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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 J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旺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存在實質的買賣關係:
⒈當初一開始是被上訴人透過台中友人來拜託上訴人幫忙辦理進口貨品進中國大陸,而買方上海昆侖公司也是被上訴人自行接洽的客戶,這一點是被上訴人在庭上也承認的。
⒉若上訴人是買方關係,再轉售客戶上海昆侖公司,為何是被上訴訴人直接報價給上海昆侖公司,由上海昆侖公司決定好貨品,數量、價格,然後再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訂單內容?況且,所報價格都一樣,毫無價差及利潤可言?根本就有違常理。
⒊上訴人呈庭上的證物,即三方往來的傳真內容,也清楚顯示被上訴人與上海昆侖公司才是實質的買賣關係,賣方(供應商)即為被上訴人,而買方即為上海昆侖公司。(例如:在西元貳零零零年柒月貳拾日,由上海昆侖公司傳真給上訴人的內容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都有提及)。
(二)就上開所述,上訴人純粹是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進口手續,中間並無所謂差價或任何利潤可言,從一開始,上訴人就把所有辦理進口的程序及所需的費用,清清楚楚地告知買賣雙方(即被上訴人及上海昆侖公司),而三方所互相訂定的合同內容,也都是三方都非清楚的;而既然上海昆侖公司(買方)發生了嚴重的違反合同約定情事,理應被上訴人(賣方)出面協商處理一切善後,怎能全部推卸其責,而由一個並無從中獲利的受委託方(即上訴人)來替買賣雙方承受損失?目前上訴人已照「約定」支付給中國振華公司代理費壹拾伍萬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理應由貨款中扣抵,僅透過中國振華出口總公司協助處理進口程序,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三)採購確認單,非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
三、證據:提出:
㈠中國振華公司催繳代理費之內部公文。
㈡中國振華公司發給上訴人催繳代理費公文。
㈢上訴人繳交代理費之證明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積欠貨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玖美元整,折合新台幣玖拾伍萬零捌拾壹元未為給付。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自應負買受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債務人屢經催告而未給付者,自應從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若未約定利息之利率者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二條均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貳萬柒仟肆佰伍拾玖美元整,折合新台幣玖拾伍萬零捌拾壹元整。
(二)上訴人伍伯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呈報狀中所載內容皆不屬實,為釐清雙方權義關係,特敘明如下:
⒈經查,上訴人伍伯崑於呈報狀之第三點聲稱:「中國振華進出口公司在本案的關係就是幫忙旺達公司(即被上訴人)的客戶上海昆侖公司申請批文,沒有買或賣的關係...」。經查上訴人伍伯崑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零件,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出貨予上訴人伍伯崑,業有上訴人所下訂單、統一發票、國內海關之出口報單、向船公司領貨之提單、向大陸海關領貨繳稅單據與上訴人伍伯崑及被上訴人間所簽契約書可稽。顯見上訴人伍伯崑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買賣關係,自屬無疑,且被上訴人早已依約將貨物交予上訴人,徵諸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伍伯崑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實不容伊推委卸責,拒不給付。
⒉次查,上訴人伍伯崑嗣將上揭貨物賣予上海昆侖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昆侖公司),伊並交付領貨證件,授權昆侖公司前往領貨,俾節省雙方時間,此有兩方聯繫文件為證。熟料上訴人伍伯崑現竟以此謊稱,伊僅透過中國振華出口總公司協助處理進口程序,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實屬無稽。
(三)上訴人以昆侖公司未依約付款為由,拒不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顯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上訴人所述有理,昆侖公司亦已將貨款給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曾告知:「...昆侖工貿公司的尾款我公司已經收到了。」等等。另有聯絡文件及電匯憑證可查。足徵上訴人所言不實,委不足採。
(四)上訴人伍伯崑於呈報狀之第七點辨稱:「...上訴人並沒有賺取什麼佣金...」等等。惟上訴人伍伯崑交予昆侖公司之文件中,內載第二項和第三項之金額應匯至上訴人伍伯崑之帳戶,若非上訴人伍伯崑賺取之佣金,何以須匯到伊個人帳戶,上訴人伍伯崑混淆事實。
(五)上訴人辯稱採購確認單( PROFORMA INVOICE)之簽名非真正,且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一十五萬元整代理費予第三人中國振華公司,故非伊向被上訴人購貨云云。然上訴人所言,委屬不實,特敘明如下:查前揭採購確認單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筆跡,業經 鈞院查證。次查上訴人於民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訂定合同第九條規定之採購項目同於上開採購確認單所載項目,且前揭合同之英文簽名確係上訴人所為無誤(同原證一)。倘如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無買賣關係,何以上訴人先簽立上開合同,並其內載明訂購項目,嗣後採購確認單上貨品與前揭合約相同,兩相對照下,顯見此非屬巧合,必是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買貨情事,故持續與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信口雌黃,謂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
㈠訂單、統一發票、出口報單、領貨提單繳稅單據及合同書影本共十一張。
㈡文件影本乙份。
㈢文件及電匯憑證影本各乙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配件,約定價金為美金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六角,被上訴人並將貨物依約運往被上訴人指定處所,然上訴人未給付貨款,屢經催索,上訴人迄今仍不清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自應負買受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而未給付,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若未約定利息之利率者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存在實質的買賣關係:被上訴人透過台中友人來拜託上訴人幫忙辦理進口貨品進中國大陸,而買方上海昆侖公司也是被上訴人自行接洽的客戶上訴人並非買方,被上訴人直接報價給上海昆侖公司,由上海昆侖公司決定好貨品、數量、價格,然後再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訂單內容。
㈡被上訴人與上海昆侖公司才是實質的買賣關係人:上訴人純粹是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進出口手續,中間並無所謂差價或任何利潤可言,買方上海昆侖公司發生嚴重的違反合同約定情事,理應被上訴人(賣方)出面協商處理一切善後,怎能全部推卸其責,而由一個並無從中獲利的受委託方(即上訴人)來替買賣雙方承受損失。
㈢目前,上訴人已照約定支付協助處理進口程序之中國振華總公司十五萬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六十五萬元,該款項理應由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抵,上訴人僅係透過中國振華公司協助處理進口程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採購確認單上上訴人之簽名,非上訴人所書具,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有上訴人伍伯昆(伍冠華)簽名之採購確認單(PROFORMA INVOICE)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上有買方統一編號、名稱伍冠樺先生之出口報單及買受人係伍冠樺名義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九頁),催告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稱,採購確認單(PROFORMA INVOICE)上之簽名非真正,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惟查:
⑴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訊之上訴人採購確認單(PROFORMA INVOICE)(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上「伍冠樺(伯崑)」是否你所簽?上訴人答以:「應該不是,因為我簽名沒有那樣簽」云云,旋本院當庭命上訴人另紙書寫簽名,簽書「伍冠樺」三遍,「伍伯崑」三遍,經本院比對結果,該簽名之筆功運勢光憑肉眼,不必經過鑑定,即可認定該簽名與系爭採購確認單相同,尤有進者,上訴人自承曾書寫一份傳真至上海昆侖公司之書信,(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該書信上有上訴人之簽名,「伍冠樺(伯崑)」(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其上之簽名方式及習慣,經本院比對,與上開採購單上上訴人之簽名完全相同,是上訴人所辯採購確認單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書具,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自承在大陸設立中國振華進口總公司,從事貿易,(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筆錄),且上訴人為中國振華進口出口總公司之副總經理,有名片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一○五頁),而上訴人曾以副總經理身分代表中國振華與上海昆侖公司訂「委託訂購合同」,委託人係甲方上海昆侖公司,受託人乙方係中國振華進出口總公司,其合同中載明:「乙方根據甲方的委託,受理甲方的進口貿易代理商務(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至一八八頁),是則上訴人代表中國振華與昆侖公司,就受理昆侖公司進口貿易事宜,雙方存有委任關係,了無疑義。
㈣上訴人伍伯崑己將上揭貨物交予上海昆侖公司,伊並交付領貨證件,授權昆侖公司前往領貨,以節省雙方聯繫時間,有兩方聯繫文件為證(本院卷第二七四頁)。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前開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亦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係上海昆侖公司之受任人直接以「上訴人本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立於買賣關係之主體地位,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買賣,應無疑義。是上訴人所辯,伊與被上訴人並沒有實質的買賣關係,尚非可採。
㈥上訴人又辯稱:伊已給付中國振華公司代理費用人民幣十五萬元,該款項應由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抵扣云云,惟查該項「代理費用」(管理費)之支出係上訴人根據其與中國振華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一八九頁)所應上繳代理服務費及管理費。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並未約定上開款項可從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抵,則上訴人「扣抵」之說,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與被上訴人有買賣關係者為上訴人,而非昆侖公司,上訴人拒付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顯無理由。
四、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用貨幣給付之,為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固得以外國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兩造就給付之貨幣種類約定為按美金計價,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傳真單據上註明之付款幣別為憑,是依約兩造係按美金定給付額。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給付,其催告請求付款之末日為九十年八月七日,是自催告給付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上訴人即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丁振昌~B3法官 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