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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十七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十七號  K

上訴人
陳 森 川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芳 律師
被上訴人
劉 雅 惠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許 世 彣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字婚第三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全部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外,補陳:

(一)按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為他方請求離婚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著有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身體施以傷害,固據其提出驗傷證明書一紙為證,唯依診斷內容所載,僅頭部即左手部受輕微傷害,且係因被上訴人無理解僱店員夫婦因偶發事故爭吵所致,除此以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數十年,上訴人不曾毆打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夫妻間一次失和所受微傷,即認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上訴人縱因恐嚇兩造所生之次女陳秋蓁,並以利刃穿刺次女照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唯查係在台北與已出嫁之次女陳秋蓁及其夫之個案犯罪行為,尚難認係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因次女陳秋蓁告訴上訴人恐嚇一案,上訴人以親生女控告生父,致一時生氣,致函被上訴人,唯乃係夫妻間偶而爭吵,且僅此一次,屬偶發事件,應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至證人陳秋蓉、陳秋蓁證稱:被告(上訴人)以前就經常講粗鄙之話侮辱原告(被上訴人),也有聽到被告說我(陳秋蓁)是原告偷別人所生,被告並曾因原告無法明確回答小孩感冒原因即毆打原告,原告精神上承受被告許多之虐待等語,唯其中陳秋蓁曾與上訴人涉訟,證言難免偏袒被上訴人,其證言難予採信,且該二證人之證言均不能具體指出時間及地點,僅附和被上訴人而為抽象之供述,應無證據力,且所謂「不能說出小孩感冒原因即毆打原告」云云更是不實,因陳秋蓉、陳秋蓁早已成年婚嫁,所謂「小孩感冒」又指何時之事,益見其證言之不可採,兩造結婚數十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僅一次傷害,一次不當言詞之信函除此之外,不曾對被上訴人有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傷害或侮辱,依首揭判例,尚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提起本訴,原審不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不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外,補陳: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誣稱他方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即可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地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之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上訴人不顧夫妻情分除每每惡言相對外,更屢屢暴力相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證明書(原審卷第六頁)可證,另證人兩造所生長女、次女陳秋蓉、陳秋蓁於原審明確證述: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無法明確回答小孩感冒原因,即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受有上訴人許多之虐待等語。顯見上訴人常因家庭小事即毆打被上訴人,並非一時之家庭偶發事件,上訴人之陳詞顯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因與次女之爭執竟遷怒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極盡污辱之能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致函被上訴人以「惡妻雅惠」稱呼,並在函內述及:「逆女陳秋蓁..妳不甘寂寞偷男人所生下來的..」(原審卷第八頁),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致函被上訴人,信封書寫「惡婦劉婊雅惠收」(原審卷第七頁反面),函內稱被上訴人為「惡妻劉雅惠」(原審卷第七頁)。再,證人陳秋蓁於原審證稱:「我父親曾經將我的照片上插了一把刀,再翻拍成照片寄給我,說是媽媽跟別人生的」、「以前在生活中就常聽到(污辱母親的話),吵架時被告(即上訴人)都會毀損家裡的傢俱及講些粗鄙的話語」。證人陳秋蓉證稱:「..我媽媽為了我們已經承受很多精神上虐待..」。顯見上訴人踐踏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到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及身體上所受之傷害實已達無法繼續忍受如斯婚姻關係之地步。

(四)上訴人於七十年間與柴月嬌通姦生有陳秋霏、陳秋霖二女(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上訴人非但不之反省,更強逼被上訴人接受此一事實,冀享齊人之福。時被上訴人之長女陳秋蓉年十二歲,三女陳秋樺更年僅三歲(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被上訴人如何能獨立扶養三名年幼之子女?又如何忍心選擇維護自己將來而放棄三名年幼子女?被上訴人忍氣吞聲在非人的環境中生活,直至幼女成年,始無後顧之憂,勇敢站出來爭取自己的權利,上訴人竟稱其與人通姦生子係經被上訴人同意,顯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上訴人時常不顧夫妻情份,每每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對,甚至拳腳相向屢有暴力行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在台南市○○路○段○○○號上訴人所經營之飲食店內,發現上訴人與店員汪秀蜜來往密切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並因其與汪女之姦情受阻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被上訴人上班時,攔路毆打被上訴人頭部及左手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瘀腫血脹四公分x三公分及左手腫脹二公分x二公分之傷害。邇來上訴人因與其女婿之刑事訴訟,致其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思己過,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致函遷怒被上訴人,以「惡妻雅惠」稱呼,並在函內述及「逆女陳秋臻係被上訴人偷男人所生下來」等語,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致函被上訴人,並於信封書寫「惡婦劉婊雅惠收」,對被上訴人極盡污辱之能事,且絲毫未有一點夫妻情份,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顯皆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提起本訴。(二)、上訴人於七十年間與訴外人柴月嬌同居並生下二女陳秋霏、陳秋霖,被上訴人雖知悉,惟係在被上訴人之恐嚇下,不得不委曲求全,讓該三人入戶口,惟上訴人多年來仍不改其性,又陸續與其他女人來往,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及八十七年八月間發現上訴人與店員間之姦情,被上訴人並因恐受上訴人之傷害,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離家,與上訴人已近一年未有聯繫,兩造實質上已無何夫妻情義。由上揭事實,可知兩造間顯已難以維持婚姻,是亦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一)、按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為他方請求離婚有正當由,上訴人固承認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省立台南醫院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傷係其所毆所致,惟係因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對店員汪秀蜜無理取鬧,致該店員欲辭職,店裡將無店員,夫妻因而吵架上訴人始毆被上訴人,致頭部、左手部之微傷,但除此一次外,兩造結婚多年,上訴人不曾毆打或對被上訴人施暴,夫妻偶爾因故吵架,應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係針對兩造之親生女對上訴人刑事告訴及一些財務問題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滿,但亦僅係家庭發生之一偶發事件,上訴人並非經常以此侮辱被上訴人,實難憑此偶發事件,認夫妻關係難以維持。(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書,係上訴人與女兒陳秋蓁間之恐嚇傷害案件,被上訴人應不能據以為兩造間婚姻關係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等以資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誣稱他方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可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侵犯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或有重大侮辱他方,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四、本件兩造固對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生有子女三人即陳秋蓉、陳秋蓁、陳秋樺,並無爭執,且有戶籍登記簿附卷可據,兩造之爭點厥在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被上訴人上班時,攔路毆打被上訴人頭部及左手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瘀腫血脹四公分×三公分及左手腫脹二公分×二公分之傷害。及上訴人因與其女陳秋蓁及女婿之刑事訴訟,致其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嗣竟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原審誤為同年月二十一日)致函被上訴人,以「惡妻雅惠」稱呼,並在函內述及「逆女陳秋臻係被上訴人偷男人所生下來」等語;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致函被上訴人,並於信封書寫「惡婦劉婊雅惠收」,對被上訴人不顧夫妻情份等情,均直承確有其事,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第二十八頁,並有驗傷證明書、信封暨信件、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可按暨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上訴人亦於本院直承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信件,且係在兩造女兒告父親即上訴人恐嚇後,所發生者,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時地之傷害,僅係夫妻間偶爾失和發生爭吵所致,按其情節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非經常有暴力之行為,不得認為他方請求離婚有正當理由;又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書,係上訴人與女兒陳秋蓁間之恐嚇傷害案件,亦僅係家庭發生之一偶發事件,上訴人並非經常以此侮辱被上訴人,實難憑此認為兩造間婚姻關係不能維持等語。惟查兩造所生之女即陳秋蓉、陳秋蓁於原審調查時即到場陳稱:「(父親對你母親方式為何?有無曾當面跟你講過是跟別人偷生的?)我父親曾經在我的照片插了一把刀,再翻拍成照片寄給我,說是媽媽跟別人偷生的,有聽到。」「(有無何話污辱你母親?)以前在生活中就常聽到,吵架時父親都會毀損家裡的傢俱及講些粗鄙的話。」「我在專科三年級時,有一次妹妹感冒爸爸問為什麼感冒?媽媽就答感冒就感冒還問為什麼?爸爸就一巴掌打過去,還趕我出去,我媽媽為了我們已經承受很多精神上之虐待,當時我也怨恨媽媽為什麼不出來說話。」,並有上開翻拍之相片附卷可據,足徵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顯皆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亦直承伊好不容易將小孩撫養成人,若再跟上訴人生活,我會活不下去,以前是為了小孩尚小才會委曲求全等語,上訴人所提兩造還住在一起之生活照片暨上開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三)、除上開上訴人毆打傷害被上訴人頭部、左手腫脹外,再觀之上訴人所寄書信內容,上訴人竟以「惡妻雅惠」、「惡婦劉婊雅惠」等語載於信封,並於信中以「惡妻」「惡婦」相稱,侮辱被上訴人,視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女兒陳秋蓁為仇讎,言語憤恨難當,出於意表;又以利刃刺穿兩造女兒陳秋蓁之照片寄給被上訴人,呈現殺雞警猴之惡意,令為人母之被上訴人情何以堪,如何忍受?家庭成員間相處和樂融融之感覺顯已不存,揆諸上揭法文及實務意旨、大法官會議解釋等,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嚴重動搖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待之基礎,失去家庭和樂。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均難成立,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多年,上訴人不曾毆打或對被上訴人施暴,夫妻偶爾因故吵架、與其女兒之訴訟係偶發事件等,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原因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不合。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此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敘,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高明發~B3法官 莊俊華

~B法院書記官 侯瑞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十七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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