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十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十一號 J 再審聲請人 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再審聲請人 林森企業有限公司 設同右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等間商務仲裁判斷書備案事件,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非為合法組織 ,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而其他外國公司亦無一曾再中華民國經認許成立, 依法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且所列法定代理人亦不實,依法 並非有法定代理權之人,上述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有無,或法定代理權有無 欠缺,均為法院應依職權先行調查之事項,且一經查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四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訴,遑論進行實體案情審查,故原審裁定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及民總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 ,乃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亦規定:當事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而律師之訴訟代理權,須在有訴訟(聲請)案件之後,才有代為訴訟 行為之餘地,殊無律師能直接代理提出訴訟案件之理,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台 上字第七三六九號著為判例。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案件,聲請狀未 有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之簽名蓋章,而僅有律師之簽章而已,揆諸前揭判例及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再者本件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等有過任何契 約關係,從未約定任何仲裁條款,甚而聲請人從未曾出席該仲裁庭答辯過,種種 明顯重大之瑕疵,故原審裁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仲裁法及其前身之商務仲裁條例均屬程序法,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此觀仲裁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適用」非訟事 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自明。則法院對於仲裁事件之審理程序,應適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若仲裁事件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 相違背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件相對人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而我國法院對於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 既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亦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 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消極 條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核其事件之性質,即與民事 訴訟未盡相同,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餘地。即本件原確定裁定得否聲 請再審,應視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定。茲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再審之規定,抗告人自無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裁判)。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香港仲裁人菲力浦.楊(PHILIP YANG)於 西元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六日就編號第一00六\八八號服務契約爭議事項所作成 之仲裁判斷及西元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所作成之費用之仲裁判斷(詳如附件一 、中譯本詳如附件二),准予承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 八十三號民事裁定,認合於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且無仲裁法第四十九 條、第五十條之消極條件,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准予承認。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前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0九號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依非 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抗告駁回,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十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0九號民事卷查明屬實,是 前此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亦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五 十條之消極條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核其事件之性質 ,即與民事訴訟未盡相同,揆諸前皆說明,顯難認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楊 子 莊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