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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返還機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e

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自認系爭機器,係上訴人個人所買受,買賣合約書雖載買方為「金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磚公司),然係為便於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實際上確為上訴人個人所買,亦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二)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規定,買方支付賣方之貨款支票在未全部兌現前,上列標的物之所有權屬賣方所有。上揭規定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機械有嚴重之瑕疵,經被上訴人修繕亦無法排除其瑕疵,被上訴人即置之不理,顯違誠信。上訴人依民法解約、減價、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準備程序自認系爭機器係上訴人個人所買,非金磚公司所買,故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訴理由狀雖主張承買人為「金磚公司」,然上訴人本人既堅稱係其個人所買,亦承買人簽發其私人支票充當貨款,並經證人王景德證述明確;且上訴人在原審亦陳稱係其個人為買受人,起訴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當事人為上訴人個人,上訴人未曾異議,足證買受人確為上訴人本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物之瑕疵抗辯之除斥期間為六個月,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已逾一年,不能再為瑕疵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金磚公司之董監事名冊影本一份,並訊問證人王景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LE-五00T塑膠射出成型機併附件及LE-三00T塑膠射出成型機併附件,價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除以上訴人舊機器抵價八十五萬元及定金十三萬元外,其餘價款分二十四期按月支付一部價款,約定價款未付清前買賣標的之機械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所簽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經催討亦不付款,計上訴人仍有二百九十七萬元之價款尚未付清,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機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自認系爭機器係上訴人個人所買受,亦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部分價款。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規定,買方支付賣方之貨款支票在未全部兌現前,上列標的物之所有權屬賣方所有。該規定因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出售之機械有嚴重之瑕疵,經被上訴人修繕亦無法排除其瑕疵,被上訴人置諸不理,顯違誠信。上訴人乃依民法解約、減價、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機器買賣合約書、機器交貨簽收單為證(原審卷第五、二三頁),並經證人王景德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參,復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原契約有違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機器有瑕疵不能使用云云。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係規定動產物權讓與之生效要件,而本件買賣合約係約定在上訴人付清買賣價金前,機器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觀其文義係約定上訴人於履行一定條件(即付清買賣價金)後取得機器所有權,即附條件之買賣,兩者係屬不同層次之法律概念,無上訴人所稱原契約有違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對此尚有誤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機器有何瑕疵致不能使用,且本件買賣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付機器於上訴人,已於契約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時始為物之瑕疵抗辯,顯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六個月期間,故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查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買方支付賣方之貨款支票在未全部兌現前,上列標的物之所有權屬賣方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上訴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丁振昌~B3法官 王明宏

法院書記官 侯瑞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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