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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K

上訴人
路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溫 信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黃 紹 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賠償金各五十萬元。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著作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之登記。換言之:豔星公司經主管機關即屬新聞局完成申請登記。該著作「烈火狂情」之國內著作財產權人即屬豔星公司,何來無專屬授權之說。

(二)按著作權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條說明: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公開播送、公開上映著作之權利,且該著作「烈火狂情」在國內登記權利範圍為家用及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用,由上得知該著作在國內豔星公司所行使之權利範圍是無可置疑。

(三)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說明: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之權利,再授與第三人使用。由前二項理由所訴,豔星公司將「烈火狂情」該著作公開播送、上映之權利讓渡於路克公司為國內前項授權人,並非所謂第三人,何來無訴訟之權利。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民事訴訟要求上訴人路克公司提出授權書之正本乙事,因授權書正本由主管機關新聞局保管,申請調閱有所難事,且本件於刑事訴訟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已調閱詳查無疑,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質疑時,上訴人引用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三號刑事判決書為法條作為陳述,內容已經明確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乙事,故上訴人並無未盡舉證責任。

(五)請求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之標準,係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未經授權而公開播映系爭視聽著作,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上訴人買一個片子(即一視聽著作)之授權費為十二萬元,上訴人共買了三十片,共損失三百多萬元。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規定,經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權利人對侵害受害人著作權之權利,不論契約有無就此訂定,出版人均可對侵害人提出訴訟,上訴人之請求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新聞局合格書、讓渡買賣契約書、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及聲請調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丁○○係「大同旅社」、「東洋賓館」負責人,被上訴人二人明知其未經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授權,不得將上訴人所享有獨家專屬「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權利之「烈火狂情」視聽著作,在該旅館租賃客房內播放。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將其所接收之有線電視台第十八頻道公開播送之前附視聽著作之訊號,透過該旅館所設接收器材,再以有線方式轉接至各租賃房間內,供不特定之旅客觀賞,業已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爰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烈火狂情」視聽著作得到授權之授權書原本,始終無法提出,則其所主張之合法授權事實已無法證明其存在,故上訴人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相關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有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已確定在案,然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案已屬獨立民事訴訟,鈞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核先敘明。而上開刑事判決係因未斟酌「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意義,更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契約書之真義,誤認為上訴人有告訴權所致(實則上訴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亦非合法告訴人)。

(四)按告訴人若欲具有合法告訴權,其前提須告訴人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然本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未能證明CRYSTAL SKY公司係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影片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艷星公司,若艷星公司未獲CRYSTAL SKY公司之專屬授權,則上訴人路克公司當不可能再自艷星公司獲得專屬授權。為明瞭上訴人路克公司有無獲專屬授權,以下茲就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情形先予陳明:

㈠專屬授權契約:係指「授權人僅授與被授權人一人單獨取得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其可能只授與智慧財產權之一種使用權,例如專利之製造權,亦可能授與包括全部使用權之完整權利,惟此時專利權人只剩下權利之外觀而已。授權人於專屬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再授權或同意他人行使,甚至於如果未特別約定,授權人自己在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再行使該權利。」(詳參照謝銘洋著,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論,頁六八)。

㈡非專屬授權契約:係指「授權人於授權契約時,就相同之授權範圍仍保留再授權他人行使之權利,或者於授權時,就相同之範圍已經有其他被授權人存在。...另外,縱使認為非專屬授權亦具有處分行為之效力,而使被授權人取得具有物權或準物權效力之使用權,通常並不認為被授權人可以取得對抗「其他」第三人之權利,亦即若授權人再授權他人非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並無權出面禁止,甚至於他人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時,被授權人亦無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而應由原權利人為之。」(詳參照謝銘洋著,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論,頁七二至七三)。

㈢本件上訴人即刑案告訴人提出之CRYSTAL SKY公司與艷星公司之授權契約,其中記載豔星公司僅有家用、商用錄影帶中文配音版本之權利,且明載所有權利如未經特別授權與被授權者,均保留屬於授權者所有。由上可知,艷星公司並未獲得專屬授權,CRYSTAL SKY公司並未將上開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艷星公司,僅授權豔星公司享有上開權利,豔星公司當然亦無法將上開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因之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易言之,CRYSTAL SKY公司仍不失為著作權人,因之,如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僅CRYSTAL SKY公司享有告訴權,如未經該公司或其授權告訴人之人提出告訴,即難謂其告訴人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非著作財產權人,亦未取得CRYSTAL SKY公司授權其提出告訴之證明,上訴人並非合法告訴人即被害人甚明,自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損害。

(五)按「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特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而「公開上映」,則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在有線電業者將視聽著作傳達至設於公共場所電視行為,該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以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而將節目內容向公共場所傳達,係屬公開播送行為,固無疑異;然於接收訊息之公共場所而言,如該公共場所電視機接收節目,於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傳送過程中並未再設接收器材(如接收器)接收其訊號予以傳達,縱其設有加強傳送訊號之器材或設備(如放大器、混波器),但由於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該公共場所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又公共場所單純以電視機接收由有線播送業者所傳達之節目供人觀賞,該電視機為接收節目之然設備,該公共場所僅為單純接收訊息,亦無「公開上映」之行為(參附件說明)。

(六)本案遍觀刑事案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再行設接收器材之行為,縱被上訴人二人有將「烈火狂情」視聽著作,在該旅館租賃客房內播放之行為,但由於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該公共場所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二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本案刑事判決既有違誤,鈞院自不受拘束,被上訴人二人自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

(七)本件上訴人即刑案告訴人提出之CRYSTAL SKY公司與艷星公司之授權契約,其中記載艷星公司僅有家用、商用錄影帶中文配音版本之權利,不包括衛星轉播及電視權利之付費,且明載所有權利如未經特別授權與被授權者,均保留屬於授權者所有,即授權者仍有保留權(見證一號合約書中文譯本)。由上可知,艷星公司僅有家用、商用錄影帶中文配音版本之權利,並未獲得專屬授權,CRYSTAL SKY公司並未將上開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艷星公司,僅授權豔星公司享有上開家用、商用錄影帶中文配音版本權利,豔星公司當然亦無法將上開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因之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本件遍觀刑事案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再行設接收器材之行為,縱被上訴人二人有將「烈火狂情」視聽著作,在該旅館租賃客房內播放之行為,但由於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該公共場所並無「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二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本案刑事判決既有違誤,鈞院自不受拘束,被上訴人二人自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文影本、合約書中文譯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號刑事歷審卷,並函查新聞局有關本件影片,由美國公司對台灣豔星公司授權之範圍如何(即取得著作權之態樣)?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丁○○分別係經營旅館業務之「大同旅社」、「東洋賓館」之負責人,該賓館並裝設有線電視台(即俗稱第四台)之接收系統,被上訴人丙○○○、丁○○明知渠等未經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授權,不得將上訴人所享有獨家專屬「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權利『烈火狂情』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於其旅館租賃客房內播映,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將其所接收之有線電視台第十八頻道公開播送之前開視聽著作之訊號,透過該旅館所設接收器材,以有線方式轉接至各租賃客房內,供不特定之旅客觀賞。渠等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視聽著作播映供不特定之旅客觀賞,除已屬違反著作權法外,更破壞上訴人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賠償金各五十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未能證明CRYSTAL SKY公司係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影片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艷星公司,再授權予上訴人路克公司。再查上訴人提出之CRYSTAL SKY公司與艷星公司之授權契約記載,艷星公司僅有家用、商用錄影帶中文配音版本之權利,且明載所有權利如未經特別授權與被授權者,均保留屬於授權者所有,可知,艷星公司並未獲得專屬授權,上訴人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損害;且遍觀刑事案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再行設接收器材之行為,縱被上訴人二人有將系爭視聽著作於該旅館租賃客房內播放之行為,但由於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該公共場所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二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豔星公司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國內著作財產權人,對系爭視聽著作專有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之權利,豔星公司將系爭視聽著作之上開權利讓渡予上訴人路克公司。而被上訴人丙○○○、丁○○係經營旅館業務之「大同旅社」、「東洋賓館」之負責人,該賓館並裝設有線電視台(即俗稱第四台)之接收系統,被上訴人丙○○○、丁○○未經上訴人同意,各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將其所接收之有線電視台第十八頻道公開播送之系爭視聽著作,透過該旅館所設接收器材,再以有線方式轉接至各租賃客房內,供不特定之旅客觀賞,上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行政院新聞局合格書(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讓渡買賣合約書(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蒐證記錄表二件(參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視聽著作播映供不特定之旅客觀賞,除已屬違反著作權法外,更破壞上訴人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其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系爭視聽著作是否取得合法授權?及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本件訴訟雖係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惟既經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即應獨立調查本件事實之存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專屬授權契約:係指「授權人僅授與被授權人一人單獨取得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其可能只授與智慧財產權之一種使用權,例如專利之製造權,亦可能授與包括全部使用權之完整權利,惟此時專利權人只剩下權利之外觀而已。授權人於專屬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再授權或同意他人行使,甚至於如果未特別約定,授權人自己在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再行使該權利。」(詳參照謝銘洋著,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論,頁六八)。所謂非專屬授權契約:係指「授權人於授權契約時,就相同之授權範圍仍保留再授權他人行使之權利,或者於授權時,就相同之範圍已經有其他被授權人存在。...另外,縱使認為非專屬授權亦具有處分行為之效力,而使被授權人取得具有物權或準物權效力之使用權,通常並不認為被授權人可以取得對抗「其他」第三人之權利,亦即若授權人再授權他人非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並無權出面禁止,甚至於他人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時,被授權人亦無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而應由原權利人為之。」(詳參照謝銘洋著,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論,頁七二至七三)。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就系爭視聽著作有合法授權之事實,則上訴人自須對其取得系爭視聽著作合法授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查本院依職權函查新聞局有關美國CRYSTAL SKY公司對台灣豔星公司就系爭視聽著作之授權範圍如何?依新聞局(八九)正廣一字第一八一九八號函所附之經銷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參見本院卷),足見台灣豔星公司確與美國CRYSTAL SKY公司訂有合約,再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與豔星公司之讓渡買賣契約第一、二條約定:茲有豔星企業有限公司、路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就影片節目專屬授權讓渡事宜,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由豔星公司提供三十部西洋院線片(含系爭視聽著作)之節目,予專屬旅館、三溫暖、飯店等公開場所之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權利,讓渡予路克公司。堪認上訴人與台灣豔星公司間確有約定。

2、惟查台灣豔星公司與美國CRYSTAL SKY公司所定經銷合約第三條約定者為授權之範圍及限制,其中:(a)款約定授權範圍為:⑴院線、分院線片,⑵家用、商用錄影帶,及⑶免費、付費電視(即一般所稱之無線、有線電視頻道);(b)款約定使用文字為中文;(c)款約定授權播映次數:免費、付費電視均為無限制次數;(d)款約定錄影形式。最後註明:未特別授權予經銷商(即豔星公司)者,由美國CRYSTAL SKY公司明示保留。依上開條文內容以觀,美國CRYSTAL SKY公司與台灣豔星公司間僅有影片之經銷關係,且所有權利如未經特別授權與被授權者,均保留屬於授權者所有,足見美國公司於授權後,並無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再授權或同意他人行使、或自行行使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台灣豔星公司並未取得美國CRYSTAL SKY公司之「專屬授權」。台灣豔星公司既未取得專屬授權,並無權出面禁止,甚至於他人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時,被授權人亦無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而應由原權利人為之。

3、復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按此即前述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或輸入等方法利用其著作財產權),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同條第一項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經參諸我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他人或部分讓與他人而與受讓人共有該著作財產權,因此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二者截然不同,其區別端在於著作財產權之主體是否變更。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情形,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僅係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在授權範圍內得利用其著作,且不發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已,著作財產權人本身仍享有其著作財產權。至於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其權利主體已有所變動,受讓人為新的著作財產權人,繼受取得著作財產權,讓與人就其讓與之部分,則喪失著作財產權,而受讓者即享有該著作財產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我國著作權法尚未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即101Definitions)所規定,將著作財產權人所為授權他人利用之行為,嚴格區分為專屬授權亦稱排他授權(exclusive license)及非專屬授權亦稱非排他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如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屬於專屬授權時,不論該授權利用之時間或地域有無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於授權利用之範圍內移轉(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於被授權專屬利用之人,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在該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惟上開所謂因授權利用而移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仍有不同,在專屬授權之移轉情形,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不消滅,於授權利用之關係終止後,仍回復其未授權前之狀態,即回復其著作財產權,但著作財產權之轉讓,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業已消滅而永久歸屬於受讓人,至於授權利用如係非屬專屬授權,則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不移轉於被授權利用之人。上開美國著作權法有關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規定,經與前揭我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相比較可知,我著作權法所為之授權利用,不問係屬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利用,均純屬債權契約,僅為著作權之一種負擔,並不生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效力(參見同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台灣豔星公司與美國CRYSTAL SKY公司簽定者乃為經銷合約,且查合約內容非為訂明為「專屬授權」,或約定「移轉著作財產權」等文字,尚難認豔星公司已取得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至上訴人主張依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之登記,豔星公司經主管機關即新聞局申請登記,已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國內財產權人云云,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其內容僅為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為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發之文件,尚難認為係著作財產權之登記,況依現行著作權法上訴人所主張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已遭刪除,上訴人之主張洵難採取。上訴人自不能以著作權人自居,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而應由原權利人即美國CRYSTAL SKY公司為之,殆無疑義。

(三)又按「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特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而「公開上映」,則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在有線電業者將視聽著作傳達至設於公共場所電視行為,該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以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而將節目內容向公共場所傳達,係屬公開播送行為,固無疑異;然於接收訊息之公共場所而言,如該公共場所電視機接收節目,於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傳送過程中並未再設接收器材(如接收器)接收其訊號予以傳達,縱其設有加強傳送訊號之器材或設備(如放大器、混波器),但由於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該公共場所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又公共場所單純以電視機接收由有線播送業者所傳達之節目供人觀賞,該電視機為接收節目之然設備,該公共場所僅為單純接收訊息,亦無「公開上映」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就調取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號刑事歷審卷查明,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再行設接收器材之行為,或予以轉錄,再以單一或多數是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方法向公眾傳達節目內容,縱被上訴人二人有將「烈火狂情」視聽著作,在該旅館租賃客房內播放之行為,但由於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該公共場所並無「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之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難認被上訴人二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四)綜右所述,本件,台灣豔星公司既僅為「非專屬授權」,美國CRYSTALSKY公司亦未授權台灣豔星公司代理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上開判決見解認為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之授權利用僅為著作權之一種負擔,不生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效力,台灣豔星公司不具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身份,則授與上訴人者,亦無專屬授權可言,上訴人不能以著作權人自居,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且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無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因被上訴人之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之行為受有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非專屬(被)授權人,不得主張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五十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五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法官 楊子莊~B3法官 袁靜文

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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