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 e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丙 ○ ○
乙 ○ ○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甲)、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系爭公業之派下部分: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須被上訴人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始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否則上訴人是否派下,與被上訴人何干。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乃系爭公業之派下,惟其認定理由非正當:
(一)按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足為其所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則不問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其所舉反證是否屬實,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五五七號、第九七四號著有判例。又祭祀公業之派下限於設立人及其繼承人。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雖就上訴人是否派下,不負舉證之責,惟就被上訴人之具有派下資格,則應先負舉證之責,否則依上判例,即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不待上訴人舉證。祭祀公業既由其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取得派下,則應先舉證證明設立人為何人,否則何能取得派下?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認其不知系爭公業由何人所設立,自難憑空主張其為派下,則原判決推定其為派下,殊非正當。
(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侯取、侯佑、侯漢川、侯任之後代,乃據以推定被上訴人為派下,惟:
㈠按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足見公業管理人非必係公業之派下,則管理人之後代自非可當然取得派下。原判決以常態之論理,而解為管理人即為公業之派下,其見解難謂適當。
㈡與系爭土地同坐落之大槺榔西堡潭仔墘庄六0七番畑七厘六毛,及同所六0八番畑三分一厘二毛三糸等土地二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業主均為「公侯庚」,而管理人均為「侯取」。系爭公業之土地其業主(所有權人)均為「公侯吝」,管理人亦同為「侯取」。可見二者管理人同為「侯取」,惟其業主則非同一人(或同一公業),前者之業主為「公侯庚」,後者(系爭公業土地)之業主則為「公侯吝」。則除非該二業主之公業係同一人所設立,否則其管理人非即係該二公業之派下。查原告所列派下系統表內,並無「侯庚」其人,可見侯庚非被上訴人之祖先,則管理人侯取非「公侯庚」之派下。該六0七、六0八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業主公侯庚,管理侯取」,即係原判決所指之例外反證,足以證明僅憑「管理侯取」之記載,尚不能遽認侯取即係公業之派下,否則豈非謂侯取因同為「公侯庚」及「公侯吝」之管理,而同為「公侯庚」及「公侯吝」等二個不同公業之派下,而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該二公業係同一人所設立,卷內亦無此資料。足證非可僅憑「管理侯取」之記載,率認侯取即為公業之派下,則侯取之後代自非當然為派下。
㈢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上載:「祭祀公業侯吝,右管理人侯取,昭和三年十月一日死亡,再選定侯佑、侯漢川、侯任為右管理人」,認定原管理人侯取死亡後,再選定侯佑、侯漢川、侯任為管理人,因之侯佑、侯漢川、侯任均係公業之派下,而被上訴人乃侯取、侯佑、侯漢川、侯任之後代子孫,故被上訴人係公業之派下云云。惟僅憑管理人之事實,尚不能遽認必為公業之派下,已如上述,且:
⑴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①派下全員證明書,②規約(無者免),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出民事確認之訴」。第十七條規定:「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有卷附該要點可稽。系爭公業土地之管理人迄今仍登記為侯取,並未變更登記為侯佑、侯漢川、侯任,足見侯佑、侯漢川、侯任並非系爭公業管理人,上開申報所載非可認為真實。
⑵依上開申報之記載,侯佑五十五歲、侯漢川卅五歲、侯任四十八歲。而侯佑係明治廿五年(民國前二十年)生,民國五十六年死亡,其五十五歲時即民國卅五年;侯漢川生於明治四十五(民國元年),死於民國五十九年,其卅五歲時即民國卅五年;侯任生於明治卅年,(民前十五年),其四十八歲時即民國卅三年。則若依上開申報記載,侯佑五十五歲時任管理人時為民國卅五年,侯漢川卅五歲任管理人時,亦為民國卅五年,侯任四十八歲任管理人時為民國卅三年,顯屬矛盾。蓋:
①侯佑與侯漢川均同於民國卅五年任管理人,同一公業並無同時選任二管理人之例,此觀原管理人僅侯取一人自明,而侯佑於民國五十六年始死亡。
②依上開申報記載,其改選管理人之順序為侯取、侯佑、侯漢川、侯任,即侯任係在侯漢川之後任管理人,惟依上說明,侯任係於民國三十三年任管理人,而侯漢川則於民國卅五年任管理人,侯漢川任管理人時期反後於侯任。
③侯任若於民國卅三年任管理人,則兩年後之民國卅五年再改選侯佑及侯漢川為管理人,顯違事理。
④上開申報之繳證日期為民國卅五年,而侯佑、侯漢川之任管理人亦同為民國卅五年,亦即同年申報當年之管理人卻有二人。
(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自侯梓、侯雁、侯素等三人以下均有戶籍謄本可證,乃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故被上訴人為公業之派下。惟本件之爭點先在被上訴人究竟是否公業之派下,而僅憑管理人為侯取之一端,尚難遽認為派下,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是否公業之派下,自應視被上訴人是否公業之設立人之繼承人而定,而與被上訴人所列系統表自侯梓、侯雁、侯素等三人以下是否真實無涉。被上訴人既自認不知公業為何人所設立,即不能證明其係設立人之後代,亦即不能證明其為公業之派下。況被上訴人所列系統表所載侯梓、侯雁、侯素等三人之父侯吝,經原審履勘祠堂及被上訴人之祖墳,證明被上訴人之祖先為侯文佞,並無侯吝其人,足見被上訴人所列系統表乃偽造。被上訴人雖稱侯文佞即侯文吝,亦即侯吝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既係侯文佞之後代,而非侯吝之子孫,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有侯吝其人,公業之名稱可為享祀人之姓名,亦可為設立人或其祖先之公號,由設立人自定之,則被上訴人以其係侯吝之後代子孫,而主張其為公業之派下,殊非可取。且經鈞院勘驗該祠堂內之神主牌,所載被上訴人之祖先亦為「文佞」,而無侯吝其人,侯吝、侯文吝、侯佞、侯文佞等實非同一人。按佞(音ㄋ一ㄥ)與吝(音ㄌ一ㄣ)既不同音,亦非同義,不可能混淆,被上訴人以該二字音同,而擅解為墓雕者誤刻,或道士於書寫神主牌時誤書,顯不足取。而侯墨卿家供奉之神主牌上雖有「文吝」其人,既與系爭祠堂上所載「文佞」不符,且無法說明其出處(侯文佞子孫眾多,其子孫供奉之祖先牌位必眾多,何以僅侯墨卿家之神主牌上有「文吝」其人,其他者則無),更不能證明「文吝」即「吝」,尤不能證明侯墨卿家之神主牌較系爭祠堂上神主牌之記載為真確,殊難憑以認定侯文吝即侯吝,或侯文佞即侯文吝,更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祖先為侯文吝或侯吝。
(四)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照片、台灣電力公司之收據為證。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之後代子孫,自無證據力。其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僅能證明戊○○有繳納六腳鄉溪厝村九十四號用電之電費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是否公業派下無涉。
(五)原判決以六腳鄉公所函復原審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其中溪墘厝一九五號土地現居戶為丙○○、侯墨卿、侯明鏡、戊○○、侯爵府、侯浩然(原居住戶現已死亡),同段一九五之一原由侯浩然管理,同段一九五之四現居侯興華、侯嘉興、侯啟智等人,田賦至六十三年一期止,由該鄉溪厝村九一號(該戶戶長為侯炳東,侯炳東之父為侯佑)戶內繳納,乃認定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惟:
㈠六腳鄉公所並未實地測量,何所憑而指系爭土地係由丙○○、侯墨卿、侯明鏡、戊○○、侯爵府、侯浩然、侯興華、侯嘉興、侯啟智等人所使用?原審並未傳訊六腳鄉公所之函復承辦人說明其函復之根據何在,率予認定,自非允當。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侯浩然居住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五二之二號,並未居住在系爭公業之土地上,足見上開六腳鄉公所之復函所載與事實不符。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丙○○、戊○○、侯興華、侯啟智等人之戶籍謄本,雖載其住所分別為六腳鄉溪厝村九十號、九十一號、一0一號,惟是否即在系爭土地上,不得而知,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侯墨卿、侯明鏡、侯爵府、侯嘉興之現行戶籍謄本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其是否現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不得而知,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原審之定著物之部標示記載:侯佑、侯棟、侯何然、侯化、侯松、侯任於系爭一九五號地上建有台灣式住家木造瓦茸平家。與上開六腳鄉公所復函所載系爭地之使用現狀不符。
㈣土地之使用人非即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使用權,乃共知之事實,殊難僅憑系爭土地之現居戶是否丙○○、侯墨卿、侯明鏡、戊○○、侯爵府、侯浩然、侯興華、侯嘉興、侯啟智等人,即推定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否則上訴人之祖父侯石奢既設籍於大槺榔溪墘厝庄一九五番地即系爭一九五號土地上(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何以不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同一事實而作不同之結論?
㈤上開六腳鄉公所復函雖載田賦至六十三年一期止,由該鄉溪厝村九十一號戶內繳納。原判決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侯炳東戶籍謄本所載六腳鄉溪厝村九十一號之戶長為侯炳東,乃認定該田賦由侯炳東繳納,並以侯炳東係侯佑之子,而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惟田賦之繳納人非必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一般常識,故侯炳東縱繳納田賦,非可據以認定其為公業之派下,否則未繳田賦之人,豈非均非派下?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在嘉義縣政府保管,若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何以未領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六)被上訴人先則稱:「祭祀公業設立人侯瑞卿等第五房第三代子孫設立的,提出第五房財產成立祭祀公業,設立於日據時代,現年代久遠無資料」;繼則稱:「祭祀公業是以侯吝為祖先,我們是合乎祭祀公業」;嗣稱:「侯吝之祭祀公業設立人為何待呈報」、「現沒有祭祖、開會」、「土地是公業買登記為公業地」等語。其前後主張矛盾不一,顯係虛構,豈能憑其主張而認定其為公業之派下。況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五頁之記載,祭祀公業之財產(不動產),在鬮分字的公業係於分刈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在合約字的祭祀公業,係早已分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設立。亦即祭祀公業之財產並無由祭祀公業購買土地而登記為公業名義之制,否則即與祭祀公業之成立要件不符(祭祀公業之成立要件有三,即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土地係「公業買登記為公業地」,顯非事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提出第五房財產成立祭祀公業」,與上引祭祀公業之設立不符,且無證據,更與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符,自屬虛構。
(七)系爭祭祀公業非被上訴人之第三代祖先所設立:
㈠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為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一九五號、一九五-一、一九五-二、一九五-三、一九五-四號等五筆土地,其中一九五-一、一九五-二、一九五-三、一九五-四號等四筆土地係由一九五號分刈而來。而一九五號土地,依卷附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係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十一月九日受附保存登記為業主公侯吝,管理人侯取,其他事項欄之登記則空白。足見系爭祭祀公業係大正元年十一月九日設立,之前其業主為何人,則不明。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乃其第三代祖先於明治卅八年(即民前七年)分產時抽出部分財產所設立云云,顯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符,殊不足取。
㈡系爭六0七、六0八號土地,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係明治四十五年(即民國元年)六月四日受附保存登記為業主公侯庚,管理人侯取,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侯庚係侯庚之子即第四代之侯廷等於明治卅八年分產時抽出部分財產所設立云云,顯非事實。
(八)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五頁之記載,無論鬮分字的祭祀公業或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享祀人均為設立人之最近共同始祖。則系爭公業之名稱侯吝若係享祀人,須係被上訴人之最近共同始祖,被上訴人始可能取得派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系統表,雖記載侯吝為侯梓、侯雁、侯素之父,惟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指祠堂及祖墳,則無侯吝其人,被上訴人之祖先乃「侯文佞」。可見侯吝非被上訴人之最近共同祖先,從而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又侯梓、侯雁、侯素均死於民前,而系爭公業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始保存登記,足見不可能為侯梓、侯雁、侯素所設立,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之祖先所設立,自非可認定被上訴人為派下。
(九)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五頁之記載,台灣的祭祀公業多為社團的祭祀公業,類分鬮分字與合約字的祭祀公業二種,前者係於分刈遺產時,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設立。而依系爭公業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僅記載大正元年十一月九日保存登記業主公侯吝,管理人侯取,此外別無有關業主之記載。亦即未能證明該土地於保存登記業主公侯吝之前,究由何人所提供而設立,殊難認係被上訴人之祖先所提供而設立,從而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祠堂係其祖先所建以供奉其祖先,顯不足採:
㈠現場履勘時,祠堂內雖置放有被上訴人所指侯瑞卿之照片二幅,惟該二幅照片之鏡框上方左右各有懸掛用之鉤鐶,可見該二幅照片係原懸掛於壁上,而祠堂內該二幅照片則非懸掛於壁上,乃隨意放置於桌上,顯係於法院勘驗現場時臨時置放,並非原來就存在該祠堂內,殊不足以證明該祠堂係供奉被上訴人之祖先。
㈡被上訴人自認供奉侯庚(侯瑞卿)之祠堂係在另處土地上(按即六0六號土地上),有鈞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勘驗結果欄被上訴代稱:「該祠堂是倒的,不是拆除的,而且那只是侯庚的祠堂」)。足證系爭祠堂非供奉侯瑞卿之祠堂。可見系爭祠堂壁畫上所載:「侯大人升部審堂」,乃事後所加,此觀其字體不一,與壁畫不相配合而甚明。
㈢系爭祠堂窗邊木板畫上之落款所載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乃整修日期,非該祠堂之建造日期,此由該祠堂之樑柱均有百年以上風霜,可以得知。
(乙)、關於上訴人是否派下部分:
(一)系爭公業乃上訴人之祖父侯石奢所設立,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系統表及侯石奢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且侯石奢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侯石奢於日據時期即設籍於六腳庄溪墘厝一九五番地,(即系爭一九五號土地);再依日據時期大槺榔西堡潭仔墘庄六百六番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保存登記第三千四百三十一號業主侯石奢之住所為大槺榔西堡溪墘厝庄百九十五番地(即系爭一九五號地)。依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理由之一,認被上訴人或其先人係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乃認定被上訴人為公業之派下。則侯石奢既於日據時期即設籍居住在系爭一九五號土地上,其縱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惟應為公業之派下,上訴人乃侯石奢之孫,自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非公業之派下,其理由之一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溪墘厝一九五地號土地日據時代明治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該土地於民前六年為侯石奢所有,而於明治四十三年(民前一年)賣與侯廷,而侯廷為侯瑞卿之長子等語。此乃原判決閱讀錯誤,蓋原判決所指之上開土地,其地號應為「大槺榔西堡潭仔墘庄六百六番」,而非同所一九五號地,此有該六0六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判決所指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載業主侯石奢(保存登記第三千四百三十一號),於明治四十三年七月廿一日以杜賣契字移轉與侯廷,此項記事係載於該謄本之甲區業主權欄,而其表題部(土地表示欄)則載其地號為「六0六番」,非一九五番,原判決未閱讀該謄本之表題部(表示欄),致誤將六0六號土地之記載誤為一九五號地之記載,從而誤認侯石奢將一九五號地賣與侯廷。實則侯石奢係將一九五號地設立為系爭祭祀公業,而將六0六號地賣與侯廷。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因而認定上訴人非派下,自亦失當。
(三)被上訴人之祠堂原建在六0六號土地上,並非建在系爭一九五號土地上,惟已拆除,建在系爭一九五號土地上之祠堂乃上訴人之祠堂,有上訴人提出之祠堂照片可稽。
(四)原審卷附族譜,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此觀被上訴人在原審引用該族譜之記載而甚明。依該族譜之記載,上訴人之第一代祖先為侯圭令(次男即二房),其以下系統為:「侯圭令傳侯豬傳侯度蜅傳侯石奢傳侯盆傳丁○○、甲○○」。被上訴人主張其祖先為第五房,上訴人之祖先為第二房,苟非虛,依祭祀公業之設立係以祭拜設立人之最近共同始祖為目的(上已述之),則上訴人若係系爭公業之派下,上訴人自亦同為派下。原判決之認定失之於偏,殊非允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日據時代大槺榔西堡潭仔墘庄六百六番地、六○七番地、六○八番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侯吝、侯文吝、侯佞、侯文佞為同一人,為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按被上訴人之先祖侯生(侯星)自大陸來台,其時間為清朝乾隆、嘉慶年間,育有五子,長男(大房)侯張輝,次男(第二房)侯佳令(侯家令、侯圭令),三男(第三房)侯天來,四男(第四房)侯文筆,五男(第五房)侯吝(侯文吝、侯佞、侯文佞),有祭祀公業侯吝之公廳內、侯墨卿家中之神主牌及上訴人提出之族譜可證。而侯吝有三子即長男侯梓、次男侯雁、三男侯素,侯梓有長男侯瑞卿即侯庚、三男侯俊,侯瑞卿有侯廷、侯江、侯九等三子,侯俊有侯漢川、被上訴人丙○○二子,被上訴人乙○○為侯漢川之子。侯雁有侯長、侯取二子,侯素有子侯佑及侯棟,被上訴人戊○○為侯佑之子。次按侯吝,因輩份中間加文,又稱侯文吝。且當時尚未有戶籍,名字多以音取字,尤以神主牌、墓碑之文字均由道士,墓碑雕刻者書寫,故常有同一人寫出讀音相同之不同文字,故其墓碑上文字係做墓碑者所刻,以音同而刻為侯文佞,實際上為同一人,佞與吝之國語讀音雖略有差異,但相近,有時難於分辨。在本省使用閩南語,該二字台語讀音相同,即均讀為「Lin」、「ㄌ一ㄣ」第七聲(台語有八聲),有台語字典可稽。按鈞院履勘現場時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九五號之一即侯墨卿(侯庚即瑞卿之曾孫、侯瑞卿之次男、侯江之長男、侯茂盛之四男)家中神主牌即有侯「文吝」之牌位,上述侯生神主牌之侯「文佞」、侯「佞」與族譜及侯墨卿家中神主牌之侯「文吝」,土地登記簿上祭祀公業侯「吝」之侯吝均為同一人,系統表上自侯梓、侯雁、侯素三兄弟以下在戶籍謄本上均有之,侯文吝為侯梓、侯雁、侯素之父,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族譜可稽,並有侯墨卿家中侯文吝之神主牌可證。侯吝為被上訴人等之祖先,殊為明確。
(二)祭祀公業侯吝係其第三代及部份第四代子孫於分家析產時抽出一部份財產設立者:
㈠侯吝育有三男,長男侯梓,次男侯雁,三男侯素,原均同財共居,經營製糖廠,獲利頗豐,因之購置土地數百甲,戶主(家長)原由侯吝之次男即第二代之侯雁擔任,繼由第三代之侯瑞卿(侯庚)擔任,明治二十八年日本來台,侯瑞卿抗日,由侯雁之子侯取繼任戶主管理家業,而以侯瑞卿隱居為名,此有日據時代侯取及侯廷、侯佑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得明證。
㈡侯庚(西庚)因率壯勇抗日官拜四品,台灣抗日失敗,日本控制全台灣,侯庚逃至大陸,數年後回台,更名侯瑞卿,有子三人即侯廷、侯江、侯九,此有前述族譜及戶籍謄本可稽,另有嘉義縣政府出版之嘉義縣史蹟源流研究會編輯小組編著之嘉義忠烈傳中侯西庚殲倭紀可資參證。侯庚(侯瑞卿)於明治三十七年亡故,翌年即明治三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侯吝之子孫分家,由戶長侯取戶內分成三戶:①大房侯梓之子孫一戶由侯瑞卿之子侯廷任戶長,其祖母及侯梓之後妻施氏蒜,父侯瑞卿之妾許氏絨,叔父侯俊(侯梓之子)、弟侯江、侯九等即侯梓之後代均在此戶內,此有侯廷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內所載觀之即明。②二房侯雁子孫一戶仍由侯取為戶長,侯取之兄侯長及其子孫侯化、侯何然等均在其戶內,有侯取之戶籍謄本可稽。三房侯素之子孫一戶由長男侯佑為戶長,侯佑之弟侯棟亦在其戶內,侯佑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內有載明可資佐證。
㈢在明治三十八年侯吝之第三代子孫及侯庚之子即第四代之侯廷等分戶析產時,感念最近共同祖先侯吝及侯庚率眾奮勇抗日之功業,析出部份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侯吝及祭祀公業侯庚以祭祀侯吝及侯庚,並均由分家析產前之戶長侯取擔任管理人。故祭祀公業侯吝乃由侯吝之第三代子孫及部份第四代子孫於分家析產時抽出一部份財產所設立,被上訴人等均為侯吝之後代子孫,又為其第三代設立人之子孫,自有派下權,事證明確。
㈣又日據時代土地資料均先記載於土地台帳,據以課稅,辦理保存登記則在後,故台帳為最原始之資料。祭祀公業侯吝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一九五號地在日據時代台帳上早已有之,大正元年辦理保存登記,並非該年始設立公業,上訴人將二者混而為一,自屬錯誤。
㈤另明治四十五年六月四日乃保存登記之日期,而非設立之日期,自上訴人所提六○七號及六○八號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該二地保存登記之受附(收件)日期為明治四十五年六月四日,業主公侯庚、管理人侯取,同日移轉與侯廷,即移轉之受附日期亦為明治四十五年六月四日,原因杜賣契字(買賣),取得者侯廷,設如上訴人主張土地保存登記之日期即為公業設立日期,則設立祭祀公業侯庚之同日即將公業土地出賣並移轉與侯廷,如是設立該公業豈非毫無意義,其理至明。
(三)侯取於昭和三年(民國十七年)十月一日亡故,派下員改選侯佑、侯漢川、侯任三人為管理人,唯未辦理登記,本省光復後該三管理人辦理公業土地總申報即附有「管理人選定書」,地政機關本應予以登記為管理人而漏未辦理,但而管理人經派下員選任即可,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無人數之限制,侯佑等三人為公業管理人要無疑義,上訴人以民國七十年間內政部訂立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主張管理人變動應由新管理人申請備查,但至今未申請備查,以及管理人應僅有一人,管理人年齡如何等對該三人為管理人有爭執,自非正當。
(四)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必需有特殊之情形方有例外選任非派下員擔任者,此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明載。祭祀公業侯吝之原管理人為侯取,侯取於昭和三年十月一日亡故後改選侯佑(侯吝第三房侯素之子)、侯漢川(侯吝第一房侯梓之孫)及侯任(侯吝第二房侯雁之孫,原管理人侯取之子)三人即每房各一人為管理人,民國三十五年間六腳鄉溪墘厝一九五號建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即載明改選該三人為祭祀公業侯吝之管理人,並附有管理人選定書,該公業最初之管理人以及其後選出之管理人均為侯吝三子之後代子孫,且每房均有人擔任,上訴人主張本公業係其祖先侯石奢所設立,則上訴人之祖先(侯生第二大房)何以從無人擔任管理人?查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被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要無可疑。上訴人如主張選任非派下員之人為管理人則為例外之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空言主張祭祀公業侯吝係選任非派下員為管理人,並否定被上訴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自非有理由。
(五)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一九五號地上祠堂為第五房所建,奉祀被上訴人祖先之祠堂,該地使用人為被上訴人所屬第五房,稅金亦由第五房之戊○○繳納,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稅單影本及六腳鄉公所函可證,尤足徵被上訴人等為公業侯吝之派下員。
(六)關於祠堂部份:
㈠按公業祠堂內放置之侯瑞卿照片鏡框係由經營玻璃之店舖裝設,通常掛在牆上,故裝框者自動釘上掛鉤,但祠堂中心處為硬壁且不能任意打洞打釘,故放在供桌上,年代甚久,上訴人以照片鏡框有鉤鐶謂為臨時放置,殊屬無據。
㈡侯吝之第三代子孫及部份第四代子孫分家析產時設立祭祀公業侯吝及祭祀公業侯庚,被上訴人已在前之書狀舉證說明,其後侯瑞卿(侯庚)之子又另設立一祭祀公業侯庚,由其次子侯江任管理人,其另有祠堂乃正常之事,不能以另有祭祀侯庚之祠堂即推定本件祠堂有侯瑞卿照片及「侯大人升部審堂」為事後所放置所加。
㈢祠堂興建至今已七十年,樑木材質好壞非興建之時所能確實知悉,木材在七十年後有損壞乃自然之現象,不能任意推斷其為已百年以上,另祠堂並未整修,上訴人主張祠堂前方壁上所載民國十九年為整修之日期要無可採。
(七)上訴人等並非侯吝之子孫更非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
㈠侯生之次男為侯佳令(侯家令)、侯佳令之次男為侯猪,侯猪之長男為侯度蜅,侯度蜅之長男為侯石奢,侯石奢之次男為侯盆,上訴人等為侯盆之子,故上訴人等為侯生之次男侯佳令即侯生之第二大房之後代子孫,侯吝(侯文吝、侯文佞)則為侯生之五男即侯生之第五大房,上訴人等並非侯吝之子孫,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族譜可稽。上訴人等在向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申請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公告所制作之系統表妄將侯度蜅列為侯吝之子、侯雁之兄弟,但侯雁為侯吝之子,其兄弟為侯梓、侯素,侯度蜅則為侯猪之子,絕非侯雁之兄弟,侯吝之子,此自戶籍謄本,上訴人提出之族譜觀之,均甚明確,原判決於理由內亦已詳加指明,上訴人之該系統表顯屬虛構。
㈡另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報紙廣告:「即日起承認侯吝是丁○○等之祖先丁○○」,依該內容觀之乃謂侯吝非上訴人之祖先,即日起自行承認侯吝為其祖先,其一廂情願圖成為他人之子孫,以得本件公業之財產,灼然甚明。唯上訴人本非侯吝之子孫,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侯吝係由其祖先侯石奢所設立,但並非事實,上訴人此項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原審即一再主張日據時代第三四三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業主大槺榔西堡溪墘厝一九五番地侯石奢,即一九五號地為侯石奢所有,足證祭祀公業侯吝為侯石奢所設立云云,唯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該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表題部,該謄本實際上為大槺榔西堡潭仔墘庄六○六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第二頁以後,上訴人所一再堅持主張者為謄本之第二頁甲區(業主權)欄,以住所主張為土地地號及所有權。該缺第一頁表題部(土地表示部)之謄本,上訴人在原審曾多次據以為如上述及被上訴人等陰謀奪取其權利等之主張,而其提出之祭祀公業侯吝所有之大槺榔西堡溪墘厝庄一九五號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則有表題部,足徵上訴人並非不知有表題部,而故意以缺表題部之六○六號謄本主張不存在之權利,否定真正有派下權之被上訴人等。另侯瑞卿為人慷慨,土地甚多,無償供親友及受雇人居住,但居住非即有派下權,上訴人以曾住在該公業之土地,即主張該公業為其所設立,殊屬無據。
㈣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並無侯吝其人,僅為代號而已,又主張侯吝為其開基祖先,其後又主張侯石奢為雙名人,公業土地第一任所有權人時名侯石奢、第二任所有權人時稱謂侯吝,前後矛盾,任意虛構,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本件公業由侯石奢一人所設立,並無任何證據,且與其原先向六腳鄉公所申請時所謂由侯取、侯石奢、侯長等設立之主張矛盾,其為任意虛構,不辯自明,上訴人空言主張有派下權,自非有理由。
㈥鈞院履勘之嘉義縣六腳鄉○○段一九五號地祠堂為祭祀公業侯吝之公廳,上訴人主張為其祖先建於一百年以前,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公廳內有侯瑞卿之相片,牆壁上有「侯大人升部審堂」字樣,乃為紀念在清朝為四品官之侯瑞卿而喻為其審案之廳堂,假設公廳為上訴人之祖先所建,何以紀念被上訴人之祖先?而公廳外面之右側木板壁繪有圖畫,並有「庚午年冬月畫於樸子街‧‧」等文字,乃為建屋時所繪上者,庚午年為民國十九年,冬月為十二月,故該公廳係建於民國十九年,至今僅七十年,上訴人所謂係其祖先於一百年以前建築,侯石奢在該處出生,均與事實不符。
㈦上訴人之兄弟侯明良、侯明耀、侯杉根,其侄侯憲瑞、侯輝隆、侯輝雄,堂侄侯國振,自知並非侯吝之子孫,非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故經原審判決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後,並未上訴,上訴人等非為派下員,益為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忠烈傳侯西庚殲倭紀文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戶籍謄本四份、照片捌張、系統表乙份、台語字典影本肆頁、土地台帳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貳份,農地重劃對照清冊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勘驗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一九五號地之祠堂及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九五號之一供奉之神主牌。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為由,申請嘉義縣六腳鄉鄉公所公告,徵求異議,惟上訴人非祭祀公業侯吝之子孫,侯石奢亦非設立祭祀公業之人,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其等矇混公告意欲取得派下員身分,以覬覦祭祀公業侯吝之土地,故有確認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之必要等語。
二、上訴人丁○○則以:侯吝祭祀公業為侯石奢於明治三十九年九月六日,在大糠鄉西堡溪墘厝庄一九五番地設立,上訴人丁○○、甲○○與侯國振、侯明良、侯輝隆、侯輝雄、侯明耀、侯杉根、侯憲瑞等人,係侯石奢之直系子孫,確有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權,被上訴人是侵奪該公業之匪徒或子孫,並非設立祭祀公業侯吝之人本人之子孫,不得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事實上並無侯吝其人,侯吝應只為土地上之代號,至於被上訴人之祖先則為侯文伝並非侯吝,被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上訴人甲○○則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時,墓埤之第五房之被上訴人等人之祖先之名字為侯文佞,足見被上訴人是侯文佞之子孫,非侯吝之孫,上訴人才是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其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原審被告敗訴後,原審被告侯國振、侯明良、侯輝隆、侯輝雄、侯明耀、侯杉根、侯憲瑞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本案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指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
四、按台灣民事習慣所稱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因此須有設立人存在,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子孫,稱之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在台灣地區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另亦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以上見法務通訊雜誌社八十四年四月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七百十二頁及第七百十三頁)。又台灣的祭祀公業,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另「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參見上開書第七百十五頁)。依上開說明,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故凡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享有該設立人之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係「祭祀公業侯吝」之子孫,對祭祀公業侯吝有派下權存在,該祭祀公業之成立,緣因侯梓長子侯瑞卿(侯西庚)官拜四品武將,因五房嫡系家道興旺,乃於溪墘厝段一九五地號建造祀堂,由堂弟侯取為管理人迄今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侯吝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及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等資料為證,並表明祭祀公業侯吝為其等祖先設立,經查:
1、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對照其所提之侯吝派下系統表,足以證明該派下系統表自侯梓、侯雁、侯素以下之系統均為真實,此由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載明侯雁之子為侯長、侯取,侯取為侯雁次男,並為侯瑞卿從弟(即堂弟),而侯瑞卿之父為侯梓;又侯佑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上載侯佑為侯素之子、侯取之從弟(即堂弟),足見侯梓、侯雁、侯素三人為親兄弟,侯取與侯佑、侯長、侯俊及侯瑞卿等人為堂兄弟關係。再侯漢川及被上訴人丙○○均為侯俊之子,被上訴人乙○○為侯漢川之子;侯取之子為侯任,被上訴人戊○○之父為侯佑,足見被上訴人丙○○、乙○○、戊○○分別為侯梓、侯素之後代。
2、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今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第一九五、一九五之一、一九五之二、一九五之三、一九五之四(一九五之一至四部分均由一九五號土地分割而來)號五筆土地之日據時代明治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三),上載業主「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侯取」,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代大正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於大正元年十一月九日辦理保存登記,業主為「公侯吝」、管理人為「侯取」;現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則均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者「侯取」;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載明上開一九五、一九五之一、一九五之二、一九五之三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侯吝,原管理人侯取於日據時昭和三年(即民國十七年)十月一日死亡,嗣祭祀公業侯吝再選任侯佑、侯漢川、侯任為現任管理人,由上情以觀,上開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侯吝,原管理人為侯取,侯取死亡後由侯佑、侯漢川、侯任繼任為管理人,應堪認定。
3、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權利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參照)。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查侯取、侯佑、侯漢川及侯任既曾任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等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之事實,雖應負舉證之責;惟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此係常態事實,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此係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之事實(即選任非派下員侯取、侯佑、侯漢川、侯任擔任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侯取、侯佑、侯漢川、侯任係非祭祀公業侯吝派下,依前揭說明,依常態事實自應推定上開管理人侯取、侯佑、侯漢川、侯任為祭祀公業侯吝派下。
4、被上訴人乙○○為侯漢川之子、被上訴人丙○○為侯漢川之弟、被上訴人戊○○為侯任之子,均為管理人侯取、侯佑、侯漢川、侯任之後代,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按,衡諸祭祀公業之繼承,依習慣向由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繼承為原則,被上訴人乙○○、丙○○、戊○○享有祭祀公業侯吝派下權,應無疑義。況原審法院向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函查祭祀公業侯吝所有五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中溪墘厝一九五地號土地現居戶為丙○○(被上訴人)、侯墨卿、侯明鏡、戊○○(被上訴人)、侯爵府(被上訴人戊○○兄弟)、侯浩然(侯雁之後代,原居住戶現已死亡),同段一九五之一原由侯浩然(侯雁之後代)管理,同段一九五之四現居侯興華(侯瑞卿之後代)、侯嘉興(侯瑞卿之後代)、侯啟智(侯瑞卿之後代)等人;田賦至六十三年一期止,由該鄉溪厝村九一號(該戶戶長為侯炳東,侯炳東之父為侯佑,侯佑之父為侯素,見原審卷三所附戶籍謄本)戶內繳納,有該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0七號函一份附卷(原審卷三第五十九、六十頁)可稽,益徵被上訴人乙○○、丙○○、戊○○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更無疑義,其等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於法洵無不合。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先祖為「侯文佞」(即侯梓、侯雁、侯素之父),並非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侯吝,與祭祀公業侯吝無關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先祖祠堂(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一九五號地上)之神主牌記載其先祖「侯星」,生有孝男張輝、家令、天來、文筆、文佞五人;侯媽陳娘(即侯坦,為侯星之妻)之孝男有張、令、必、來、佞五人(原審卷第二七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族譜亦記載「侯生、妻侯坦,長男侯張輝、次男侯圭令(佳令)、三男侯天來、四男侯文筆、五男侯文吝(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八十九頁),由上記載可知侯星應係侯生,侯家令應係侯佳令(圭令),侯文必應係侯文筆,侯文佞應係侯文吝,被上訴人指稱上開神主牌或族譜之記載係以台語讀音寫字,因此有不同寫法,侯文吝確係侯文佞,為侯生之第五房兒子等語,查與神主牌及族譜記載大致相同,從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侯吝即侯文吝之繼承系統表,堪信為真正。
六、本案另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爰分述如下:1、上訴人丁○○辯稱:祭祀公業侯吝係其祖先侯石奢於明治三十九年九月六日,在大糠鄉西堡溪墘厝庄一九五番地設立,上訴人丁○○、甲○○與侯國振、侯明良、侯輝隆、侯輝雄、侯明耀、侯杉根、侯憲瑞等人,係侯石奢之直系子孫,確有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權等語,提出土地謄本十七張、戶籍謄本七份及族譜一份影本及相片二十張等資料為證。惟查,依上訴人丁○○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侯度蜅之子為侯石奢,侯石奢之子為侯砂、侯盆、侯摻、侯其正;侯砂之子為侯明良、侯明耀;侯盆之子為侯阿宗、侯杉根、侯崑藤、丁○○、侯五郎、侯永吉;侯永吉之子為侯輝隆、侯輝雄;侯摻之子為侯景平,侯景平之子為侯國振,上訴人為侯石奢之子孫,固屬無疑,惟依上開事證仍無法證明祭祀公業侯吝為侯石奢所設立。
2、又上訴人以其等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為由,向嘉義縣六腳鄉鄉公所申請公告,其等所提出之「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全體系統表」除列有侯石奢(明治三十九年前設立祭祀公業者)及其後代子孫即上訴人外,復列有侯取(設立祭祀公業者)及其後代子孫、侯長(設立祭祀公業者)及其後代子孫,依上訴人所提之該系統表,究竟祭祀公業侯吝係何人設立?並無法辨別,上開系統表是否真正,應有可疑。再依上訴人丁○○所提之該系統表及「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名冊」,亦將侯雁之後代列為派下,按侯雁與侯梓、侯素為親兄弟已如前述,上訴人將其中侯雁之後代列入公業派下,侯梓、侯素之後代則不認為派下,與祭祀公業成立之常態顯有不合,足見上訴人丁○○向嘉義縣六腳鄉鄉公所申請公告其等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其等所提之上開「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全體系統表」及「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名冊」,內容並非真正,亦無法證明其等確係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
3、上訴人主張「日據時代第三四三一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業主大槺榔西堡溪墘厝一九五番地、侯石奢」即指一九五號土地原為侯石奢所有,足證祭祀公業侯吝為侯石奢所設立云云。但查上訴人在原審(原審卷一第三十一頁)及本院(二十六、二十七頁)提出之土地豋記謄本所指之土地係坐落「大槺榔西堡潭仔墘庄六0六號」土地,與祭祀公業侯吝所有之土地(即大槺榔西堡溪墘厝庄一百九十五番地)並不相同,況上訴人丁○○所提出「溪墘厝一九五番地」日據時代大正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三四頁以下),載明:「保存、受附大正元年(民國元年)十一月九日第四八一二號、業主公侯吝、管理人大槺榔西堡溪墘厝庄一九五番地、侯取」等語,上訴人主張「大槺榔西堡溪墘厝庄一百九十五番地」為侯石奢所有,足證祭祀公業侯吝為侯石奢所設立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殊難採信。至於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甲區業主欄壹番記載「業主大槺榔西堡溪墘厝一九五番地、侯石奢」,係指坐落大槺榔西堡潭仔墘庄六0六號土地業主為侯石奢,侯石奢住址設在大槺榔西堡溪墘厝庄一百九十五番地,按侯石奢縱曾設址於「大槺榔西堡溪墘厝一九五番地」,依前揭說明,亦不足證明祭祀公業侯吝為侯石奢所設立。
4、上訴人丁○○辯稱:被上訴人之祖先不法奪取祭祀公業侯吝之土地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況上訴人丁○○亦無法證明其等與侯吝有何關係,且先則主張侯吝僅係公業代號,並無其人,繼又主張侯石奢、侯吝均為其等開基祖先,其後復稱侯石奢、侯吝係同一人云云,莫衷一是,是上訴人丁○○、甲○○所辯顯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曾平彬~B2法官 楊子莊~B3法官 袁靜文
法院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