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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K
- 上訴人
- 良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 竹 如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庭呈之本票四紙、切結書一件、委託書一件認定被上訴人已清償積欠之全部貨款,並以上訴人卷附之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內容記載,進一步認定上訴人當初之受任人陳岳良已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償還之全部貨款,似有誤會。蓋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全部清償積欠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貨款,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全部清償一千二百萬元貨款之有利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雙方所立切結書已確認被上訴人計積欠上訴人二千萬元債務(原積欠一千九百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因積欠數年加利息故折為二千萬元),截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存證信函所示被上訴人僅償還四百一十六萬八千元,尚積欠上訴人一千五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除上訴人所請求之一千二百萬元外,尚有三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上訴人未請求。
⒉依上開切結書所載,林硈先生開立本票四張金額合計一千萬元,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前還清上述金額,乙○○先生並同意將林硈先生所開立予上訴人之五十萬元六張、一百萬元七張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歸還,足見本件一千萬元之債權憑證為支票,並非合計一千萬元之四張本票。而上訴人至今仍執有上開五十萬元六張及一百萬元七張合計一千萬元之支票,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立切結書後,並未將系爭四張本票交付上訴人,非上訴人於其清償一千萬元後才交還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處尚存有至少十二張之貨款支票,被上訴人亦從未催討歸還,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清償全部貨款。
⒊被上訴人若主張已清償一千二百萬元之貨款,應舉證說明何以從未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支票?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迄其所謂清償日止之債權債務狀況,以證明其是否有清償能力。且應說明其係何時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之貨款給上訴人或陳岳良?付款方式是一次付清或分次給付?是否有上訴人或陳岳良簽收之付款單據?若係提領自金融機構,應提出取款或轉帳資料,若係向第三人借款,則應提供該第三人之資金來源。
⒋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硈雖證稱其已清償二千萬元,惟其就何時清償、分幾次清償及交予何人,均前後供述不一:
⑴關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前應償還之一千萬元:
①其於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證稱:係照本票日期分四次給付,交給他們委託之人陳岳良::沒簽收據云云。
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則證稱:係依票上日期交付的,四月一日給三百萬、五月一日付三百萬、五月三十一日付二百萬::這些錢是向兄弟姊妹湊的,兄妹匯至何戶頭也忘了;是以現金分四次拿給賴先生(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由賴先生自己來伊斗六工廠拿的云云。惟本票日期僅有二個日期,一千萬元又非小數目,應可提出資金來源;且其先稱將錢交予陳岳良,後則稱交予乙○○,前後供述不一;況依入出境資料顯示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其人在大陸,則如何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在斗六交錢予上訴人,足見其證述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前已償還一千多萬云云,不足採信。
⑵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應償還之餘款:
①其先稱:後一千萬作一次清償。
②後改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各開立九十三萬元之客票,用以償還第二次之一千萬元。前後供述不一,況第二次之餘款一千萬元只要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償還即可,其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月清償,顯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並未依切結書約定之日期償還,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邀證人劉秋湖同至被上訴人處要債,被上訴人表示可將大陸新增廠讓與乙○○經營抵債,但乙○○認價值不夠而不同意,業經證人劉秋湖證述屬實,益見證人林硈稱前一千萬元已清償完畢,不足採信。係上訴人要債未果,經雙方多次商談後,林硈始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交付如前所言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各九十三萬元之四張支票,並言明於每月以二十萬元清償,惟其只於八十六年十月付二十萬,之後即未再付任何款項。
㈡林硈並非訴外人,其當時為被上訴人之實際上負責人,甲○○○係林硈之姊姊,為名義上負責人,此由切結書記載「林硈經營偉士樂拉鍊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連連虧損」可證;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亦寫偉士樂拉鍊股份有限公司林硈;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狀紙內載明:「訴外人林硈『代表』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表明付款方案並開立本票四張交付原告公司(指上訴人)::」;並於鈞院前審具狀表示:「被上訴人『原負責人林硈』處理本件貨款事宜後:::」;參以證人王蒼佑證稱:「我在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任業務部經理,我們賣與良呈公司特多龍紗,良呈再賣給偉士樂,故偉士樂是我們間接客戶::偉士樂公司均是一位林先生與我們接觸,均叫他為黑吉(台語)(當庭指認是林硈先生)::我個人認為他就是老闆::因為他在談事情時直接以老闆口氣作決定::並未聽過偉士樂有甲○○○或其他人」;及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張炳南亦證稱:「偉士樂公司是他(指林硈)開的,我均與他接洽,他公司已開了十幾年」,足見林硈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無疑。縱認林硈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惟甲○○○知林硈表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而出面與上訴人及其他客戶談買賣事宜,及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寫切結書、簽發本票,甲○○○皆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林硈所為行為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公司,故被上訴人稱訴外人林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會算書立切結書承擔被上訴人債務,並不實在。
㈢依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所寄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第二八五號存證信函載:本公司因斟酌貴我兩造間之公司距離甚遠與債權債務聯繫處理事涉繁瑣,恐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曾委任第三人陳岳良君與貴公司商洽債務清償事宜,陳君受託期間為本公司催討債款計四百十六萬八千元,......本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正式聘僱執業律師擔任法律顧問,處理與貴公司債權債務之法律問題,當更顯當。故除依法已函知終止與陳岳良君之委任關係外,並敬發本函告知貴公司,不得再對陳岳良君作任何給付或其他有害及本公司權益之行為,貴公司目前所欠之債務,均應向本公司清償,始生法律效力。足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陳岳良所立委託書係委任其赴大陸替上訴人處理債務,彼此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債權讓與,況上訴人與陳岳良間之委任關係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發函終止。
㈣本件買賣契約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成立生效,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可主張,惟因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具之切結書業已承認積欠上訴人二千萬元之貨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進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斷,而自中斷終止時,重行起算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止,時效尚未消滅,故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尚乏依據。
㈤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二十四紙支票,其交付情形如下:
⒈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四紙支票,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退票後再簽發者。
⒉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之支票,係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退票後再簽發者。
⒊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六紙支票;及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為一百萬元之十二紙支票,均係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退票後再簽發者。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明細影本一件、護照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五件、被上訴人第一審狀紙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四件、被上訴人前審狀紙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呆帳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蒼佑、劉秋湖、甲○○○,及聲請調取林硈八十六、八十七年入出境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以含稅一千四百一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購買紗原料一批,由伊簽發以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十二紙支付一千二百萬元貨款。嗣由訴外人林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會商結算折為二千萬元,約定由訴外人林硈開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期面額二百萬元,同年四月一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四張計一千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將訴外人林硈簽交上訴人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六張、一百萬元七張歸還訴外人林硈,餘款一千萬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應將所持支票全數歸還伊。旋上訴人將上開支票、本票等債權憑證委託訴外人陳岳良,赴大陸向訴外人林硈索討債款,經林硈與陳岳良會商清償而收回上開支票、本票、切結書,並由陳岳良交付委託書。訴外人陳岳良既已將上開切結書、本票等債權憑證,連同委託書交還林硈或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推定上訴人已收受全部清償,是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㈡訴外人林硈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會算,簽立切結書承擔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並簽發面額共一千萬元本票四張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一千萬元,餘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清償完畢,故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伊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已由訴外人林硈承擔,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貨款。
㈢上訴人除出具委託書全權委託陳岳良赴大陸向林硈索討債務外,復將上開切結書、本票等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陳岳良行使債權,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已將對林硈所承擔之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讓與陳岳良,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購紗之貨款,迄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訴,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法定期限,請求權已消滅,故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給付。
㈤伊開立予上訴人之支票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以前所開立。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鈞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商業司函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支票存根影本二十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硈、張炳南,及聲請向雲林縣政府函查被上訴人之股東、董監事變動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函查證人林硈之病歷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伊購買紗原料,價金一千四百一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含稅),被上訴人公司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十二紙面額各一百萬元,共一千二百萬元,用以支付其中一部分之價金,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訴外人林硈以二千萬元與上訴人結算,並簽立切結書承擔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嗣上訴人將對伊之貨款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陳岳良,訴外人林硈亦已依約清償完畢;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以含稅一千四百一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購買紗原料一批,由被上訴人簽發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付款,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十二紙支付其中一千二百萬元貨款;嗣由訴外人林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會商結算連同其他積欠數年之貨款一併折為二千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前先給付一千萬元,並由訴外人林硈開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期面額二百萬元,同年四月一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四張計一千萬元交付上訴人,於還清上述金額後,上訴人應將訴外人林硈簽交上訴人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六張、一百萬元七張歸還訴外人林硈;爾後餘款一千萬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應將所持支票全數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又將上開支票、本票等債權憑證交付訴外人陳岳良,委託訴外人陳岳良赴大陸處理本件貨款事宜,被上訴人並已開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同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月三十日面額各九十三萬元支票四張、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萬元支票一張兌現並貨品瑕疵扣抵貨款二十四萬八千元,共清償四百一十六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上開被上訴人簽發之十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影本五張附卷可證(附於第一審卷第一八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九號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影本、委託書影本、訴外人林硈簽立之本票影本、桃園府前(支)郵局第二八五號存證信函影本(附於第一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九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可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之貨款實為一千九百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因積欠數年故折算為二千萬元,除已清償金額四百十六萬八千元外,伊僅就未償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二千元中之一千二百萬貨款先為請求;且訴外人林硈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所為行為應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係一千四百一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含稅),其餘均係訴外人林硈個人積欠之債務;且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已由訴外人林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切結書承擔,嗣在上訴人委託陳岳良處理時並已清償,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貨款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雖非訴外人林硈,惟依:
⒈上開切結書記載:「林硈經營偉士樂拉鍊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連連虧損::本人(指林硈)向乙○○先生所購之材料金額計二千萬元::」。
⒉證人王蒼佑於本院證稱:伊在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聯發公司賣與上訴人特多龍紗,上訴人再轉賣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係聯發公司之間接客戶;伊至被上訴人處作售後服務時,均與一位林先生「黑吉」接洽(並當庭指認即訴外人林硈),林先生係直接以老闆之口氣作決定,如發生爭執、糾紛解決等,均係由林先生全權處理,並未聽聞被上訴人公司有甲○○○此人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第一○七頁)。
⒊證人張炳南於本院證稱:伊從事車線業,林硈開的偉士樂拉鍊公司係伊客戶,伊均與林硈接洽等情(見本院卷一三三頁)。足見訴外人林硈在被上訴人公司內及公司外均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出面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他客戶洽談買賣及其他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負責人甲○○○並依其所談之結論配合簽發支票或本票等事宜,均不為反對之表示,則林硈係對外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林硈所為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林硈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應屬可採。
㈡訴外人林硈在書立切結書後,依切結書內容所簽立之本票四張,其在本票發票人處均載為「偉士樂拉鍊公司」、「林硈」,足見林硈同時以被上訴人公司本人之名義及伊個人即代理人之名義開立本票,非僅以其個人名義開票償還本件貨款,故尚難認訴外人林硈有承擔本件貨款債務之意思。況且其嗣後所開立面額各為九十三萬元,用以償還本件貨款之四張支票,發票人係偉士樂拉鍊公司甲○○○,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此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益見林硈並未承擔本件債務,而係由被上訴人授權林硈處理本件貨款事宜。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狀紙內係載明:「訴外人林硈『代表』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表明付款方案並開立本票四張交付原告公司(指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背面第三行);並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狀紙載明:「上訴人之受託人陳岳良受任前往大陸與被上訴人『原負責人林硈』處理本件貨款事宜後::」(見本院前審卷第三○頁背面第七、八行),益見訴外人確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非以其個人名義承擔被上訴人之債務;且本院為明瞭訴外人林硈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曾命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本人到庭陳述說明,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惟甲○○○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即以身體不好為由拒不到庭(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三項之規定,應可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則本院自得審酌上開情形,認被上訴人於本審始翻異前詞主張該貨款債務已由訴外人林硈承擔債務,即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就訴外人林硈書立切結書,並非與伊成立本件貨款承擔契約,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應可採信。
㈢依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南醫歷字第○二八六○號函附訴外人林硈病歷資料:病患林硈自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在該院精神科門診被診斷為「精神病及妄想症」起,即持續回診治療,其病情皆呈穩定狀況,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因急性精神性症狀而有意識混亂之不穩定情形,經藥物治療但病情不穩定,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現有定向感失常現象且腦部斷層檢查顯示腦部血管循環障礙之病變,故診斷為腦血管病變所致之器質性病變,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四至二九三頁)。足見訴外人林硈雖於七十五年七月間即已罹患「精神病及妄想症」,惟經施以藥物治療,其所罹患之精神病症均在藥物控制下而趨於穩定,應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是其對外代理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洽談買賣事宜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本件上訴人會算債務簽立切結書等,均係有意識之行為,其所為行為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硈係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代理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洽談買賣等法律行為,應對被上訴人生效,則被上訴人積欠貨款連同利息,業經林硈代理與伊結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立切結書為二千萬元,此非林硈個人所積欠,亦非承擔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將對林硈所承擔之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陳岳良,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載明:「::本公司(指上訴人)委任股東陳岳良先生赴大陸處理一切債權事宜::」(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已載明其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債權讓與。況上訴人函告被上訴人稱:「本公司因斟酌貴我兩造間之公司距離甚遠與債權債務聯繫處理事涉繁瑣,恐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曾委任第三人陳岳良君與貴公司商洽債務清償事宜,::本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正式聘僱執業律師擔任法律顧問,處理與貴公司債權債務之法律問題,當更顯當。故除依法已函知終止與陳岳良君之委任關係外,並敬發本函告知貴公司,不得任意再對陳岳良君作任何給付或其他有害及本公司權益之行為,貴公司目前所欠之債務,均應向本公司清償,始生法律效力」,業據提出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第二八五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陳岳良所立委託書係委任其赴大陸替上訴人處理債務,彼此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債權讓與;且因委任陳岳良處理本件貨款事宜,始將作為債權憑證之本票及切結書交予陳岳良,自不得僅以陳岳良持有上開債權憑證,即遽認上訴人有將債權讓與陳岳良之意思;況上訴人與陳岳良間之委任關係亦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發函終止,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一千五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迄未清償,爰僅起訴請求一千二百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訴外人林硈已代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云云。經查:
㈠依訴外人林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記載:「今双方協調,願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前先給付一半金額合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絕無異議並開立本票四張如下:票據號碼0000000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金額貳佰萬元正乙張,0000000十六年四月一日金額叁佰萬元乙張,0000000十六年四月一日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正乙張,0000000十六年四月一日金額貳佰伍拾萬元乙張,合計共本票四張金額壹仟萬元正,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前還清上述金額,乙○○先生並同意將林硈先生所開立予良呈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五十萬元六張、一百萬元七張共計壹仟萬元正之支票歸還。爾後餘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全數清償完畢,良呈實業有限公司需將所持之林硈先生所有支票全數歸還偉士樂拉鍊股份有限公司,::」,有切結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就該切結書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前,被上訴人須先償還一千萬元,並由林硈開立本票四張作擔保,如被上訴人如期償還,上訴人始應將「林硈先生所開立予良呈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五十萬元六張、一百萬元七張共計壹仟萬元正之支票」等十三張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俟餘款一千萬元償還完畢,上訴人即應將所持有之支票全數歸還,是由切結書之內容觀之,上開支票、本票、切結書均為債權憑證,缺一不可。查上訴人既尚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支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證被上訴人尚未償還本件貨款,否則應會向上訴人催討;雖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償還全部債務,上訴人始將本票四張歸還,然上訴人係將上開四張本票、切結書、委託書交由受託人陳岳良赴大陸處理本件貨款事宜,嗣因上訴人與陳岳良間產生閒隙,乃發函終止其與陳岳良之委任關係,如前所述,則上開本票既未在上訴人處,上訴人稱其不清楚陳岳良為何將本票、切結書、委託書交付被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又切結書所載面額總計一千萬元之十三張支票既為債權憑證之一尚未歸還,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持有本票、切結書、委託書,即推定其有清償之事實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林硈用以證明其已清償之事實,惟證人林硈先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因急性精神性症狀而有意識混亂之不穩定情形前,①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證稱:切結書之二千萬元分二階段償還,四張本票是前一階段,後一千萬元是另一階段,前四張本票部分,係伊向兄弟姊妹借錢,照票載日期分四次給付予上訴人之委託人;乙○○、陳岳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日又至大陸索取另外一千萬元,伊即開立四張面額各九十三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交付上訴人之委託人,故已全部清償;上訴人有將四張本票還給伊,但未依約定將支票返還伊,後來伊有催還,但已找不到陳岳良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證稱:先還之一千萬元係照票上日期分四次給付,由賴先生(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至伊斗六工廠處收取,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付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八百萬元分三次償還,即四月一日那天給付三百萬元、五月一日給付三百萬元、五月三十日給付二百萬元,這些錢是向伊兄弟姊妹籌湊的,伊已忘了兄妹匯至何戶頭;八十六年六月乙○○至大陸索債時,被上訴人願以工廠、機器及土地全部估價二千五百萬元抵償債務,但被上訴人方面認沒有那麼多價值而不同意,伊始以四張支票及現金交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
三四、一三五、一三○頁)。由證人林硈之證言:①就向何人清償部分,先稱係向上訴人之委託人清償,後則改稱係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清償。②就何時清償部分,先稱前一千萬元係照票載日期照四次給付,經本院諭四張本票僅有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二個日期,始改稱: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八百萬元係分三次償還,惟經本院函查證人林硈之入出境資料,證人林硈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出境,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入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入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一二○七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七一頁),足見證人林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票載日期時,並不在國內,是其稱係由乙○○至斗六工廠向其收取,顯係不實。故證人林硈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自難認其稱已償還二千萬債務為真實。證人林硈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清償債務之事實。雖被上訴人嗣後主張證人林硈之記憶係因腦部異常而較模糊,其證言有不實之處,並提出林硈腦部異常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五五頁)以資證明,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林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出庭作證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始開立,而在本院作證時,證人林硈作證時,均可針對問題回答,神智清楚。且林硈雖於七十五年七月間即已罹患經常性之「精神病及妄想」症,惟因藥物控制得當,病情皆屬穩定狀態,並無精神錯亂之情形,係於出庭作證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始因急性精神病症,經藥物治療但病情不穩定,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有腦血管循環障礙所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其意識始呈混亂狀,而對人、時、地、計算有所缺失,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南醫歷字第○二八六○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七四頁)。參以證人林硈於本院作證時,均可針對問題回答,神智清楚,並無何幻覺、自言自語等精神狀態之外觀反應,證人林硈作證時應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被上訴人主張證人林硈之記憶因腦部異常而較模糊云云,不足採信。退步言,因證人林硈腦部異常而證言不可採,亦係被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其清償事實。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清償之事實存在,則其辯稱已清償貨款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對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貨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購買紗原料,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於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則自購買時起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硈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會算,承認本件貨款折為二千萬元,已如前述,則可認林硈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已代理被上訴人承認本件貨款債務,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始罹於消滅時效。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故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本件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交付上訴人以支付本件貨款,則被上訴人交付上揭支票之行為,即為承認本件貨款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亦有中斷時效之法律上效果,則時效應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重行起算,計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始罹於消滅時效,本件上訴人既於二年之法定期限內聲請發支付命令,故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雖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證明上開支票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以前簽發,然無法證明交付支票予上訴人之期限係何時;縱被上訴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交付,自斯時起算,亦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始罹於消滅時效,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申請發支付命令時,其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辯稱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中尚有一千二百萬元迄未清償,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則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高明發~B3法官 丁振昌
~B法院書記官 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