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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八號 K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莊 美 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 建 光 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其文即益全工程行 住嘉義市○○路三十八號
- 訴訟代理人
- 顏 志 銘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聲請查封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均明示其旨。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時(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明白表示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嶸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嶸福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八0之五三地號土地上建造中未登記之建物,其內包含地面層、第二層、地下室等三部份未完工之建物,系爭安全支撐設備並非上訴人所指封執行之標的,原審法院執行處為何將系爭安全支撐設備併予查封,上訴人實不知情,此由上訴人所具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指封切結即可確知,上訴人並未就前揭不動產以外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此查封行為應無故意、過失。縱認查封之效力及於系爭安全支撐設備,實係因地下室尚未完工,全賴系爭水平支撐施工器具安全支撐設備等物予以支撐,方能保持,是在該建物未完工前,系爭水平支撐施工器具安全支撐設備等物並不能獨立脫離建物,否則將造成建物倒塌,則在客觀上,系爭水平支撐施工器具安全支撐設備等物已附屬於未完工之建物,是本件系爭水平支撐施工器具安全支撐設備無論依被上訴人與隆福公司所訂之契約或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原理,均有足以使人信其所有權應屬債務人嶸福公司所有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審法院執行處亦將系爭安全支撐設備併予查封,是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2、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如執行機關須正確調查後始得強制執行,將妨礙執行之迅速,因此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當然無法避免因外觀之事實與實體之事實不一致,致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執行法院又無法為實體審查,故強制執行法設有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本件在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執行標的物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本屬不明,上訴人主觀上尚無從確定執行標的物究屬何人所有,執行法院亦無法為實體審查,自難以上訴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不願撤封,即認上訴人有故意、過失,否則又何須設有第三人異議之訴。
3、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其他六名債權人均可認知系爭器具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何獨上訴人執意查封拍賣,由上可證上訴人亦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而非僅係單純過失」等語。惟查,債務人嶸福公司所有之地下室建物是由上訴人所聲請查封,其餘債權人均僅係參與分配(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七號強制執行案卷),蓋我國強制執行法就查封係採「雙重查封禁止原則」,是其餘債權人縱再對上訴人所聲請查封之地下室建物再為查封,則依法亦僅得視為參與分配,是其餘債權人根本無撤回本件查封之權,此觀執行卷內並無其他債權人有何撤回查封之聲請或撤回查封之筆錄自明,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查封行為無因果關係: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權利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苟權利人所受之損害係另有原因,即缺乏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1、上訴人所查封之地下室未完工建物,全賴系爭支撐設備支撐,在建物未完工前,不能將之拆除,此由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中華民國H型鋼支撐工程協會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七號函覆內容可確認,否則該地下室建物即會崩塌;本件上訴人所查封之地下室未完工建物,於上訴人查封時已因地下室承包商倒閉而停工,直至該執行案件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拍定前均無繼續施工,嗣因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承受後,再發包施工,始完成該地下室建物,而系爭安全支撐設備亦係於該地下室建物完成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始行拆除搬走,此事實亦係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時所自認(鈞院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漏未記載『地下室完成後』一語),由上即可確知被上訴人無法拆除系爭安全支撐設備,實係因該地下室建物未完工之故,如拆除地下室即會發生崩塌之危險,則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第三人嶸福公司停工之緣故,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因果關係,亦非因系爭水平支撐施工器具安全支撐設備等物遭法院查封之緣故,是縱被上訴人受有其主張之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指之損害與法院查封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聲請查封地下室建物之行為究有何故意或過失?均未為究明,即遽為判決,原審判決確有違誤,實無可維持。
2、原審以「該支撐設備之所有權既屬於原告,原告非不得依買賣或其他方式,處理支撐設備,因被查封,致原告無法處理,難謂原告未受損害」,因而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查封行為有因果關係。然查,系爭支撐設備係因地下室建物完成前拆除即會崩塌,被上訴人無法作事實上之處分(即拆除另作他用),與上訴人之查封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誤認系爭支撐設備遭法院查封而無法為法律上之處分(如買賣等),而受有損害,惟因上訴人對於本件查封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故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判決誤將二者混為一談實有違誤。
(三)於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稱:解除契約就可能拆除(支撐安全設備),拆了以後地下室會倒塌,查封後都沒有動過,安全上不可能拆除,也沒有工人敢冒險進去拆除。又系爭土地上慶豐銀行已蓋了大樓,而我們查封時是嶸福公司。又被上訴人是下游承包商,如果能拆當時就會拆,查封地下室建物,是建築師將器具一併鑑定進去,上訴人查封時,及鑑定時都有照片為證,當時就有積水不是因為我們沒有保管而積水,其他債權人只是參與分配,沒有資格撤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中華民國型鋼工程協會函影本各一件,聲請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七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三號強制執行卷宗、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案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一再陳稱其無過失之情事外,並稱若果其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亦有損害,其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查:
1、就上訴人於本件工程中是否有過失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負賠償義務人之是否有過失,仍以義務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一再指稱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中之系爭水平支撐施工器具安全支撐設備並非其所指封,且其為主張權利,並無過失可言,但查:
(1)上開器具設備,乃上訴人帶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完成指封,且上訴人為法院指定為保管人,故上訴人對查封物品之明細暨過程,實不得諉稱不知,縱或上訴人於指封時不知上開器具設備所有權之歸屬,但被上訴人發現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查封拍賣時,被上訴人曾依法先聲明異議,再對所有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該事件審理中,法院詳究資料,並勸喻上訴人撤封,被上訴人亦一再懇請上訴人撤封,以利執行程序進行,但上訴人卻仍執意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器具設備,若就事實而言,當時其他六名債權人均可認知系爭器具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何獨上訴人執意查封拍賣,由上可證上訴人亦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而非僅係單純過失。而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答辯狀理由第一項所載,上訴人實有過失亦無庸置疑。
(2)上訴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為使查封建物於拍賣後,工程承攬單純化,即使新的承攬人繼續安全施工起見,應將該支撐設備一併拍賣」,亦可證明上訴人明知該系爭器具設備乃被上訴人所有,但為使工程承攬單純化,而認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拍賣,而認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聲明參與分配,依上訴人之陳述,亦可證明本件上訴人非單純不知系爭支撐器具設備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係認知縱上開器具設備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亦應一併拍賣,故上訴人縱然於指封器具設備時不知該器具設備何人所有,且上訴人為法院指定為保管人,但卻未妥善保管查封物而致被上訴人所有之千斤頂、U型螺絲鏽蝕及保護夾遺失而有過失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堅不撤銷查封被上訴人財物,則顯有故意存在。
(3)上訴人辯稱若其有過失而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故其不須負賠償損害之責任,然被上訴人已將其間因果關係於上開答辯狀具明。按物之使用收益乃物之所有權人之權利內容,上訴人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物而致被上訴人對被查封之所有物不能使用收益,則所有權人當然受有損失,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物遭查封而喪失處分及使用收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當然受有損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損害與其查封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顯無理由,上訴人應為其查封行為負責任,而須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二)就系爭安全支撐器具設備之使用,於工程慣例中適用情形:系爭安全支撐器具設備乃依工程進度於地下室結構達到足以替代臨時支撐設施之側壓力時,即應逐層拆除,此不僅係工程慣例,更係承攬工程之內容,上訴人辯稱,縱上訴人明知查封物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器具,但被查封器具於大樓地下室工程未完工時亦不得取回,系爭器具設備縱未經其查封,亦無法使用,故認被上訴人依工程慣例仍須有損害,故被上訴人因不能使用收益被查封之器具而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無庸負責,然查:
1、被上訴人之器具於大樓地下室工程未完工前,就工程慣例而言,雖不能任意拆除,但就上開支撐工程之器具,被上訴人亦非不能任意為法律上之處分,被上訴人非不得與定作人解除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亦非不得依買賣或其他方式處理系爭器具設備,故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查封行為而不能對被查封之器具為法律上之處分,則上訴人之查封行為乃造成被上訴人於事實上暨法律上不能使用、收益、處分所有被查封之器具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則因不能處分被查封之器具致生有損害,可見其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且雖於公共安全前提下,被上訴人不應冒然拆除支撐設備,然並非全部器具皆不得拆除,上訴人查封行為,使被上訴人損害擴大,上訴人本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2、工程施工過程中,該地下室結構強度足以支撐時,系爭器具設備即應逐層逐項拆除,然若該工程已全然無法施工,則上開安全支撐器具設備均不得拆除,而由承攬人承受所有損害?顯見上訴人所舉之工程施工過程內容,並無法去除上訴人查封被上訴人財物之損害賠償責任。
3、雖依工程之慣例,地下室之工程未完工前,地下室之支撐工程之器具亦不能撤除,否則可能造成公共危險,就此點,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但就算如上訴人所言,亦不能強要被上訴人負擔損害,且依強制執行法原理,若被查封物品須花費額外費用以保存被查封物品,則所花費之費用,應計算入強制執行之費用,縱不能計算入強制執行費用,亦應以之為保有被查封物品所生必要之費用,而受優先分配,然上訴人之查封行為,並強以之為訴外人隆福公司之所有物,而致被上訴人不能依法取得在被查封地下室工程未完工前,被上訴人得依法請求之支撐工程之費用,其費用之損失,相當於每日之租金,其租金費用遠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因承租H型鋼之租金為多,被上訴人之請求顯與法相合。
4、被上訴人之器具設備遭查封,並非僅不得使用收益或處分,而係面臨被拍賣且喪失所有權,此亦係被上訴人不得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未撤銷前,被上訴人之權益乃受侵害,此亦無庸置疑。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查封行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獲得勝訴判決,其間被上訴人曾向銀行貸款而供擔保,保全被上訴人之器具免受拍賣,而鈞院前命被上訴人陳報被查封器具於何時取回,被上訴人因大樓地下室工程完工而北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無處存放器具,為使損害減至最低,故由被上訴人先取回保管,俟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再確認被查封器具之所有,此亦有被上訴人書立予北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管條可證。
(四)就有關利息損害部分: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器具設備遭拍賣,僅能依法提供擔保而暫免受執行,而此擔保之目的,亦係保障債權人免因其正當執行程序而受損害,然若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不當而令人受損害時,亦須負賠償之責任,此不待言。而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數額也確實高於提供擔保之金額,然若被上訴人不須提出上開擔保金,則被上訴人可先償還借款而免負擔利息,此係常理所在,上訴人不能因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借款而認被上訴人無此利息支出之損害,為此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五)於準備程序中所稱:就提存一百二十萬元,如何證明是借款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都有陸續借款,為了提供擔保又向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如被上訴人有那麼多資金,來還銀行,也需負擔銀行之利息。又支撐安全結構安全上不可能拆除,工程上也不能拆除,解除契約後就可拆除且工程進行中不可能拆除支撐架,等地下室完工後地下室支撐架就必須拆除。後來接手承建,是用原來支架支撐工程,但有加強。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拍定,但確實接手日期不清楚,只知系爭器具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搬走,搬走時附近房屋就有傾斜現象,因該支撐器具使用太久而地下室未完成,也會崩塌,附近居民亦在反應,未完成時就是拆掉我們也沒有責任,必須由承纜人負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函調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七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三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隆福公司承攬訴外人嶸福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八0-五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營建工程,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將該工程之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即新營賓士特區安全措施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惟該工程尚未完成,隆福公司及嶸福公司即宣告倒閉,上開地下室建物及基地連同被上訴人所有出租予隆福公司,置於前揭地下室建物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水平支撐施工器具安全支撐設備均為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查封,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後,其他債權人均同意撤封,僅上訴人執意查封,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判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明知上開系爭器俱非隆福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亦一再請求上訴人撤封,然上訴人仍執意查封,且在查封期間,上訴人未盡保管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損失慘重,嗣被上訴人因免系爭器具遭拍賣,除提起異議之訴,並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外,遵裁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以供擔保,而為供上開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每月須繳付利息九千二百九十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提存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返還擔保金確定裁定證明書發給日止,期間在十五個月以上,此十五個月之利息損害計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扣除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所生之利息五千六百七十元後,實際所受之損害額為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另在查封期間被上訴人因不能使用H型鋼及千斤頂而須向他公司租用,租金及運費之損害計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又千斤頂、U型螺絲及一般螺絲因鏽蝕,致不堪使用以及保護夾遺失之損害計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元,總計被上訴人受有三百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一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一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僅判准三百一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僅就三百一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審酌。)
二、上訴人則以:伊聲請強制執行時明白表示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嶸福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八0之五三地號土地上建造中未登記之建物,其內包含地面層、第二層、地下室等三部份未完工之建物,系爭安全支撐設備並非上訴人所指封執行之標的,原審法院執行處為何將系爭安全支撐設備併予查封,上訴人實不知情,伊應無故意、過失。縱認查封之效力及於系爭安全支撐設備,實係因地下室尚未完工,全賴系爭安全支撐設備予以支撐,方能保持,是在該建物未完工前,系爭安全支撐設備並不能獨立脫離建物,否則將造成建物倒塌,則在客觀上,系爭安全支撐設備已附屬於未完工之建物,則無論依被上訴人與隆福公司所訂之契約或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原理,均有足以使人信其所有權應屬債務人嶸福公司所有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審法院執行處將系爭安全支撐設備併予查封,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在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執行標的物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本屬不明,上訴人主觀上尚無從確定執行標的物究屬何人所有,執行法院亦無法為實體審查,自難以上訴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不願撤封,即認上訴人有故意、過失,否則又何須設有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所查封之地下室未完工建物,全賴系爭安全支撐設備支撐,在建物未完工前,不能將之拆除,如拆除地下室即會發生崩塌之危險,則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第三人嶸福公司停工之緣故,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因果關係,亦非因系爭安全支撐設備遭法院查封之緣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隆福公司承攬訴外人嶸福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八0-五三地號土地之建物營建工程,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將該工程之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即新營賓士特區安全措施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租金數額及支付方式,並約定「全部安全支撐拆除運離工地計價百分之二十,三個月支票」,惟該工程尚未完成,隆福公司及嶸福公司即宣告倒閉,上開地下室建物及基地均為債權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查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連同其所有出租予隆福公司,置於前揭地下室建物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水平支撐施工器具安全支撐設備一併查封,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後,其他債權人均同意撤封,僅上訴人執意查封,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為免系爭器具遭拍賣,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行,案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九六號,並遵裁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以供擔保,嗣上開異議之訴,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該裁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取回提存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九六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四五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七號執行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七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在查封期間,上訴人保管人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損失慘重,又其為停止執行,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以供擔保,致每月須繳付利息九千二百九十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提存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返還擔保金確定裁定證明書發給日止,期間在十五個月以上,此十五個月之利息損害計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扣除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所生之利息五千六百七十元後,實際受有之損害額為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另在查封期間其不能使用H型鋼及千斤頂而須向他公司租用,租金及運費之損害計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又千斤頂、U型螺絲及一般螺絲因鏽蝕不堪使用以及保護夾遺失之損害計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元,總計被上訴人受有三百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元之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自動扣帳通知書、請款單、轉帳傳票、出庫傳票、付款之支票、統一發票頂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三四九頁)可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聲請就系爭未建造完成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強制執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為查封,由上訴人立下保管切結,其上註明上訴人需負責保管查封筆錄所附清單記載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並曾以其與訴外人隆福公司間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拍賣不成立,嗣即發現建物所佔土地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三號執行拍賣中,乃併由該事件一併拍賣,經本院調該院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三號執行事件,乃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援引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五五號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慶豐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呈報上揭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時,提出現場照片,照片顯示彼時系爭安全支撐設備已有生鏽現象,其下已有積水,上揭系爭土地進行二次拍賣,於進行第三次拍賣時(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將上揭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三號執行案件併入本件執行案件,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聲明異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通知慶豐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上訴人及債務人嶸福公司,慶豐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聲請將有爭執之系爭安全支撐設備扣除後進行拍賣,嶸福公司未收到通知,上訴人則認系爭安全支撐設備乃材料依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理論,已屬於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命被上訴人起訴,並停止拍賣,被上訴人嗣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依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嗣慶豐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提出南總建築師、潘鴻冀技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二份載明:「1、水平安全支撐擱置多年且長期浸泡水中已嚴重鏽蝕,且水平支撐之油壓調節器已有失油現象,成傾斜。2、檔土牆部分崩塌現象。3、鄰房已有龜裂現象。建議:一、一旦水平支撐傾斜超過其允許應力而撓曲,整體檔土支撐將失敗,因其開挖深,受其影響之腹地大,後果十分嚴重。二、鄰地為廣播站及廢水處理中心中不乏精密儀器,擋土牆已有崩塌,易破壞其精密儀器,則賠償問題,將使此工地之處理事件如同雪上加霜。三、此案公共安全堪慮,建議此地盡快回復原狀,或繼續建築等方為上策。四、基地現況已有變形鬆動現象,如果就此擱置下去唯恐對安全措施會產生破壞,並造成鄰房崩塌及路基鬆動,危害人命、財物等公共性之安全,且現況無人置理,深達八至九尺之積水亦為公共安全之隱憂,若不知人士掉入受傷,則權責歸屬亦是一大問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乃再進行拍賣,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由慶豐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承受,將其價金製作分配表,而報結此案,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三號執行卷核閱甚明。堪認系爭建築自債務人嶸福公司倒閉後即未再行施工,系爭安全支撐設備即閒置於系爭工地上,迄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訴人聲請執行系爭為建築完成之建物,被上訴人並未拆除系爭安全支撐設備,在此之前系爭工地已有積水現象。而被上訴人因為聲明異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即暫停拍賣,而其餘債權人未就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表示意見,係因執行法院根本未通知其餘債權人所致。
(二)本件上訴人所查封之地下室未完工建物,於上訴人查封時已因地下室承包商倒閉而停工,直至該執行案件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拍定前均無繼續施工,嗣因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承受後,再發包施工,始完成該地下室建物,而系爭安全支撐設備亦係於該地下室建物完成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始行拆除搬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而上訴人所查封之地下室未完工建物,全賴系爭支撐設備支撐,在建物未完工前,不能將之拆除,否則該地下室建物即會崩塌,將危及四鄰,此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由中華民國H型鋼支撐工程協會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七號函覆之內容可確認,則被上訴人在該地下室完工前顯無法就系爭安全支撐設備做事實上之處分。被上訴人又主張:就系爭安全支撐設備其非不能任意為法律上之處分,即非不得與定作人解除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亦非不得依買賣或其他方式處理系爭安全支撐設備云云,然其非不得依據與定作人之承攬契約為解除契約或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此項法律上之處分乃其與定作人之關係,不涉及第三人,又其既不能任意將系爭安全支撐設備取走,又如何完成買賣?何人肯予買受?再其所謂之其他方式,亦隱晦不明,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不能為法律上之處分顯不能歸咎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之查封行為,並強以之為訴外人隆福公司之所有物,而致被上訴人不能依法取得在被查封地下室工程未完工前,被上訴人得依法請求之支撐工程之費用,其費用之損失,相當於每日之租金云云,然如前所述,其與債務人間關係係本於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既因債務人未依約施工,致未能取回工作物,所生之租金損害賠償部分,自可依契約請求債務人賠付,被上訴人即可以之參與分配,其因誤認,未為請求亦不能就此歸咎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非足取。
(三)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因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每月須繳付利息九千二百九十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提存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返還擔保金確定裁定證明書發給日止,扣除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所生之利息五千六百七十元後,實際受有之損害額為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另在查封期間其不能使用H型鋼及千斤頂而須向他公司租用,租金及運費之損害計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又千斤頂、U型螺絲及一般螺絲因鏽蝕不堪使用以及保護夾遺失之損害計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元,總計被上訴人受有三百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認其原即陸續有向銀行貸款,故其為提供擔保又向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如其有那麼多資金還銀行,也需負擔銀行貸款等語,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為提供擔保向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反之其既陸續為週轉資金向銀行貸款,則此項利息損失究否因提供擔保之需,即有疑問?又其不能使用H型鋼及千斤頂而須向他公司租用之租金及運費損失,不能歸咎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依其所提出向他人租用H型鋼及千斤頂之請款單及明細表,是否與本件系爭安全支撐設備型號同,亦即其是否僅有本件之器具賴以施工?其餘需賴向他人租用,或因本件地下室未施工完畢不能拆除,器具不足而需向他人租用,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有此部份之損失。至於千斤頂、U型螺絲及一般螺絲因鏽蝕不堪使用之損失及保護夾遺失之損失計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固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九六號停止執行裁定所附之水平支撐施工器具明細及價款表為證,然該明細表並未列一般螺絲,其復未能舉證確有一般螺絲一萬元之損害,此部份之損害究難憑採,至於千斤頂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餘之U型螺、保護夾,依據前述,在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聲明異議之前,其亦曾就未完成之建築物參與分配,顯見其誤認上訴人未查封其所有系爭安全支撐設備,然其亦未就系爭安全支撐設備為任何養護,又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於調卷拍賣時,所提出現場照片已顯示系爭器具浸於水中,有生鏽現象,再經二次拍賣,其狀況之差應更甚於上揭照片提出之時,則U型螺、保護夾之損失與上訴人之執行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不無疑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第三人嶸福公司停工之緣故,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因果關係,亦非因系爭安全支撐設備遭法院查封之緣故,故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尚堪採信。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權利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苟權利人所受之損害係另有原因,即缺乏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均難以歸咎於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亦即其間缺乏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向行為人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一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就上訴人所謂查封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均與本院所為前開論斷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崑宗~B2法官 楊子莊~B3法官 袁靜文
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