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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九號 e
- 上訴人
- 信發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徐 南 城 律師
-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
- (原交通部臺南電信局) 設臺南市○○路○段七○一號
- 法定代理人 甲 ○ ○
- 訴訟代理人 葉 清 華 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
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一年訴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訴人信發營造有限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信發營造有限公司及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信發營造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信發營造有限公司、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伍角為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信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發公司)及丙○○方面:
壹、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三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為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如為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改變施工方法部分:依據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協調會議記錄(參加者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南電信局〈即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以下簡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電信第二工程總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東區、西區、北區、安南區服務所、台灣省住都局南區工程處、台南市警察局、西區區○○○○路局西港南工處第二工務段、工務局工程隊等),協調結論「該街3K280- 3K760如附圖因既設電信人孔與自來水幹管間之空間,住都局原設計鋼軌樁無法施工,經協調電信局(指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表示,該二人孔遷移,並涉乃須遷移兩端電信幹管共約六○○M費時,且約九個月後始能完成拆遷作業。協調結論:本府為免影響箱涵施工進度,請住都局設法變更該箱涵之施工方法,以免影響道路拓寬工程進度及利該道路工程提早完成」,又據台南市政府七十九南市工土字第○九一一八號函亦指出:「‧‧‧由電信局派員指定地下電纜管道位置,以便施工打鋼軌樁‧‧‧」,又據住都局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都南工字第一一八五號報告書指出「‧‧‧原鋼軌樁擋土務需變更為鋼板樁擋土,並利變更組模方式‧‧‧」,又據住都局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南都工字第五五一○號函亦指出「‧‧‧為免影響工程進展,由本局變更施工,擋土方法儘量減少開挖斷面‧‧‧」,故施工方法之變更,變更方式改採鋼板樁,係住都局與有關單位協調之結果,並非上訴人信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發公司)、丙○○擅自變更,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亦參與協調,不得諉以上訴人信發公司等施工錯誤,故 鈞院八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論載「鋼板樁施工是為了避免遷移線路及維護地下管道之安全,而施工方向亦應由施工單位決定,而非台南電信局決定」完全正確。
二、關於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應配合探測電纜位置責任:
㈠任何道路施工其下有電信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故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各縣市公共工程有關地上、下管線配合遷移埋設作業要點,其中㈡設計階段規定「⒈本局各測設隊於工程設計作業確定時,應即通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再召開管線協調會,並提供工程平面圖及縱橫斷面圖,與管線機構商定管線遷移、埋設位置深度及配合設計、發包、施工之時間,並確定經費負擔數額及委辦方式」,各管線機構應行配合事項規定:「㈠各管線機構之埋管工程,除特殊情形者外,請儘量配合公共工程委由本局代為辦理發包及施工,並由管線機構指派連絡員配合本局協辦,本局依規收管理費‧‧‧後略」,以達到促使都市公共工程順利施工,有效掌握工期,附設於道路之各種管線遷移、埋設、必須密切配合,始能依預定進度施工完成,減輕對都市交通及環境之影響之目的。
㈡準此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及含各管線單位應予主動配合,而非被動等待路權機關通知探測,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於管線協調會中已與住都局商定管線埋設位置,並交付設計圖,再由住都局再告知交付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並無請求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配合探測之義務,且管線為新設,亦無配合探測之必要,故上訴人信發公司等據圖施工自無違誤,足以證明發回前本院八十七年上更㈡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所指因變更施工方法為鋼板樁,始協議由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配合探測電纜位置,乃不諳上開法令所致。
㈢再查有關施工方法正常應為鋼板樁而非鋼軌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更明白規定施工方法原則採鋼板樁,非經核准,且有特殊原因始可採用鋼軌樁,此有張俊哲建築師、張大華建築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張炳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七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事件之證述,足以證明(三審證物一、二),亦證明原判決上開理由乃對施工方法鋼板樁或鋼軌樁,何者為適當及法令規定之方法並不清楚,而有誤會。
㈣由兩造提出於原一、二審會議記錄、有關單位函及兩造於一、二審之主張從未提到因鋼板樁插施工方法才要探測、如非此方法就不要探測。
㈤證人唐正權在本院結證:「當時在開工之前曾經開過協調會,我們住都局、台南市政府、自來水公司、電信局開過協調會,當時是由電信局派一位陳紹昌,陳紹昌打電話給林領班,由林領班派人來指示管線位置,所以我們就照那位置開挖,這是在七十九年二月九日的時候,開協調會議,指示位置的日期是三月一日」「指示一次以後就可以施工,並不是每次來工作的時候都要指示,因為指示的人告訴我,從人孔到人孔間有管線,在人孔的邊緣六十公分開挖的話就不會挖到管線,就指示這樣子」「人孔與人孔間邊線距離六十公分開挖的話絕對沒問題,可是我們施工四四○公尺之後電信局管線歪到外邊來,所以才被鋼板砸到」「每次工期施工的時候有通知電信局指示管路」「我們不是每天都通知,這段指示完畢以後我們就施工,不是每天都通知就施工,挖到這段管線是在三月一日指示的,四月廿一日並沒有通知我們」,唐正權又證述:「當時協調會有說開挖時電信局人員要到場指示我們才挖,電信局人員去指示一段,我們就挖一段,當時電信局人員並未用儀器探測,他們指示依人孔間拉一直線來挖,從中有彎曲,我們仍沒有懷疑仍繼續開挖,電信局人員確實沒有用金屬探測器來測管線,電信局人員到底是那位指示說依人孔間拉直線挖因時間太久我忘了,但以前作證時有講過是那位的,我們確實沒有從相反方向來挖而挖壞,我們之工作日誌及協調會議紀錄都已找不到了,在我們挖壞後電信局才去用油漆作標誌,我們是以人孔中央拉直線,即依電信局他們指示和寬度來做,電信局人員到底去了幾個我忘了,當時挖壞的位置和人孔之位置我都忘了,但好像有相片,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前一天我們並未打電話給電信局人員要他們來指示,因我們每段挖一、二百公尺,而這挖壞的地方是在他們指示的位置,亦即這段電信局人員前已有指示」。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對於證人唐正權證言自認為真正,其證言歸結為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應主動前來配合探測,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派來指示管線位置之人告知施工位置為直線,並未用儀器探測,而施工以四四○公尺都是直線,四四○公尺以後變成彎曲線才被挖斷,挖壞之處亦在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人員指示之位置,由此可證上訴人信發公司等施工並無錯誤。
㈥再查上訴人丙○○在本院陳述:「我們要挖時候有通知工程師陳紹昌,陳也有通知對造,但對造沒有來,而我們挖的時候管線確實是彎的」「我方是依指示從北往南挖,一直作並沒有突然從北往南作,而對造也是北開始探測,當時是雨季,而南邊應是總頭寮有住人家,不能作」,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亦未否認其陳述,上訴人信發公司等本無主動通知義務,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有主動配合義務,然由上訴人丙○○所陳述與證人唐正權證言相符,即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亦有通知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未派員前來,豈能推諉卸責予上訴人信發公司等?顯失厚道及公允。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自認:「當時是我林慶瑞在七十九年三月三、五、六日至現場告訴被告電線電纜的位置、深度,多少不記得,但足夠讓被告埋設」,上訴人丙○○並稱:「原告訴代只來三日指示五十公尺,而發生問題是在五百公尺以後」相同,亦證明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只探測三日,以後並未履行探測之義務,此可歸責於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
三、關於電纜管線埋設後上方是否須舖蓋水泥蓋:
㈠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指駁:「末查上訴人(指上訴人信發公司、丙○○)辯稱,電纜管線埋設後,上方是否須舖蓋水泥一事,可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查詢。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未依規定舖設水泥蓋,否則伊施工時使用鋼板樁插,碰觸水泥蓋必會警覺,即可停工查看,做適當之措施,而非不能查覺,此向台灣區營造商同業公會或台灣省政府負責營建之單位查詢,即能證明云云(見本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四一號卷三○頁正、背面、一七六頁正、背面、八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四三頁背面、一二二頁正、背面、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卷二八頁正面)。此與判斷台南電信局(即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在本院八十三年上更㈠第四一號一案審理中陳述:「另從本日庭呈圖面右圖左下方標示,我方之裝置有RC加強的包紮鋼筋」,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自承只包紮鋼筋,並未依規定舖設水泥蓋(見該上更㈠卷第六十七頁正面)。
㈢據台灣區營造商同業公會台南分會南市營字第八十七真字第○○三一號函復本院八十七年上更㈢字第十八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指稱:電信管線上舖設二十公分水泥護板,於施工時有經驗之施工者會查覺該水泥護板,則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如施工時依規定在舖設管線上舖設二十公分水泥護板,則依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之施工人郭文通有二十多年之經驗必然會查覺而停止施工,即可不發生損害。
㈣本院發回前上更㈢字第十八號判決理由認定:「而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有無依內規做二十公分之水泥保護層,按諸上開說明,因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係採鋼板施工法並未挖掘路面,則縱有水泥保護層亦同樣會受損害,與本件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之責任不生影響」,顯然就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之主張及上開公會函之意見完全未予斟酌。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指駁:「末查原判決先則認定,因上訴人(指信發公司、丙○○)採鋼板施工法並未挖掘路面,縱該地下管線有水泥保護層亦同樣會受損害,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有無依內規做二十公分之水泥保護層,核與上訴人(指信發公司、丙○○)應負之責任不生影響;繼則謂:經審酌其向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南市辦事處查詢:『使用鋼板椿施工,如地下舖有二十公分厚水泥蓋,施工時是否會察覺』一節,該辦事處函覆:『大部分有經驗者會查覺,無經驗者不會查覺』等情,認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據以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等語,其前後論斷顯屬牴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上訴人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之總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信綱三字第八九C七六○一七七九號函指出:「根據本公司所頒行之設計規格,在一般道路之情況,『幹線管道』之設計方式為:以混凝土圍護塑膠管及直埋填砂上舖混凝土防護板二種,如以混凝土圍護塑膠管者,其上方不再舖設混凝土防護板:『配線管道』則於管頂上方舖設混凝土防護板;以上均為適用於常態狀況下之規定,惟實際施工時,亦常有因遷就現場或地下環境狀況而無法按照上述規格施作之情形。右項規定均按本公司設計及施工規格辦理,並無其他法令或法規等相關規定。」。該函所指以「混凝土圍護塑膠管」及「直埋填砂上舖混凝土防護板」二種方式,即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之規定在電纜管線(即塑膠管)之外圍確定須加上「混凝土層」或「混凝土防護層」,以保護避免意外破壞損害管線,而混凝土為水泥摻小石子之結合體,比單純之水泥板還堅硬,故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對於管線施設之規定比上訴人信發公司等所知舖設水泥蓋之規定還嚴格。然挖斷之現場,電纜管線外圍並無混凝土層亦無混凝防護板,上訴人丙○○施工時遂無法察覺而挖斷電纜管線,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未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之總公司)之規定施工與有過失。
四、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之管線圖有無提供義務:依據上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各縣市公共工程有關地上、下管線配合遷移埋設作業要點㈡設計階段規定管線單位應提供管線圖,即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有提供管線圖予住都局之義務,住都局因施工需要則會提供上訴人信發公司等做為施工依據,上訴人信發公司等於歷審再三主張,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交付住都局之管線圖就系爭路段顯示為直線而非彎曲線,此經證人唐正權提出附於原審卷內之管線圖證明。
五、過失責任比例:
㈠發回前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判決理由指:「上訴人台南電信局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本院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亦採相同理由,所指之百分之三十係以「惟上訴人台南電信局人員依協議既有配合探測之義務,乃僅於施工前期三天指示,其後即未配合,亦稍有疏失」。然查住都局台南工務所人員即證人唐正權於原審到庭結證:「我是在省住都局工作,被告(指上訴人信發公司)是在台南市○○街○段四十二號前施工,是台南電信局派員指示線路位置,我是電信局指示後再指示被告箱涵,被告挖壞之路段,也是由電信局指示線路後,我們才指示被告,他們挖壞的路段是正常的施工範圍,是電信局的線路不正常,八十年二月九日台南市政府、電信局、水利局協商電信管線之情形,並派員至現場指示線路位置及人孔應放置之位置,我就依照電信局之指示告知被告施工,一直都沒問題,至系爭位置時電信管線忽然彎曲,我們並不知道,所以被告在用鋼板時挖壞電信管線」「電信局人員並未每天在施工現場指示管線位置,電信局人員指示是就人孔與人孔之位置將線路拉直線處理,電信局並未用儀器指示線路位置,因他們說線路管線在地底下用儀器測不出來」「在做協商時並未指示是由南到北或由北到南施工,如何施工這是權責單位之責」(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一頁),證人唐正權在本院上更㈠審中又結證:「指示一次以後就可以施工,並不是每次來工作的時候都要指示,因為指示的人告訴我,從人孔到人孔間有管線,在人孔的邊緣六十公分開挖的話就不會挖到管線,就指示這樣子」「人孔與人孔間邊緣距離六十公開分挖的話絕對沒問題,可是我們施工四四○公尺之後電信局管線歪到外邊來,所以才被鋼板砸到」「每次工期施工的時候有通知電信局指示管路」(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四○至一四一頁),已明白證述上訴人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之人員並未用儀器探測線路位置,且明白說線路管線在地底下用儀器測不出來,故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縱然派員到現場,按圖指示仍不免發生挖斷之事故,由此可見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有管線錯誤及未用儀器配合探測之過失責任。
㈡又依據仁德鄉公所召開仁德台南交流道特定區○○道路障礙物拆遷及地上、地下埋設管線之新設、整修、遷移協調會記載:「‧‧‧㈢各管線埋設位置及深度應依據內政部⒐⒛台內營字第七六二一二○號函頒行『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置圖說明』辦理埋設。㈣各管線分配位置如下:⒈北側:由側溝起依序為路燈桿、電信管溝。⒉南側:由側溝起依序為電力桿、自來水管溝。㈤為簡化作業流程,本次協調會視同路權許可申請,請路權主管機關(仁德鄉公所)同意工程施工期間之道路挖掘,各管線單位可不另提出申請」,該項規定電信管線埋設在路前線三公尺,挖斷處在三‧六公尺,此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二人於歷審所主張,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未否認,足見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埋設時已違反規定。
㈢又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埋設管線上未舖設二十公分水泥蓋,由此可見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違反規定之情形有四項,並非只單純之施工前期三天指示,其後即未配合,亦稍有疏失而已。
㈣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並自認「我方是根據客戶需要而埋設設計管線,依馬路彎度,遇有自來水管及水井則略作彎曲,在標示N一五一五右手邊台糖小鐵道約十公分處即有一箱涵,即為對造挖到的地方‧‧‧」(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六頁),即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自認挖到之電纜管線位置是彎曲並非直線,然由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提出附於卷內之管線圖為直線,此原因出在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隨意應客戶要求而改變管線圖所繪之位置,實際埋設位置彎曲,卻未在管線圖更改,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更未曾指示或叮嚀實際埋設位置與管線圖不符,實際位置會彎曲,非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二人能知悉。
㈤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原審訴訟代理人林慶瑞於歷審不否認於七十九年三月三、五、六日三日前去探測,並稱「那三天探測由南向北,已夠他們做」(見本院上字第四○九號卷第一一七頁),又證人陳紹昌亦證述「因人孔與開挖道路中心線距離不一樣,所以當時指示丙○○,以最有可能與箱涵牴觸之三人孔開始挖‧‧‧第一次指示這二個人孔,他們如何做,我不知,第二次去看時,道路已挖了,丙○○叫我叫線路的人探測,我說已叫人去探測了‧‧‧如何配合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上字第四○九號卷第七六頁),又上訴人丙○○主張:「我們要挖的時候,有通知工程師陳紹昌,陳也有通知對造,是對造沒有來探測,而我們挖的時候管線確實是彎的」(見本院更㈠卷第六九頁),由以上證述證明林慶瑞只要探測三天,其去探測是由在現場之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之工程師陳紹昌連絡去配合的,林慶瑞認為只是探測三天已足夠做了,自七十九年三月七日至事故發生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長達四十六天,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未派人探測配合施工,上訴人丙○○並曾對陳紹昌表示叫人來探測,陳紹昌說已去叫人來探測,事實上無人來探測,又依據七十九年二月九日住都局、台南市政府、電信局、自來水公司等所召開之協調會記錄及台南市政府七十九年南工土字第○九一一八號函,電信局應派員指定地下管線位置,以便施工,又據各縣市公共工程有關地上下管線配合遷移埋設作業要點「管線機構指派連絡員配合協辦」(見原審被證三,本院上更㈢卷上證一),係明確規定管線單位(被上訴人)應指派連絡員配合住都局協辦,顯為由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之連絡員主動配合,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連絡員未與線路人員(林慶瑞為線路人員)連絡配合施工,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連絡員失職,造成本次挖斷事故,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與有重大過失,豈能把過失責任加在上訴人?
㈥故關於認定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過失責任僅為三十%,顯有偏頗。
六、關於損害金額:
㈠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主張其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所提之證據係使用拆除材料及施工費用表影本,並稱上訴人信發公司等未於三個月內繳納,未予優待,而按全額計收。
㈡但查該計算之金額及資料,係屬私文書,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並不承認,未見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舉證證明,原審率然採信,而未調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而原判決理由就損害金額之計算及證據,輕率以「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難以信服。
肆、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向住都局或仁德鄉公所詢問是否鋼板樁插施工方法才要探測,如非此方法就不要探測。
乙、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方面:
壹、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㈡上訴人信發營造有限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參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之判決,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信發營造有限公司及丙○○之上訴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信發營造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負擔。
叁、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案係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訴,原告為交通部台南電信局。訴訟程序進行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將名稱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簡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正式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南人字第○一號公告生效在案,因交通部之各地電信機構(電信局)進行公司化,而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全部改制名稱。而名稱內容都按台灣省北、中、南三區冠列地域轄區之分公司作為名稱全銜一部分以資辨別。而實際之管轄業務範圍包括人事、營業、財務均全部獨立,由新名稱之「營運處」承受接續。原電信局長改為經理,故原台南電信局之業務,包括訴訟之權利義務,全部由改制後變更名稱之「台南營運處」承受。故「台南營運處」仍有自己獨立專用之「關防」印章並獨立行文執行職務。而在本案之上更㈡審程序中才發生原告名稱改制變更,當時之訴訟代理人即陳報變更訴訟主體名稱,故仍應由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承受訴訟才正確。
二、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起訴之法律關係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民國六十六年修正之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之主張及舉證仍引用過去歷審之陳述,並否認對造之主張及舉證陳述。
三、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主張沒有過失,依電信法規定仍應負償還修復費用部分:查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修正之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即八十七年六月修正之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乃起訴當時適用之電信法,依據該條項之條文明示:「因‧‧‧埋設管線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償還修復費用」,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遇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又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主張「過失相抵」減輕償還修復費用部分:本院上更㈠審判決亦減輕其百分之三十之責任,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亦未再上訴致告確定。即判決應償還之金額為百分之七十勝訴,如此已酌減了伍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元伍角,此為合理可令人接受之金額,並非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肯定必然「與有過失」,此由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於歷審均有否認「與有過失」即可證明。查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意旨,並未指摘該酌減之百分之三十責任有何違法不當,故本院酌減之金額即己確定部分即無再予變更之必要。
五、上訴人信發公司等全部將其挖損地下電信管線之責任推給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電信人員係推諉卸責-完全與事實不符。除歷審已予反駁否認以外,對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信發公司等挖損地下電信管線之相關事證責任,都是找藉口虛張不實之情節推卸自已之責任。
六、上訴人信發公司等挖損地下電信管線之原因事實如左:
㈠挖損日期係七十九年四月廿一日,當日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並未通知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派員前往指測當日施工路段之地下電信管線位置。
㈡在挖損日以前之三次探測指示地下管線位置(七十九年三月三日、五日、六日)都是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線路員林慶瑞以金屬磁場探測器進行探測,故對造所謂金屬探測器測不出來,純係片面虛構。
㈢挖損日(七十九年四月廿一日星期六下午,係例假日)以前,對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以鋼軌樁擋土方式進行。而挖損日不但未通知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之電信人員先去探測地下管線位置,且改用以鋼板樁盲目硬插壓方式施工,上訴人信發公司係為急於趕工擅自不按程序規定擅行開挖才造成挖損。
㈣被挖損之路段地下電信管線,原始設置係以抗壓強度為140KG/C㎡之RC結構混凝土圍護敷設,上層再填舖粗砂碎石級配料而成,並非對造所言應覆蓋廿公分水泥蓋板。電信地下管線係按規定設計埋管完成驗收存在於地下,如今遭對造施工不當又草率疏忽挖損,此與電信單位當初埋管設計無關,因上訴人信發公司等沒有給予挖損之必然權利。
㈤上訴人信發公司等引用證人唐正權過去不實之證言據以推卸責任,惟查證人唐正權乃對造承包工程之監工單位(省住都局)人員,因其監工不力發生挖損地下電信管線,其原本即有監工疏失,故為配合對造推卸責任乃作偏頗不實之偽證,故其證言不足採取。
七、關於損害金額之憑據:
㈠依據原審卷、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就損害之事實及修復之費用,有提出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工料費用統計表,使用材料費用表、拆收材料費用表、管線發包施工費用表、郵局存證信函及交通部台南電信局函等文書證明。查這些文件都是交通部台南電信局之公務人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法即可推定為真正,並非對造所辯稱之私文書。
㈡上訴人信發公司等始終並未爭執修復費用有何不當,故過去之判決並未否定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起訴請求賠償(償還)之金額壹佰柒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並按此金額審斷判決。
㈢關於修復費用之正確金額,起訴當時附呈之公文書文件上,承辦人均有蓋章確認。
肆、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電信研字第八五A○六○○七六四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南秘字第八九A○七○○○一二號函及其附件、甲種營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信人字第八九A三○○二○七一號函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南人字第○一號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慶瑞。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分別向交通部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電話電纜管線是否應於管線上面覆蓋二十公分之保護層(水泥蓋)?地下舖有二十公分厚水泥蓋,施工時是否會察覺?
理由
一、本案之起訴原告為「交通部台南電信局法定代理人鄭貴龍」,兩造對第一審之判決均不服提上訴,嗣於本件二、三審訴訟程序中,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並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以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電信研字第八五A○六○○七六四號函知有關國內及國際電信事業,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經營,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南秘字第八九A○七○○○一二號函知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原交通部台南電信局之業務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承受且為該公司之獨立機構,有上開公司電信研字第八五A○六○○七六四號函、南秘字第八九A○七○○○一二號函及其附件、甲種營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南人字第○一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九至第八六頁),既為「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業處,則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關,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關,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從而上訴人以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承受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許敦錫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變更為甲○○,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令(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信人字第八九A三○○二○七一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並據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又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以本件損壞電信管線,依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修正之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即八十七年六月修正之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信發公司、丙○○等連帶賠償壹佰柒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本息,因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而減輕上訴人信發公司、丙○○等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就伍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元伍角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再敍明。
三、本件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起訴主張:上訴人信發公司承包省住都局有關臺南市○○街箱涵工程,並僱用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星期
六、例假日)下午,未依指示由南往北施工,亦未經伊之探測人員施行探測,即任意不以開挖方式挖開路面撥除土方之方式施工,直接以鋼板樁盲目插壓,因而損壞上訴人於臺南市○○街○段四二號前之地下線路二千四百對用戶管線,嗣伊接獲通知後派員搶修,共計耗費工料費壹佰柒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該費用依法應由上訴人信發公司及丙○○連帶賠償,屢經伊催繳,均置之不理,依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修正之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即八十七年六月修正之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信發公司及丙○○連帶賠償壹佰貳拾肆萬零肆元伍角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審審判範圍)。
四、上訴人信發公司、丙○○等則以:上訴人信發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承包省住都局之臺南市道路工程(A)工程,並僱用上訴人丙○○施工,上訴人信發公司惟恐埋藏地下之電線管路不慎挖損,乃由省住都局邀集相關單位協調配合,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並派員到場會勘指示,電信管線位置係按現有人孔與人孔鑄鐵蓋中心直線,人孔結構外側距鑄鐵蓋中心六十公分,上訴人信發公司、丙○○等即依指示位置由箱涵北端順南施工,因此在全長四八○公尺之工程,進行四四○公尺完全正常而無意外發生,在上開時地發生鋼板樁插損管線,乃因該處電信管線非直線而為不正常彎曲所致,上訴人信發公司、丙○○係依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之指示而施工,不知指示有誤,並確信施工位置符合指示無電信管線存在,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無賠償責任。又依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內部規定,該處電信管線之上應有二十公分厚度之水泥保護層,若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確已施有該保護層,則上訴人丙○○不可能立即挖斷電信管線,足見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與有過失,且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過失重大。上訴人可免除所有賠償責任,又兩造未曾協議,上訴人信發公司、丙○○須俟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逐步探測後始得逐步挖路,反之依協調紀錄,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負有主動配合探測之義務,而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僅派人指示三日後即未曾派人至施工現場指示,而上訴人信發公司、丙○○係依發包單位之指示方法以鋼板樁施工,並無不妥。且上訴人信發公司對上訴人丙○○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監督,亦不負僱用人責任。至六十六年一月修正之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係承接第一項而來,必須係人民自行向電信局書面申請經同意後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所生電信損害始負償還修護費用之責。本件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係依住都局指示及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會勘施工,兩者情形不同,無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主張上訴人信發公司承包省住都局之臺南市○○街箱涵工程(即臺南市道路工程(A)工程),並僱用上訴人丙○○施工,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施工時以鋼板樁插損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在臺南市○○街○段四十二號前所設二千四百對用戶管線,經伊派員與上訴人丙○○會勘損害經其簽認後搶修,合計耗費工料費壹佰柒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屢次催繳,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改制前台南電信局之公務員製成之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勘簽證單、工料費用統計表、使用材料費用表、拆收材料費用表、管線發包施工費用表等公文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件、交通部臺南電信局函影本五件及相片四張為證(均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信發公司、丙○○等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本件有無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適用?上訴人信發公司、丙○○有無過失,可否減免責任?信發公司就選任監督丙○○有無過失?
六、經查:
㈠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六十六年一月修正之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與第一項所定:「請求遷移線路,應開具理由,向電信機構書面提出,經同意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之分擔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並無必然之起承關係,且第二項所定應負償還修復費用責任者,亦非基於第一項規定而來。而六十六年一月修正之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即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條文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可稽。則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二人抗辯本件伊係依住都局之指示及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會勘施工,且非人民書面聲請,情形不同,無本條項之適用,又伊係依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指示而施工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丙○○係上訴人信發公司之受僱人,因施工損壞上訴人之地下管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彼等連帶償還修復費用,自無不合。上訴人信發公司雖抗辯其選任受僱人丙○○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監督云云,既為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所否認,上訴人信發公司並未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自難免除其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信發公司援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乃係針對行政罰所為解釋,而電信法第二十六條乃係規範民事責任,兩者顯然不同,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此種過失相抵,乃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所受損害,不得嫁禍於他人,乃誠實信用之原則上所當然,並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法應負無過失責任或中間責任者,仍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但法律既加害人無過失責任或中間責任時,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或比重,應比加害人負過失責任之情形為輕,始合立法加重加害人責任之本意。尤其加害人有過失時似無須斟酌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加害人之責任。(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五七三頁,另同作者,債法總論亦同;日本注釋民法,第十九冊、第三五七-八頁)。查:
⒈系爭道路遷移之初,曾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由台南市政府邀集各單位協調,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亦派員陳紹昌等參加協調會中協議:「 該街(長溪街)三K二八○-三K七六○因既設電信人孔與自來水幹管間之空間,住都局原設計鋼軌樁無法施工,經協調電信局表示,該二人孔遷移,並涉乃須遷移兩端電信幹管共約六○○M費時,且約九個月後始能完成拆遷作業。協調結論:本府為免影響箱涵施工進度,請住都局設法變更該箱涵之施工方法,以免影響道路拓寬工程進度及利該道路工程提早完成。」等情,有協調會議記錄可憑(見更審前本院上字第四○九號卷第八一至八二頁),住都局因而變更施工方法為鋼板樁擋土,有住都局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南都工字第一一八五號報告書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南都工字第五五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至第四六頁),而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職員陳紹昌、林慶瑞因此奉派至現場指示路線,亦經陳紹昌、林慶瑞於歷審到庭證述屬實,足認住都局改採鋼板樁施工是為了避免遷移線路及維護地下管道之安全,非上訴人信發公司等擅自改採鋼板樁方式施工。又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參與協調時並未協議施工方向等情,亦據證人唐正權結證屬實,復為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三十頁),則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主張上訴人信發公司等未經同意即自北往南施工一節,已屬無據,從而施工方向堪認應由施工單位決定,核與本件損害發生之結果,無重要關聯性。
⒉復查證人唐正權於原審到庭結證:「我是在省住都局工作,被告(指上訴人信發公司)是在台南市○○街○段四十二號前施工,是台南電信局(指上訴人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派員指示線路位置,我是電信局指示後再指示被告箱涵,被告挖壞之路段,也是由電信局指示線路後,我們才指示被告,他們挖壞的路段是正常的施工範圍,是電信局的線路不正常,八十年二月九日台南市政府、電信局、水利局協商電信管線之情形,並派員至現場指示線路位置及人孔應放置之位置,我就依照電信局之指示告知被告施工,一直都沒問題,至系爭位置時電信管線忽然彎曲,我們並不知道,所以被告在用鋼板時挖壞電信管線」「電信局人員並未每天在施工現場指示管線位置,電信局人員指示是就人孔與人孔之位置將線路拉直線處理,電信局並未用儀器指示線路位置,因他們說線路管線在地底下用儀器測不出來」「在做協商時並未指示是由南到北或由北到南施工,如何施工這是權責單位之責」(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一頁),證人唐正權於本院上更㈠審又結證:「指示一次以後就可以施工,並不是每次來工作的時候都要指示,因為指示的人告訴我,從人孔到人孔間有管線,在人孔的邊緣六十公分開挖的話就不會挖到管線,就指示這樣子」「人孔與人孔間邊緣距離六十分公開挖的話絕對沒問題,可是我們施工四四○公尺之後電信局管線歪到外邊來,所以才被鋼板砸到」「每次工期施工的時候有通知電信局指示管路」(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四○反面至第一四一反面);證人唐正權於本院上更㈡審又證述:「當時協調會有說開挖時電信局人員要到場指示我們才挖,電信局人員去指示一段,我們就挖一段,當時電信局人員並未用儀器探測,他們指示依人孔間拉一直線來挖,從中有彎曲,我們仍沒有懷疑仍繼續開挖,電信局人員確實沒有用金屬探測器來測管線,電信局人員到底是那位指示說依人孔間拉直線挖因時間太久我忘了,但以前作證時有講過是那位的,我們確實沒有從相反方向來挖而挖壞,我們之工作日誌及協調會議紀錄都已找不到了,在我們挖壞後電信局才去用油漆作標誌,我們是以人孔中央拉直線,即依電信局他們指示和寬度來做,電信局人員到底去了幾個我忘了,當時挖壞的位置和人孔之位置我都忘了,但好像有相片,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前一天我們並未打電話給電信局人員要他們來指示,因我們每段挖一、二百公尺,而這挖壞的地方是在他們指示的位置,亦即這段電信局人員前已有指示」,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對證人唐正權之上開證詞亦無意見(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一頁反面至第八三頁);住都局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都南工字第五五一○號函致台南電信局(即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亦稱,「‧‧‧本工程開挖前,已通知貴局派員指定位置,以惟慎重,貴局七十九年三月一日派黃昭源先生會同本處台南工務所及承商於現場勘查,指定管線確實位置告稱:『管線位置係按現有人孔與人孔鑄鐵蓋中心直線,人孔結構外側距鑄鐵蓋中心六十公分,本局乃依照指示開始施工,‧‧‧不幸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長溪街三段四二號前因貴局管道偏彎,被鋼板樁插損』(見原審卷第四一至第四三頁、更審前本院上字第四○九號卷第一○四之一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四九至第一五○頁)。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原審訴訟代理人林慶瑞亦自認伊只有三月三日、五日、六日到過現場,以後沒有再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八八頁、更審前本院上字第四○九號卷第三五頁、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四頁),更稱:「電信局是利用人孔以金屬探測器探測標示出來,並釘樁,一次探測之距離,就足夠他們開挖」等語(見更審前本院上字第四○九號卷第三三頁),「那三天探測由南向北,已夠他們做」等語(見發回前本院上字第四○九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唐正權所稱指示一次以後就可以施工等情相符。足見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所稱以金屬探測器沿路探測之情,應非實在,則上訴人信發公司等稱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職員只有籠統指明線路埋設位置等語,應堪採信。
⒊至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主張依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內部規定,系爭損害之管線處應有二十公分厚水泥蓋保護層,若確有該保護層,不可能立即挖斷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交通部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電話電纜管線是否應於管線上面覆蓋二十公分之保護層(水泥蓋),據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之總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信綱三字第八九C七六○一七七九號函覆:「根據本公司所頒行之設計規格,在一般道路之情況,『幹線管道』之設計方式為:以混凝土圍護塑膠管及直埋填砂上舖混凝土防護板二種,如以混凝土圍護塑膠管者,其上方不再舖設混凝土防護板:『配線管道』則於管頂上方舖設混凝土防護板;以上均為適用於常態狀況下之規定,惟實際施工時,亦常有因遷就現場或地下環境狀況而無法按照上述規格施作之情形。右項規定均按本公司設計及施工規格辦理,並無其他法令或法規等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至第一一一頁)。該函所指以「混凝土圍護塑膠管」及「直埋填砂上舖混凝土防護板」二種方式,即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之規定在電纜管線(即塑膠管)之外圍確定須加混凝土防護層,以保護避免意外破壞損害管線。查系爭損害路段屬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之長安分八○號幹管,為幹線管道,此觀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提出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自明(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而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於系爭路段舖設之裝置為RC加強的包紮鋼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七頁正面),顯較「混凝土圍護塑膠管」及「直埋填砂上舖混凝土防護板」等方式簡陋;另本院審理本件即八十七年上更㈢字第一八號信發營造有限公司等二人與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臺南分會查訊:「使用鋼板樁施工,如地下舖有二十公分厚水泥蓋,施工時是否會察覺」?據該會函覆:「大部份有經驗者會查覺,無經驗者不會查覺。」云云,此有區營造公會臺南市辦事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南市營八七英字○○三一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㈢字第十八號卷第一○八頁),是以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如施工時依規定在舖設管線上舖設二十公分水泥護板,當可減少系爭地下管線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主張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非無理由。
⒋從而,本件損壞之地下管線並非直線狀況而呈彎曲狀,係由上訴人丙○○以鋼板樁插壓造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以鋼板樁插,因係未挖掘路面,直接以巨大力量將鋼板插入地下,若地下有任何電纜,難免會損害該地下管線,且縱有水泥保護層亦不免損害,此所以一般較慎重之施工法,係以鋼軌施工法進行,上訴人信發公司及丙○○分係營造公司及施工人員,均係執行業務之人員,自不可能不知此項常識,此亦所以兩造事先協議,由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配合探測電纜位置之理由,其應注意能注意,乃竟於另一路段反方向施工時,未事先通知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配合施工進行探測,冒然施工,(損害日係七十九年四月廿一日星期六例假日下午)致生損害,自難謂無過失。雖上訴人信發公司以前揭情詞抗辯,惟仍不能免除其應注意地下管線位置以免挖斷之義務。而上訴人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人員依協議既有配合探測之義務,乃僅於施工前期三天籠統指示,其後即未配合,亦有疏失。又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之系爭地下管線,未依規定以混凝土圍護塑膠管或直埋填砂上舖混凝土防護板等方式設計,對本件損害之擴大容有影響,就本件與有過失之原因力強弱,均應予以細究,本院審酌以上情況,認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自應減輕上訴人信發公司等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主張其係信賴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之指示而施工,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舖設之管線彎曲,且未設防護措施,有重大過失,伊可免除全部責任云云,尚無足取。
⒌又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就損害之事實及修復之費用,有提出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工料費用統計表,使用材料費用表、拆收材料費用表、管線發包施工費用表、郵局存證信函及交通部台南電信局函等文書在卷為證。此等文件均係前交通部台南電信局之公務人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法即可推定為真正,且上訴人信發公司等於本件發回前之歷次審理,均未爭執上開修復費用有何不當,上訴人信發公司等復為抗辯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所提前開修復單據均為私文書,並否認該修復費用等情,要難採信。
七、從而,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之請求金額在百分之六十之範圍內即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信發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其中之捌拾捌萬伍仟柒佰拾柒元伍角本息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信發公司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不足上開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有未洽。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上訴人信發營造有限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伍角,及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訂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請求超過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已失所附麗,應與該部分上訴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信發公司、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胡景彬~B2法官 楊子莊~B3法官 袁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