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 K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 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為「右揭被告如何貿然駛入肇事現場之交岔路 口,並未立即踩緊急煞車及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致其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 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後輪,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申供認不諱。」云云;惟查:本件實係上訴人於民 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村 ○○○路方向行駛,途經大埤鄉松竹村松西三三二號電桿前時,被上訴人騎腳 踏車突自上開電桿旁之無尾巷衝出,致上訴人雖已注意車前狀況極右後方之松 西路來車,並減速慢行之餘,仍因無法料及被上訴人騎腳踏車自巷口衝出,且 被上訴人騎腳踏車無反光標誌,以致上訴人於兩造車輛相距已不及一公尺時, 始發現被上訴人,雖上訴人緊急煞車並左轉,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 險桿仍遭被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左側擦撞,被上訴人人、車因之倒地,是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按慢車行近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 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 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遵 上開規定,而騎腳踏車突自巷口衝出,未減速慢行,亦未於看清左右確無來車 後始通過,倘被上訴人遵循上開法文之規定,本件事故即不致發生,是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上訴人實無過失責任。 (二)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 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車禍鑑定結果不公平,上訴人當時是酒後駕車。因為鄉下派出所沒有測試器, 才沒有作酒精濃度測試。 (二)被上訴人為一聾啞人,國小肄業,無不動產,為一水泥工人,現在無法工作與 扛重物。本件車禍後,在省立雲林醫院就醫,八十九年時有開刀把骨折處之接 鐵拿出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被告丙 ○○過失傷害偵審案卷全部;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送兩造之最新所 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依職權函請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郭山水、乙○○之肇事責任。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 SO─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村○○○道路由大德村往松 東村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西三三二號電線桿旁之三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右開交岔路口,當看見被上訴 人騎腳踏車從右開電桿旁之巷道騎出並由南向北橫越馬路時,上訴人未立即踩緊 急煞車及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致右開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乙○○所騎乘之 腳踏車左側後輪,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合併 關節面破損之傷害,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 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看護費用 三萬二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七萬九千二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共計 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 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上訴人所騎腳踏車致被上訴人受傷 之事實自認,但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其駕車行經肇事現場時,已減速慢行注意 車前狀況,惟因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良,被上訴人又突由巷內騎腳踏車衝出來, 上訴人發現時兩車相距尚不及一公尺,上訴人為閃避即緊急煞車並左轉,致上訴 人車之右前保險桿遭腳踏車之左側擦撞,左前保險桿則撞及停在碾米廠旁之小貨 車左前門,方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上訴人所能注意,實 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貿然衝出巷道,上訴人應無過失可言,退萬步言,倘鈞院仍 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撞倒 被上訴人騎乘之脚踏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合併關節面破損傷害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亦自認有上開車禍之事實 ,但否認其有過失責任,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貿然衝出巷 道所致。按慢車行近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 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照同條例第九十三條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兩造分別有上開之疏失,顯然均有過失責任,且經本院囑託臺灣省雲嘉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1、乙○○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丙○○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認為兩造 均有過失責任,有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五六頁)。又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此一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過失傷害 罪處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 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 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被告郭山水傷害刑事偵審案卷暨所附刑 事判決可資憑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茲就 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後於雲林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門診治 療,共支出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自行負擔額為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健保給 付部分為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等情,固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雲林全民健保 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正本一紙可考(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 附民字第八一號第四頁)。查本件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為五萬八千二百七 十八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 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 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 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 。而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 項、第四項復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 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受害人 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八十二條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傷害醫療費用以二十萬元 為限,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就該二十萬元範圍內行使此部分之權 利,是被上訴人就健保給付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有據,無從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自行負擔之 醫療費用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依其傷勢觀之,核屬診療所必要之支出,惟上訴 人就此部分已代為繳納七千六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亦同意此部分應予扣除( 一審卷第廿五頁、卅二頁反面、卅七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看護費用為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之 必需支出,此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 會決議參照)。證人即看護人員張金枝結證稱:被上訴人受傷期間是伊照顧他 ,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開始至同年二月十日出院前一天止,共十六天 ,一天兩千元,伊之前就在林口長庚醫院當看護工,薪資是一天二千一百元, 工作時間是二十四小時,工作內容是照顧被上訴人盥洗、吃藥、餵食,共收了 三萬二千元,上訴人有來醫院看過被上訴人一次,伊有跟上訴人說過伊在照顧 被上訴人等語(一審卷第廿七頁),是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其因受傷而增加之生 活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車禍急診至雲林醫 院住院治療,同年月二十九日施行手術治療次鋼板固定,同年二月十一日出院 ,出院後當須復健及門診治療三個月,日後尚須返院拔除骨內固定物,住院天 數約需二天等情,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雲醫歷字五一00號 函附卷可按(一審卷第廿二頁),是以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住院治 療之該月即一個月,出院休養之三個月,及嗣後返院拔除骨內固定物住院及修 養之一個月,共為五個月。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原從事泥水工,每天 工作可收入等二千元,一個月收入為六萬元云云,並舉出明傑工程行之工作證 明書證明(一審卷第四十頁),惟證人即明傑工程行負責人陳永藏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伊從事泥水工作,開設明傑工程行,負責幫人修補牆壁及房屋修繕, 四、五年前有僱用被上訴人,約有一、二年之時間,一天薪資約二千元,一個 月約做二十天左右,景氣好的時候,每月都會來做,景氣不好的時候,就整月 都沒有工作,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前後左右,伊沒有僱用被上 訴人等語(一審卷第六二頁、六三頁)。是可知被上訴人雖曾受僱於明傑工程 行從事泥水工作,然其於車禍受傷之前數月,已未再受僱,自不得以前開之工 作薪資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之依據。再按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 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未舉出其於受傷前有工作之證據,其為失業之人 堪可認定,然被上訴人為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生,出車禍時年滿四十歲, 雖為聾啞之人,但其身體強健,並曾受僱於明傑工程行,具有勞動能力應屬無 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健康情形、學歷、失業前之職業、收入等情形,認應 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在其無法工 作之五個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七萬九千二百元,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 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正值壯年時期,突遭此變,致行動不便,生活起 居作息均需他人協助,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因上開傷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被上訴人自九歲起聾啞,學歷為國小三年 級肄業,而被上訴人此次受傷程度非輕,出院後仍須療養三個月,有房屋一棟 ,八十七年有利息所得收入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上訴人為年約三十歲之成 年人,具有工作能力,係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八十七年有薪資所得收 入四萬二千元等兩造社會地位、身分、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以上參看兩造於 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及財稅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資五字第八九一三 ○○七六號函附兩造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等資料),認被上訴人請求二十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駛入肇事現 場之交岔路口,屬幹道來車,鄰近路口雖有優先通行之路權,然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致其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後輪, 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為肇事次因,且其肇事時係酒後駕車,有臺灣省雲 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四十頁)。惟被上訴人騎 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 有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五 六頁),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雙方均難辭其咎,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依首開 法則,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及損害之擴大等情,認上訴人應負五分之二責任,被上訴人應負五 分之三責任,而應減輕上訴人五分之三賠償金額。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上開看 護費用為三萬二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七萬九千二百元,非財產上損害為二 十萬元,共計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減輕五分之三金額後,即就上開之金額共計 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負賠償責任,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即無從准許。 六、綜右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賠償其十二萬四千四百 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係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交附民字第八一號卷第二頁反面被上訴人親筆簽收足憑)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