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9 分鐘讀完 全文 13,3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  K

上訴人
六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溢勝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凃 禎 和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一零十三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止,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在此期間,丁○○已潛伏在被上訴人溢勝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勝公司)受雇工作,且為協助溢勝公司取得商業機會,竟意圖為自己及被上訴人溢勝公司之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在任職期間,業務上所持有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及文件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提供溢勝公司使用,復意圖為自己或被上訴人溢勝公司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竊取Kevin.nhao.及Antonio.Neves寄至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copak@ks mail.secd.net.tw)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丁○○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丁○○上開侵占及竊盜行為,計受有左列之損害:

⑴上訴人為經營國際貿易業務,花費電腦、周邊設備、廣告印刷費、被上訴人丁○○薪資、及其他通訊費用,計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零六元。由於被上訴人丁○○計劃性之棄職行為,事前已將上訴人之電腦磁存片、及客戶郵件取走,致業務受阻無法推展,因此上述設備及開辦費自有形同虛設及浪費之損失。

⑵葡萄牙代理商ANTOIO.NEVES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上訴人下訂單承購黏扣帶、五號拉鏈、三號拉鏈、內襯聚酯纖維、SP線等商品,經上訴人於同年一月覆函可證,然被上訴人丁○○因侵占上開文件,將該批買賣轉由被上訴人溢勝公司出貨,有附呈ANTOIO.NEVES公司致函溢勝公司之電子郵件可證,上訴人因而喪失以交易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利益,即美金三千五百元(強)折合十萬八千元(匯率1:)。

⑶葡萄牙國NOGUEIRA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上訴人下訂單訂購七號拉鏈等貨品,總交易金額為美金三七‧二九五元(折合一、一一五六、一四五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即依照該公司訂購之貨品種類及數量,向製造商裕成拉鏈公司採購,並按採購價額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之百分之卅計算,支付定金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惟該之買賣亦因被上訴人丁○○侵占上開文件,轉由被上訴人溢勝公司售出,致伊未能履行買受人之責任向裕成拉鏈公司受領貨物,上述定金遭受沒收之損害及無法獲取預期之利益二十九萬六百廿五元之利益(即一、一一五六、一四五元減去八六五、五二○元)。

⑷西班牙國 PLNAS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向上訴人購拉鏈及黏扣帶,交易金額為美金二五、六一七、五一一元(折合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上訴人為履行交貨之責任,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向諦興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同數量及種類之貨物,並依據買賣價金四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交付定金十五萬元在案,然亦同因被上訴人丁○○侵占上開文件,轉由被上訴人溢勝公司售出,致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發生無法收回之損失,及減少二十九萬三千七十六元之利益(七九九、一二七元減去五○五、○五一元)。

⑸葡萄牙ANTOIO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單向上訴人訂購拉鏈貨物,總金額為美金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七角(折合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強)。繼於同年一月四日,向上訴人公司同樣訂購拉鏈貨物,總交易金額為美金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折合三百八十九萬九千八十七元),亦因被上訴人丁○○侵占文件,並轉由被上訴人溢勝公司出貨,此有溢勝公司向諦興企業公司採購之訂單可證,致上訴人至少減少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美金(折合四十萬六千九百六元)之利益。

㈢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茲依上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丁○○在受僱於被上訴人溢勝公司期間,侵占上訴人之貿易文件,並將客戶訂購之貨物,轉由被上訴人溢勝公司售出,致上訴人遭受上開損害共計三百十二萬三千八百十三元,被上訴人等依法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信函、及中文譯本、錄音帶及譯文、郵件收據、薪資資料、發票、訂單、電信費用明細表、定金收據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丁○○部分:

㈠被上訴人從事外銷市場開發工作近二十年、原就累積雄厚客戶資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舊識、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任職於上訴人之之舊公司(廣協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詳附件八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即明)近六年、之後被上訴人即自行創業、但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行之間削價競爭、雙雙於二年餘後同時倒閉。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仇恨雖已生,但事經三年餘(即八十七年之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新公司(即六健公司)又協議合作開發國外市場,由被上訴人提供現成之國外客戶與操作KNOW HOW,並言明每週二至五於台中公司上班,週五晚上至週二早上於被上訴人家中作業,另因當時六健公司無電腦設備,暫由被上訴人提供電腦設備予上訴人使用,並與被上訴人家裡的電腦同步架設。

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就任職六健公司,並提供第一部電腦設備含主機硬碟內建現成客戶資料,電腦螢幕、鍵盤、滑鼠、及CD光碟片、MO片等儲存工具供六健公司使用,因六健公司無MO機,無法讀取被告所提供的MO片,故由六健公司自行添購MO機。又此電腦系統中之微軟OUT LOOK電子郵件通訊作業系統與被上訴人家裡的電腦同步架設,以便利二地作業,上訴人代理人乙○○於第一審、第二審庭訊時均承認此一事實,但辯稱事先不知情或被強迫使用被上訴人的電腦;然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一家只有四個人的小型公司於十坪大的辦公處所,員工如何能蒙蔽公司使用全公司唯一的一套電腦設備(非手提電腦)長達半年以上而令公司不知情?不制止?其明顯的電腦設備體積何以能讓天天坐在被上訴人對面的董事長、及兩側的乙○○、甲○○等三員不知情、不制止時間長達半年以上,又任一公司員工豈有能力強迫所任職公司接受員工使用自己的電腦?上訴人辯稱不知情或被強迫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的電腦設備,顯然不合理,顯非實言。

㈢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前述被上訴人所提供的第一部電腦因老舊不堪負荷,被上訴人又自行購買第二部電腦供六健公司使用,且徵得六健公司同意後將第一部舊電腦搬回台南家裡,亦徵詢董事長:『舊電腦中的硬碟資料是否要殺檔』?董事長答稱:『不必要,反正被上訴人在台南家裡也用得到....』等語。直到同年十月份,六健公司方才自行購買電腦設備,有六健公司購買電腦設備發票乙紙可證(附件三),被上訴人方將第二部電腦搬回台南家裡,又六健公司自行購買電腦時,是由六健公司所屬電腦公司工程師進行安裝及將被上訴人所有的第二部電腦中的硬碟資料完整的複製到公司新購電腦,有飛峻多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工程師可查證。

㈣被上訴人因取回借予六健公司之二部電腦,致合法持有儲存於該二部電腦硬碟中之客戶資料檔案及其複製MO片及所列出之紙張文件。反之,六健公司內部電腦必然亦有建立一套完整的客戶資料檔案,上訴人聲稱遺失之物品,為被上訴人所竊並不實在,且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報警搜索為止,從未要求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電腦硬碟內所存檔之客戶資料殺檔或銷毀;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六健公司自行購買電腦之同時,已將六健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二部電腦期間所存檔於硬碟中之客戶資料,完整複製歸還予六健公司之新購電腦,有飛峻多媒體公司工程師可證。

㈤又上訴人與廣告商之合約生效日期為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日,發行時間為一九九九年三月,但真正完成超連結可供國外買家利用各搜索引擎檢索該廣告網頁之時間是同年四月,有六健公司登廣告用代辦結匯支票、本票明細表可證,詳載該廣告發行時間(ISSUE.DATE)為一九九九年三月份,故六健公司真正有可能取得國外商情之最快時間必為一九九九年四月份之後,然對照上訴人人郵寄DHL國際快遞發票提單日期如附件 2-1、2-2、2-3、2-4、2-5,及郵局國際快捷服務購買票品證明單郵戮日期如附件2-6,2-7,2-8,2-9,2-10,2-11,得知告訴人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廣告發行生效之前,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任職之始,即大量郵寄樣品包裹予系爭客戶資料中之國外客戶,例:MR.ANTONIO,MR.CORBELLINI,MR.CARLOS...等,足證上訴人所稱該客戶資料為其登廣告而取得一詞,純屬虛假;又中華電信國際費用明細表中詳載,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國際電話費一四,O九三元,八十八年元月份為一六,三八八元,二月份二O,三五一元,三月份為一九,八三一元,足資佐證上訴人公司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廣告上線生效之前,即大量與國外國戶密切連絡,可函查帳單或通聯記錄即明。

㈥再者,六健公司既遲於八十八年十月份才自行購買電腦設備,則六健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前,又如何能藉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國客戶?再證六健公司確實於被上訴人任職之一開始即借用被上訴人所有之電腦設備,且係爭客戶資料確實是被上訴人於任職之一開始即提供予六健公司經營,其原始所有權當然為被上訴人所有。

㈦被上訴人因取回借予六健公司之二部電腦,致被告二部電腦中當然有與六健公司同步架設之電子郵件信箱通訊作業系統,凡使用微軟出品之OUT LOOK電子郵件作業系統者,均知該功能為使用者執行傳送郵件功能之同時,亦會同步自動執行接收功能。又此作業系統中可同時管理多組信箱,當使用者啟動執行任一組信箱之傳送功能之同時,該作業系統會同步逐一執行每一組信箱中的傳送與接收功能,致被上訴人每欲執行自己信箱收發之同時,亦會被迫自動接收到上訴人六健公司信箱內之郵件,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被上訴人絕無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上訴人既經授權處理客戶後續紛爭,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傳送訊息或以被上訴人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信息予國外客戶,致被迫接收到六健公司箱內之郵件,自屬當然,然衡諸常理上訴人六健公司若不欲離職員工使用公司所有之信箱,衡情可以自行變更該電子信箱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卻不為此,益徵上訴人六健公司確有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該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以處理客戶後續問題。

㈧扣案之客戶資料300張、MO片,既因當初被上訴人提供原始資料予六健公司經營在先,後取回借予六健公司使用之二部電腦致合法持有在該電腦硬碟中之資料檔案及其衍生出之複製MO片,列印之紙張文件,又扣案之二封電子信件亦同因被上訴人搬回電腦而持有架設於被上訴人所有電腦內之六健公司電子電箱而被迫自動接收而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復參諸六健公司董事長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二月十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最後一次傳真予被上訴人是二月二十八日),大量傳真文件予被上訴人,又客戶致電文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協助客戶與六健公司之間佣金支付糾紛,益徵六健公司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確有概括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後續客戶之事宜等情,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侵占之行為,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被上訴人離職後,拒絕承接客戶,欲自六健公司轉下予被上訴人新任職溢勝之訂單,更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足證上開扣案物品,被上訴人自始欠缺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更無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破壞他人之支配持有關係。被上訴人溢勝公司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構成要件,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若無損害亦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三六三號判例參照。添

(二)查上訴人起訴書指稱被上訴人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六健公司,在此期間被上訴人丁○○已潛伏在被上訴人溢勝公司受僱工作,且為協助溢勝公司取得商業機會,將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及文件等物提供溢勝公司使用云云,誠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丁○○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始至被上訴人溢勝公司任職,絕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丁○○在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已潛伏在被上訴人溢勝公司受僱工作,上訴人推測之詞,並不足採。

⑵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許搜索當天,在另一被上訴人蘇某搜出資料,被上訴人溢勝公司才知道有六健公司的東西,但並不知確實內容為何,且被上訴人溢勝公司的業務範圍是布料,上訴人六健公司則是副料,兩者客戶並無重疊性,上訴人所言另一被上訴人蘇某為協助溢勝公司取得商業機會,將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及文件等物提供溢勝公司使用云云,絕非屬實。

⑶基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勝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張冠李戴,並無實據。

(三)次查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亦屬不實,被上訴人溢勝公司否認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花費電腦、周邊設備、廣告印刷費、被上訴人薪資、及其他通訊費用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零六元,茲因被上訴人蘇某之計畫性棄職行為致業務受阻,上述設備及開辦費自有形同虛設及浪費之損失云云,誠屬違誤,被上訴人丁○○於任職上訴人六健公司期間,擔任業務經理一職,為上訴人公司處理無數之國外客戶業務,豈有虛付被上訴人蘇某薪資之謂,再就電腦、周邊設備、廣告印刷費、及其他通訊費用,上訴人公司自始至終均做為其業務之用,今欲將自身之經營費用,求償於無辜之被上訴人溢勝公司,令人氣憤。

⑵另上訴人起訴指稱葡萄牙國代理商ANTOIO.NEVES公司、NOGUEIRA公司、及西班牙國 PLNAS公司將買賣轉由被上訴人溢勝公司出貨,亦屬無據,絕無上訴人指陳之事實,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之,一者被上訴人溢勝公司的業務範圍是布料,上訴人六健公司則是副料,兩者客戶並無重疊性,被上訴人丁○○多次於答辯狀指出葡萄牙國代理商ANTOIO.NEVES公司多次傳真訂單給伊要求供貨,但均為其所拒絕,此有被上訴人蘇某所呈之證據,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丁○○寄給ANTOIO的e-mail,可資佐證,查該信件內文之標示部分可知,被上訴人蘇某明白婉拒代理商ANTOIO公司該部分的訂單,建議仍由六健公司出貨為宜,足證被上訴人溢勝公司絕無因此圖利之事實。

⑶又此事乃係起因於上訴人六健公司出貨品質不良,致使客戶要求退貨並拒絕付款上訴人進而扣留客戶先前的佣金,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蘇某離職後仍須與客戶協商處理,但僵局已形成,上訴人憤而遷怒於被上訴人,而生訴訟,此觀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案件,六健企業有限公司所呈之證據,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ANTOIO寄給丁○○的e-mail指出,六健公司拒絕付款,我們收不到錢,他們六健公司,是不正當的人,我們不再信任他們,可得而知。

⑷基上,上訴人所舉之事證,皆不足說明上揭,損害為真,甚亦無法說明係另一被上訴人丁○○於執行被上訴人溢勝公司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退步言之,上開純粹經濟利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責任所保障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八四條,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暨第一八八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溢勝公司負起賠償責任,於法亦有不合。

(四)複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呈準備狀,指稱原為上訴人客戶八十八年十一月談妥之J䎏CORBELLINI先生之訂單,於三月中旬由被上訴人溢勝公司出貨西班牙,並以錄音帶譯文、函件、交易收執單佐證之,皆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否認如下:

⑴上訴人所稱之訂單,早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諦圓公司採購商品並已出貨完成,有上訴人呈庭之附件十二、十三、十四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與客戶JCORBELLINI之訂單,兩者並無任何關連,且貨品全然不同,上訴人混淆交易實情,誤導事實,實令人氣憤。

⑵又上訴人呈庭之錄音帶內容,綜觀全文無非以虛構及不確定之問句,誘使諦圓公司職員做出似是而非之回答,且查其內容並無明確指出究竟係何批貨,商品規格為何,甚上訴人所談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未加舉證,全屬推測之詞,其證明力顯不足採。

⑶上訴人於上揭準備狀稱被上訴人溢勝公司應依民法第五六三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蓋本案事實,與商號、經理人之法律關係全然無關,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誠有違誤。

⑷另上訴人自起訴至今,不斷為訴之追加,提出各類損害證明,然皆係混淆事實,有礙訴訟進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

(五)末查國外客戶多重選擇其供貨廠商,此乃貿易常情,客戶最終選擇何家公司作為交易對象,甚來臺拜訪,決定權及選擇權均係出自客戶之自由意志,並非上訴人知悉客戶或曾與之交易,即謂系爭客戶永久歸屬上訴人所有,是不應僅以上訴人知悉該客戶,即推認被上訴人侵奪系爭客戶利益。

(六)上訴人稱系爭客戶係屬上訴人花費廣告費用而取得,亦與事理有違,蓋上訴人所爭執之客戶MR.ANTONIO及J.CORBELLINI皆係另一被上訴人丁○○之舊識,早於上訴人公司刊登廣告前即由丁○○提供上訴人,此從上訴人所呈庭郵寄DHL國際快遞提單發票多紙其郵寄日期均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份該廣告正式發行時間足證,有被上訴人丁○○答辯狀第一段說明可稽,又從附卷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ANTONIO致被上訴人丁○○電子信件中(他們)六健公司,是不正當的人,而且我們不再信任他們,親愛的麥可(丁○○)我們需要你的幫忙來解決這個問題,希望你不要拒絕幫忙,我們全權交給你處理,總之,我們信任你,皆可佐證上揭事實。

(七)基上,系爭企業經營活動之顧客關係,經常變動,其客體難以具體化,欠缺權利所應具的社會典型公開性,尤其是歸屬性及排他功能,並不符合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概念,於法尚難構成侵權責任,且綜觀本案所有事證,另一被上訴人丁○○於任職上訴人六健公司所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溢勝公司並無關聯,上訴人始終難以證明系爭因果關係,一切僅係上訴人不甘損失,張冠李戴欲扣被上訴人入罪。

三、證據:援用刑事庭所提証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丁○○侵占等刑事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底止,任職上訴人業務經理,受被上訴人溢勝公司之暗中雇用,在任職伊公司期間,侵占其持有之伊所有之客戶資料及文件,供被上訴人溢勝公司使用,並竊取訴外人Kevin.nhao.及Antonio.Neves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伊因被上訴人丁○○之侵占及竊盜行為,受有支出電腦及周邊設備,廣告印刷費,薪資、通訊費用之損害共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零六元,又因客戶資料被奪,電子郵件被竊,致損失與訴外人葡萄牙代理商ANTOIO.NEVES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訂單,致損失美金三千五百元,折合十八萬八千元,喪失該公司一月三日訂單,致伊減少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美金,折合四十萬六千九百零六元之利益,喪失葡萄牙國NOGUEIRA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訂單,致損失支付訴外人裕商公司之訂金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及預期該訂單所能獲得之利益二十九萬六百廿五元,喪失西班牙國PLNAS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訂單,計損失向訴外人諦興公司訂貨所支付之定金十五萬元,預期訂單所能獲利益二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六元,以上損害共三百十二萬三千八百十三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溢勝公司則以伊並未與丁○○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之各項營業支出,不能認係損害,又外商為何與某公司交易,因素甚多,上開各外商未與上訴人訂約,無從認定係因丁○○侵占、竊取公司客戶及電子郵件所致,伊亦未與各該外商訂約,被上訴人丁○○則以各該外商資料係其個人所有,並非伊侵占、竊取所得,部分資料則係上訴人要求其繼續處理未完成事務,故尚未返還上訴人,又外商不再與上訴人交易,係因上訴人先前出貨品質不佳,又拒絕賠償外商損失,外商乃另覓交易對象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底止,任職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在任職期間,侵占其持有之伊所有之客戶資料及文件,並竊取訴外人Kevin.nhao.及Antonio.Neves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惟查經上訴人報警,在台南市○○街三十四號溢勝公司丁○○辦公桌內,搜出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客戶資料文件、名片、國貿局資料等物,且經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丁○○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無故辭職,帶走一切客戶資料,九十年二月間應徵會計小姐準備上班,會同交接資料時,發覺丁○○辦公桌內資料均無。」,公司財務會計徐香滿亦証稱:「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伊載被上訴人至台中火車站,他有提兩包皮包,後來我返回公司時,發現公司抽屜內之客戶資料均已不見,他在任時,資料均在其桌內抽屜,後來他即一去不返回公司上班。」又扣案世貿資料一百張,係屬財團法人臺中世界貿易中心付費性之商情資訊服務,無法自電腦中下載,亦經財團法人臺中世界貿易中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財中貿字第○○三九號函刑事庭在卷,又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係屬六健公司所有,外國客戶公司KevinZhao及Antonio Neves寄至六健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丁○○自承下載上開國外客戶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有電子郵件二份附偵查卷可按,以上各該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上昜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判決書一件附件可按。被上訴人所辯:客戶資料為其原有,電子郵件已轉送上訴人云云,均非可採,上訴人主張,堪以採信。即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判處被上訴人丁○○侵占等罪刑事確定,有判決書可按。被上訴人丁○○上開行為,核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三、次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合。(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溢勝公司連帶與被上訴人丁○○賠償,依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準備書狀記載意旨觀之,似係以溢勝公司與丁○○有共同侵權行為為其論據,惟查: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就上開丁○○之侵占客戶資料、文件之行為,認定溢勝公司並不知情(刑事判決書第二頁第二行),就丁○○竊取電子郵件之行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溢勝公司有何共同侵權之情事,此有判決書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溢勝公司與丁○○共同侵權行為為由,請求連帶賠償,按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溢勝公司此部分抗辯,尚屬可信。又被上訴人丁○○侵占上開客戶資料、名片、國貿資料之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其擅自由上訴人離職之前,顯非受僱於被上訴人溢勝公司之後所為,又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先後竊取電子郵件之行為,亦係因其家中原有電腦儲存有上訴人公司之信箱密碼,且與上訴人之電腦連線,而上訴人原先設計之信箱未重新設定密碼,被上訴人丁○○自家中得任意加以連續偷取,其行為難認係執行溢勝公司職務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勝公司就丁○○之行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佣人責任,亦非可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溢勝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負責,於法自非有據。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⑴查:被上訴人丁○○被訴之犯罪事實,係侵占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文件,名片、世貿資料、MO磁碟片,並竊取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就侵占有體物部分,因刑事案件之終結,檢察官必依程序發還上訴人,上訴人亦可聲請發還,則就財產權受損害部分,自得以回復,尚不生損害之問題,就電子郵件部分,亦因警察之查獲而知悉內容,就有形財物部分而言,亦不構成損害,乃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中,列有所謂電腦設備、周邊設備、廣告印刷費、被上訴人薪資、通訊費用等支出,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零六元,以上各該支出,並非被上訴人丁○○上開犯罪行為所直接發生之損害,實係上訴人本身營業上設備及費用支出,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尚不得於刑事程序中為附帶請求,此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

⑵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甚明。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八十九台上第二四八三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丁○○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侵占上訴人所有客戶之資料、文件、名片、國貿資料竊取電子郵件,此等資料,就電子郵件部分而言,查其內容係屬外商洽商到台灣考察商務及觀光,而其餘客戶資料,則屬一般外商之資料、名片,各該資料之被侵占、竊取,固直接造成上訴人商務上聯絡接洽之不便,惟查具體商業交易個案是否成立,生意能否談成,其因素甚多,包括交易雙方間交易價格、佣金比例、貨物品質等等,並牽涉外商代理人與出口商間過去往來之具體經驗,相互信賴程度,是故上訴人主張之各該外商,縱令過去確曾與其有過交易,但依上開說明,並不能保証其後各外商將繼續與其交易,而不會改變交易對象,蓋其他出口商有可能以削價或減少利潤方式爭取外商。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丁○○利用侵占所得資料,與各外商接觸,並因而使外商不再與上訴人交易下訂單,轉而與被上訴人溢勝公司下單,造成其訂金及預期利益之損失,估不論其此部分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各信件、錄音帶譯文、訂單,並不能直接據以認定溢勝公司與各該外商間確有上開各筆交易,況退言之,即令被上訴人溢勝公司確與各該外商有上開各筆交易,其交易之成立,如前所述,有可能係因交易條件、價格對外商更具吸引力之故,並不能因丁○○之上開侵占等行為,即逕認與上訴人損失各該客戶之訂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十二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惠一~B2法官 張世展~B3法官 吳上康

法院書記官 易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