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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號 K
- 上訴人
- 維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底才將該擁有專利權之模具賣給建利公司,然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曾前後三次(最後一次是三月十五日)到被上訴人公司詢問其購買意願,然,被上訴人均回稱無購買意願,此業經證人林于清在鈞院結證屬實。
㈡上訴人公司於同年一月即發生財務危機,為了解決其困境,始忍痛出售模具來解決債務,此有存證信函(已呈)為證。否則,以上訴人已經營逾二十年之心血,應不會輕言變賣模具。這一點,有上訴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已呈)為證。
㈢以商場實務經驗來看,雖然,上訴人未明告被上訴人欲將該模具賣給第三人,但,上訴人確實曾於三月初前後三次至被上訴人公司詢問其購買該模具之意願,這種接連三次之舉,即表示上訴人有意讓被上訴人優先承購,要不然,上訴人大可以電話聯絡或僅至被上訴人公司一次就可以,又何必連續去三次呢;故上訴人應已忠實盡到維護被上訴人權益之責。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元月份向上訴人購買該模具所產製之眼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在採購金額上皆比以前減少許多,故,當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初前後三次向被上訴人出售該模具時,被上訴人才會認為該模具所產製之眼鏡已無市場價值而拒絕購買,這一點,應是很好的佐證。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代理契約內容,係言上訴人不得將該模具所產製之眼鏡售予第三人。然,上訴人並未將該眼鏡售予第三人,豈能認有違約?況且,該模具之開發費用均出自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出售該模具前已曾前後三次面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購,卻均遭被上訴人拒絕,故,豈可認上訴人無善盡維護被上訴人權益呢?因此,上訴人並未違約,至為明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十五件、公司執照影本乙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于清、王李子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眼鏡(被上訴人公司編號為#FL200)擁有中央標準局新式樣第0六一二八七號專利權,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與其訂立專賣契約,藉以維護被上訴人投入大量資金所開發之國際通路市場,期間二年,依約上訴人應維護此一專賣權利,不得同時授權第三人為同業競爭或於專賣期間內中斷專利產品供應,有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憑。
㈡、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未事先告知即將專利權連同模具轉讓予同為從事眼鏡製造銷售之建利公司負責人王李子峰,致其無法再為製造並依約供貨給被上訴人銷售,因此被上訴人僅澳洲地區五月份已接訂單而無法出貨所受損失及有美金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三角二分,約合一千零八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損害不可謂輕。
㈢、雖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才將該擁有專利權之模具賣給建利公司,其於同年三月初已前後三次到被上訴人公司詢問購買意願,認已盡維護專賣權益義務,且聲請傳喚林于清為證。惟專賣契約書載明:「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全球享有專賣權,維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維護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權益‧‧」等語,可知上訴人依約有維護被上訴人專利產品專賣權義務。上訴人之專利產品於約定期間內只能供給被上訴人銷售,而不能賣予第三人銷售,或使他人有權銷售專利產品,否則將會影響被上訴人於該產品市場之「專賣」地位,「專賣」契約精神及內容無從獲得保障。是以,系爭專利眼鏡之專利權及模具所有權雖屬上訴人所有,然因專賣契約限制,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專賣權為條件,出賣該專利,或在將此一專利權轉讓他人時,通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機會,始得謂已盡確保被上訴人專賣權之義務。
㈣、而二造於三月初在日本料理店餐敘時,上訴人僅提到要將「模具」以三百萬元賣予被上訴人,並未言及其經濟情況不佳,又未告知要轉讓專利權乙事,而專賣期間內上訴人本有供貨義務,被上訴人向其購入模具經濟效益不大,且就模具部分上訴人即開價三百萬元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被上訴人自是不可能輕易允諾,因此未就買賣為合意。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在三月底就賣完所有模具,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才到我公司說要以一百萬元價金買四付模具中那具有專利權及專賣權那付,那時我還有債務要處理,我就敷衍告知模具放在債務人手中」等語。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時僅要賣模具而非連同專利權一併出賣以維護被上訴人專賣利益,又於出賣專利權予他人後仍蓄意隱瞞,未盡通知被上訴人使有與第三人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系爭產品機會之義務甚明,違約情事至為明確。
㈤、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所明定。而二造經銷契約內業已約明上訴人公司若不能維護被上訴人專賣權則應賠償二百萬元,今上訴人違約事實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原審判決據此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六年之契約書及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訂立專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全球獨家代理銷售上訴人所有之中央標準局新式第0六一二八七號專利權之眼鏡,期間二年,並約定上訴人若違反契約願賠償被上訴人二百萬元。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未經事先告知即將其專利權轉讓予訴外人建利公司,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即超過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而上訴,則本審審判範圍僅止於上訴人上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享有系爭眼鏡之專賣權,即上訴人僅能將享有專利之眼鏡半成品賣給被上訴人,不能賣給他人,然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不能出售模具及專利權,況上訴人出賣模具之前,曾要求被上訴人承買,遭其拒絕後,始將眼鏡模具出賣予訴外人建利公司,則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另縱有違約,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訂立專賣契約,由上訴人公司將其所有之中央標準局新式第0六一二八七號專利權眼鏡(下稱系爭產品)之專賣權出售予被上訴人,為期二年,並約定上訴人若有違反契約之情事,願賠償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即將該眼鏡之專利權暨生產該眼鏡之模具出售予訴外人建利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契約書、永康郵局第三四五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應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專利權及模具售予被上訴人之同業即第三人建利公司,即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二百萬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違約金二百萬元有無過高?等項,茲查:
㈠、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將系爭產品之專利權連同模具以一百五十萬元售予第三人建利公司,且未就被上訴人之專賣權問題與承買之建利公司作任何約定之事實,然辯稱:眼鏡的模子及專利開發都是伊所有,伊並未生產系爭專利權之「眼鏡」成品售予第三人,並無違約,且伊出賣專利權前曾找過被上訴人三次,惟遭被上訴人以該產品無市場前景為由所拒,其並無違約云云。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所訂立之契約書已明載:「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向維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購買型號一號眼鏡(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型號為#FL200),在全球地區享有專賣權,維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維護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權益,若違反契約;願意賠償貳佰萬元整,此契約有效時間從訂約日起兩年止」等語,由此約定,可知上訴人有維護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產品有專賣權之義務,亦即上訴人不得同時授權第三人為同業競爭,或於專賣期間內中斷專利產品之供應,上訴人之專利產品於約定期間內只能供給被上訴人銷售,而不能賣予第三人銷售,或使他人有權銷售專利產品,否則將會影響被上訴人於該產品市場之「專賣」地位,「專賣」契約精神及內容即無從獲得保障。查系爭專利眼鏡之專利權與模具均仍屬上訴人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如前述,因系爭專賣契約之限制,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產品負有使被上訴人專賣之義務,即應確保被上訴人之專賣權存在,是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專賣權為條件,賣出該專利權,或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他人時,通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機會,始得謂已盡確保被上訴人專賣權之義務,否則,應認上訴人違反專賣契約,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出賣專利權前曾找過被上訴人三次,惟遭被上訴人以該產品無市場前景為由所拒云云。然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出賣系爭專利權及模具之前,並未告知其與第三人訂約之事,其又於原審自承:「最後一次是三月十五日去找被上訴人,我在三月底就賣完所有模具,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才到我公司說要以壹佰萬元價金買四付模具中的那具有專利權及專賣權的那付,那時因為我還有債務要處理,我就敷衍告知模具放在債務人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足見其於出賣後仍隱瞞其將系爭專利產品出賣予第三人之事實,其未盡通知原告使其有與第三人同一之價格承買系爭產品機會之義務已甚明確。雖其抗辯稱:伊出賣專利模具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四具模具(包含系爭專利產品),以三百萬元之價格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為承諾等語。然證人林于清於本院則證稱:「我和甲○○去羅一公司,在他們公司附近的一家日本料理店,時間約八十九年三月上旬在場只有我們三人(吃中餐),我跟他說:公司眼鏡不做了,模具是否可以賣?他說他要回去和內部幹部商討一下,要賣多少錢是我老闆和對造講的,我沒有聽到他們之間談模具要賣多少錢(可能那時我人剛好上廁所)。後隔了二個禮拜的一天下午我去他們公司,我有在問他模具他們要不要買,他說他們內部商討過後認為沒有必要買(那時我們還沒打算要賣別人),我就參與這二次,後來找買主是我們老闆甲○○自己找的,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就證人林于清所言,係談模具買賣之事宜,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才到我公司說要以一百萬元買四付模具中有那具有專利權及專賣權那付,...我敷衍告知模具在債務人手中」等語,均係兩造商談有關模具買賣事宜,而未言及連同專利權一併出售,況縱上訴人出賣專利權及模具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四具模具(包含系爭專利產品),以三百萬元之價格賣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為承諾,惟此僅可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出賣系爭專利模具之要約,因被上訴人未立時承諾,而未達成合意,其後上訴人以一百五十萬元代價將系爭專利權及模具售予第三人建利公司,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且刻意隱瞞,顯見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有同業競爭關係之第三人除未與受讓人約定被上訴人於專賣期間仍享有專賣權外,更未通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機會,則被上訴人之專賣權將因上訴人將專賣權及模具之出售,而無法再銷售系爭專利產品,其因受損,要無可疑,則上訴人顯有違反專賣契約之義務,已甚明確。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專賣契約,已明定上訴人公司若不能維護被上訴人專賣權,則應賠償二百萬元,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違反前開義務,如前所述,則依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雖又以違約過高等情置辯。然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足供參照。查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就系爭產品與上訴人訂立專賣契約,約定銷售區域限於美國地區,倘上訴人違反該專賣契約,則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整,有八十六年訂立之契約影本在卷可憑。俟該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另訂系爭契約,產品專賣範圍擴及全球地區,而違約金提高至二百萬元,除此以外,上訴人應依契約精神維護被上訴人專賣權利並無二致。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與上訴人合作銷售其生產製造之新型專利眼鏡產品以來,不含半成品,僅成品數量即有二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二打,合計二百七十七萬七百零四付眼鏡,每付銷售可得利潤五元,總計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則每年約可得利潤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又自陳半成品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轉賣之利潤一打約一、二百元,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潤核算,被上訴人每年可獲得之利潤遠高於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應甚明確。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專賣期間為二年,惟於專賣契約甫滿一年未久,上訴人即將其專利權利轉讓與同被上訴人為商號競爭之建利公司,又無法協助被上訴人繼續取得專利產品銷售,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不得再販售系爭產品,除前述預期利益之損失外,被上訴人無形中更受有市場商譽遭破壞與客戶流失之損害,此由證人即建利公司之負責人王李子峰於本院所證:「‧‧‧現在我不考慮賣模具,賣的話對我的客戶不好交待,這在商業信用上,我不願意這樣做」等語,益可明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專賣契約之情事,依約應賠償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二百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違約金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而未為給付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即超過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葉居正~B3法官 李素靖
法院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