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 e 上 訴 人 丙 ○ ○ 上 訴 人 丁 ○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糖廠 法定代理人 己 ○ ○ 被 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糖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 逾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命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糖廠給 付上訴人丙○○金額逾新台幣陸拾陸萬零參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上訴人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糖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四分之三;上訴人丁○○、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糖廠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糖廠負擔 。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 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五百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㈣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甲○○有過失: 雖成功大學之鑑定報告認為無過失,然查注意行車安全亦應為鐵道司機之注意義 務,尤其對於列車開動時是否有明顯異常亦應加以注意,查遭拉斷的鋼索乃以數 十條鋼條所編,其質地甚為堅韌,不容易一拉即斷,要將之拉斷一定要經過一段 時間,此段期間甲○○竟然渾然不覺,未停車察看,應認其有過失。 ㈡上訴人之病情有雇用一般看護之必要: ⒈李宜堅醫師門診錄音帶指示「需要普通看護照顧」,張啟文醫師亦指出「日常 生活需人照顧」,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護理師許惠娥也於中 華日報醫療保健版著有專文認為癲癇如不能以藥物完全控制則有看護之必要( 詳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陳報狀)。 ⒉再查李宜堅醫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病例摘錄表即書明「發生率約一至二 月一次」等語,顯然上訴人病情並未受到藥物完全控制,隨時可能發病,此等 情形應認有雇用一般看護之必要。 ⒊又上訴人並非只有癲癇一項傷害,其因本次侵權行為所遭受者尚包括右側偏癱 、構音困難、下肢長短不一‧‧‧等,從而可知此種腦傷患者能夠自行行動比 不能行動尤加危險,蓋吾人不知其何時發病,其發病亦無從呼救,原審竟認為 不需一般看護,實有未洽。 ㈢原審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不當: 查上訴人確實有違反規定進入鐵道區,然其所以進入軌道區,係因看到鋼索掛勾 未取下始進入追趕,又上訴人所受到之傷害並非列車交通事故,而係鋼索擊傷, 故其所受傷害與違反禁入軌道區之規定顯然無因果關係,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有 過失,亦有未合。 ㈣丙○○喪失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百: ⒈查喪失勞動能力如由法院自行審定時,專門醫師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 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自為重要參考資料。惟應注意被 害人之職業、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做適當之認定,從而如屬於 技術勞動者而無法從事於原來任務時,應從重認定自無疑義。 ⒉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開具診斷書,證實:「八十六 年二月五日接受開顱手術後現智能不足,言語困難並常癲癇發作,日常生活需 人照顧」等語,與李宜堅醫師門診錄音帶所表示之意見相符且與雲林醫院蔡瑞 章醫師見解相同,卻與李宜堅醫師所謂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上訴人仍能賣 麵、看守倉庫之診斷不符,是以上訴人已有足夠之證據可以推翻李宜堅醫師之 診斷。據張啟文醫師告知,上訴人丙○○目前連扣釦子都不會(不用說再開推 高機或修理機器),已然智能不足,此等情形喪失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百,對 造竟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顯然乏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約書影本一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錄音帶譯文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一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影本一份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乙○○。 乙、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糖廠、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肇事責任部分: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過失責任丁○○為百分之五十、丙○○為 百分之十、永峰機械工程行為百分之四十,顯有未當,分述如左: ⒈永峰機械工程行負責人林春忠即丙○○之父親在原審履勘現場自陳:「問:林 春忠先生當天是派誰操作車子?拆卸鐵鍊條責任?答:是我小女兒及女婿在重 車線那邊操作,拆卸鏈條是我們責任」等語。 ⒉又與丁○○一樣在新營糖廠擔任車長職務之證人蕭文財於原審刑事庭證陳:「 問:繩索何人負責?答:廠商自己操作,我們只負責連結、看交流道,未行駛 之前看車下有無障礙物」,「問:繩索未取下看不出來否?答:因有圍牆,且 掛在最後一節,我們又無法過去所以無法看到,等到開始行駛時我們已坐列車 頭也看不到,且台車每台十公尺,五、六台約五、六十公尺」(刑事卷⒍⒌ 筆錄)。 ⒊依前開證言,拆卸牽引機繩索之責任確為永峰機械工程行之人員無疑,而操作 牽引機鋼索為永峰機械工程行經常性工作,並非偶發性工作。設若現場操作人 員有按掛於牽引機上方之操作程序第四點規定:「牽引機停機後,即取下鋼索 掛勾」,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此係本事故最根本之原因,惟原判決僅認永 峰機械工程行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顯有未洽。 ⒋台糖公司新營糖廠與鐵路局台南貨運所訂立物料運輸合約(附有承包商施工安 全衛生管理須知),該合約書上約定運送人(即台南貨運所)須按安全衛生法 令規定執行任務,發生意外事故應由其負責: 查丁○○、甲○○係於台糖公司新營糖廠擔任小貨車車長及內燃機車駕駛,本 件台灣鐵路管理局服務總所台南貨運服務所(簡稱台南貨運所)向台糖公司新 營副產加工廠(簡稱新營副產)承攬物料運輸工程,而訂有物料運輸合約,依 前開合約第九條第⑵項規定:乙方(台南貨運所)應指派合格之工業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負責,依有關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執行安全任務,並其工作人員全部 參加勞工保險,工人須遵照甲方(新營副產)門禁管理及聽從甲方監工人員之 指揮,不得有怠工或不正當行為,在工作時發生意外事故(殘廢傷亡等)由乙 方負責善後,與甲方無涉。另依新營副產承包商施工安全衛生管理須知第八條 、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亦可知,承包商對承攬工作施工中,凡發生任何意外災 害事故或人員傷亡事故,均應負其全責。 ⒌台南貨運所出具工作安全承諾書表示遵守安全衛生規定,且轉包予永峰機械工 程行,應負告知之義務: 查台南貨運所經理王忠信曾出具工作安全承諾書表示:「承攬在柳營站物料運 輸裝卸工作前已接受安全衛生指導,確切瞭解運輸裝卸安全措施。於合約有效 期間內自願切實遵守安全衛生規定,倘有疏誤因而肇致傷、亡或任何意外事件 發生,應負一切責任」。檢附工作安全教導紀錄表記載教導有關運輸裝卸安全 措施,並列出:「如鋼索絞車須檢查鋼索有否斷裂危險現象,‧‧‧操作工作 人員不可距鋼索太近或站立在鋼索旁」。台南貨運所再轉包予丙○○之父林春 忠所經營之永峰機械工程行,本應將合約一切內容告知與永峰機械工程行。 ⒍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參以台南服務所經理王忠信亦自承:「我們 會在監督者立場監督管理」,則本件事故完全係因台南服務所之使用人永峰機 械工程行過失所致,且定作人新營副產亦未為任何過失指示,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要無將責任歸予台糖公司之理。 ⒎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明列本件承攬人(台南貨運所)、 再承攬人(永峰機械工程行)違反勞動法令事項如下:⑴雇主未對勞工施以從 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廿三 條第一項);⑵雇主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 勞工遵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廿五條第一項);⑶雇主未依規定使其各級 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定期或不定期巡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施行細則第廿九條)。該函另提及本件間接原因為相關事業單位未依規定實 施巡視,勞工未接受適當之教育訓練致無警覺性。 ⒏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丁○○等將玉米運往新營副產廠後即先行將內燃機車駛 回新營總廠,由台南貨運所人員將玉米卸入地下槽,然卸貨時台南貨運所卸貨 操作人員需利用鋼索牽引機將載滿玉米之貨車車箱牽引至卸車區,卸完貨後再 利用牽引機將該節空車牽引至空車線軌道上,始得再將下一節重車(即載滿玉 米之貨車)牽引至卸貨區繼續卸貨(空、重車線均個別裝置有鋼索牽引機設備 )。 ⒐因卸貨人員需操作鋼索牽引機,是運輸合約關於承包商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則 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承包商應指派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作業前對 所雇工人施以工作安全教導、監督施工,並於空車滿線後巡視工作場所,務使 防止意外之發生,惟案發當日台南貨運所並未指派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現場監 督,亦未於作業前對雇工人員就如何操作鋼索牽引機施以安全教導,然新營副 產廠為免承包商未按上開規定辦理,仍於鋼索牽引機上方張貼操作程序,但台 南貨運所之雇工人員於卸完六節貨車並將之調換軌道後,空車線已滿線,牽引 機處於停機狀態,疏未依操作程序第四點於牽引機停機後即取下鋼索掛鉤,而 現場又無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空車滿線後巡視工作場所,致當日掛鉤仍掛於最 後一節空車車箱而未取下。 ⒑依新營副產廠與台南貨運所之慣例,空車之換軌均由台南貨運所人員負責,而 小火車機車頭僅於卸貨完畢後再來連結空車駛回台鐵新營火車站停放,而鋼索 牽引機之掛鉤應由台南貨運所操作人員取下,惟因伊等疏失未取下致鋼索被拉 斷而傷及被害人,顯非糖廠所能遇見。 ⒒被害人曾向新營總廠陳情表示伊係辦理新營副產廠區內勞務作業現場管理工作 ,案發當日係在該廠酒精槽區○○○○路開關,因缺少配件必須外出購買,途 中發現廠方調車機牽著現場輔助推車用鋼繩行駛察覺事態嚴重,即急跑直追想 予阻止等語。但查,被害人既非玉米卸料之作業員,亦非新營副產廠之員工, 而廠方為確保行車安全,於鐵道區兩側均設有圍籬以防人員誤闖,然被害人何 以知悉貨車後方仍掛者牽引機之鋼索,且擅自任意自平交道進入鐵道區追趕火 車約五十五公尺,因鋼索斷裂頂多打到鐵道區內之消防設備鐵管柱,完全不可 能傷及被害人,是被害人係自招傷害,亦非糖廠所能遇見,是本件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自無須就被害人之傷害負任何責任。 ⒓退步言之,縱認為糖廠應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害人置交 通安全規則於不顧而擅入鐵道終自招傷害,其所受之傷害乃因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責 任亦非應如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述僅百分之十而已。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判決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認為第五級,並以勞工保險局所出具係屬公文 書,應推定為真實云云,但所依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 者自行製作,不知根據何項原理計算,並無公信力。再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且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 之標準,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不能僅憑該表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二一四0號、二六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此聲請向丙○ ○就診之成大醫院囑託鑑定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㈢丙○○減少勞動能力計算標準部分: 原判決依據丙○○提出之八十三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三紙認定其年收入為三十萬三 千元,但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 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成大醫院函影本二份、照片十六幀、物料 運輸合約影本一份、承攬物料運輸工作安全承諾書影本一份、新營副產廠工作安 全教導紀錄表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判決立證方法。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0八一號過失 傷害一案全卷;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查丁○○、甲○ ○之財產歸戶資料;依當事人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查丙 ○○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暨財產歸戶資料;依當事人聲請向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請鑑定丙○○喪失勞動能力若干;依當事人聲請向中 央警察大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鑑定本案各關係人之責任; 依當事人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函調丙○○之病歷資料、函請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丙○○腦部受損狀況及查明丙○○之病情;並依當事人聲 請履勘事故現場(台南縣柳營鄉人和村五六號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 理 由 一、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糖廠法定代理人已由洪采薇變更為己○○,有 卷附台糖公司新營糖廠人事課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新人字第00八號函在卷可按,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丁○○均為上訴人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糖廠(以下簡稱新營糖廠)之受僱人,分別擔任新營糖廠所 有小火車內燃機之司機及車長,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被上 訴人甲○○、上訴人丁○○在台南縣柳營鄉人和村五六號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 廠內,操控內燃機拖運卸貨完畢之空車廂時,理應注意卸貨完畢後之空車廂,於 使用鋼索牽引機牽引至空車線軌道時,應於牽引機停機後將鋼索掛鉤取下,始得 聯結小火車內燃機拖運空車廂,詎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丁○○竟疏未注意鋼 索牽引機牽引至空車線軌道時,最後一節空車廂之鋼索尚未取下,即發動小火車 內燃機行使拖運空車廂,致當時在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內擔任勞務作業現場 管理工作之上訴人丙○○遭斷裂之鋼索擊中,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大腦顱內 出血、硬膜下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構音困難及兩側大腿骨幹骨折、左側遠 端尺骨骨折等重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營糖廠、丁○○ 及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上訴人丙○○醫藥費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增加 生活需要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六百零三萬四千九 百七十二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及 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糖 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貳佰柒拾柒元及利息,駁回上訴 人丙○○其餘之訴在案) 三、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台糖公司新營糖廠、丁○○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完 全係因向台南貨運服務所承包貨物裝卸、搬運工作之承攬人永峰機械工程行現場 負責操作牽引機人員未將掛勾卸下,以及上訴人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擅自進入鐵軌內追趕火車自陷危險而發生此項意外。 按現場之工作安全,係由向台糖新營副產承攬運輸物料運輸工程之台南貨運服務 所及轉包該工作之永峰機械工程行負責。本件顯係承攬物料運輸工作之承攬人因 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台糖新營副產並未為任何過失指 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應無將責任歸予台糖公司之 理,另永峰機械工程行為上訴人丙○○之父林春忠所經營,該工程行之過失應視 同上訴人丙○○之過失。又上訴人丙○○第二次手術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至同年 九月十一日之住院費用係上訴人丙○○自己由床上跌下所致,與本件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無令被上訴人等負擔之理;上訴人丙○○所提出之成大醫院醫療 費用證明書記帳欄所載之健保給付金額,健保局就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得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求償,是該部分金額不得計入損害範圍內;上訴人丙 ○○尚能從事輕中度工作,並非已喪失百分之百的勞動能力;看護費用部分,上 訴人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何人為如何之看護及確實受有支付看護費之損害 ,且上訴人丙○○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可自行活動、走路、照顧自己, 顯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無受看護之必要,主張需增加生活需要四百七十 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顯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云云資 為抗辯。 四、上訴人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台糖新營糖廠小火車內燃機司 機,上訴人丁○○為車長,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丙 ○○發覺由被上訴人甲○○駕駛、上訴人丁○○擔任車長之小火車內燃機所聯結 之最後一節空車廂上之鋼索尚未取下,即發動小火車內燃機拖運空車廂,為避免 危險發生,乃由後追趕該已發動之小火車欲往通知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丁○ ○,至南側軌道時,牽引機之鋼索突然斷裂,擊中上訴人丙○○,致上訴人丙○ ○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大腦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構 音困難及兩側大腿骨幹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重大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丙○○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0八一號起訴書一份為證,並經 原審及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0八一號過失傷 害案偵查卷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過失傷害案刑事卷查核屬實,被上 訴人甲○○,上訴人台糖新營糖廠、丁○○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丙○ ○此部分主張堪信事實。 五、本案首應審究者,厥在「本件上訴人丙○○所受之傷,上訴人丁○○、新營糖廠 及被上訴人甲○○有無過失責任?此項過失責任比例若干?」,經查: ⒈本案基礎事實(肇事經過): 上訴人新營糖廠員工即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協力進行空車調車作業, 在操作時誤以為運輸裝卸承包商「永峰機械工程行」之員工已將牽引列車的鋼索 卸下,乃開出列車,此時承包商「永峰機械工程行」負責人林春忠之子即上訴人 丙○○見狀追趕列車,欲警告甲○○及丁○○,不料牽引列車的鋼索突然斷裂, 擊中追逐中的丙○○頭部受傷。 ⒉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與過失責任,經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八十八年 三月九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九0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九 五一號函所附鑑定書)如下: ⑴上訴人丁○○負責指揮甲○○在操控調車機行駛前,未具體「確認」連結空車與 牽引機間之鋼索,是否已卸除。雖操作牽引機並於停機後解除鋼索掛勾,不是丁 ○○或甲○○責任,惟列車長的職責即是確認行車環境的安全,確認其他人應配 合且應做的工作是否均已完成,不能僅根據過去經驗設想別人不會犯錯,或是設 想別人不會發生疏忽,便驟下判斷。此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在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供稱「我曾問旁邊之工人貨卸完否,他說卸完了,我即指揮 甲○○開車,鋼索皆由卸貨人卸下」,就語意而言,「貨卸完與否」與「鋼索卸 下否」應係不同意思,上訴人丁○○可能因此產生誤判,同時未進一步確認,以 致發生事故,其有過失責任至明。 ⑵上訴人丙○○係永峰機械工程行的安全衛生管理員,事發時是在酒精槽修理馬達 ,在現場發現牽引列車的鋼索未卸下,由牽引列車行駛鐵道之後方追趕,欲通知 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停車取下鋼索掛勾,致遭斷裂之鋼索擊中,業據 上訴人丙○○之母林吳麗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是上 訴人丙○○因見其父所承攬的裝卸業務內容發生危險狀況,基於保護其父成果的 理由,奮不顧身追趕列車,致遭斷裂之鋼索擊中,其擅自由平交道進內鐵軌內追 趕火車,顯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且其明知上開行為應 有危險並未著安全帽或作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即貿然追趕行駛中之火車,顯違反 保護自身安全之注意義務,其對自身所受之傷害,應有過失;又其追趕行為與其 所受之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⑶本件負責鋼索操作之永峰機械工程行人員,依約應在場配合列車操作,協助確認 鋼索拆卸,竟疏未注意任由上訴人丁○○指揮將列車開出,致令鋼索斷裂,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上訴人台糖公司缺乏安全協調承包商的機制,與要求並考核車長、司機應遵守的 安全作業守則,在管理上亦有疏失責任,此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在卷 可稽,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堪採信。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台九十南檢製第五0七五四一號函亦認相關事業單位對於交料(台糖 新營糖廠)、點料(台鐵台南貨運所)、卸料(永峰機械工程行)及啟動內燃機 車頭拉走空車廂(台糖新營糖廠)等作業極需聯絡協調、統一指揮事項之共同作 業未依規定設協議組織,致發生職業災害;相關事業單位未依規定實施巡視,應 有過失,係採同一見解。 ⑸被上訴人甲○○部分:經查被上訴人甲○○係擔任司機工作,司機通常坐於駕駛 台上,而依現場圖、列車長度(五、六台約五、六十公尺)、軌道彎道程度、視 角範圍而論,其在駕駛台上無法看見鋼索是否解開,而就職責分工而言,檢查車 體四周環境之行車安全,應係屬車長之職責,司機通常係仰賴並遵從車長之指揮 ,其既無法看見鋼索掛鉤未取下且係依車長之指揮而發動列車,則對其發動列車 時所應為之注意義務,應無何過失可言,況上訴人丙○○並未舉證證明台糖設有 司機甲○○應重複檢核車長命令的機制,因此被上訴人甲○○按車長即上訴人丁 ○○命令行車,難謂有何過失責任,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甲○○亦有過失 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新營糖廠,應各負百分之四十與百分之十 過失責任。上訴人丙○○發現鋼索掛勾未取下,奮不顧身追趕列車,係為保護其父 業務之成果,遭斷裂鋼索擊中因而受傷,尚與見義勇為無關,本院認上訴人丙○○ 違規在列車行駛的軌道上追趕,應負百分之二十責任。另永峰機械工程行依約應在 場確認取下鋼索,竟疏未注意取下鋼索,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 。至於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丁○○與新營糖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 及百分之二十責任,另永峰機械工程行與上訴人丙○○應各負百分二十與百分之十 責任,認定過失責任比例與本院雖有不同,惟上訴人丁○○、上訴人新營糖廠、上 訴人丙○○與訴外人永峰機械工程行均有過失責任,則無二致,此部分鑑定應堪採 信。 六、上訴人丁○○、新營糖廠雖否認行車有過失責任,本院查:⑴被上訴人甲○○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偵訊時供述:「我 係擔任台糖公司鐵道司機開小火車,我照車長之指示開車,::,鋼索原是要拖 列車用的,鋼索是卸完玉米後用來拖空車用,空車拖在一起連結後,鋼索應該拆 下,再將列車連結,不料有一條拖空車之鋼索本應拆下,結果沒有拔下,車長未 注意到,即指示我開車,我開車後鋼索斷裂,鋼索在最後一節車,鋼索打傷丙○ ○、丙○○在危險區」等語;上訴人丁○○供述:「我是車長,指揮列車之運轉 。我都弄好了,才指揮開車。(為何未注意鋼索未拔下)因鋼索在後面,我曾問 旁邊工人卸貨完否,他說卸完了,我即指揮開車,鋼索皆由卸貨之人拔下」等語 ;及證人蕭文財於原審交通法庭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調查期日所證:「伊係新營總 廠車長,每星期要去副產加工廠一次,有五人輪流,伊與丁○○一樣職務,負責 台車連結及載運,約載有二公里左右,一趟往返約需四十分鐘,鋼索是廠商操作 ,我們只負責連結,看交流道,未行駛之前看車下有無障礙物」等語;證人即台 南貨運所經理王忠信於原審交通庭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調查時證稱:「我們與台糖 簽訂運玉米契約,我們承攬之業務只是提供勞務工作,我們另有轉包給廠商,但 我們會站在監督者立場,監督管理,但不負責實際操作,現場操作工作轉包給永 峰機械工程行,永峰機械工程行係負責玉米卸貨工作。整個工作流程是火車過來 駛至下貨現場,鋼索是固定貨車卸貨。我們貨用所工作只是卸貨工作,在牽引是 利用鋼索運作,是台糖自己提供,我們只是將重車貨卸下來,再將空車運到空車 線,本件經我查詢結果,是還在卸貨作業中,::,現場已拖離一百公尺不在卸 貨範圍,他們要拖走時一定要確認鋼索是否已取下,我們台鐵是這樣做,他們台 糖是否如此不知道。::巡視車體安全是他們應該做的」等語,並參酌兩造於刑 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物料運輸合約第一條載明「凡甲方(即台糖新營糖廠)須經由 鐵路或本公司所屬各單位之卡車運輸物料,其裝卸、搬運、押運、包裝、整理、 代僱工人等有關事項得委託乙方(即台南貨運服務所)辦理;運輸勞務承攬書所 載永峰機械工程行承攬工作之範圍包含新營副產廠內砂糖物料、原料等運輸貨物 裝卸、搬運、包裝及作業整理及台南貨運服務所再承攬人(即永峰機械工程行) 勞工安全衛生指導要點中明文記載鋼索使用時所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等情(此 有物料運輸合約、運輸承攬勞務書及上開指導要點各一份附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0八一號過失傷害案偵查卷及原審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 一九號過失傷害案刑事卷可稽),可知永峰機械工程行僅係承攬物料之裝卸、搬 運等工作,為協助物料之裝卸、搬運,台糖新營副產加工廠提供牽引機、鋼索與 掛勾由永峰機械工程行使用,且使用牽引機鋼索係永峰機械工程行工作人員經常 性之工作,鋼索之使用與檢查工作及相關安全措施亦由永峰機械工程行負責,永 峰機械工程行之工作人員於使用牽引機鋼索拖拉空車與小火車連結後,有將鋼索 拆下並與列車操作人員協助確認避免危險之義務。至運輸時所使用之小火車之駕 駛及指揮行駛工作則係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丁○○負責,尤其上訴人丁○○ 既擔任車長工作,負有確認行車安全環境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操作鋼索之永峰機械工程行工作人員未將鋼索掛勾取下,且 未與上訴人丁○○詳為確認任由丁○○指揮將列車開出,致鋼索因遭拉扯而斷裂 擊中追趕火車之上訴人丙○○,則永峰機械工程行對其使用鋼索所應負之注意義 務,顯未為相當之注意,其有過失,雖可認定。惟鋼索掛勾未取下,因其掛於列 車之後,若列車開動行駛,經一定距離及重力之拉扯,而造成鋼索斷裂傷及附近 人、物之情形,顯對行車安全有重大之影響,上訴人丁○○未詳為巡視車體四周 環境確認行車環境之安全,在鋼索掛鉤尚未取下前即指揮開車,對行車安全環境 ,顯亦未為相當之注意,所辯無過失責任,洵不足採。至於永峰機械工程行工作 人員未取下鋼索部分,雖亦有過失,惟上訴人丁○○之過失責任,並不解免。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或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丁○○係上訴人新營糖廠之車 長,上訴人丁○○係在執行職務中因與永峰工程行等共同過失發生本件事故,則 上訴人丙○○主張僱用人台糖新營糖廠對於受僱人即上訴人丁○○因本件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 上訴人甲○○既無過失責任,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丁○○及台糖新營糖廠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丙○○ 之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 元,提出成大醫院保險醫療費用證明三紙、成大醫院收據三紙及存安參藥行免用 發票收據二紙為證,被上訴人對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茲由成大醫療費用證明三 紙及成大醫院收據三紙之記載觀之,其中應付金額共為十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 記帳合計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經原審函請成大醫院查詢上開金額涵義結果 稱:「應付金額」係指健保之部分負擔及健保不給付項目;「記帳」為健保局給 付金額,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成附醫事字第一一0九三號 函在卷可憑,應均屬醫療費用金額,合計有五十萬四千零六元。惟其中證明書費 用一千三百八十元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另伙食費八千 四百三十元,上訴人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為醫療所需之特別伙食支 出,應予剔除外,其餘所載各項費用(包含超等病房費)四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 六元,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至於上訴人丙○○提出由存安參藥行所開立購買加 味五寶散三萬九千元部分,並無醫師處方,難認此項支出係醫療所必要,此部分 支出不應准許。上訴人丁○○等雖抗辯健保給付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云云 ,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喪失對加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茍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 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是上訴人丙○○對上述由健 保局支付之醫療費用,仍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被上訴人等抗辯應予扣除 ,尚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丙○○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四十九萬 四千一百九十六元,請求其中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⒈查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時不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而由被害人親屬看護時,可 否請求加害人賠償,現今學說及判例均主張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 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 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丙○○因本件 事故之發生若確有須人照顧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照顧,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 之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亦較 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丁○○抗辯上訴人受傷期間由親屬看護,此部分不得 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洵不足採。 ⒉依上所述,本院雖認由親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 損害為原則,是仍應斟酌被害人受傷程度在確有受看護之必要,且親屬確有為看 護之行為,始得謂有實質上之看護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上訴人丙○○雖 主張其終身皆有受人照顧之必要,主張以其至今四十六年之餘命,加上已受照顧 二年,應受照顧四十八年,以每年看護費至少十九萬二千元計算,累計增加生活 需要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云云。但查,上訴人丙○○因本件事故受有 兩側骨幹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額葉臚內出血等傷害而於 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進入成大醫院治療,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出院,並因跌倒 再度骨折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入院手術治療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出院,此據上 訴人丙○○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經原審及本院分向成大 醫院函詢上訴人丙○○目前病情結果,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成附醫病 歷字第八二一0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稱:「病患可從事輕中度工作,並未 完全喪失語言或行動功能,係喪失百分之三十勞動力」(本院卷第六十六頁), 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成附醫病歷字第八九六七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 錄表補稱:「出院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可自行照顧自己生活,不須特殊看護 」(本院卷第六八頁)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證人 即上訴人丙○○之母林吳麗華於原審詢以對上訴人丙○○為如何之照顧時,表示 「吃飯、上廁所、洗澡等事皆由上訴人丙○○自行處理,並未為特別之照顧,但 發癲癇時須有人在旁照顧」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依 此項證言足認成大醫院函復本院所述「上訴人丙○○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可自行照顧生活」,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丙○○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入院至三月 二十六日出院共五十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入院接受骨折手術至十一日出院共七 日之期間,依其傷勢及病況,應可認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外 ,其餘日期尚難認上訴人丙○○已舉證證明確有受照顧之必要。上訴人丙○○雖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造成有癲癇症狀發作之虞,故須由人全日照顧等語云云,惟 依成大醫院函覆原審法院結果認:「上訴人丙○○癲癇係由頭部外傷所導致,但 尚在藥物可控制之範圍,可能須終身服藥,發生頻率約一至二月一次,但可用藥 物改善」等語,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成附醫字第一一八0八0號函所 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丙○○之癲癇應定期看醫並以藥物 控制,且上訴人丙○○之母自承並無特殊之看護能力,難認上訴人丙○○之母林 吳麗華對上訴人丙○○有何實質之看護行為,上訴人丙○○主張終身皆須人照顧 ,尚乏事證證明。綜合上述,上訴人丙○○請求之看護費,本院認上訴人丙○○ 住院期間五十七日部分應有理由,依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南市住工總字第0二五號函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四百元(每小時 一百元)計算,上開看護費用應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計算方法2400元×57=136 8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丙○○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丙○○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年收入三十萬三千元之工作能力,因被上 訴人等之侵權行為,致頭部外傷腦部切除四分之一、腿部骨折且喪失語言能力, 顯已無法從事於原工作,已完全喪失年收入三十萬三千元之勞動能力。上訴人丁 ○○、新營糖廠等則以:成大醫院鑑定認為上訴人丙○○僅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 三十,且上訴人丙○○第二次骨折手術所致兩下肢差四公分對全身功能影響勞動 能力部分並非本件事故所致,應予扣除,另上訴人丙○○之工作能力應以事發前 投保之金額即每月一萬五千元為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⒉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兩側骨幹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左側尺 骨骨折、左側額葉臚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左額部出血併 發失語症,口語表達有問題無法清楚與人溝通,右側腿長較左側腿短四公分,行 走不便,無法從事長時間站立及負重工作各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 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份為證,上訴人新營糖廠、丁○○對上開診斷 書之真正雖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丙○○右側腿較短係因第二次骨折手術所致, 並非本件肇事所致,應予扣除云云。惟查骨折手術後骨未癒合前骨折處骨頭較弱 ,容易再度骨折,是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所為之骨折手術與八十六 年二月九日手術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成大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成附 醫病歷字第八二一0號函所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所為之說明可參,是上訴人丙○ ○第二次骨折手術後所致之腿長不一,與上訴人新營糖廠、丁○○前揭之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丙○○原係從事勞力工作,且有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及吊升 五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技術,有其提出之結業證書四紙在卷可憑,所具有 之工作能力及工作經驗偏重於勞力及負重技術,則受傷後不宜再從事粗重工作之 結果,將使上訴人丙○○不宜再從事原可專長之工作,亦必使其勞動能力有一定 程度之減損。被上訴人等雖執成大醫院就原審函詢上訴人丙○○減少勞動能力事 項,以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覆資料認上訴人丙○○僅減少百分之三十之勞動能力, 惟查成大醫院就減少百分之三十之認定依據,僅係就上訴人丙○○在神經系統上 之病變及癲癇部分所為之認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成附醫病歷字 第一一0八0號函附之說明在卷可憑。至於上訴人丙○○口語表達有問題無法清 楚與人溝通,右側腿長較左側腿短四公分,行走不便,無法久站足以影響工作能 力之其他各情,上開函文均未加以考量,尚難憑為上訴人丙○○減少勞動能力之 認定依據。查上訴人丙○○病況經勞工保險局依成大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審核結果認「上訴人丙○○腦部受傷致語言障礙及癲癇已達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第七級,又兩側骨折造成長短腳、行走不便及不能久站及負重符合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七級,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按第五 等級發給九六0日殘廢給付」(按全殘給付日數為一千二百日),此有上訴人丙 ○○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保給字第六0二七八五五號函 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該函係由勞工保險局所出具,屬公文書, 應推定為真實。上訴人丙○○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其專業之工作能力,並參酌學 者著作(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七十四年六月再版,第二五八頁)所附之各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斟酌結果,認上訴人丙○○減少勞動能力 之減損,以減少百分之八十為適當(計算方法為960÷1200=80%)。 ⒋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 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 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 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丙○○在本件事故發 生前之八十三年全年所得合計為三十萬三千元,業據提出扣繳憑單三紙為證,則 上訴人丙○○主張年收入三十萬三千元,即每月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收入之勞動 能力,即屬有據。雖其於事故發生前係以每月一萬五千元為健保之投保金額,然 健保投保金額並非勞動能力認定之唯一依據,上訴人丙○○既能提出有每月二萬 五千二百五十元收入之證明,則可證其有取得月入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能力, 上訴人丙○○主張以上開金額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並無不合。查上訴人丙○○係 六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發生事故之八十六年二月 五日時為二十四歲四月,計至一般人可從事工作六十歲為止,應尚有三十五年六 月之勞動能力,以上訴人丙○○每月薪資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即年收入三十萬三 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六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方式為:[303 000×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年之霍夫曼係數)+303000×0.5×(2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減少百分之八 十計算,此部分損失五百零二萬六千三百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 人丙○○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丙○○主張其受有堆高機操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廢棄物清除技術等多 項訓練結業,尚屬專業人士,受傷後精神及肉體均受有痛苦,將來可能終生無法 工作,請求一百萬元以資精神慰藉等語。本院審酌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損傷併左 側大腦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構音困難及兩側大腿骨幹骨 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腦部並切除四分之一,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過失 在於上訴人台糖新營糖廠、丁○○及永峰公司等,並斟酌兩造之身分(上訴人丁 ○○為台糖公司員工,上訴人丙○○為專業技術工人)、地位、經濟能力、及上 訴人丙○○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尚屬相當,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醫療費用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元 、看護費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五百零二萬六千三百十八元、精神慰 藉金一百萬元,合計六百六十萬零三百零八元(計算方法437190+1368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㈥惟查,上訴人台糖新營糖廠、丁○○抗辯上訴人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 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參照)。經查, 本件肇事責任,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新營糖廠,應各負百分之四十與百分之十 過失責任。至於上訴人丙○○發現鋼索掛勾未取下,奮不顧身追趕列車,係為保 護其父業務之成果,遭斷裂鋼索擊中因而受傷,尚與見義勇為無關,本院認上訴 人丙○○未戴安全帽,並違規在列車行駛的軌道上追趕以致肇事,應負百分之二 十責任。另永峰機械工程行依約應在場配合列車操作,協助確認鋼索拆卸,竟疏 未注意取下鋼索,任由上訴人丁○○指揮將列車開出,致鋼索斷裂,發生本件事 故,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業見上述,依此計算,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丁○ ○應負擔百之四十過失責任部分,上訴人台糖新營糖廠、丁○○應連帶給付金額 為二百六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三元(計算方法0000000×40%=0000000);另上訴人 台糖新營糖廠應負擔百分之十過失責任部分金額為六十六萬零三十一元(計算方 法為 0000000×10%=6600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在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不合,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此部分上訴人台糖新營糖廠、丁○○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上訴人台糖新營糖廠、丁○○ 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丙○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上訴人丙○○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與 上訴人台糖新營糖廠、丁○○連帶給付及上訴人台糖新營糖廠、丁○○應再給付 五百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上訴,並無理由,上訴人台糖新營糖廠、丁○○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