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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上訴人
廣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一九七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甲○
被上訴人
丁○○甲○
被上訴人
丙○○甲○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乙○○、丁○○及丙○○為被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程序,因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裁判前(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訴訟程序原應當然停止,嗣經上訴人己○○提起上訴,並聲請被上訴人甲○○之繼承人乙○○、丁○○及丙○○承受訴訟,最高法院因之將本件卷證發回本院,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該函可以證明。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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