖掘 搶修漏油油管,並以機具抽取回收漏出地面之浮油,被上訴人並將上開油管修 護工程緊急發包予協力廠商佳峰機械有限公司施工,上開修護工程自八十八年 四月四日開工,業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竣工驗收。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嘉南營業處長途輸油管線於高速公路 二七四‧五公里處被盜油案事故處理紀要影本、工作計劃書修正版(Ⅱ)節本、 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工程驗收報告影本、漏油量計算式、漏油回收紀錄明細表 及安管中心值班交接記錄簿各一件、土壤學影本三頁、巡管日報表影本六紙、照 片十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環署裁字第○○○二九三四號 裁決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油(氣)管巡 管承攬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能耐長途跋涉之巡管人員十二名,負責巡查被上訴 人公司嘉南段油管八十‧八公里及嘉南段氣管一四三‧六公里,承攬期限自簽約 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並由上訴人繳存履約保證金一百二十萬 元,嗣因故增加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且明訂系爭保證金應於契約期滿後無息發還 ,詎於期滿後,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竟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高 嘉輸油管線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發生被盜、漏油事件,經被上訴人 公司嘉南營業處決議認上訴人有「巡管時疏於發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 第十二款之約定,拒予發還,然上訴人承攬上開巡管工作後,均依約巡管,已盡 其巡管工作應盡之責任,且上開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發現之漏油地點 ,係在埋設輸油管隔離中山高速公路另岸之稻田中,尚非油管巡查之必經路線, 且於當日發現漏油後,隨即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並協同在現場處理,無違反系爭 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扣不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六 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巡管人員巡管之疏忽,未及時發現管線因被盜而漏油之 情形,致須負擔高額土壤及地下水受漏油污染之整治費用,且上開油管計約漏油 達十四萬公升,至於漏油範圍,經土壤偵測污染範圍,地表部分在高速公路二七 四.五公里東西側護坡南北走向土溝各約五十公尺部分有油漬,稻田一處約一八 ○○平方公尺,地下部分為南北長約八十公尺,東西寬約四十公尺區域,顯見漏 油已相當時日,惟上訴人之巡管人員均未發現,嗣經附近居民聞到濃厚之油氣味 ,向被上訴人反映後,被上訴人派員到現場巡查即發現已嚴重漏油,浮油已由中 山高速公路東側之油管漏油點,漫過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之農田,上訴人巡管人員 未依油氣味道或浮油,以查覺油管被盜油及漏油之事實,顯有違反系爭巡管承攬 契約書第三條第㈠點、第㈥點,依同契約第十條第點、第十二條規定,上訴人 除依各條款負責賠償外,被上訴人並得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已逾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故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提供能耐長途 跋涉之巡管人員十二名,負責巡查被上訴人公司嘉南段油管八十‧八公里及嘉南 段氣管一四三‧六公里,承攬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止為期一年,並由上訴人繳存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五萬元,且明訂系爭保證金應 於契約期滿後無息發還,茲於承攬期滿後,被上訴人公司迄未返還該履約保證金 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油(氣)管巡管承攬契約書、繳存履約保證 金收據、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嘉南嘉油三 二○-○一-三三六號函及高嘉長途管線中山高盜、漏油案巡管承攬商責任歸屬 檢討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八至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巡管工作範圍則包括本處(即被上訴人公司嘉 南營業處)長途輸油管線自國道高速公路中沙大橋南岸緊急閥箱起至本公司新營 中繼站止全長六二‧八公里。查被上訴人公司嘉南營業處所管轄之高嘉長途輸油 管線,其中位於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係屬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一 款巡管工作範圍之部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遭人發現有油氣味之事實,有 前述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 日嘉南嘉油三二○-○一-三三六號函、巡管承攬商責任歸屬檢討會議記錄、行 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環署裁字第000二九三四號裁決書可 憑(原審卷八至十二頁十四、十五頁、七二至八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首應審究上開輸油管線被盜漏油乙節,上訴人 是否於巡管時疏於發覺,有無工作上之疏失?等情,經查:(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巡管工作內容,約定應依契約第三條第一款至 第十二款約定項目進行,其中同條第一款、第三款並分別約定,應依照甲方「 輸油及輸氣管線巡管要點」內所列巡管工作項目,每日上、下午巡視全部管線 各乙次,得分段進行,每段以一人為原則,去程及回程均須沿管線經過路線詳 細查看,不得抄走捷徑;乙方每日巡管前,由甲方簽發「管線巡查日報表」, 按表詳細巡查如有異常,應在巡查報告表內詳細紀錄至改善完成為止,並在沿 線描繪樁印,上、下午均須於巡邏箱內之巡管紀錄卡上簽字或打卡鐘打卡.巡 查完畢後當日交還甲方主管人員憑考等語,被上訴人並訂頒有「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輸油及輸氣管線巡管要點」(下稱巡管要點)及其「天 然氣低壓配氣管線巡查報告表」之附表,有上開巡管要點及管線巡查報告表附 卷可憑(原審卷五二至五八頁)。是上開巡管要點,顯屬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 分無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開巡管要點非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其無遵守 之義務云云,為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該Y1、Y2輸油管深埋地下,其上空地有隔音磚牆、鐵絲網圍籬 及鐵門圍鎖,雜草叢生,巡管人員無法進入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據被 上訴人員工洪達民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事發時,鐵柵門原用石板 牆隔開,裏面(第一次發現漏油點處)則雜木、雜草叢生,比一人高。」(本 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所提之嘉南營業處長途輸油管於高速 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被盜油案事故處理紀要壹、發生原因中亦記載「..次 日上午六時許,原嘉義處劉處長率油庫及相關人員至現場,拆除高速公路鐵絲 網圍籬及隔音牆側鐵柵進入查看,..」等語在卷,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現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三五至三六頁、九六至九八頁 、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答辯狀附證物、上訴人同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 證物、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勘驗筆錄),益證事發當時被盜、漏油點為一隱蔽 封閉區域,上訴人之巡管人員既無法進入該鐵柵內巡視溝渠,自難僅憑外貌察 覺鐵柵內之管線漏油情形。上述被盜油案事故處理紀要壹、發生原因復記載稱 :「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本處(被上訴人公司嘉南營業處)嘉 義供油中心(原嘉義油庫)接獲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鳳凰社區居民報稱空氣有 油味,油庫員工立即趕赴現場,發現空氣中夾雜油味,即在附近搜尋,地面及 溝渠均未發現油漬,樹木亦無枯萎現象,再到高速公路西側鹿草隔離站附近則 未聞到油味,無法判定是否漏油所致::。」足徵即是被上訴人員工於當日下 午趕赴現場,雖發現空氣中夾雜油味,惟當時地面及溝渠均未發現油漬,樹木 亦無枯萎現象,已難謂上訴人巡視管線有何疏失責任。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員工陳賀祥證稱:「四月四日上午七時我到現場,已經看到高速公路涵洞那裡 已經有石油經涵洞流到高速公路西側;東邊水溝之漏油量已經多到可以用杓子 撈油..」云云,惟前揭被盜油事故處理紀要續記載稱:「次日原嘉義處劉處 長率油庫及相關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上午六時許至現場:::發現高速公 路旁土溝有『部分油漬』,即在管線上適當點試挖一.二公尺深之土坑,經十 五分鐘後始從坑底滲出油料,始確定漏油,隨即開挖尋找漏油點,至十時餘在 Y2油管發現兩條高壓軟管及開關閥,認定為盜油事件。」等語。本件既係被 上訴人於四月四日上午六時拆除鐵絲網圍籬及隔音牆側鐵柵進入查看,始發現 土溝有「部分油漬」,足見當時油量不多,尚無得以杓子撈油之情形存在,證 人陳賀祥之證詞,顯有偏頗,難以採信。又上述事故處理紀要復載稱:「經本 處根據輸油異常紀錄研判,另一油管(Y1管)應亦有遭盜竊之可能,乃繼續 尋可疑地點,於四月七日下午,在第一盜油點北側四十公尺處發現第二盜油點 ,盜油賊在Y1管上亦裝設兩條高壓軟管偷油。」等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四月四日派員挖掘第一處漏油點並處理後,遲至四月七日始在位於隔音圍牆 外之第二處漏油點,發現被盜油漏油之情形,期間已相隔三天。該第二處漏油 點與高速公路下涵洞相距較近,與第一處漏油點亦僅數十公尺距離,尤其該點 位在人車通行方便之隔音圍牆外側,而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調派眾多人員探尋搶 修,猶耗費三天方才發覺該第二處漏油點,實難苛責上訴人之巡管人員於八十 八年四月三日上、下午二次定時定點巡管時應可發現該第二處之漏油點,上訴 人主張其無疏失,尚堪憑信。 (三)矧,據被上訴人於另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裁決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中,曾主 張稱「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於系爭輸油管之設置與保管並無過失或有所欠 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本區域為一新社區. .管線巡查人員雖盡職巡查..」等語,有調取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被盜漏油 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可稽(參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七五三○號卷第一 八八頁、一九一頁)。可知被上訴人原於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主張 受委託之巡管人員,均已盡職巡查,並無疏失,其於本件再主張上訴人巡管人 員之過失,即無可採。又按管線漏油(氣),乙方即上訴人巡管時疏於發覺或 已發覺而未立即告知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巡管過後管線漏油(氣),乙方未於漏 油(氣)後二十四小時內發覺告知甲方..由乙方負責賠償,為系爭承攬契約 第十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發現漏油後,翌日隨即告知被上訴人 員工,並協同在現場處理及搶修工作,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其雖以在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報告時,被上訴人已經接獲居民的告知等語為辯(本院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巡管過後管線漏油,則其於 發現漏油後二十四小時內發覺告知被上訴人,尚無違反二十四小時內告知被上 訴人公司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足為上訴人違約之理由。 (四)證人即當地居民黃秋嬌於原法院履勘現場時,雖證稱:「我原住此處,因婆婆 過世回鄉下住了十幾天,當天回來時,聞到整間房內皆是油味,且很嗆鼻,以 為汽車漏油,後來出來巡看,油味仍然很重,想應該已是漏油,即依中油公司 懸掛於現場之告示牌,打電話通知中油公司,此處有聞到油味,當時是下午四 、五點,我打了二、三次電話,他們(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於六、七點到場 ,有二、三人,因天已暗了,他們再回去拿照明設備,十點多再來一次,隔天 就有很多人來了。」、「(問:妳回住處是那一天?答稱)是清明節那天。」 、「(問:為何附近居民無人發覺,只有妳發覺?答稱)因我住處就在附近, 且不只我一人還有其他鄰居也有聞到。」;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被上訴 人公司職員洪達民亦在原法院證稱:「係本地居民黃秋嬌向中油公司報案,稱 有聞到油味,..經理與油務主管立即趕到現場察看,當時天色已晚,..翌 日晨我們拿測報器到場測量,發現油氣味很重,處長認事態嚴重,動員員工到 場挖堀,..發現油管有被挖了一個洞(位於該段隔音牆南端起點往北約二、 三十公尺處),據判斷要盜油時,用高壓軟管自該洞接上,再把高壓軟管接過 隔音磚牆的縫隙到隔音牆外(即東側)盜油。」、「到場挖掘處理後第二天, 在隔音磚牆外東側(及靠近當地居民住家位置),發現有濃厚油氣味,經查結 果發現該漏油點,蓄積眾多之油量後,沿著高速公路下涵洞流到另側之農田。 」等各語(原審卷一○一頁反面、一○二頁),參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嘉南 營業處長途輸油管線於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被盜油案事故處理紀要」「 中國石油公司嘉義營業處國道二七四.五K被盜油案污染處理工作工作計劃書 修正版」均記載稱「(本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嘉義處接獲喜 義縣水上鄉南和村鳳凰社區居民報稱空氣中有油味」等語,是本件被盜漏油案 ,被上訴人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經由嘉義縣水上鄉南 和村鳳凰社區居民發現空氣中夾雜油味,並通報而得知,應無疑義。惟查,上 訴人主張巡管方式未配備儀器,僅以人工肉眼機車代步方式沿油管路線巡管, 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問:巡管有無藉助機器或只目視為之?答稱)光是正 常之巡視即可發現,不必使用儀器測試等語在卷(原審卷六五頁反面),堪信 實在。又查上訴人抗辯其巡管人員劉鎮英係於該日下午二點三十一分、二點四 十分、二點四十三分經過此處,以人工肉眼巡管等語,此有輸油管線巡管日報 表附本審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時距被上訴人受通知有油氣味之時 間已相差近三小時,且按油管漏油後必滲向地下,表土土壤如未遭受污染,則 土壤中之油氣,並無擴散至空氣中之可能,本件於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接 獲通知後,現場附近之地面及溝渠均未發現油漬,而係於四月四日上午始在鐵 柵內之土溝,發現有部分油漬,即在管線上適當點試挖約一、二公尺深之土坑 ,經十五分鐘後始從坑底滲出油料等情,已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巡管當時現場表土土壤已遭受污染,是若有油氣外溢於巡管人員巡經該處之時 點之後,即難以巡管人員未率先發覺即推定其應負疏失之責。甚者,漏油之油 氣向空氣中擴散,巡管人員能否即時發覺,與擴散時點、位置、風向等因素, 亦有關聯。上訴人之巡管人員因巡管路線及時間一定,每日僅有上、下午兩次 行經該事發地點,而非整日駐足該處,且當時風向、位置如何,並不明確,不 能以被上訴人於下午五時三十分受通知時有油味,遽以推認上訴人於三小時前 巡管時亦有油味,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本件漏油經鑑定約漏油十四萬公升,漏油範圍甚廣,顯非 一朝一夕滲漏所造成,漏油事實已存在數個月,上訴人之巡管人員均未發現, 顯有疏失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嘉南營業處長途輸油管線於高速公路二 七四‧五公里處被盜油案事故處理紀要」所載發生原因:「本(八十八)年 四月三日::下午八時通知高雄煉油廠,停止供輸油料,::。」等語,被上 訴人復主張其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經由漏油附近社區居民通報後,始 發現漏油事件,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其公司嘉義油庫庫長指示員工洪達民、 陳賀祥二人緊急關閉八掌溪緊急開關,四月四日進行挖堀搶修漏油油管,至四 月八日全部修復油管後,恢復供油,復據提出嘉義油庫安管中心值班交接記錄 簿為證(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答辯附證物),惟查被上訴人通知停止泵 輸油料,前後自四月三日起四月八日止之修復期間長達五日,在管線內尚存有 之油料仍會陸續漏出,不能遽謂該十四萬公升即屬當時之漏油量。且查上開油 料回收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逾二個月之期間, 實際回收量為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公升(被上訴人係以七萬一千公升估算回收油 量約十四萬公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漏油回收紀錄明細表二件、漏油量十四 萬公升之計算式一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答辯狀附證物) 。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搶修第一、第二盜油點管線漏 損部分,係以管夾堵漏,並立即回填土方,恢復環境美觀,至同年五月十九日 十八時四十五分又發現該處回收設備之油水有異,向被上訴人嘉義營業處嘉義 油庫安管中心報告,始由安管中心通知高雄煉油廠停止泵輸油料,維護及相關 人員至現場查勘,發現本案盜油點疑似有滲漏現象,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通知 高雄煉油廠再開泵送出柴油以頂出管內汽油便於管線施工,再開挖二七四.五 公里處第一及第二盜油點,取下管夾改以鋼板焊補鑽孔,確保油管不再滲漏, 翌日上午十一時始完成回填復舊工作等情,此有被盜油案事故處理紀要貳、處 理過程搶修工程 (四)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裁決書二五、二六頁之記載可據 ,該油料回收期間長達二個月,又因被上訴人搶修工作未能落實,造成二度污 染(陸續漏油),益難證明該十四萬公升之漏油量,即為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上 訴人巡管時當地之漏油總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漏油事實,已達數月云云, 為不足採。 五、綜右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以上訴人巡管人員巡 管時有疏於發覺之違反契約約定事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沒收履約保證金 ,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一百六十五萬元,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 應為之給付,係於契約期滿後無息發還,是上訴人請求自契約期滿翌日即八十八 年十月一日起算利息,非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自同年十月二日起仍未發還即應負 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合。逾此利率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 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高 明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