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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號 e

上訴人
內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內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田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之電鍍加工費,除四月份超過十萬元外,其餘均在十萬元範圍內,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份請求之加工電鍍費應為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乃被上訴人竟以電鍍加工費名義請領管理費一百零五萬元,則合計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之款項,實際上應包括上開所稱之管理費用一百零五萬元及電鍍加工費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是以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管理費一百零五萬元自應予扣除。

(二)被上訴人僅係義務幫忙管理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管理及管理報酬金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四紙統一發票,其中二張金額均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其數量、單價均相同,且同為八十五年八月,至於八十五年七月份之二紙發票金額均為五十二萬五千元,其數量、單價亦均相同,上開二者均係以同一虛報彈簧線圈電鍍加工名義之手法,達其侵占公司款項之目的。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虛報電鍍電工費名義,在上訴人不注意之情況下領取管理費一百零五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再以同一手法侵占公司款項時,為當時之經理森泰章發現,上訴人人才未再受侵害。

(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在鈞院受理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民事事件,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親自到場陳稱:「與尾崎幸夫認識約十三年,在八十五年六月間委託尾崎管理在台南之線圈工廠,因與尾崎是同胞,就請尾崎管理工廠,當時工廠的規模與現在一樣,(管理時)沒談酬勞,其是幫忙管理而已,因怕公司沒錢支付公司開支費用,且在台灣的人都是用支票往來,怕撤走沒錢,支票跳票,才交付一千萬元」等語,顯見本件係內田好個人委託尾崎幸夫管理在台南之線圈工廠(即內田公司),係自然人委託自然人管理,而在情況緊急,互信同胞之情形下所為,雙方才未訂立委任管理之書面契約。上訴人公司從未委任被上訴人公司管理工廠,且按法人委任法人管理,雙方應會訂立委任管理之書面契約,明定管理範圍及管理期間之相關細節、管理報酬金等規範,乃本件未此之為,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管理關係存在;且再尾崎幸夫、乙○○二人於甲○○○請求返還保管款之民事事件中,主張該一千萬元款項,係甲○○○委託其管理內田公司之管理報酬金,顯見本件係甲○○○以個人名義委託尾崎幸夫、乙○○二人管理內田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管理費,顯係對象錯誤,而有被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四)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受理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刑事案件中,提出由內田公司匯至多代公司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之款項,與其在鈞院受理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證物,其品名均為彈簧線圈電鍍加工(共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顯見被上訴人確係以虛報電鍍電工名義領取管理費一百零五萬元。

(五)證人林輝榮於原審審理時,僅證述:「尾崎幸夫主張①八十五年八月底要從內田公司退出,②從六月十五日起要求管理的報酬,③兩造之間有簽訂內田公司所坐落的土地及廠房之買賣契約書要解除,訂金要返還,但不要求加倍返還」等語,顯見尾崎幸夫、乙○○當初因購買內田公司之土地及廠房,要求承接內田公司經營之彈簧線圈事業,方才義務幫忙並接手內田公司之業務,其後因內田公司之原有客戶不願接受尾崎幸夫、乙○○二人變更公司名稱,尾崎幸夫、乙○○乃放棄購買內田公司之土地及廠房設備,並自八十五年底主動退出內田公司。尾崎幸夫及乙○○因無法順利取得內田公司之客戶群,迫於無奈才退出內田公司,於退出時心有不甘,乃要求接手時之報酬,足見尾崎幸夫、乙○○進駐內田公司時,並無報酬金之約定甚明。至於證人陳美智因曾遭內田公司提出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懷恨在心,其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內田公司之偏頗不實證詞,亦屬人之常情,惟證人陳美智仍無法證明甲○○○在尾崎幸夫、乙○○二人退出內田公司時,曾答應給付報酬金之事實。

(六)本件實係由甲○○○委託尾崎幸夫、乙○○二人管理內田公司,而甲○○○委託尾崎幸夫、乙○○二人管理內田公司時,為內田公司資金週轉之需要,曾交付一千萬元予尾崎幸夫、乙○○二人,於雙方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該一千萬元之餘額為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此事實業經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一案之偵查中,提出內載餘款為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收支簿節本附於偵查卷可資證明。上訴人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三紙雖於八十五年八月申報扣抵,惟其金額僅為七十九萬八千元,而被上訴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份虛報之一百零五萬元電鍍費用,並未說明作何項目支出,嗣經甲○○○發現其係虛報電鍍費溢領一百零五萬元後,因甲○○○以為尾崎幸夫、乙○○二人既曾幫其管理公司,則該一百零五萬元即充作其二人管理公司之補償金。此外其二人管理上訴人公司期間,內田公司之稅務申報係由被上訴人處理,自不能僅因前述三張發票曾予申報,即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是以縱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內曾將本件前述三張發票申報扣抵稅額,惟實際上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已溢領一百零五萬元,上訴人自可主張抵銷。退萬步言,縱八十五年七月被上訴人公司所溢領之一百零五萬元無法抵銷,惟甲○○○為委託尾崎幸夫、乙○○二人幫忙管理內田公司,內田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要,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帳戶內尚存有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雙方委託關係既已終止,該筆剩餘款項本應返還,則該筆款項亦可作為本件七十九萬八千元之扣抵。

(七)被上訴人於鈞院提出之帳冊中,並無代付電鍍費及管理費計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之代墊款項目,且其中記載被上訴人之收入,即上訴人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七元,而被上訴人代墊款為一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二者差額為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三元,係被上訴人應歸還內田公司之剩餘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總計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元管理公司之管理費用,顯與事實不符。

(八)按事務計算者,即將事務處理之經過及其結果,加以報告或交代之謂,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應負此義務。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故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即將處理事務之始末,加以詳明正確之報告,俾委任人得稽查或接收。此項報告,其應為之時期,法律明定為委任關係終止之時,受任人自應遵守。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報酬一百三十二萬元,惟被上訴人至今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盡受任人事務計算及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其請求給付報酬金顯不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電鍍加工費明細表、每月電鍍加工費平均費用表、上訴人公司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風間輝雄及函查訴外人尹財富、謝政龍、胡秋琴、吳昇益、尾崎幸夫、乙○○六人於八十五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抗辯「八十五年七月以電鍍加工費用名義請領之管理費一百零五萬為管理費(管理報酬金)」云云,觀之代墊款請領明細,其中並無所謂管理報酬金之記載,其抗辯顯屬無憑,被上訴人否認之。

(二)依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判決記載:「被告乙○○坦承有收到該筆款項,該筆款包括管理費用,且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風間輝雄證稱:『內田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是由多代公司經營,管理財務,如要匯款亦要森泰章同意蓋章,這筆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是被告「代墊款」,足見被告等亦無侵占該筆款項之情事」等語,顯然刑事法院亦認管理費用與管理費係屬不同概念,本筆款項僅係管理費用,亦即管理時之代墊款。基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係對於右開刑事判決之斷章取義。

(三)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亦載:「一、自訴意旨略謂:乙○○、尾崎幸夫分別係台灣多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陳美智係自訴人內田公司之會計人員,於自訴人前委任該公司管理期間...」等語,已明確指出本件委任契約存在於內田公司與多代公司之間(至於個人間,甚至個人與公司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則屬另案),上訴人竟對其於刑事訴訟狀主張之事實隨口否認,顯無理由。

(四)本件有關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契約已有明確報告顛末,蓋:

(1)被上訴人並未負責財務部分,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零用金則由乙○○個人先行墊付,是以有關財務方面之爭執與被上訴人無關,並不在報告顛末之範圍內,證人森泰章、陳美智於原審法院受理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刑事案件中,業經詳述在案。上訴人抗辯:未報告顛末云云,自不包括財務部分,合先敘明。

(2)證人林輝榮於原審法院受理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一九號民事案件中證稱:「八十五年八月間就透過日本交流協會說在台南有一公司曾委託尾崎經營,要返還要律師作見證」、「大家都在說的,在場的人另有尾崎幸夫、森泰章、尾崎夫人乙○○;內田社長沒有異議,當時雙方有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的意思」等語,顯然本件已在律師見證下報告顛末,且已點交完成。因內田電子公司與乙○○個人間有財務爭議而衍生訴訟,然財務爭執係乙○○個人之事,與公司無關,被上訴人公司僅派員管理而已,上訴人主張:未報告顛末,顯與證物不符。

(3)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受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一案中,其書狀自陳:「茲陳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以證明八十五年六、七、八月份,原告受被告委任管理內田公司,且領有管理費(被上訴人否認收到管理費)」等語,顯然上訴人當時認為付管理費係屬正當,如被上訴人未報告顛末,則雙方必有紛爭,上訴人豈會主張已支付管理費?從而上訴人謂未報告顛末云云,於理不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代墊款請領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刑事歷審案卷、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歷審案卷,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歷審案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0號偵查案卷,並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為函查。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為管理其公司一切事務,雙方約定以被上訴人公司派駐上訴人公司之尾崎幸夫等六名員工之三個月薪資作為管理費,嗣因計算困難,改以每日兩萬元計算,總額共一百三十二萬元給付管理報酬,被上訴人受託管理事務已終止,上訴人迄未給付報酬,爰本於委任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以個人身分,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總經理尾崎幸夫二人,共同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至八月下旬,短暫義務幫忙管理上訴人公司,及看守公司之營業秘密,雙方並無報酬之約定;至於兩造當事人間則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為對造提起本訴,即為當事人不適格;縱認兩造間存在委任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公司先前即以虛報電鍍加工費方式,溢領一百零五萬元,此部分應予抵銷;又甲○○○個人委託尾崎幸夫、乙○○二人管理上訴人公司時,因資金週轉之需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帳戶內尚寄存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此部分亦應予扣抵。此外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並未向上訴人報告顛末,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受上訴人公司委任,管理上訴人公司事務,而本於委任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以上訴人公司為對造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按諸前揭說明,兩造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委任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及義務人,核係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關當事人適格事項,上訴人以:系爭委任關係乃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為由,逕認被上訴人之訴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係誤會,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為管理其公司一切事務,雙方約定以被上訴人公司派駐上訴人公司之尾崎幸夫等六名員工之三個月薪資作為管理費,嗣因計算困難,改以每日兩萬元計算,總額共一百三十二萬元給付管理報酬,被上訴人受託管理事務已終止,上訴人迄未給付報酬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上附註「代管理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四紙、帳冊、訴外人尾崎幸夫等六人之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等件(原審卷六至九頁、四十至四五頁、四六頁至四八頁)為證,並據證人陳美智、林輝榮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場結證明確(原審卷五四至五六頁、一六八至一七0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以「個人」身分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乙○○及尾崎幸夫二人,義務幫忙管理上訴人公司,雙方並無報酬之約定,至於兩造當事人間則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公司以尾崎幸夫、乙○○、陳美智三人涉有共同侵占罪嫌,檢具律師存證信函為證,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之刑事自訴案件,其自訴狀記載尾崎幸夫等三人之犯罪事實謂:「自訴人(按即上訴人公司)前委任台灣多代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公司)管理期間八十五年六、

七、八月份,乙○○、尾崎幸夫分別為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經自訴人委託劉德福律師...函催該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限其於八十六年元月十日以前,將明細及會計帳簿、合法憑證並金錢物品交付與自訴人...」等語,此有前揭自訴狀、存證信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卷第一頁、第四頁可參。嗣該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公司)始終堅稱係上訴人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公司管理其公司事務,因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乙○○、總經理尾崎幸夫、會計人員陳美智於其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公司管理期間,於八十五年六、七、八月份,共同侵占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公司)所有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自日本派駐台灣之員工森泰章於該案審理中,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行調查時亦到庭證述:「管理權在多代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㈠卷第四九頁反面)。其後經刑事法院以不能證明訴外人乙○○等三人之犯罪,而為尾崎幸夫等三人無罪之判決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刑事歷審案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宗在卷可參。

(二)又被上訴人公司另案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事件,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包括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紙統一發票金額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在內之彈簧線圈電鍍加工報酬金,合計共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嗣上訴人公司在該案審理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稱:「系爭四紙統一發票於備註欄加註【代管理費】,顯非彈簧線圈電鍍加工費」等語(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卷第九二頁反面),其後第二審法院並以上開四紙統一發票並非彈簧線圈電鍍加工費收據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而確定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民事卷證在卷可佐。

(三)再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紙統一發票,均已由上訴人公司申報扣抵八十五年

七、八月份營業稅乙節,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七北縣稅汐一字第一八三八二號函檢送其上加註【代管理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紙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民事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八頁─另影印複本附於本院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八頁)。

(四)證人即律師林輝榮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到場結證:「(對於兩造之間在八十五年六月間到八月間有代管契約一事是否知悉?)八十五年八月間內田公司透過日本交流協會找到我,委託我居間協調被上訴人公司要將代管公司交還上訴人公司的事,本來上訴人公司要賣給被上訴人公司,後來不賣,當日尾崎幸夫主張㈠八十五年八月底要從上訴人公司退出,㈡從六月十五日起要請求管理的報酬,㈢兩造之間有簽訂上訴人公司所坐落的土地及廠房之買賣契約書要解除,訂金要返還,但不要求加倍返還。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我有再跟兩造(就是尾崎幸夫及甲○○○)見面,我在場見證上訴人公司移交回來,我並且有跟上訴人公司員工說明,之後一同到被上訴人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一

六八、一六九頁)。

(五)證人即原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陳美智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場結證:「伊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到八十五年十月在內田公司擔任會計。」、「(八十五年六月間內田公司委託台灣多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情形如何?)大約在八十五年六月中到同年八月二十幾日,被上訴人公司派六個人到上訴人公司,其中有兩個經理,一個技術人員,一個會計小姐、尾崎幸夫及乙○○,被上訴人公司原本要買下上訴人公司,到八十五年八月,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後悔不賣給被上訴人,內田公司請林輝榮律師及一個會計師來與被上訴人談判,上訴人就表示說要支付被上訴人當時派到上訴人公司這六個人這三個月的薪水,給被上訴人公司作為管理費,至於是否有有達成協議伊就不知道了,律師當時有叫被上訴人公司開發票來請款,後來被上訴人有拿發票來請款,但一直到伊離職都沒有來付,因多代公司營業項目沒有管理費這項,所以當初有講好要用加工費,但在備註欄註明管理費。」、「(提示四張發票,是否是原告公司當初提出之發票?)是的,這四張發票是八十五年八月談判後一、二日被上訴人公司就提出來了,但森泰章並沒有處理。」、「(當初乙○○有無代內田公司墊出任何款項?)公司的零用金及現金及應付帳款都是由乙○○代墊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綜上,㈠上訴人公司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自訴尾崎幸夫等三人涉有共同侵占罪嫌時,始終堅稱係由上訴人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公司管理其公司,其公司員工森泰章並於該案審理時供承上情屬實,且上訴人公司另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彈簧線圈電鍍加工報酬金之民事事件中,並以系爭四紙統一發票加註【代管理費】,據以否認為彈簧線圈電鍍加工之報酬金,並經法院審認採信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確定,核與證人林輝榮供證:受上訴人公司委任,居間協調被上訴人公司將代管公司交還上訴人公司事宜之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委任管理內田公司事務,由上訴人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公司者,應堪採信。㈡又上訴人公司亦不否認訴外人尾崎幸夫等六人確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管理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按諸常情,訴外人尾崎幸夫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苟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指派赴任,其六人豈有貿然至上訴人公司服勤之理?更且被上訴人指派其公司人員代管上訴人公司事務達六人之多,若無管理報酬金之支付,亦與公司之營利宗旨有違,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尾崎幸夫及乙○○係私人義務幫忙甲○○○個人管理上訴人公司云云,與常情顯然有違,其抗辯已非無疑。此外證人陳美智證述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至同年八月下旬間,因本件代管事宜,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以開立加工費名義,並於備註欄加註「代管理費」之統一發票方式,向上訴人公司請款管理費用等語,亦與受上訴人公司委任協調兩造糾紛之證人林輝榮供證:「尾崎幸夫要求從六月十五日起要請求管理的報酬」相脗合,參以證人陳美智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離職,其原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與兩造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按理亦無褊袒一方之理,況系爭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之四紙統一發票並經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申報扣抵營業稅,顯見上訴人公司已認同此筆款項之支付等情以觀,具見證人陳美智之供證內容與卷證資料並未違背,其證述:兩造當事人間確有委任管理及報酬金之約定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管理報酬之約定云云,並無足採。㈢至於訴外人甲○○○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即有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訴外人乙○○及尾崎幸夫亦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同有管理公司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權,就其雙方係針對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代管上訴人公司事務之事項而為談判,其後復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乙節觀之,堪信其雙方均係分別代表各自之公司,而協商本件委任管理契約之營業上事務爭執者至明。至於委任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原係不要式契約,不以立具書面為必要,上訴人僅以本件並無書面契約,逕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委管理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復抗辯:縱認兩造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先前業以虛報電鍍加工費之方式溢領一百零五萬元,且因甲○○○委託尾崎幸夫、乙○○二人管理上訴人公司,在乙○○帳戶內尚寄存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均應予扣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上開一百零五萬元,然另以上開款項係管理上訴人公司之代墊款,與本件委任管理報酬無涉置辯,參以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風間輝雄於前開自訴一案,而於刑事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行調查程序時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七月是由多代公司經營,管理財務,如要匯款亦要森泰章同意蓋章,這筆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其中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上訴人坦承係彈簧線圈加工費)是被告代墊款,公司再付的。」等語明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㈡卷第一四六頁正面),足見上開一百零五萬元係被上訴人公司為管理上訴人公司,先行支出之「代墊款」,嗣後再由上訴人公司返還無訛,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自嫌無據;至於上訴人抗辯甲○○○委託尾崎幸夫、乙○○二人管理上訴人公司,在乙○○帳戶內尚寄存有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亦應予扣抵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該返還請求權縱然屬實,亦僅係甲○○○與尾崎幸夫及乙○○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七、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委任管理期間屆滿後,並未向上訴人公司報告顛末,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查:證人林輝榮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0號,甲○○○告訴乙○○、尾崎幸夫二人涉嫌侵占罪之刑事案件,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場結證:「當初內田電子(即本件上訴人公司)發生經營困難,交尾崎幸夫管理,八十五年八月他們請我做見證,說要將公司交回給甲○○○。‧‧‧當初是去處理有關公司交接事宜」等語(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0號偵查卷宗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正面);其後證人於本件民事事件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復到場結證:「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我有再跟兩造(就是尾崎幸夫及甲○○○)見面,我在場見證上訴人公司移交回來,我並且有跟上訴人公司員工說明,之後一同到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有拿出存摺,問說他們保管的錢是否要交還,當時乙○○說的金額是七百八十萬元,尾崎當面阻止,說上訴人公司有逃漏稅,就擋下來,甲○○○為使移交順利,也沒有堅持要取回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一六八、一六九頁),兩造對於證人上開陳述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受託管理上訴人公司後,業經移交回上訴人公司,按諸常情,苟未由受任人向委任人報告顛末,上訴人公司何得移交?參以本件自八十六年三月間上訴人公司自訴乙○○、尾崎幸夫、陳美智三人侵占罪嫌伊始,兩造在被上訴人公司受任管理上訴人公司終止,而將上訴人公司移交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接管後之各訴訟事件偵審期間,上訴人始終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尚應作任何業務報告或移交情事,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有明確報告顛末乙節,與情理並無不合,應堪信採,上訴人前開抗辯,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委任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一五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風間輝雄,及函查尹財富、謝政龍、胡秋琴、吳昇益、尾崎幸夫、乙○○六人於八十五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者,既經證人風間輝雄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且訴外人尾崎幸夫於八十五年間之薪資收入情形,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六人之扣繳憑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證人風間輝雄及函查稅捐機關者,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李素靖~B3法官 李文賢

~B法院書記官 劉清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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