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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 e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詹 田 新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 即被上訴人
-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 即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良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
- 即被上訴人
- 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
- 上訴人
- 國立嘉義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逾』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第二項命「上訴人甲○○應再給付或上訴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逾』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部分;第三項命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對於第二項展晟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逾』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之上訴駁回。
發回前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暨本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二(其中十分之三上訴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應與上訴人甲○○負連帶給付責任),餘由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負擔。上訴人明冠營造公司、丙○○應就上訴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應負積極舉證責任,證明其已依契約第一條規定,另行為委託代辦地質鑽探之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1、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二日原審庭訊時,提出兩造間有關設計合約說明雙方就地質鑽探部分之交易習慣(詳如該次準備書狀附證一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為原則,茲就附證禮堂第一期與禮堂第二期兩份設計契約書約定內容,與本件之比較析言如左:
⑴禮堂第一期、禮堂第二期與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整建工程,除印刷字體不同外,制式契約條款完全一致。
⑵前項三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涉及上訴人履約應交付之工作物成果因事件性質而有刪減外,其餘部分亦完全相同。
⑶由該三種契約印就條款,均無法發現締約當事人需求意思表示,但不論事件簡繁,印就條款均載有「代委任人辦理建築主管機關規定或設計所需之基地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工作」。
⑷禮堂第一期工程,其約定需求條件為「結構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而禮堂第二期工程,其需求條件則為「室內裝修工作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唯若解釋該兩合約,不探求當事人雙方締約真意,則拘泥於文義解釋之結果,禮堂第二期室內裝修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即應辦理地質鑽探工作,如此解釋勢必以文害,而與真意不符。綜前所陳,可知兩造間所訂各種設計契約,其設計需求內容,均有待定作人(被上訴人)進一步為指示始能進行工作圖說之製作,地質鑽探之代辦義務亦同,代辦與否取決於定作人是否進一步為代辦之指示而定;是以地質鑽探代辦義務非本件訟爭契約固有義務,要無疑問。再者禮堂第一期工程倘辦理鑽探係上訴人固有義務,則被上訴人逕行委託中南地質鑽探公司辦理鑽探工作及構成違約行為;唯此並非兩造間締約之本意,所以按諸雙方「交易習慣」當然不會有違約效果之發生。
2、此外另參考附件涉訟兩份契約書,及禮堂第一、二期設計契約第一條第五項,均規定「代委任人申請建築執照,及襄助請領使用執照」。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亦均規定「並代委任辦理主管機關規定或設計所需之基地測量及地質鑽探工作」。可證地形測量、地質鑽探、申請建照、申領使用執照等均非本件承攬設計契約固有工作範圍,且【此代辦工作並無報酬約定】,是以在性質上,屬於無償委任契約範疇。再者參照「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辦法」說明第六項「委託服務案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所需費用,得按實核計另為給付。⑴建築基地之地質鑽探與實驗。⑵其他經雙方議定之項目。」及行政院「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其中第十點第二項「委託服務之案件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服務費用得予另加:⑵初步踏勘及調查、測量、地質探查、土壤探查與試驗‧‧‧。」以及參照行政院「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主辦工程機關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需費用得按實核計另為給付。⑴建築基地之測量及地質鑽探與試驗」。均可證明公有建築委託設計契約之報酬約定,均不包括【代辦】地質鑽探之【代辦費用】在內。此亦為代辦地質鑽探,屬於無償委任契約的另一明證。
3、本件涉案兩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人應提供之資料文件與辦理事項如下:⑴基本設計資料⑶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第二項規定「以上事項委任人得委託受任人協助辦理」。可知地質鑽探資料屬於基本設計資料,原則上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如須上訴人代為辦理,則被上訴人必須有【另為委託代辦之意思表示】,始有拘束上訴人,依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代辦地質鑽探工作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提供義務】與上訴人【代辦義務】,在契約本質上不相衝突。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基本資料,係其固有的合約配合義務;而上訴人之代辦義務,則是於規劃、設計、監造固有義務以外之附停止條件的附隨義務。從而被上訴人現在主張上訴人有代辦地質鑽探工作義務,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依約另為代辦委託之意思表示,負積極舉證責任。
4、此外執照之申領,依兩造間契約第一條第五項「代委任人申請建築執照,及襄助請領使用執照」之文義觀之,其屬承攬設計固有義務以外之附條件代辦附隨義務,依理自明。故本件訟爭契約中「代辦」與否,專以定作人(被上訴人)於合約履行期間之指示以為斷。
㈡被上訴人明知提供地質鑽探資料為其義務而有意省略:舉凡被上訴人近年來大興土木之工程,包括體育館、植物保護管、禮堂工程等,均於訂定設計承攬契約前,即事前委託中南鑽探公司為地質鑽探工作,鑽取深度一0米至二0米不等,此等被上訴人先為義務,被上訴人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依其與建築設計人間之交易習慣明知有先為地質鑽探義務而不為,而於本訟爭契約主張為上訴人之義務,前後矛盾。
㈢本件係屬民法承攬與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型態,就規劃、設計部分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就代辦地質鑽探及代辦建照執照與請領使用執照部分,應適用附停止條件之無償委任關係,理由如下:
1、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五百三十五條及五百四十四條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唯本件上訴人所承工,並非單純事務之處理或勞務之提供,而是工作物(設計圖說)之交付,故民法五百三十五條有關委任之規定於本件設計承攬契約無適用之餘地,又本件災害之發生,其設計臨時需求係由被上訴人指定,縱上訴人就監造部分有疏失,唯因監造乃繼受被上訴人指示之固有瑕疵設計而為,故損害與監造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亦無民法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
2、委任乃為他人處理事務;與承攬係以自己之計算完成特定之工作成果,並以該成果為約定報酬收取之對價關係截然有別。且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依民法第五二九條規定,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承攬性質上具有很強的勞務給付內涵,惟因民法就工作物完成之勞務契約,特設承攬專節予以規範,與本件設計圖說、規範及招標文件之製作為兩造締約對價要素相當,故本件契約歸類、隸屬承攬應無疑問。
3、再按印花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本件依國稅局解釋,均認設計委託契約屬承攬契據,不因其文義為委任契約,而得免貼銷印花。且是否要貼銷印花之事實,於被上訴人本身亦知之甚詳,倘被上訴人否認本件為承攬契約時,自應對此既成事實,負舉證說明責任。
4、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四條第二項「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定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與本件涉案兩契約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規劃設計圖說製作,受任人應根據委任人之需求與意見,擬定初步規劃圖及簡要說明書,草模型等並徵得委任人之同意」,可知被上訴人之需求與意見,是上訴人交付製造成果的最高指導原則與標準。不符合委任人指示之事務處理結果,效力直接歸屬委任人,而由受任人另負賠償責任之態樣,明顯有別。
5、依本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上訴人除負承攬設計義務外,倘受代辦指示時還要兼負代辦地質鑽探報告取得之義務。然而本案因被上訴人受其有限需求之限制,受其預算經費不足的程序拘束,故明示省略地質實測因素的考慮,除未為進一步代辦指示外,亦並未依慣例另行委任第三人辦理。則上訴人於訂約後,代辦發動之條件一直未發生,上訴人如何能夠違反被上訴人明確不辦指示及違反雙方交易習慣,而自行辦理與臨時工程預算顯不相當的地質鑽探工作?從而本件有關代辦工作,自始未發生,上訴人當不對其負受任人處理未當之過失責任。且依契約文義解釋,地質鑽探縱要代辦,亦無代辦報酬約定,且建築設計實務上,地質鑽探均由專業單位辦理,建築師只是代尋此一專業單位,推薦其承攬鑽探工作而已,所以鑽探費用才約定另由被上訴人支付之。建築師就此推薦找尋工作,並無對價報酬約定,所以此類代辦行為,當只適用無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論斷。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辦法影本乙件、行政院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影本乙件、行政院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重新鑑定。
乙、上訴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即姊妹服飾店)方面:
一、聲明:1、請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原判決所認定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認上訴人展晟公司就擋土牆之施工與設計不符,且基座高度與寬度均較設計圖短少,其施工有瑕疵,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其他上訴人則須就展晟公司之給付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查擋土牆施工完成之高度與寬度與設計圖縱有不符,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展晟公司之事由,而係依被上訴人校方及負責設計建築事務所指示之高度施工。亦即依建築師在場監造及校方在場監工者之意思,本件畜牧場外環道路之擋土牆,不論A式或B式擋土牆,均應施工到路面等齊之高度。此項事實可由校方後來在A式擋土牆部分又在路面高度以上追加施作水泥護欄一事,即可證明(請見設計圖)。況且擋土牆之高度,依一般工程慣例,均做到與路面相等之高度,頂多再加上護欄水泥樁,從未聽聞有人將擋土牆做成一部分高出路面數公尺,一部分卻低於路面數公尺者。本件如果要依建築師原設計高度施工,則完工後A式檔土牆部分會低於路面一百四十二公分(設計四二0公分,完工到路面應為五六二公分),B式擋土牆部分會高於路面四九0公分(設計九三0公分,完工到路面應為四四0公分),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
㈡故本件擋土牆之高度,依上訴人設計分水面以下及水面以上施作,水面以下施作均按設計圖高度施工,水面以上則作到路面齊高,此為建築師及校方所同意,否則監造及監工時,豈有B式擋土牆高度減少四九0公分而能通過驗收之理。做到路面高度才是符合本件約定之本旨。上訴人完工之擋土牆並無瑕疵,且尺寸與設計不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係建築師未實際按地形高度設計所致。
㈢本件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均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惟查該鑑定報告書係被上訴人在訴訟前自行出錢委託鑑定,並非在訴訟中由法院以公正之立場委託鑑定。受被上訴人委託鑑定之單位,在鑑定時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鑑定,並未會同上訴人到場,鑑定資料之取得過程沒有雙方共同參與,取得之鑑定資料發生錯誤,故鑑定結果亦錯誤百出,且有自相矛盾之情,鑑定結果不可採用。
⒈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擋土牆原設計之高度B式擋土牆九三0公分,經核現場擋土牆實際尺寸為B段擋土牆分別為五六二公分與四四0公分。此項鑑定結果顯有錯誤,若B式擋土牆設計九三0公分而實際僅作四四0公分,相差約五公尺,做不到一半,豈有可能通過驗收?況且擋土牆已完全照建築師監造之指示施作至與路面高度切齊,如果還短少五公尺,豈不是還要將擋土牆做成高出路面五公尺?如擋土牆高出路面五公尺,絕非正常,故鑑定報告一定有錯。
⒉鑑定報告有關「重力式擋土牆檢討書」部分,就園藝場管理室護坡部分,報告中記載「本動式擋土牆因重量不足產生傾倒力矩致基腳程載力不足,而傾斜,且被動土壓因在水面等於零」此段記載內容並經最高法院此次發回理由引為上訴人施工有過失不當之重點。然上開內容又是鑑定人胡亂作錯誤之鑑定。因園藝場管理室護坡之擋土牆是建在山坡上,非建在水溝邊,依設計並未面臨水溝,完全與水面無關,且設計內容應無有關水面之記載,但鑑定報告卻記載「被動土壓因在水面等於零」,顯又有錯誤。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丙、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⒉右廢棄部分,關於原判決第一、二項被上訴人展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之。⒊被上訴人甲○○與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即姊妹服飾店對於右開第二項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二百零五萬零六百八十九元之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⒌被上訴人良協營造有限公司、丙○○即姊妹服飾店對於右開第二項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之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之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⒍被上訴人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良協營造有限公司、丙○○即姊妹服飾店對於右開第三項被上訴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應給負金額內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負連帶給付責任。⒎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⒏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原審判決認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委任人(即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有提供基本資料之義務。」而基本設計資料包含地質鑽探資料在內,上訴人未提出,就該此部分有過失。爭執點為地質鑽探資料之提出,是否為上訴人之責任,惟查:
⒈雖兩造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上訴人有提供基本資料之義務,惟按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受任人(即被上訴人甲○○)應根據委任人(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提供之詳細地籍圖』,親赴該建築基地,詳細勘查地勢;四週鄰近情況、公共設施、相關計劃事項等,並代委任人辦理建築主管機關規定或設計所需之基地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工作‧‧‧。」可知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為特別約定,排除於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內,蓋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將地質鑽探明確約定為被上訴人甲○○之義務,既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特別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為地質鑽探,自無要求上訴人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出該資料之理。
⒉次查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明載上訴人應提供詳細之地籍圖供被上訴人甲○○親赴現場為建築基地勘查‧‧‧,因此可知上訴人就地質鑽探所應提供之資料除地籍圖外,別無他物。
⒊再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三條規定建築物地基調查方法應依左列規定:⑴地基鑽探:在基地鑽取並分析土質樣本,用以推算基土支承力及沉陷量。⑵載重試驗:在基礎底位置,依載重試驗規定方法,試驗其支承力。⑶蒐集資料範圍包括當地及鄰近之地層情形與所用基土支承力,至少需明瞭當地地面下各層之軟硬程度地下水。故可知地質鑽探資料之取得必須至現場鑽取,並分析土質後取得,而基地資料之蒐集,亦須至當地及鄰地四週之土地進行鑽探採樣,方能取得基土之支承力及地面下各層之軟硬程度地下水。故無論地質鑽探或基土支承力、地面下各層之軟硬程度地下水之資料,均須實地勘測方能取得,未經被上訴人甲○○實地勘測及鑽探,上訴人如何能提供。由上可知,地質鑽探資料之取得應為被上訴人甲○○之義務,絕非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約定上訴人應提出之設計基本資料範圍。故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該資料而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並非適法。
㈡查被上訴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等人主張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擋土牆原設計之高度B式擋土牆九三0公分,經核現場擋土牆實際尺寸為B段擋土牆分別為五六二公分與四四0公分,此項鑑定結果有錯誤,若B式擋土牆設計九三0公分而實際僅作四四0公分,相差達約五公尺,做不到一半,豈有可能通過驗收?況且擋土牆已完全照建築師監造之指示施作至與路面高度切齊,如果還短少五公尺,豈不是還要將擋土牆做成高出路面五公尺等等,惟查:
⒈設計圖中就B式擋土牆設計高度為九三0公分,就該部分有B式擋土牆之剖面圖可稽,而經核現場擋土牆實際尺寸為B段擋土牆分別為五六二公分與四四0公分,顯然與圖面短少三六八、四九0公分,被上訴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質疑鑑定真實性,為鑑定當時係由鑑定公司開挖至擋土牆之最底部,從底部丈量整個擋土牆之高度,就該部分有照片可稽,實不容被上訴人等空言質疑鑑定報告之真實性。
⒉至於其所稱如短少何以會驗收通過,查上訴人嘉義大學與被上訴人及建築師甲○○約定由上訴人嘉義大學抽驗部分工程,未抽驗及隱蔽處由被上訴人甲○○負責驗收,當時就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整建工程部分,上訴人嘉義大學即抽驗A、B式擋土牆之總長度及牆頂寬度水泥護欄等,其他及隱蔽處由建築師甲○○驗收,有驗收報告及建築師所發八0祥字第00八號函等資料可稽;惟建築師未依約驗收隱蔽處擋土牆高度是否與設計圖相符,並非表示上訴人嘉義大學同意被上訴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未依圖施工,故當時驗收通過,並不等於被上訴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已依設計圖完成承攬工作,故本案仍應依鑑定報告作為被上訴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是否有施工不當之依據,不能以當時經過驗收作為抗辯之理由。
⒊再者,依前揭設計圖可知B式擋土牆之高度係從地底起算,故被上訴人解釋如依設計圖之設計建造擋土牆其將會高出地面五公尺,實為蓄意曲解。且既設計圖設計高度為九三0公分,被上訴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即應依圖施工,而被上訴人展晟公司可能因擋土牆是設在地面下,不易發現高度不夠,即未依圖施工,即違反承攬契約,自不得依擋土牆是否會高出路面作為不按圖施工之理由。綜上,顯然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有誤,並無理由。
㈢另查被上訴人甲○○以禮堂地依期與第二期工程之契約書之內容說明,地質鑽探部分以交易習慣而言係以上訴人自行辦理為原則等,主張上訴人應舉證已指示代辦地質鑽探,惟查:
⒈按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受任人(即被上訴人)甲○○應根據委任人(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提供之詳細地籍圖,並代委任人辦理建築主管機關規定或設計所需之基地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工作等‧‧‧」,顯然雙方約定是否需要地質鑽探,及委任鑽探公司進行鑽探為被上訴人甲○○之工作,首為說明。
⒉又是否需要經過地質鑽探為被上訴人之專業判斷範圍,上訴人根本沒有能力判斷。且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辦法」說明第六項「委託服務案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所需費用,得按實核計另為給付:⑴建築基地之地質鑽探與實驗。‧‧‧」及行政院「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其中第十點第二項「委託服務案件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服務費用得予另加:⑵初步踏勘及調查、測量、地質探查土壤探查與試驗‧‧‧」,及行政院「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主辦工程機關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需費用得按實核計另為給付:⑴建築基地之測量及地質鑽探與試驗」等規定,甲○○可佐證地質鑽探之代辦為建築師之專業判斷範疇及事務工作之範圍。因此如有地質鑽探之必要,被上訴人即須委任或要求上訴人委任地質鑽探公司進行地質鑽探之工作。至於該工程合約是否為制式之約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甲○○應盡之義務,否則如簽約當時被上訴人甲○○有異議,則應將該部分刪除或更改,既被上訴人甲○○於簽約當時並無異議,則表示同意該約定,自不得作為事後推諉之理由。另被上訴人甲○○於書狀第三項中以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人應提供之資料文件與辦理事項如下:基本設計資料、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第二項規定「以上事項委任人得委託受任人協助辦理。」,推定地質鑽探資料屬於基本設計資料等等。惟查雙方雖於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中約定上訴人提出基本設計資料,但依合約第一條約定可知地質鑽探之應為被上訴人甲○○代辦事項,非此所指之基本設計資料。再者,被上訴人以何據或理由推斷地質鑽探資料為基本設計資料,並未說明,自不得空言主張地質鑽探資料,即屬第五項所約定之基本設計資料。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剖面圖影本乙份、照片十五幀、驗收報告書及函件影本乙份為證。
丁、被上訴人良協營造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戊、本院依當事人聲請至系爭施工土地現場(嘉義市○○路三00號,國立嘉義大學)實施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並依當事人聲請,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重新派員鑑定測量系爭施工土地。
理由
一、本件原國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國立嘉義技術學院,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國立嘉義師範學院合併為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己○○,有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技㈠字第八五一○九八九七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台高㈠字第八九○○四九九四號、同年月二十一日台人一字第八九○○八二九七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另被上訴人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呈報狀可稽,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將園藝場管理室擋土牆整建工程(以下簡稱園藝場工程)及同年九月十九日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整建工程(以下簡稱畜牧場工程)均委託上訴人甲○○建築師設計、規劃,並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園藝場工程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將畜牧場工程委託上訴人展晟公司承包,並分由明冠公司,良協公司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園藝場工程由良協公司及丙○○為連帶保證人;畜牧場工程由明冠公司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園藝場工程及畜牧場工程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八日驗收完畢,竟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四日分別倒塌,經上訴人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足以證明上訴人甲○○設計不當及上訴人展晟公司施工不良所引起系爭工作物之倒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六條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四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判決「被上訴人甲○○或展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明冠公司、良協公司、丙○○應就前項給付負連帶責任」。其中本院前審駁回請求甲○○、展晟公司、明冠公司、良協公司、丙○○『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審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國立嘉義大學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再給付或被告展晟公司應給付原告國立嘉義大學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甲○○則以:伊所為行為不具「不法」要件,兩造係發生承攬契約關係,且在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有限經費下,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參酌相關資料劃製設計圖,伊並無過失,且系爭工程初驗時即已提出缺點所在,要求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促使承包商改善,至於承包商未按圖施工亦屬營造監工人員之疏失,並非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之過失,且系爭工程屬臨時性建物,並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再者,倒塌當日之雨量確實超乎平均雨量甚多,應屬非可歸責於設計者,真正倒塌原因是校方維護不良,洩水孔完全阻塞,以及種樹所造成再加上暴雨,洩水孔無法發揮出來是最大原因等語云云。另上訴人展晟公司、明冠公司、良協公司及丙○○則以兩造僅發生承攬契約關係,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之事實,上訴人展晟公司均依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提供之設計圖施工,又鑑定原因指向設計不良,應與上訴人展晟公司、明冠公司、良協公司及丙○○等無關,而「施工斷面與設計不符」一項,並無就其鑑定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云云,茲為抗辯。
四、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改制前為嘉義技術學院)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將園藝場工程及同年九月十九日將畜牧場工程均委託上訴人甲○○建築師設計、規劃,並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園藝場工程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將畜牧場工程委託上訴人展晟公司承包,並分由明冠公司、良協公司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園藝場工程由良協公司及丙○○為連帶保證人;畜牧場工程由明冠公司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園藝場工程及畜牧場工程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八日驗收完畢,竟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四日分別倒塌之事實,為上訴人甲○○、展晟公司、明冠公司、良協公司及丙○○(姊妹服飾店)所不爭,並據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提出委託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開園藝場及畜牧場工程倒塌之原因,經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
㈠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擋土牆整建工程部分:B式擋土牆設計圖之設計尺寸為頂:三十公分,底:一百八十公分,高:九百三十公分,然該B式擋土牆實際之施工尺寸為頂:三十五及三十公分,底:一百五十及一百四十公分,高:五百公分及五百五十公分,底及高均有短少。至該護坡擋土牆(即A、B式擋土牆)除施工不良而致B型斷面有水平斷裂外,其直接原因係為傾倒而非滑動,經核算其倒塌原因之綜合結果為:⒈當時雨量大,排水不良,導致土壤含水量變大,而增加擋土牆側壓。⒉設計時所考慮之土壤側壓力與實體鑽探後所得土壤側壓相差太多,致產生不穩定。⒊施工斷面與設計不符,未將基礎底深入土內,以致無被動土壓力。⒋設計圖內被動土壓深度未註明,而以水面做為被動土壓面,實無法施工,且未見擋土牆背後有濾水層之設計,故施工後即行倒塌。㈡園藝場管理室護坡擋土牆整建工程部分:該護坡擋土牆係為傾倒而非滑動,經核算其倒塌原因綜合結果為:⒈當時雨量大造成土壤內之水份增加,雖有洩水孔,然無濾水填料而造成磨擦力減少,致增加傾向推力。⒉設計時使用之土壤側壓力與實際鑽探所得知之土壤側壓力相差太多,致產生不穩定。⒊設計圖內均未見背填濾水層致增加側力。又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十第一頁記載「畜牧場擋土牆部分,動式擋土牆重量不足,產生傾倒力矩致基腳土壤承載力不足而傾斜」,第二頁記載「園藝場管理室護坡部分,本動式土牆因重量不足性生傾倒力矩致基腳承載力不足,而傾斜,且被動土壓固,在水面等於零」,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省土技字第二一九號鑑定書在卷足按。鑑定人林平昇亦到庭結證「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擋土牆實際施作高度設計圖不符」、「畜牧場外環道路工程設計圖是以水位做為被動土壓面,所謂水位即水溝水的高度,而水位會流動,水面並不固定,基準點應從河床面往下算七十公分,而建築師設計是以水面作基準點往下算七十公分,應無法施工,本件顯然是設計疏失,而承包商在施工時也應該會發覺此一問題,當時應通知建築師設計,不應繼續施工,因此倒塌除因深度不夠,實際尺寸與原設計不符之外,其他引用原鑑定報告」(本院卷第二四八、二四九頁),由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林平昇之證詞,足證系爭畜牧場工程B部分,係因建築師上訴人甲○○設計不當為原因,而上訴人展晟公司明知此項工程設計不當,應無法施工,竟未通知建築師變更設計,仍強行施工,以致「畜牧場外道路B部擋土牆發生倒塌,上訴人展晟公司難辭過失責任。
六、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展晟公司就系爭工程倒塌,雖分別否認有過失責任,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建築師甲○○部分:
⒈兩造訂立之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受任人應根據委任人提供之詳細地籍圖,親赴該建築基地,詳細勘察地勢;四周鄰近情況、公共設施、相關計劃事項等,並代委任人辦理建築主管機關規定或設計所需之基地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工作...。」該契約中明定建築師即甲○○應詳細勘察地勢,倘有必要並應通知委任人代為地質鑽探。甲○○身為建築師且係受有報酬之委任,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僅憑其個人經驗,遽然引用「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致實際地質與該規範不符,況在地質不明下,如要引用資料,理應採用較保守之地質承載力數值(即基地承載力每平方公尺十噸),乃甲○○竟採用該規範最大數值(即基地承載力每平方公尺四十噸),且依事後鑽探資料(參照展嘉公司地質鑽探與試驗分析報告書)系爭地質承載力僅約每平方公尺四.五噸,與建築師所假設承載力四十噸相差十倍左右;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工作物倒塌,其應負過失責任,要無疑義。而甲○○並未通知嘉義大學提出地質鑽探資料,以作為設計之憑據,其設計顯有未當,灼然甚明,其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⒉按擋土牆係為承受主動土壓力(傾覆力)避免傾覆,但擋土牆另應有被動土壓力(穩定力)支撐,且擋土牆本身應設有透水管、濾水層,以便將多餘水份排出,如未將水份排出,將使主動土壓力(傾覆力)增加,導致倒塌,而甲○○並未設計濾水層,致洩水功能不彰。另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畜牧場外環道路A段擋土牆:本動式擋土牆重量不足產生傾倒力矩致基腳土壤承載力不足而傾斜。園藝場管理室護坡:本動式擋土牆因重量不足產生傾倒力矩致基腳承載力不足而傾斜,且被動土壓因在水面等於零」。足見該擋土牆已屬重量不足致基腳承載力不足,隨時有傾倒之可能。建築師於設計時理應注意及此,乃竟予以忽略,無怪乎完工後不久,即因雨倒塌,身為設計兼監造之建築師,自難辭其責任。雖甲○○辯稱:擋土牆倒塌之共同原因,係來自當時大量雨水,排水不良,致土壤含水量變大,而增加擋土牆側壓,倘上訴人嘉義大學不任意開挖植樹,且勤於疏通路肩排水溝中雜草,則雨水將不致侵入表土,而土壤含水量亦不致變大,土壤側壓亦無由形成,擋土牆自然無虞驟雨突致而被推倒云云。惟查甲○○所稱上開情節,縱係造成擋土牆倒塌原因,亦不過係畜牧場外環道路A式擋土牆倒塌之次因(蓋嘉義大學並未於B式擋土牆及園藝場管理室護坡擋土牆種植樹木,亦均倒塌),系爭護坡工程均倒塌之主要原因,乃上訴人甲○○於設計之初,對於系爭土質承載力計算錯誤,後未設計背填濾水層等因素所造成,自難以經費不足以搪塞其過失責任。
⒊末按建築師於工程進行中理應負起監造之責,倘發現工作物有缺失,應即督促營造商改善。上訴人甲○○在監造過程中,未能即時發覺工程之缺失,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就系爭工程之倒塌,應負過失之責,灼然甚明。
㈡上訴人即承包商展晟公司部分:
⒈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B式擋土牆部分: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人即展晟營造公司,承造嘉義大學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B式擋土牆,其原設計高度九‧三公尺、底寬一‧八公尺,但展晟公司工作完成後經丈量結果,高度為五公尺及五.五公尺、底寬為一‧五公尺及一.四公尺;又擋土牆高度應以路面為基準往下計算,並非以水面為基準往上計算。高度不足時,基礎底無法深入土內,致無被動土壓力,展晟公司未按設計圖之高度施工,致發生上述之瑕疵,亦即為倒塌之原因。倘展晟公司有按照設計圖,對B式擋土牆施工達到高度九‧三公尺、底寬一‧八公尺時,即該擋土牆必堅固不可能倒塌。由於承包商以浮動之水面往上計算高度之錯誤概念,致其施工非但與設計不符,且足為該擋土牆倒塌之原因,(此參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件五)。展晟公司雖辯稱:縱依設計施工亦會倒塌云云。但如其確依原設計施工時,或可不致於全部倒塌,甚而縱令倒塌亦不負任何責任。惟展晟公司在未盡完全給付責任之前,自不得以假設之情況為其免責之依據。且展晟公司既受到相當之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工作物符合於約定之使用,乃其所施工之B式擋土牆,竟與設計高度及寬度不符,致生倒塌之事實,自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A式擋土牆及園藝場管理室護坡擋土牆工程部分:該二擋土牆工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1)畜牧場外環道路A段擋土牆部分:「本動式擋土牆重量不足產生傾倒力矩致基腳土壤承載力不足而傾斜」,而上開鑑定亦載明倒塌原因綜合結果認定「施工斷面與設計不符,未將基礎底深入土內,以致無被動壓力」、「設計圖內被動土壓深度未註明,而以水面做為被動土壓面,實無法施工」。(2)園藝場管理室護坡:本動式擋土牆因重量不足產生傾倒力矩致基腳承載力不足而傾斜,且被動土壓因在水面等於零」,上開鑑定此項護坡擋土牆工程係傾倒而非滑動,足見該擋土牆已屬重量不足致基腳承載力不足,隨時有傾倒之可能,有該會鑑定書在卷足按。是上開二項工程倒塌係設計不當所致,上訴人展晟公司之施工並無與設計不符或偷工減料之情事。且查上訴人展晟公司僅係營造廠商,其義務僅在於按圖施工,至於系爭土地土質是否鬆軟,應否先作地質鑽探?地質承載力應依何種標準?此項專業知識應非承包商所應具備,而展晟公司既已依設計內容施工,此部分展晟公司難謂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嘉義大學主張展晟公司應負告知義務,並無依據,展晟公司抗辯對此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
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任人甲○○受委任人嘉義大學之委任,設計、規劃系爭擋土牆整建工程,因設計不當,致系爭工程倒塌,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甲○○之事由,詳如前述,則委任人嘉義大學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甲○○應賠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嘉義大學因系爭畜牧場工程支出工程費二百四十三萬元、變更設計費三十五萬八千元、工程設監費等費用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共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園藝場工程工程支出工程費八十二萬元、變更設計費二十九萬八千元、工程設監費等費用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共一百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合計為四百零五萬八千三百元。此部分之損害,既係因上訴人建築師甲○○之設計不當所造成,自應由上訴人甲○○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甲○○雖抗辯園藝場管理室護坡整建工程中之挖方費用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係伊設計前,原本即已存在之土石予以搬運清理之費用,為嘉義大學因系爭工程必需支出之費用,非系爭擋土牆倒塌後始增加之支出,非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嘉義大學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該挖方費用其中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係列入園藝場管理室護坡整建工程費用內(造價八十二萬元),餘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係列入上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用內(造價二十九萬八千元),均係因上開園藝場管理室護坡整建工程施工時,需將擋土牆埋入土內,故需挖土、運土,而該工程均由上訴人甲○○所設計,且領有該工程之設監費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各情,並經證人郭宏證述無訛,復有該工程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挖方費為園藝場管理室護坡整建工程之部分費用,甲○○自應負賠償之責,所辯洵不足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委任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委任人(即上訴人嘉義大學)有提供基本設計資料之義務」,所謂基本設計資料,應認為包括地質鑽探資料在內。又有關建築工程之地質鑽探,依工程實務及業界習慣,係由業主委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辦理鑽探工作並制作地質鑽探書,提供予設計師用為建築物基礎設計之依據,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建師益字第二三三八號函在卷足按,核與鑑定人林平昇結證「地質鑽探一般應由業主提供」(本院卷第二百五十頁)相符,足見本件地質鑽探資料應由委任人(上訴人嘉義大學)提供且為其應負之義務至明。上訴人嘉義大學雖辯稱「依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受任人應根據委任人『提供之詳細地籍圖,親赴該建築基地,詳細勘察地勢四週鄰近情況、公共設施、相關計劃事項等,並代委任人辦理建築主管機關規定或設計所需之基地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工作」云云,惟辦理地質鑽探係業主(即上訴人嘉義大學)應負之義務,而業主即上訴人嘉義大學雖委任上訴人甲○○辦理鑽探工作,受任人甲○○違背委任並未辦理,委任人上訴人嘉義大學應負提供鑽探資料之義務仍不解免,其理甚明。從而委任人之嘉義大學既未予提供地質鑽探資料,亦未預促受任人之甲○○注意,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嘉義大學就上訴人甲○○之設計、規劃部分與有過失,且此項過失,核與該擋土牆之設計及倒塌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甲○○認上訴人嘉義大學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一切情況,認為上訴人嘉義大學之上開過失為擋土牆倒塌之次要原因,認上訴人嘉義大學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以三分之一為適當。從而,上訴人甲○○此部分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二百七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其中畜牧場工程A式部分一百一十一萬五千零四十五元,B式部分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園藝場部分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甲○○另主張上訴人嘉義大學受領工作物後,於該擋土牆緣,植樹數十棵,而因植樹挖開缺口,破壞防水設計,導致土壤含水增加之自然事變,且除破壞防水設施外,並聽任雜草欉生致排水堵塞,路邊水溝未疏濬致排水不良,亦為該擋土牆倒塌之原因,上訴人嘉義大學就此部分亦有過失云云。查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固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省土技字第0九六三號函及相片為證,惟查:⑴植樹與擋土牆工程係同時施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時應已知有植樹之情形,但渠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並未提及植樹破壞防水層、雜草堵塞排水及路邊水溝未疏濬等情,亦為擋土牆倒塌之原因,惟卻在倒塌五年後之前開覆函內始加入上述各項可歸責於嘉義大學之事由,是該第0九六三號函,殊難遽採。⑵再者,畜牧場有A式、B式擋土牆,嘉義大學僅在A式植樹,而B式並未植樹,但何以均發生倒塌?又園藝場管理室護坡並未植樹,亦發生倒塌?再嘉義大學為美化環境,在本件以外之擋土牆均有植樹,何以並未發生倒塌情形?何況依鑑定書所附照片可窺出所植樹木不高,每株樹間隔甚大,且距擋土牆甚遠,顯難憑此據為擋土牆倒塌之原因。是甲○○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嘉義大學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展嘉公司之地質鑽探費及斷面圖測量費部分:查嘉義大學於起訴前雖曾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委託展嘉公司地質鑽探及斷面圖測量,分別支付一十二萬元、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及二萬元,合計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惟前開三項費用之支出,並非因系爭工程設計及施工上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屬系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且依兩造所訂委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必須「工程施工中」若發生糾紛與爭議時,委任人始得逕將該問題提請適當鑑定單位從事鑑定工作,而本件工程施工並驗收完畢,此部分嘉義大學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七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其中畜牧場工程A部分一百一十一萬五千零四十五元,B部分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園藝場部分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展晟公司承攬之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B式擋土牆,因上訴人展晟公司之施工與設計不符,且基座高度與寬度均較設計圖短少,其施工有瑕疵,致B式擋土牆倒塌,已如前述,是展晟公司對於嘉義大學此部分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任。按上訴人嘉義大學就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B式擋土牆工程,支出工程費一百二十二萬三千零十三元,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扣除嘉義大學應負擔之過失相抵責任三分之一,從而,展晟公司此部分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計算方法:0000000×2÷3=815342),此部分擋土牆之倒塌,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展晟公司依約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間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為給付,他方則免給付責任。
㈡至於其他關於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A式擋土牆、園藝場管理室護坡整建工程、鑑定費、地質鑽探費、斷面圖測量費及設監費等,或展晟公司施工並無過失,或與展晟公司無涉,展晟公司自無庸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嘉義大學對展晟公司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查本件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展晟公司,就前開畜牧場B式擋土牆倒塌造成之損害,係各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一為設計錯誤,一為施工不良),而就該部分工程倒塌之內容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自堪認定。
十、上訴人明冠公司及丙○○為就上訴人展晟公司承攬上訴人嘉義大學前開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整建工程為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明冠公司及丙○○所自承,復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展晟公司承攬前開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B式擋土牆,因施工有瑕疵,造成上訴人嘉義大學之損害,應負擔賠償金額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業見前述,上訴人嘉義大學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明冠公司、丙○○就展晟公司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良協公司及丙○○為上訴人展晟公司承攬前開園藝場管理室護坡整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因上訴人展晟公司對於承攬該工程,施工並無瑕疵,已如前述,為主債務人之展晟公司對此部分之損害,既不負賠償責任,則擔任連帶債務人之被上訴人良協公司及丙○○,更不須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嘉義大學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嘉義大學分別依據委任、承攬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甲○○、展晟公司、明冠公司、丙○○請求其所生損害賠償,於法有據。上訴人嘉義大學請求上訴人甲○○就畜牧場工程A式擋土牆部分應給付一百一十一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園藝場部分應給付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共一百八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兩造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甲○○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逾上開金額一百八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二元金額及利息部分,上訴人甲○○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逾上開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嘉義大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上訴人嘉義大學請求畜牧場工程B式擋土牆部分金額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由上訴人甲○○或上訴人展晟公司為給付(如一方給付,他方同免責任),上訴人明冠公司、丙○○應就上訴人展晟公司應給付額負連帶責任,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亦無違誤,上訴人甲○○、展晟公司、明冠公司、丙○○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惟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逾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宣告部分不當,上訴人甲○○、展晟公司、明冠公司、丙○○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逾上開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逾此之其餘請求及上訴,均非有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展晟公司、明冠公司、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法官 袁靜文~B3法官 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但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如未合併上訴,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卅日~B1法院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