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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 j

上訴人
慶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吳 永 茂 律師
複代理人
曾 慶 雲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王 秀 哲 律師
複代理人
劉 炯 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之合約。上訴人向台塑公司承攬「台化ABS嘉義縣新港廠SAN二期熱媒冷凍機配管工程」、「P205新廠房公用配管工程」、「原四聚合入料系統改善配管工程」,連工帶料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上訴人將前開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購買材料,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為完成前開工程所墊付之金額及各項工程之管理費,由上訴人領自台塑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中逐項予以扣除,餘款再給付被上訴人。兩造係口頭約定,並無合約書之簽署。

(二)被上訴人供承:「〈問:對證人蕭招舜的證詞有無意見?〉當時約定的管理費:蕭招舜是跟我說依總工程費的一成,其餘由我負責。〈問:被上訴人對估價單有無意見?是否你簽名的?提示〉是我簽名的沒錯::〈問:單據上所簽何安川、張秋月等是你的受僱人嗎?〉是的。」〈⒊⒈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李德慶〈即台塑公司麥寮廠工程組職員〉供稱:「〈問:請說明台塑公司發包工程之細節?〉台塑發包工程給承包商時,有一個工程承攬書,承攬書規定台塑有供料部分、帶料部分、工資部分,除了供料部分由台塑供給外,其他概由承包商負責。〈問:台塑所供給之原料,如未經加工程序『運送、拖吊、維修、防火、組裝等』,能否完成本件工程?〉一般只供給原始素材,以後加工成型包括運費、組裝都是承包商負責。」〈⒓⒎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蕭招舜供稱:「〈問:你們轉包給他的條件如何約定?〉工資管理費全部當作我們公司的利潤。當時台塑供應素材,其他工具、吊車等一切費用都要被上訴人負責,因為他是下包,比較沒有本錢,要我們先墊,等工程完工後再從工程款扣除。」〈⒊⒈準備程序筆錄〉。

(三)上訴人領自台塑公司之工程款為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

(四)上訴人已給付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九百七十六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五)上訴人為前開工程墊付之款項為: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七元。購買台塑公司所指定之材料:依台塑公司所出具之工料明細表記載「SAN二期熱媒冷凍機配管工程」之用料金額為一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此為上訴人付款購買,須予扣除。為完成本件工程,上訴人所支付五金、運費、拖吊、油漆、組裝、防火、保固:等費用。台塑所提供之工料明細表所記載之工程材料係完成該工程之主要材料,然而材料必須經組裝、組裝則必須使用起重機、吊車、使用五金工具、材料必須油漆、機械損壞必須修理、工程完工必須檢測、防火:::等等,均為完成系爭工程之細節工作,每項均有花費,全未包含於前開台塑公司所出具之工料明細表之材料內,如上訴人於更審前第二審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附表所示上訴人共另外支出四十三筆費用,且有收款廠商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被上訴人本人及其僱用之工人均在估價單上簽收,可證明上訴人付款之前開四十三筆費用全使用於系爭工程,此當然亦為工程必須之花費,既由上訴人墊付,當然必須自台塑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該四十三筆費用,上訴人同意捨棄八十六年四月、五月、六月之墊付款,則迄至八十六年三月止,上訴人共支付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此金額遠比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於上訴人之工程管理費為高,依常理上訴人承攬台塑公司之工程再轉包於被上訴人絕對不可能分文未得且自願虧損之理,工程墊付之費用當然必須扣除。

(六)工程管理費: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管理費為總工程款之一成,然為訴訟便利起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為總工程款之一成,即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四元。

(七)台塑公司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扣除「工料明細表」之材料款一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再扣除「工料明細表」以外之材料及墊款共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再扣除工資管理費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四元,上訴人只須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即可,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七十六萬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上訴人再無給付義務。依前開事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四萬零八百十五元,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文之權利。

(八)原判決採信證人蕭國元、林景宏、林甘堂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查,上開證人之證言依第一審筆錄所記載,並不能對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給付金額有何證明力,只能單純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何須證人證明。此外,該證人之證言對於系爭工程之成本、必要花費、及工程管理費之數額及比例之約定及工程支出項目,均不能有何證明。原判決竟依此等與兩造爭點毫不相干之證人證言,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德慶、蕭招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扣除之四十三筆費用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吊車等費用一九一、六六六元,其餘所列之金額與轉包之工程無關,上訴人將所有工程混淆計算。

(二)管理費用為總金額一三、六五一、○四○元之百分之十即新台幣一、三六五、一○四元,有上訴人之計算單可稽,上訴人將發包單位將帶料及管理合併計算為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二元,顯然不符。

(三)上訴人已領之工程款新台幣九、七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一、一四○、八一五元,並無違誤。即:總額一三、六五一、○四○元減管理費用一、三六五、一○四元減已領工資九、七六○、○○○元減帶料金額一、一九三、四五五元減吊車等費用一九一、六六六元等於一、一四○、八一五元。

(四)當時承包時,就有將每項工程素材、帶料多少錢都已詳列出來,並不是只有素材而已,本件吊車及運送的小部份被上訴人應負擔的,被上訴人都已經扣下來了。發包單位已連工帶料,材料都是由對造公司申請給被上訴人做,被上訴人賺的只是工資而已,如果被上訴人要自行負擔這麼多的費用,那根本就不用做了。關於管理費部分,上訴人自己在明細表寫明百分之十。又根本沒有其他五金之類。這份資料被上訴人認為真實的部分百分之十管理費是對的,其他部分有的計算錯誤與事實不符,所以應該再補給被上訴人錢。當時約定管理費並非依台塑條文,蕭招舜是跟被上訴人說依總工程費的一成,其餘由被上訴人負責。計算表都是重複扣款,如帶料及工具都已扣在一成之內。上訴人主張的四十三筆費用都是重複計算。估價單是被上訴人簽名的沒錯,不過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是做到八十六年二月,而這些單據有三月、四月、五月、六月,八十六年三月以後的跟本件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台塑公司所屬之台化ABS嘉義縣新港廠SAN二期熱媒冷凍機配管工程、南亞嘉二廠BOPP設備擴建及原四聚合入料系統改善配管工程,帶料全部總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轉給被上訴人承作,約定由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總工程款一成之管理費即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其餘工資及帶料依其與台塑公司之合約給付。詎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內容施工完成,台塑公司亦驗收給付全部工程款給上訴人,上訴人理應扣除管理費用及工程合約帶料金額後給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除給付工資九百七十六萬元外,帶料金額僅一百一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竟虛報為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元,於工程會算時曚混,多扣取一百一十四萬零八百一十五元,經被上訴人向台塑公司調取該資料始知上情,上訴人自有給付該金額之義務等情,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四萬零八百一十五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台塑公司承攬前開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兩造所訂合約,扣除工程墊付款,工程管理費、材料款等,上訴人不但不需再給付給被上訴人分文,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六十三萬五千一百零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承攬台塑公司所屬之台化ABS嘉義縣新港廠SAN二期熱媒冷凍機配管工程、南亞嘉二廠BOPP設備擴建及原四聚合入料系統改善配管工程,帶料全部總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轉給被上訴人承作,約定由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總工程款一成之管理費即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其餘工資及帶料依其與台塑公司之合約給付。詎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內容施工完成,台塑公司亦驗收給付全部工程款給上訴人,上訴人理應扣除管理費用及工程合約帶料金額後給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除給付工資九百七十六萬元外,帶料金額僅一百一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竟虛報為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向台塑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資料影本一份、工程驗收(估價)單影本一份、工程驗收單影本一份、工程決包單影本二份、工料明細表(詢價用)影本一份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代墊之金額,依約應由工程款中扣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本案應審究爭執點,厥在「兩造契約內容如何約定?」「上訴人依約得扣除款項若干?」爰分述如左:

(一)兩造契約內容如何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承攬台塑公司所屬之台化ABS嘉義縣新港廠SAN二期熱媒冷凍機配管工程、南亞嘉二廠BOPP設備擴建及原四聚合入料系統改善配管工程,帶料全部總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轉給被上訴人承作,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並未就契約內容成立書面契約,據與被上訴人接洽之證人即上訴人現場處理人員蕭招舜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工資管理費作為我們公司的利潤,當時台塑供應素材,其他工具吊車等一切費用都要被上訴人負責,因為他是下包,比較沒有本錢,要我們先墊,等工程完工後再從工程款中扣除」,另證人即台塑公司麥寮廠工程組組員到庭結證稱「台塑發包工程給承包商時,有一個工程承攬書,規定台塑有供料部分、帶料部分、工資部分,除了供料部分由台塑供給外,其他概由承包商負責」「一般只是供給原始素材,以後加工成型包括運費、組裝都是由承包商負責」,被上訴人亦供稱「當時約定的管理費...蕭招舜是跟我說依總工程費的一成,其餘由我負責」(參見本院年九十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說明,兩造約定契約內容,應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工程費一成即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四十元(上訴人嗣後同意依此標準計算)為取得系爭工程之對價,承包後一切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至於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中扣償還,乃理所當然。

(二)上訴人依約得扣除款項若干?查上訴人為系爭工程購買台塑指定之材料款為一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塑公司出具之工料明細表記載「SAN二期熱媒冷凍機配管工程」之用料金額為一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足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真實,依約應予扣除。另台塑提供之工料明細表所記載之工程材料僅係完成工程之主要材料,上訴人主張為完成工程,就上開材料組裝、運送等代被上訴人支付五金、運費、拖吊、油漆、組裝、防火等費用共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其中八十六年三月份部分共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工程所必需,應予扣除),提出收款廠商出具之估價單三十一紙(原提出四十三紙)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估價單上其受僱人何安川、張秋月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參以證人蕭招舜所證「因為他是下包,比較沒有本錢,要我們先墊,等工程完工後再從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主張確有此項支出,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部分係重複計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得由工程款中扣除之款項,計台塑工程材料款為一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代墊工程付款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另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潤即總工程費之一成即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四十元,共三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按台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總工程費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扣除上開款項後,僅餘九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十三元,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九百七十六萬元,已超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上訴人主張無再給付之義務,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四萬零八百十五元,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原審證人蕭國元、林景宏、林甘堂證言與待證事實無關),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法官 袁靜文~B3法官 曾平杉

~B法院書記官 葉秀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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