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永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依其特別指示將預訂之預拌混凝土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一時許運送至約定地點施作,竟遲至當日下午四時十分始交貨,致洪水暴發,沖走工人,而上訴人因此而需賠償罹難工人之家屬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爰依法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上訴人並舉證人郭慶申證明其確依約訂貨及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未依特別指示致生工人罹難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之當日排班表亦有記載上訴人早於數日前已有訂貨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當天始為訂貨,並遲至當日下午三時許始為確認訂貨,故而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唯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當日排貨表記載之序號欄,確有記載上訴人早於數日前即為訂貨,七月廿二日並有二個地點施工(其中清水路序號為第四號,本案施工地點為第十四號),而清水路工程所訂之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確有依約定時間至工程地點施作,而本案施工地點遲延約三小時(其中序號第十三號為下午十二時二十分出車,序號第十五號為下午一時十分許出車),又參諸證人郭慶申證稱確於中午十二時許即催促被上訴人交貨之詞,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遲延交貨及未依特別指示之情事,又預拌混凝土雖不能早早預先裝貨俟客戶訂貨,唯其裝貨之準備時間亦僅需三十分鐘即可完成,更何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之出貨量甚大,不可能不預作準備,其亦可從其他預訂之地點抽掉車輛,詎被上訴人竟不為致生遲延情事,又被上訴人當日之車次僅有十四輛預拌混凝土車,而當日十一時至十四時間即至少有十二輛車在施工,其中車及車係臨時出車(車僅有十五點五十五分一班,車僅有十六點四十分一班),故而被上訴人當時確實無法抽掉車輛至上訴人處施工。又查,上訴人既數日前即預訂預拌混凝土,應可推知上訴人對其工程之進度確能掌握,故交代工地主任郭慶申預為訂貨並指示送貨時間,又混凝土工程並不能分開施工,僅能一次全部施工完成,而本件工程因於河中故夜晚亦不適於施工,而本案工程地點夜晚亦難以施工,故而上訴人亦不致於見無法於天黑前施工完成仍執意施工,是上訴人確對其工程進度能有所掌握下始對被上訴人訂貨,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臨時確認訂貨。

(三)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之初,即已言明其施工地點之特殊性及危險性,故特別指示被上訴人應於施工當日下午一時以前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施工地開始施工,此均經被上訴人同意,詎被上訴人施工當日並無任何緊急之事由及原因竟違其指示,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遲延送交貨物行為生有其機具及四名工人(劉智、吳梅桂、楊子忠、林中和)為洪水沖走致死之損害,其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萬元,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範圍內予以相互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再聲請訊問證人郭慶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訂購之預伴混凝土直至當日下午三點許,上訴人公司工地始來電通知可以送貨,但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因先前等不到上訴人叫貨,車輛已另行送貨到他處而告知上訴人公司之連絡人員,上訴人公司始先向其他廠商調貨,而被上訴人公司在當天下午三時經上訴人確認叫貨後,在下午四時許即依交貨慣例送貨到上訴人公司指示之工地,故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貨物並未遲延。上訴人之離職工地主任即証人郭慶申到庭作証表示渠七月二十二日當天中午即打電話催促被上訴人送貨,完全子虛烏有,顯係為其僱主卸責而已,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明,況且上訴人在一審審理中即要求郭慶申到庭作証,為郭慶申所拒,直到上訴人受敗訴之不利益時,始受上訴人策動出面作不實証詞,其立場即有可疑。

(二)本件縱使上訴人準時在下午一點鐘施工,仍不免發生八掌溪意外事故,因山洪暴發之意外發生時間為下午三點,上訴人為推卸責任才主張預定在下午三點完成施工,然實際上不可能三點前完成灌漿,其意圖將人命機具之損害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照然若揭。

(三)又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發生四名工人於八掌溪施作提防修復工程,因山洪暴發逃避不及,被困於急流中之事實,為全國眾所周知事件,該案並有數名相關公務員遭懲處,因該事件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內記載:「查八掌溪仁義固床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開工後,因正值防汎期,仁義潭竹山沈砂取水口經常排放水,深達二公尺以上,又瞬間暴漲,六月十四日及十九日即發生施工人員被困於洪水中之險象。...況承包商永久公司負責人乙○○及其僱用之現場監工郭慶申,因未能為勞工提供『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並派員至大水沖下時足以警告在場施工人員撤至安全地點之上游適當位置擔任警戒工作,造成四名工人被洪水吞噬,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載於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五期一

二八、一二九頁)。因此,上開機具、工人遭洪水沖走,並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而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工地主任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未及時警告工人撤退所致,是上訴人以上開機具損失及對工人和解之賠償金主張抵銷,洵法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陳菊盛。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金額共計壹佰肆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竟於收受貨品之後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壹佰肆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固有上開貨款未付,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天交付預拌混凝土遲延,致上訴人之工人、機具遭洪水沖走,致伊受有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向渠購買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之預拌混凝土,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各月份請款單、送貨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因交付預拌混凝土遲延,致上訴人之工人、機具遭洪水沖走,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一千三百萬元等情,主張與前揭未付貨款全數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所指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其工人及機具遭洪水沖走之事實,係當日發生於八掌溪畔,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劉智、吳梅桂、楊子忠、林中和等四人於從事堤防修復工程時,因山洪爆發,逃避不及,被困於急流中,經救援無效,始被洪水沖走,此為全國眾所周知事件,該事件並有數名相關救援之公務員遭懲處,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內記載:「查八掌溪仁義固床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開工後,因正值防汎期,仁義潭竹山沈砂取水口經常排放水,深達二公尺以上,又瞬間暴漲,六月十四日及十九日即發生施工人員被困於洪水中之險象。....況承包商永久公司負責人乙○○(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僱用之現場監工郭慶申,因未能為勞工提供『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並派員至大水沖下時,足以警告在場施工人員撤至安全地點之上游適當位置擔任警戒工作,造成四名工人被洪水吞噬,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載於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五期一二八、一二九頁),原審經提示兩造辯論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工地主任於刑事案件一審已判決有罪在案,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混凝土無關,而上訴人於防汎期僱用工人於八掌溪畔工作,前曾發生施工人員被困於洪水中之險象,本有研判天候防止水患引起施工人員危害之義務,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預拌混凝土之時間有所遲延影響施工安全而於上訴人無利益,上訴人當時原得拒絕受領(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其既受領,則貨品交付後施工所生之風險即應由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所述該日發生機具、工人遭洪水沖走之情事,要屬其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核係其個人判斷上之疏失,與被上訴人給付是否遲延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其個人機具損失及對工人和解之賠償金主張與其應付之前揭貨款抵銷,自無可採,而不應准許。至於兩造就上訴人訂購及被上訴人交付預拌混凝土之時間所為之爭執,亦因缺乏前揭所述之因果關係,而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預拌混凝土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