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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  K

上訴人
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堅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訴人
丙○○(原名被 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南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丙○○部分,改依借貸關係為請求,上訴人因此涉及訴之變更問題,不予同意。蓋系爭款項乃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堅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非丙○○個人所借用,此觀系爭支票均為堅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即明。至丙○○背書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帶人前來脅迫並傷害下所簽,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在案,且已撤銷被脅迫所為之背書行為,故不能僅憑支票後之背書,遽認系爭款項為丙○○所借用。

(二)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準備書狀雖記載「查原屬堅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五○九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三四號三層樓房,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該被告亦指堅新公司而非丙○○,故被上訴人主張丙○○已自認向其借款顯然有誤。至被上訴人即原告所稱「二百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元借款中,有一百萬元係丙○○持同額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其借用(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一二號),該一百萬元借款,丙○○曾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鹽水鎮南竹子腳一七○之一二、之十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擔保,該抵押權契約書上載明債務人為葉明通(即丙○○),足見借款人是丙○○」云云;惟查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債務清償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依常理而言,倘債務人於借款時曾簽發支票交付貸與人收執,則支票之發票日應會與前揭債務清償日期相同,惟被上訴人所指另案一百萬元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相距近二年。按前揭一百萬元抵押借款係堅新建設公司原先之借款,以公司所建造之前揭鹽水房屋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該鹽水房屋未出售前先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葉明通名義,房屋所有權仍屬公司所有,借款係公司,故簽發公司支票,並非葉明通個人。嗣因鹽水房屋被拍賣,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債權未受清償,該一百萬元債權才併移到本件債權總額才有二百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元。

(三)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連同利息因尚有二百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元未還,故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將原屬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五○九之一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依據。被上訴人並同意由上訴人公司逕行銷售,以所得價款清償前揭借款本息,在房地出售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暫不能提示付款,此有被上訴人所簽寫之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其交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諸。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持另案之一百萬元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惟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提示付款,足見兩造確有前述不提示之約定,否則其何以願簽寫交付前揭文件,並就已到期之支票延後九個月始提示付款。嗣因前揭不動產遲未售出,雙方乃協議由上訴人公司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其價格以抵押債權額及本件債權額之總數計),以此清償系爭票款。足見上訴人公司已清償系爭票款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二百多萬元是丙○○本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的,另向堅美建設公司求償部分也已經原審合議庭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至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請求的法律關係起訴後有變更,被上訴人認為並無不妥,目前被上訴人還替上訴人背負四、五百萬元的貸款利息,都沒有還云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被上訴人之夫陳立夫等傷害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聲明變更為「被告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如有一人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係請求給付票款,嗣對變更後之聲明第二項,主張對被丙○○係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審法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予以准許,上訴人丙○○於上訴時仍為同一之主張,認此涉及訴之變更問題,不為同意,惟本院認既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變更訴之標的,上訴人並不同意,惟原審法院已當庭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持上訴人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新建設公司)簽發之支票六紙(詳如附表)及另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另案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由上訴人丙○○背書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用二百一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元,本件系爭支票六張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一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元新建設公司給付票款一百一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一百一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上訴人如有一人給付,其餘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為上訴人丙○○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則以:原屬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五○九之一號土地及其上三層樓房門牌玉井鄉○○路一五九號建號四三四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元新建設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有新台幣二百十六萬七百三十元未還,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移轉前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以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依據,被上訴人並同意交由上訴人代為銷售,以所得價款清償借款,在房地出售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暫不能提示付款,俟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出售房地,取得價款時即將該等支票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將已登記伊所有人名義之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及出售移轉文件如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嗣因前揭不動產遲未售出,被上訴人不斷催償借款,雙方遂協議由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真除為被上訴人所有,作為借款之清償,惟不動產仍交由上訴人代為銷售,所得價款則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於取得價款時將該等支票交還上訴人,是上訴人既已清償票款(即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享有票據上權利。至上訴人丙○○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帶人來脅迫並傷害下所簽,業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該筆借款係上訴人丙○○以上訴人元新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借貸,並非上訴人丙○○本人所借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持上訴人元新建設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六張作為擔保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張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實係上訴人丙○○本人所借,均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元新建設所借,並非上訴人丙○○所借,上訴人丙○○在系爭支票背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又上訴人元新建設公司已移轉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前揭借款及票款之事實,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本件借款人為上訴人元新建設公司或上訴人丙○○?

(二)上訴人丙○○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是否受脅迫?

(三)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及票款是否已清償?

六、經查:

(一)關於本件借款人為上訴人元新建設公司或是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人為上訴人丙○○,雖據上訴人丙○○所否認,辯稱係上訴人元新建設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一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元,其中一百萬元部分,曾以坐落台南縣鹽水鎮南竹子腳一七○之一二、一七○之一七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鹽水鎮竹子腳五三之二號建號九一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該筆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係上訴人丙○○,有土地抵押權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

⒉本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因本件借款糾紛而發生傷害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一一九○號、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於該案件警訊中上訴人丙○○稱:「陳立夫的太太乙○○○平日與我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偶會向其借錢應急,當天陳立夫打電話給我要到我辦公室找我,我在內等他,他在十六時許同其妻及一位友人到達,一到他就拿出我公司的票七張,金額約共新台幣二百一十六萬餘元要我背書,我就背書,寫完我把票還他,再來還要我拿出這棟房子的所有權狀給他,由於當初我有質押過戶這間房子在乙○○○名下,我認為我在票背書後就不必要拿所有權狀給他,我拒絕,他們二人就開始打我」云云。依常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既記載上訴人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則借款人應為上訴人丙○○本人,而上訴人丙○○於前述警訊筆錄中亦自承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以上述證據綜合觀察,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丙○○為借款人之事實為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丙○○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是否受脅迫?上訴人丙○○雖主張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受脅迫而為云云,然上訴人丙○○於前揭傷害案件中自承係於背書後,被上訴人復要求其取出房屋所有權狀,其不肯,被上訴人之夫才打伊,則上訴人係先背書後才與被上訴人等人發生爭執,實難認上訴人丙○○背書之行為係受脅迫,則上訴人丙○○主張其背書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帶人前來脅迫並傷害下所簽,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傷害案件判決在案,且已撤銷被脅迫所為之背書行為,故不能僅憑支票後之背書,遽認系爭款項為丙○○所借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及票款是否已清償?

⒈對於上訴人主張已移轉系爭不動產作為對系爭借款及票款之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利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即購屋貸款)供其使用,故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華南銀行赤崁分行由請貸款,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貸出四百四十八萬元後,逕由銀行撥入上訴人元新建設公司(原堅新建設公司)之戶頭,足見上訴人所謂作為清償二百十六萬七百三十元借款為抵銷,或作為擔保之主張,顯有不實。

⒉又被上訴人於辦理前項購屋貸款時,循銀行之作業,設置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便每期還款從該帳戶由銀行扣取繳納,而因每期還款應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乃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首先上訴人尚順利還款,鉅至八十九年七月間,被上訴人突接華南銀行來函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為由,逕從被上訴人及丈夫陳立夫(連帶保證人)在同銀行南部分行及東台南分行之存款為抵銷之通知,接著法院之支付命令亦接踵而至,被上訴人始知事態嚴重,為免損害擴大,不得已才將原存摺及印章作廢,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申請補發存摺,由被上訴人繼續利用該帳戶繳納分期還款,以免銀行進行強制執行,此有華南銀行抵銷通知函、支付命令及補發後之存摺可證。因不管原先由上訴人還款,或以後由被上訴人還款,均係由被上訴人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繳納,故上開華南銀行覆原審法院之函乃稱:「該貸款分期付款款項係由借款人陳楊素貞於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繳納」等語,其實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始由被上訴人繳納,之前則係由實際借款人即上訴人公司繳納,此由卷附華南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明細表中,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摘要TD項之存入金額,即可查知申貸之借款,確係由上訴人公司使用無疑等語。

⒊經查:上訴人元新建設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貸款四百四十八萬元,確係撥入上訴人元新建設金公司之戶頭,而該貸款之分期清償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業經原審法院於另案(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三七號)向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函詢,有該行八十九華赤字第一三九號函覆原審法院,並檢附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傳票可按,復有被上訴人所提華南銀行抵銷通知函、支付命令及補發後之存摺可證,再經原審法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證上開房地過戶被上訴人名下目的,被上訴人僅係人頭戶,貸款供上訴人使用,自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票款債務。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劉庭毓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原審證述「我是辦理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土地、房屋事件的土地代書,我曾經辦理被告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借款的抵押權。當時原告未受償,所以才會把本件的房屋作為清償。如於房屋賣不出去時,就由原告承受,原告必須將被告簽發之支票返還」云云,惟證人自承是上訴人公司的專業代書,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取。是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亦可認定。

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

(一)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準備書狀雖記載「查原屬堅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五0九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三四號三層樓房,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該被告亦指堅新公司而非丙○○,故被上訴人主張丙○○已自認向其借款顯然有誤云云,惟參酌上訴人丙○○於上開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傷害案件之警訊筆錄,所為平日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陳述之事件脈絡,則該項事實自堪認定,自無所謂「顯然有誤」。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所稱「二百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元借款中,有一百萬元係丙○○持同額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其借用(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一二號),該一百萬元借款,丙○○曾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鹽水鎮南竹子腳一七0之一二、之十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擔保,該抵押權契約書上載明債務人為葉明通(即丙○○),足見借款人是丙○○」云云,惟查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債務清償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依常理而言,倘債務人於借款時曾簽發支票交付貸與人收執,則支票之發票日應會與前揭債務清償日期相同,惟被上訴人所指另案一百萬元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相距近二年。按前揭一百萬元抵押借款係堅新建設公司原先之借款,以公司所建造之前揭鹽水房屋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該鹽水房屋未出售前先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葉明通名義,房屋所有權仍屬公司所有,借款係公司,故簽發公司支票,並非葉明通個人,嗣因鹽水房屋被拍賣,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債權未受清償,該一百萬元債權才併移到本件債權總額才有二百十六萬七百三十元云云,查: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雖依常理而言,債務人於借款時曾簽發支票交付貸與人收執,則支票之發票日應會與前揭債務清償日期相同。惟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債權,既已由上訴人丙○○提供房地作為債權之擔保,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與債務清償日期不相一致,亦無違反常理之可言,從而,上訴人尚難據此認定借款人非上訴人葉明通個人而係堅新建設公司。

(三)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連同利息因尚有二百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元未還,故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將原屬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五0九之一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依據。被上訴人並同意由上訴人公司逕行銷售,以所得價款清償前揭借款本息,在房地出售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暫不能提示付款,此有被上訴人所簽寫之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其交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諸。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持另案之一百萬元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惟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提示付款,足見兩造確有前述不提示之約定,否則其何以願簽寫交付前揭文件,並就已到期之支票延後九個月始提示付款。嗣因前揭不動產遲未售出,雙方乃協議由上訴人公司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其價格以抵押債權額及本件債權額之總數計),以此清償系爭票款,足見上訴人公司已清償系爭票款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簽寫之授權書載明:委任人因事不能親自到場,茲授權受任人,代為全權處理下列各事項:㈠有代為出售右列不動產標示之責任,價位在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內。㈡有代為收取訂金及期款之權限。㈢代為申辦銀行貸款,設定等登記手續。㈣代辦買賣移轉登記等權限。而提供被上訴人名下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五0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玉井鄉○○段四三四建號向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五三八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承貸四四八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撥入000-00-0000000堅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戶頭(依據委託書所載辦理)等情,有被上訴人簽寫之授權書及華南銀行赤崁分行第一三九號函附卷可按。執此一端,則上開房地過戶被上訴人名下之目的,被上訴人只是人頭戶貸款供上訴人使用,其情已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難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票據債務。

八、綜上所述基於:(一)本件借款人為上訴人是丙○○。(二)上訴人丙○○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未曾受脅迫。(三)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及票款是尚未清償,其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前開辯解,無非或屬陳詞,或屬任憑己意所為之辯解,尚非可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行使債權,請求上訴人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壹佰壹拾陸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依民法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壹佰壹拾陸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既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僅具有一個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地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消滅後,票據債權亦同歸消滅,二債務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上訴人元新建設公司或上訴人丙○○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其餘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王明宏~B3法官 徐宏志

~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支票附表:│├─┬───────┬─────┬─────┬──────┬──────────┬──────────┤│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號││││(新台幣) │││├─┼───────┼─────┼─────┼──────┼──────────┼──────────┤│1│富邦銀行台南分│堅新建設股││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行│份有限公司│CN0000000 ││││├─┼───────┼─────┼─────┼──────┼──────────┼──────────┤│2│同右│同右│CN0000000 │一十五萬元 │八十九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3│華南商業銀行赤│同右│HB0000000 │九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崁分行││││││├─┼───────┼─────┼─────┼──────┼──────────┼──────────┤│4│同右│同右│HB0000000 │六萬二千元 │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5│富邦銀行台南分│同右│CN0000000 │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行││││││├─┼───────┼─────┼─────┼──────┼──────────┼──────────┤│6│華南商業銀行赤│同右│HB0000000 │一十五萬八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崁分行│││七百三十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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