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七號 K 上 訴 人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附二紙照片,時間為一月二十四日,並非其主張九十年一月 二十二日發生摔倒之案發時間,且該二張照片內容亦無被上訴人所稱騎乘機車, 亦未詳細標明其究係在何確切地點摔倒,故而該二紙照片並非「案發當時之現場 照片」自明。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 騎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滑倒受傷,然此時間乃中盤商、農民熱絡之市場交易時間, 人車擁擠,惟被上訴人原審所附二紙照片,卻空盪無人,顯然應係在未開市時所 拍攝,與其所主張之案發時間現場狀況,明顯有所不同。再遍查全卷,被上訴人 亦未提出任何可直接證明其確實在起訴狀主張之案發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滑倒 受傷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如被上訴人能舉證其確實在起訴主張之案發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滑倒受傷之事 實,爰請鈞院指定期日於下午四時左右至案發現場履勘,調查:上訴人所指通道 路面之詳細情況是否未打毛?與一般道路路面之粗糙度差異何在?如將上訴人所 指通道路面打毛,是否將造成菜渣殘留在路面微粒凹洞,使路面更為濕滑,故在 設計上不能將其打毛?以案發之時間點,案發地點人潮眾多,若非被上訴人騎車 過快或疏未注意,是否會僅因路面關係即行摔倒?上開待證事實,不但攸關本案 因果關係,更涉及上訴人如依原審認定必需將案發地點之路面打毛,倘再發生更 嚴重之摔倒事件,則將滋生訟累不斷。 ㈢若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將來復健治療費用十萬 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支出。又被上訴人經常出入市場販賣疏菜,對現 場情形甚為瞭解,其跌倒受傷,本身責任甚大,應再斟酌民法第二一七條過失相 抵程度,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果菜市場一定要管理,路面未打毛,太多人跌倒,至少十人以上。因受傷之故, 現無法從事農作,且行動不便,無法完全回復原狀,雖未再去復健,但確實有去 作傳統接骨師之治療,費用亦相當可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三張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管理之西螺農產品菓菜市場之公有公共建築物,其中 水菜區○○○○道,未將路面打毛增加粗糙度,其設置已有欠缺,又任由攤販在 地面灑水,致路面更為濕滑,其管理亦有欠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 下午,騎機車行經該地滑倒,致左脛骨骨折,伊受有支出藥醫費用支出、看護費 支出,日後須長期復健,又因受傷不能工作致收入減損,且精神甚為痛苦,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及法定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就一審共同被告 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整棟均作為蔬菜交易區,當初設計之所以未將地面打毛, 乃為使地面排水順暢,及供人力拖引運送貨物所必要之故,若將通路打毛蔬菜即 會黏在打毛之處,人車踐踏輾壓更易滑溜,又水菜區因農民所賣之菜必殘留少許 水分,故通路自然溼滑,上訴人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滑倒受傷,顯係 個人因素所致,其損害之發生與建物通道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之復健治療費用約十萬元,並未實際支出,又系爭市場已出租菓菜公司管理經營 ,伊不負管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騎機車行經上訴人所 有,出租一審共同被告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西螺農產品公司) 管理經營之公有菓菜市易之公有公共建築物內,因路面濕滑,致被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滑倒,致左脛骨骨折、左踝內側肕帶斷裂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 一件為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未將通路路面打毛增加粗糙度,任由攤販在其上灑水,使路面更為濕 滑,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上訴人則否認其事,並以前揭各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 四、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 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菓菜市場內之水菜區旁之攤販必須將蔬菜不定時灑少許水,以保持蔬菜之 新鮮度,而葉菜類亦會自然滴水,故路面濕滑為其使用常態;而市場其他非水菜 區○○○○路面乾燥,與水菜區之使用狀態不同,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場位置規劃概圖自明(參 見本院卷第三0至三五頁、四0至四一頁),故市○○路面並非全然都濕滑,應 無均須施以打毛之必要;再觀台灣其他傳統市場(漁市漁場、菜市場、肉品市○ ○○路面,亦多有濕滑者,但並非全有打毛之設置,故是否必須打毛處理,尚非 市場之必要設置,亦查無法令依據必須為此項處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函件,乃 係對停車場通路路面而為,與本件情形略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傳統市場路 面濕滑本屬常態,一般進入市場交易之人必深知此點,使用之人應本於通常之注 意能力,避免其損害之發生,而通常市○○○○路面,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僅 須稍加注意,即不至於發生被上訴人此項損害,故本件市○道路,並非非打毛不 能避免人民受損害之危險,故本件市場之建造之初,雖未施以打毛設計,尚難謂 存有設置瑕疵。 ㈢又本件市場水菜區,亦將常有葉菜車輪沾帶之汽土掉落之情形發生,故縱使打毛 處理,亦有可能阻塞打毛之空隙而產生濕滑之情形,故無論是否打毛路面,均無 法阻絕路面濕滑之情事,即無法使路面濕滑之情形改善,又被上訴人係於西螺鎮 土生土長,已從事農產品買賣四十年,多年來在系爭市場進出販賣蔬菜,此為其 所自認(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勘驗筆錄),既熟知此項情形,於行經此處,理應 戒慎恐懼,必能防免此事之發生。綜上所述,系爭市○○○路之設置,尚難認有 欠缺。又系爭市場已出租與西螺農產品公司經營,於出租期間,其占有管理自係 由承租人負責,則縱令地面因菜農灑水或蔬菜自然滴水致溼滑,該公司未定時、 定點僱人除去,或張貼警告指示標誌,以防免跌倒事故之發生,此亦係該公司管 理之欠缺,非關設置之欠缺,此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既未上訴,本院即無 從審究,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並不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七 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予准許二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本息,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