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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返還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e

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

分,先為辯論,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其中關於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斜線所示面積0‧000四一二公頃竹籬笆拆除,並將上開C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如不能駁回時,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原判決其中關於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斜線所示面積0‧000四一二公頃竹籬笆拆除,並將上開C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之理由,尚難甘服,原審未予審酌,即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實有未合,應請就此部分之裁判,予以廢棄,並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或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就上訴人免予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判決時上訴人並沒有請求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故原判決沒有諭知要上訴人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請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就本案關於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斜線所示面積0‧000四一二公頃竹籬笆拆除,並將上開C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既聲請原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聲請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尚未實施執行等情,並不爭執。是則至本件假執行辯論終結之日,被上訴人之假執行程序,尚未實施,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非不得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從而,上訴人聲請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斷: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王明宏~B3法官 高明發

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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