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J 原 告 辛 ○ ○ 原 告 庚 ○○○ 被 告 甲 ○ ○ 被 告 己 ○ ○ 被 告 壬 ○ ○ 被 告 丙 ○ ○ 被 告 戊 ○ ○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 九年重附民字第一四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應連帶給付原告 庚○○○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庚○○○依序各以新台幣叁拾萬元、貳拾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辛○○新台幣(下同)八百十四萬一 千一百五十元,應連帶給付庚○○○七百二十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緣被告甲○○係被告己○○及由被告丁○○、乙○○○、戊○○、丙○○、壬○ ○所合夥之宏展汽車貨運行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為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 午六點二十五分許,駕陳梓滄駛該行IQ─885砂石車,在嘉義縣義竹鄉台十 九線八十九公里四百公尺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應注意而疏於注 意,竟然故意駛入對向車道,猛撞由林家蓉所駕駛附載林佑珊之車牌SC─08 78號小貨車,砂石車甲○○因超速超載且無煞車駛入對向車道,因撞擊力過強 ,導致林家蓉及林佑珊送醫不治死亡,被告甲○○嚴重觸犯業務過失殺人罪。案 經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為甲○○駕駛營業大貨車駛入對向車道 為肇事原因,林家蓉並無肇事因素。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上段定有明文,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 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為己○○及由被告丁○○ 、乙○○○、戊○○、丙○○、壬○○所合夥之宏展汽車貨運行所雇用,被告甲 ○○因駕駛砂石車肇事致原告兩個女兒慘死小貨車內,依法被告甲○○、己○○ 丁○○、乙○○○、戊○○、丙○○、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茲將請求 賠償理由列陳如下: ⑴、殯葬費用:原告辛○○支出林家蓉及林佑珊之救護車及購墓地及風水,喪葬費 等各共三十八萬三千元,計七十六萬千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辛○○、庚○○○痛失愛女二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六百 萬百萬元。 ⑶、扶養費:被害人林家蓉、林佑珊原各需扶養父母親即原告辛○○、庚○○○至 七十八歲,扶養金額各六十萬元、六十二萬元即原告辛○○、庚○○○得請求 林家蓉、林佑珊扶養之金額合計各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四萬元。 ⑷、車輛損害:原告辛○○以十萬元購入之中古自小貨車,遭撞毀,而無法修復, 並已報廢,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綜上各項賠償金額,原告辛○○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八百一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 元,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七百二十四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救護車收據影本三張、墓地合約書影本乙份、殯葬費用收據影本二份 、小貨車行照影本及車上物品清單明細乙份、車禍現場圖乙份、二名死者生前生 活照各乙張、原告全戶戶籍謄本乙份、車禍現場照片乙張、宏展汽車貨運行營利 登記卡及合夥人投資其他貨運行資本影印乙份、司機及車主財產資料清單乙份、 嘉雲區鑑定委員會及省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各乙份、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及被告丁○○、乙○○○、戊○○、丙○○、壬○○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甲○○部分:本件車禍確係伊之過失所造成,伊願負賠償之責,惟對造要求 金額過高,車主即被告己○○又不出面解決,伊實無力賠償。伊對於原告提出救 護車及喪葬費收據及原告車子毀損之金額均無意見。 ㈡被告丁○○、乙○○○、戊○○、丙○○、壬○○部分: 被告己○○的車子是告靠在渠等之車行,靠行費一個月才二千元,且伊經濟困難 ,無力賠償。渠對於原告車子毀損之金額及其他費用並無意見,惟對造有領到第 三人責任強制險二百四十萬元,必須扣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卷(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 三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並函詢被告等之財產歸戶資料。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辛○○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請求車輛損失費十萬元,經核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己○○及由被告丁○○、乙○○○、戊○ ○、丙○○、壬○○所合夥之宏展汽車貨運行所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六點二十五分許,駕駛該行所屬車IQ─885砂石車,在嘉義縣義竹 鄉台十九線八十九公里四百公尺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注意 而疏於注意,竟然超速超載且無煞車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由林佳蓉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SC─0878號小貨車對撞,因撞擊力量過強,導致林佳蓉當場死亡,而 林家蓉所附載之林佑珊經送醫後亦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八幀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害人林家蓉、 林佑珊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乙紙附於刑事案卷可資佐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三款 均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職業駕駛,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為其 應注意之事項。是被告甲○○行車未遵守上揭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 規;況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侯陰、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又無被告甲○○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能注意 之狀況下,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林佳蓉、林佑珊當場顱內出血死 亡,被告甲○○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肇事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即「甲○○駕駛大貨車,駛入對向 車道,為肇事原因;林佳蓉無肇事因素。」,此有嘉鑑字第八八一九九號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是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被告甲○○此一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過失致死罪處刑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一二六號過失致死案件歷審卷證查 明屬實,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 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戊○○、丙○○、壬○○均自 認其所合夥之宏展汽車貨運行,係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而被告己○○為車 主乙節,並有宏展汽車貨運行營利事業登記卡及車籍資料表在卷可憑,是應認由 被告丁○○、乙○○○、戊○○、丙○○、壬○○所合夥之宏展汽車貨運行為甲 ○○之形式僱用人,而己○○為甲○○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對甲○○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 決參照)。是原告辛○○、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 及車輛之損害,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論於次: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辛○○主張其為被害人林佳蓉、林佑珊支出之喪葬費用(含 載運林佳蓉、林佑珊屍體之救護車費用)計七十六萬六千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 據五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喪葬費收 據細目,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有至七十八歲均可受撫養,原告辛○○可請求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庚 ○○○可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扶養費乙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辛○○係四十年六月 廿三日出生,庚○○○則為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生,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 日林佳蓉、林佑珊死亡時,分別為四十七歲,四十一歲,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 可稽。而依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辛○○尚有二九 .七七年之餘命(依四捨五入認定為三十年,下同),而原告庚○○○則尚有三 十八.六年之餘命(依四捨五入認定為三十九年,下同),則原告辛○○至少可 活到民國一一八年,原告庚○○○至少可活至民國一百二十七年,惟原告尚育有 五名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渠販賣冷飲,月入三萬許,名下並有房屋二 棟、土地三筆、車輛三台,投資四筆等情,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顯見原告 二人目前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殆無疑義;換言之,本件原告辛○○、 庚○○○請求扶養費應自其年滿六十歲屆退休年齡體力較差時,始可請求扶養。 是辛○○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而庚○○○則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 日起,始得請求扶養費,亦即原告辛○○得請求之扶養年數為十八年,而原告庚 ○○○得請求扶養之年數為二十一年。又原告庚○○○除育有被害人林佳蓉、林 佑珊二人外,另有三名子女,且夫妻互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二人均僅 喪失六分之二之扶養權利。從而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 人全年七萬二千元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期前及中間利息後之扶養額,原告辛○ ○之部分為三十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72000*12.0 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除 以6(受扶養人數)=151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1239 ×2=302478】;另 原告庚○○○之扶養額則為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 霍夫曼係數)] 除以6(受扶養人數)=169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9246 ×2=338492】。是以原告辛○○、庚○○○請求給付扶養費分別在三十萬二千四 百七十八元、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辛○○、庚○○○主張其為被害人林佳蓉、林佑珊之 父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証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本件被害人林佳蓉、林佑珊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而死亡,其結果因而致原告分別慘遭喪失二名愛女之痛,則原告等人精神上受有 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正當,是本院審酌原告辛○○ 國中畢業、庚○○○為高中畢業,販賣冷飲,月入三萬許,名下並有房屋二棟、 土地三筆、車輛三台,投資款四筆。另被告甲○○高中畢業,現無業,名下有六 筆土地;再被告丁○○、乙○○○、戊○○、丙○○、壬○○均國小畢業,合夥 經營貨運行,又被告己○○係肇事貨車之實際所有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 ,已為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捐機關檢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四份在卷可據,本 院審酌前揭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頓遭二名愛女慘死之悲痛打擊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各三百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車輛損害部分:原告辛○○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車號SC-0八七八號自 小貨車遭撞全毀,現已報廢,而該車現值十萬元,其受有十萬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原告辛○○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據,並有車輛相片附於刑事 卷可稽,且被告等對該車之現值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辛○○此部分之主張應 認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⒌是綜上所述,原告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七十六萬六千元、扶養費三 十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精神慰撫金為三百萬,車輛損害十萬元,合計共為四百 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庚○○○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三十三萬 八千四百九十二元、精神慰撫金為三百萬元,合計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 元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 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辛○○、庚○○○業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各領取保險金一百二 十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 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份而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辛 ○○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庚○○○尚得請求 之金額為二百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 五、從而,原告辛○○、庚○○○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辛○○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給付原告庚○○○二百十三萬八 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均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等敗訴部分,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葉 居 正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