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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   K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甲○○即華濟醫院
訴訟代理人
丙 ○ ○
即反訴被告
德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複代理人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作聲明陳稱:

一、聲明:

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乃違約在先。

⒈被上訴人自七月即清運不正常,且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停止清運,且未經預告,因履經上訴人前往催告其依約清運,否則解除契約要求,此有証人蔡忠和、王義成、顏年春可証。

⒉可見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因此依法上訴人才有解約之權,而被上訴人自七月二十七日即停運多日,顯然有違雙方契約第三條之清除最低標準(每二日清運一車次,最低收集頻率三日一車次),因此被上訴人乃違約不為清運,此方是可歸責性之所在。

㈡被上訴人並無權終止契約。

⒈按被上訴人乃可歸責之人,故其無終止權,且依雙方合約亦無被上訴人終止之規定。

⒉再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為緊急避難正當防衛,而另與全虹公司訂約,並援引第四條規定終止雙方契約,惟被上訴人八月十九日以後並無終止之表示。再雙方契約因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而於八月十八日解除權人上訴人所解除,故被上訴人依法應付懲罰性違約金六十萬元。

㈢被上訴人並無終止權,且一直無法確定其終止點。

⒈被上訴人先違約,故其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⒉退一步言,若被上訴人有終止權,則被上訴人一直無法確定至其終止時間為何?

⒊被上訴人稱其於八月十六日發函終止,然查被上訴人並無終止權,且八月十七日發函到達,按意思表示採「到達主義」,故亦非八月十七日終止,被上訴人並無回執可証其於八月十七日上訴人有收受該文件。

⒋又被上訴人若於八月十七日終止契約,則何以其自承八月十八日其仍至華濟清運呢?顯見其言論先後矛盾,且其亦知其本身無權終止。

㈣綜上,被上訴人言稱上訴人未作好分類,此乃其為規避違約之推託之詞,若上訴人未作好分類,則何以未受有環保局之處分呢?再被上訴人自七月二十七日起即多日停止清運顯已違雙方契約第三條之規定,其乃可歸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並無終止權,反而是上訴人才有解約權,因此請求鈞院明查,賜判如上訴人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蔡忠和、王義成、顏年春等三位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而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次按,廢棄物是否符合清除種類,被上訴人有權檢查,於本件雙方書立之代清除契約書第二條定有明文。倘契約類型係義務之履行需相對人協力者(學說上稱之為需相對人協力之契約),相對人未盡協力之義務,則本人自無違反契約之可言,基於違反契約而生之違約金自亦無請求之理。查本案上訴人將有害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混入一般事業廢棄物當中,依法被上訴人本即不得加以清運處理。(本件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發現上訴人將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混入一般廢棄物時起,被上訴人即一再通知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於七月二十七日清運後即未再清運廢棄物,實係肇因於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契約未作好垃圾分類之故,上訴人並無違約情形。(有關上訴人未作好垃圾分類將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混入一般事業廢棄物當中一情,由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五日呈報狀證物一、暨卷內嘉義縣環保局稽查記錄,證人沈佶琦於原審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證詞均可以見出)。

㈡後經雙方協調,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需嚴格做好垃圾分類,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派車前往上訴人處清運廢棄物,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亦通知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惟發覺上訴人仍將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混入一般廢棄物中,環保局人員指示當日不得清運,被上訴人遂未清運。不料,上訴人竟違約於同日即與金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虹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運契約,改由金虹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足見,上訴人漠視環保法規,違法違約情事確鑿,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發現上情後,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代清運契約。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需依照兩造契約第二十條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事,顯無理由,蓋一者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契約(上訴人係依法及契約約定在上訴人做好垃圾分類前不為清運),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上訴人亦未依照契約約定應以三次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所謂改善應即指前往清運廢棄物),反而違反契約約定而與第三人簽訂清運契約,肇致被上訴人已無依上訴人通知而改善之可能。查上訴人於第一次所發之存證信函係八月十六日,於前一日即八月十五日旋與金虹公司訂立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代清運契約,主觀上顯無依通知請求被上訴人改善之意思,其所寄發之三封存證信函顯非依契約第二十條所為之通知。據上論結,上訴人並無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為此,懇請鈞院迅將上訴人無理由之上訴予以駁回,以維法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停止清運廢棄物,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三次催請履行契約,清運廢棄物,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依兩造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另請訴外人金虹公司派人緊急清除垃圾,乃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緊急避難行為,是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上訴人違約未做好垃圾分類以及違約與他人簽訂契約將垃圾交他人清運,被上訴人方無法於八月十五日以及八月十九日清運垃圾,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且上訴人僅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清運垃圾,其餘存證信函均非通知被上訴人清運垃圾,上開契約第二十條並無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僅就反訴部分上訴,是該本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所委託被上訴人清運之垃圾為一般垃圾;代清除流程則為先由清除人員抽檢廢棄物之種類,確定為被上訴人申請核准清除之廢棄物之後,載運上車;上訴人託被上訴人清除之廢棄物必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做為分類標準之依據;約定之責任分界點則為廢棄物運出上訴人之貯存場,或運出上訴人公司之大門,被上訴人清運途中如有違反環保法規必須自行負責;又被上訴人不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此於兩造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載明甚詳,是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依約定為垃圾分類,以供被上訴人清運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有得抽檢清運之廢棄物,確認是否其清運種類之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委託其清運至淨園公司掩埋場之垃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發現夾雜有少量之棉球、紙尿褲等醫療廢棄物,經被上訴人一再通知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八日及八月十五日又於上訴人之垃圾中發現少許針頭等情,有淨園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函、淨園有限公司管制記錄單、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二張等附於原審卷可稽,並有證人沈佶琦、嚴輝煌及上訴人之醫院環保人員顏年春之證詞附於原審卷供參,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八日及八月十五日未依約為垃圾分類乙情,堪予採信。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月十五日間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未依約為垃及分類之情,在契約未經終止以前,被上訴人逕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後起即未清運上訴人之垃圾,似有違約之處。然依兩造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時,須以三次書面通知後,均未改善,被上訴人始應賠償六十萬元之違約金。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前往清運垃圾,然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僅係告知被上訴人將依合約書第二十條辦理,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清運垃圾,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此尚不得認上訴人已經踐行三次書面通知改善之程序。況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不得與第三者簽訂同類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否則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查兩造所訂契約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另與訴外人金虹公司、綠潔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承攬契約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委託金虹公司將其一般垃圾清運至綠潔公司掩埋場作最終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此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朴子郵局第一七四號存證附於原審卷可稽。至被上訴人於八月十六日曾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卻仍於八月十八日至醫院清運廢棄物,乃因被上訴人只是「要求終止」而已,故仍繼續清運(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兩造契約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始告終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運後,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依契約第二十條辦理,然該二次存證信函既非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清運情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在本件契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終止前,另以二次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而未改善,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六十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與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即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法官 袁靜文~B3法官 徐財福

~B1法院書記官 董挹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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