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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e
- 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春禹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號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為朋友關係,甲○○知悉上訴人擬營建新屋,自告奮勇要承攬該工程,因該新屋是以鋼構搭建,被上訴人經營鋼構製造業,應是其專業範疇,雙方即約定按設計師繪製之設計圖施工,該新屋樓地板面積為五十坪(每層廿五坪,共二層),約定每坪造價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總計工程款為一百五十萬元,如有變更設計再另行追加減工程費。嗣於開工之後,甲○○時常因忙於其他事務,無法盡心管理工程之施工,時常要上訴人代為僱工或自行採買材料,甚至開挖鋼構基礎時連怪手也要上訴人代僱,甲○○又未到現場指揮,以致工人挖掘過深,鄰房發生倒塌事件,上訴人向鄰居百般賠罪,甲○○反而避不見面,要上訴人先向鄰居賠償,未料事後竟不承認。施工期間又發現一樓至二樓樓梯上方之橫樑太低,淨空高度竟不到一七0公分,以致身材略高之人上下樓會撞到頭部,經上訴人要求改善,此等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外,為防止日曬上訴人追加三樓鐵厝,並請整修前面舊居,此類追加工程本應由上訴人負擔。唯被上訴人所提施工明細及工程款多與事實不符,甚至先後三次,由七十五萬餘元增至八十六萬餘元,最後增至起訴之一百零六萬餘元,實屬不合理之至,爰依被上訴人起訴所提之明細表按順序一一陳明上訴人承認,爭執之項目及爭執之理由。
㈡P1部分:
⑴「原合約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屋頂(新屋鐵厝)」十萬元、「屋頂(舊屋鐵厝)」十三萬元,上訴人不爭執,另「追加鋁門窗」五0三九五元、「追加中國建材」六二0五七元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第十五、十六頁),合先敘明。
⑵追加鐵工一一一五一二元,被上訴人抗辯樓梯鋼構設計並無錯誤,是依照上訴人要求,唯樓梯鋼構何以必須修改?上訴人何以要求修改?如是樓梯淨空高度不足一七0公分,是因橫樑過低所致,以致通常身高之人使用樓梯會碰撞頭部之瑕疵,承攬人自應修改,自不能要求上訴人支付修改之費用。
⑶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㈡之抗辯事項,其中:就追加鐵工一一一五一二元,即明細表(估價單)P1「追加鐵工」部分,列出之項目為:①平台改高度及做兩個半圓,②平台直H改斜度槓,③增做向外開不鏽鋼小門,④做千秋兩只,欄干一支,⑤白鐵曬衣架,⑥三樓樓梯屋採光罩、鋁料、鐵架天車槓,⑦三樓頂採光PC浪板。惟查:
①被上訴人所指「平台改高度」及「直H改斜度槓」,即是一樓樓梯到二樓處,因橫樑(直H型水平鋼樑)過低,以致樓梯淨空高度不足一七0公分,被上訴人自行將水平之鋼樑改為斜鋼樑,使樓梯淨空高度增為一九0公分,詳如準備書㈡狀照片NO1.2.所示。
②被上訴人所指「做兩個半圓」,即是二、三樓之樓地板各增加一個凸出之半圓地板,如照片NO2 所示。而必需增建半圓形之地板,是因被上訴人施工時,鋼柱未緊鄰土地界址,而將鋼柱內移,以致由一樓上二樓時,樓梯正好碰到鋼柱,造成上樓之人無法進入二樓,因而將二樓之樓地板增建一個凸出之半圓地板,三樓亦同,詳如照片NO所示,如此,顯是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增加之費用,自不應向上訴人請求。
③其餘「不鏽鋼小門」、「鞦韆」、「欄干」(應為爬杆)、「白鐵曬衣架」如照片NO6.7.8.所示,均為少許、簡單之工程,被上訴人所列價金過高,應予鑑定,以明其請求是否合理。
④至於「三樓樓梯屋採光罩、鋁料」、「三樓頂採光PC浪板」,是為求樓梯間光線明亮,上訴人要求三樓樓梯間屋頂改為鋁結構,PC浪板,如照片NO9所示,原來樓梯間為RC混凝土屋頂,改為鋁結構,PC浪板,如有價差,被上訴人應予補貼方始合理,絕不能減少RC混凝土屋頂之工程費不予計入,反而請求追加鋁結構、PC浪板之工程費。
⑷被上訴人否認橫樑過低,並稱其設計並無錯誤,「否則上訴人之家人如何居住,且已居住兩年多」云云。唯上開修改過低之橫樑,是在施工期間,房屋興建完成,上訴人始遷入居住,上訴人遷入時橫梁過低之瑕疵早已修改完成,被上訴人之抗辯,尤不合情理。
㈢P2部分:
⑴P2明細表共列廿項,均屬追加項目,包含舊屋客廳、騎樓整修、新屋隔間追加一塊磚、三樓內外粉光、磁磚、新舊屋交接處樓梯處理,追加化糞池,原留一.五公尺防火巷增建,以及賠償鄰屋倒塌之隔壁廚房磚塊、粉光、地坪粉光等,項目極為繁雜,且又有扣除二樓浴廁一間之項目,詎原審法院僅憑証人侯裕福之証言:「P2(即指騎樓之窗、地、工、料、土水部分)是我承作的,P2是追加出來的部分,此部分是被告叫我做的。」即認此部分是系爭工程外復追加者(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五行起)。唯P2包含項目至多,絕非全為侯裕福承攬施工,有些項目原即為合約內所包含,原審判決採信証人侯裕福之錯誤陳述,且未一一查明追加是否合理,爰按P2之順序,一一敘明如后。
⑵「追加一樓(舊屋)前騎樓(磁磚工料)」八九四七元及「一樓(舊屋)前客廳粉光」七千元均為上訴人支付工資託侯裕福施工,工資已付清,非合約之項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⑶兩造間約定地坪施工至水泥粉光為止,地面舖面由上訴人自行施工,是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施工一樓「餐」廳(明細表誤為「客廳」)之工資(磁磚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自應負擔,此即「一樓客(餐)廳地磁磚工料」二四五四一元及「扣除地主出磁磚」七四六九元,上訴人不爭執。
⑷雙方約定地板施工至粉光為止,被上訴人即不應請求「二樓地板粉光」一七四三0元及「三樓地板粉光」一八六三0元,三樓地板即二樓頂板,依工程業慣例及兩造之約定,均應水泥粉光,被上訴人抗辯當初約定地板水泥灌漿即可,上訴人否認之,此二筆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況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自己要舖實木地板」,如此自應將地板粉光,實木地板始能舖設,而工程業慣例地板本應水泥粉光,尤以三樓地板(二樓頂板)如不粉光將會造成二樓頂板滲漏,將無法發揮作為頂板(屋頂)之功效,此為通常工程業必需之施工,縱或因被上訴人未施工,經上訴人要求始施工,亦不得要求上訴人負擔。
⑸「一樓隔間牆追加一塊磚」計二0七四塊,「二樓隔間牆追加一塊磚」計一七二八塊,合計三八0二塊,為二六六一四元,是被上訴人在一至二樓及二至三樓樓梯牆壁,原砌一塊磚厚度之磚牆,因與鋼構屋柱厚度相差太多,屋柱凸出於牆面上,被上訴人又砌一層磚塊,使屋柱凸出較少而不顯眼,此等費用為施工上瑕疵之補救開支,且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而追加,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至於「三樓隔間牆追加一塊磚」一四九一二塊部分,則是上訴人要求追加非合約內之項目,上訴人不爭執。
⑹「三樓內粉光」二七六五0元,「三樓外部粉光」七五八0元,似為三樓女兒牆之表面粉光,查二樓頂本應施作女兒牆,此為工程界之慣例,否則在樓頂活動人員將有墜落之危險,被上訴人既已施作女兒牆,卻請求表面粉光之費用,於理殊不可通。另,三樓內浴室磁磚一八七九一元、三樓內浴室地磁磚四一四0元,三樓外磁磚一一六二五元,為上訴人所追加,「扣除二樓浴室一間」二一0七四元,上訴人亦不否認,均不爭執之。
⑺「二樓新舊交接處樓梯(板模、土水)」為新建房屋與舊屋二、三樓間,因樓地板高度不同,需以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樓梯連接,二樓部分五千元是原契約施工範圍,不應向上訴人請求,三樓部分五千元是上訴人要求追加,上訴人不爭執。
⑻「追加化糞池一只」七千元,不爭執。
⑼「原留一.五公尺防火巷空地增建」二0九、0八八元,是指一樓後面空地及二樓陽台(參見上訴理由狀附設計圖,黃色部分),此為原設計所包含在內,本應由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以該處為一.五米×七.六八米,計算面積為為一一.五二平方公尺,換算為六.九六九六坪,再以每坪造價三萬元算出二九、二0八八元之工程款,唯該陽台非僅無一.五米寬(僅一.一米),長度尤無七.六八米,實不知其計算之依據,其請求無理由。經查,「原留一.五公尺防火巷空地增建」,為設計圖記載明白,一樓應興建女兒牆及地板,二樓應興建女兒牆及陽台地板,其長度分別為五.五米(一樓)及四米(二樓),詳如準備書㈡狀照片NO6.10.所示,既為設計圖上應有之工程,被上訴人即應依約施工,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況且陽台長度絕無七.六八米(全棟房屋之寬度也不過七.六八米),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⑽「隔壁廚房(磚塊)」、「粉光」、「地平(坪)粉光」合計二七四九0元,是被上訴人開挖鋼構基礎時,要上訴人代僱怪手,被上訴人本人未到場,任由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開挖,因開挖過深,致鄰房倒塌,被上訴人為鄰居施工興建廚房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抗辯是上訴人指示工人「硬要全部深挖」所致,上訴人否認之,查施工之安全本為承攬人之責任,與鄰房有關之相鄰工程尤應謹慎為之,被上訴人漫不經心,連施工之怪手也請上訴人代僱,唯現場工人是被上訴人所僱用,上訴人並無作不當之指示,此部分及上訴人自行賠償鄰居之三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P3部分:
⑴P3明細表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施工應予扣除部分,被上訴人雖承認,但部分金額與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不符,上訴人所提明細表(原審卷第四二頁),其中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六、十七項,兩造不爭執,已據原審認定在卷,第二項「級配及工資」三一五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判決第十八頁)。另第十五項玻璃原判決准予三千元抵銷,第十三項油漆原判決准四九五00元抵銷,第十四項衛浴四套原判決准予四萬元抵銷,上訴人不爭執。
⑵第九項「木門及塑門」上訴人支付四九四00元(實包含廚房不鏽鋼門),被上訴人僅承認二三八00元,原審委請華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現場之木門每只三五00元,硫化銅門(實際上是不鏽鋼門)每只六千元,木門五只及硫化銅門合計為二三五00元,唯漏未鑑定塑門,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主張之二三八00元,被上訴人主張塑門每只一二00元,上訴人不爭執,塑門四只合計四八00元,原審漏未計入,殊有不當。另,上開鑑定只鑑定門片之價格,漏未估算門框及工資,依據上訴人所提之「木門及塑門」施工收據(原判決九一頁),「越門斗」(越南檜木門框)四片一0八00元,「訂工」(安裝釘門框工資)八百元,「越門斗」一片四五00元,均為安裝門框之材料及工資,此部分為施工所必需,且上訴人皆已支付,應准抵銷。
⑶第十項「尚品磁磚(廚房、浴廁大小)」,被上訴人已明示磁磚包含廚房及浴廁者,皆為上訴人代購,唯原審法院僅鑑定浴廁部分,漏未估算廚房之磁磚,上訴人同意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列磁磚材料每坪六五0元計算抵銷之。
⑷樓梯及扶手上訴人同意按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單價計算,樓梯階梯每才一九0元,扶手每公尺一二00元,唯原審僅鑑定一至二樓之樓梯,二至三樓樓梯漏未計入,三樓既施工為混凝土地面,即是要供家人上樓活動,自應設置樓梯,此為合約所應施工項目,既由上訴人代為施工,即應准予抵銷,查,二至三樓樓梯階梯亦為一二0才,應增加二二八00元,扶手由一樓計至三樓為二二.一米,應增加十一.一米,即一三三二0元。
㈤被上訴人未列入,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⑴P3以外尚有上訴人自行支付應予抵銷者,即上訴人所提明細表第十八項賠償鄰房五萬元中之三萬元,第十九項抓漏二萬元,第廿一項垃圾清運一萬元,另第廿項「翻修天花板及地板」因舉証困難,不再主張。
⑵查鄰房倒塌之責任,是因挖地基過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已如前述,且經証人林榮貴証述在卷(參見 鈞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鄰房除建物受損,並毀壞新購冰箱一台及若干傢俱,當時被上訴人同意將倒塌廚房重建,並賠償冰箱一台,為此上訴人代為支付購買冰箱之三萬元予鄰人林振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賠償其傢俱損失二萬元是上訴人主動支付,不主張抵銷,是故,代為支付三萬元應予抵銷。
⑶第十九項「抓漏」五千為屋頂完工後遇雨漏水,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處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雇工修理,費用再由工程款中扣除,唯數度修理皆無法完全防漏,除被上訴人同意第一次修理之九千元,另有林榮貴「三樓抓漏及開維修孔」五千元,此有估價單為証(原審卷第九九頁),第一次抓漏費用單據遺失,上訴人主張應再抵銷五千元。
⑷第廿一項「垃圾清運」一萬元,查施工現場必然有許多工程廢棄物,被上訴人施工至末期意興闌珊,屢次催促均推說會去清理,上訴人為儘速清理現場,搬遷傢俱以便居住,不得不僱林榮貴前來清運垃圾,此部分亦有估價單及林榮在 鈞院証述為証,應准抵銷。
㈥有關簡化爭點之協議:
⑴本件在原審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為簡化爭點之協議,原審僅就兩造有爭執事項提出証據,並表示意見(第八八頁),嗣將此部分囑託鑑定,唯非簡化爭點之協議。
⑵退萬步言,縱認為簡化爭點之協議,唯原審華信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極粗陋,如僅鑑定門片價格,漏未鑑定門框工料價格,僅鑑定浴廁磁磚,漏未定廚房磁磚,樓梯扶手僅鑑定一、二樓,未鑑定二、三樓,顯然不足作為判斷之憑據,上訴人請求再予鑑定,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受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設計圖二紙、估價單六紙、明細表一紙、照片十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振木、林榮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連同上訴人要求增建部分,工程款共計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應扣除(抵銷)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已給付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代墊工資,材料及損鄰傢俱、垃圾清運費共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扣除自付額七萬三千四百元,尚有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八十五元,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三萬零一千零八十五元云云,經原審審酌並傳訊証人調查及送經大中華營建資訊中心鑑價後,逐項臚列闡明取捨証據之理由,認定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款項為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及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之五十萬元,依法判令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利息,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上訴人仍執前詞,聲明不服,謹就上訴人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部份,分陳應予駁回之理由如左:
㈡追加鐵工一一一五一二元(P1)部分:
⑴上訴理由狀編號「二、P1部分㈠、㈡」指摘迄今未提出「追加鐵工」一二五一二元之細目,何以需支付此此筆款項等語,查被上訴人對樓梯鋼構設計並無錯誤,係依照上訴人要求追加鐵工部分包括修改樓梯鋼構、鐵材、採光罩,三樓梯屋,鋼欄杆,鞦韆等,早已提出估價單一紙(見P1估價單內容)附卷,係上訴人事先所同意者,何以事後反悔,殊不瞭解。
⑵追加鐵工之一二五一二元項目為:㈠平台改高度及做兩個半圓。㈡平台頂直H 改鈄度槓。㈢增做向外開不銹鋼小門。㈣做千秋兩只欄干一支。㈤白鐵晒衣架。㈥三樓樓梯屋採光罩、鋁料、鐵架天車槓。㈦三樓頂採光PC浪板等。
⑶又所謂橫樑過低云云,均非事實,被上訴人對樓梯鋼構設計並無錯誤,否則上訴人之家人如何居住,且已居住兩年多,足証並無瑕疪。
⑷追加鐵工項目之一一一、五一二元,前狀已列明細,茲再列詳價如下:㈠增加 H型鋼300x150x12m一支,200x100x12m=5112元,角鐵及鐵板30x20=600元,36.7mx12mx20=八、八○○元及兩位師傅工作一週5000x7=35000元,共計49512元。㈡平台頂直H 改斜度槓,增加H型鋼300x150一支,阿南師傅工作兩天及高張力螺絲鐵板壓 L補強共計一二、○○○元。㈢增做向外開不誘鋼門一只五、○○○元。㈣千秋兩支欄干一支白鐵晒衣、鐵架兩組(包含改做)共計一○、○○○元。㈤三樓梯屋、採光罩,由阿南及賴姓師傅施工一天半工資2500x2x1.5 =7500元,採光罩板,鋁料14000元,鐵架阿南師傅工作兩天工資7500元,天車槓H200x100=1000元。㈥三樓頂PC浪板5000元。
⑸以上㈠至㈥項支付總計一一一、五一二元。
㈢追加騎樓之窗、地、工、料土水(P2)部分:
⑴上訴理由狀編號「三、P2部分㈣」指摘不應請求二樓地板粉光一七四三○及三樓地板粉光一八六三○元等語,系爭工程當初約定地板水泥灌漿後即可,上訴人自己要舖實木地板,三樓根本沒有談到,二及三樓地板粉光是上訴人要求增加,既有購料施工,自應照預估之價取償。殊無庸疑。施工工人侯裕福亦於原審供明是應上訴人要求增加的工錢會與王老闆結算。
⑵上訴理由狀編號「三、P2部分所列㈤一、二樓間隔追一塊磚二六六一四元,㈥三樓內牆粉光二七六五○元、外牆粉光七五八○元,㈦二樓新舊交接處樓梯(板模水土)五○○○元等項均有爭議,查當初約定隔間牆用半塊磚,也是工程慣性,是上訴人叫侯裕福增加為一塊磚厚度,本來約定是一及二樓房屋工程一五○萬元,但上訴人要求加蓋三樓鐵皮屋頂十萬元,內外牆粉光是增加施工。被上訴人是承包一、二樓獨立部分,上訴人擅自打掉舊屋門,叫被上訴人公司工人用板模灌水泥連接新舊房屋自應付費。
⑶上訴理由狀編號「三、P2部分所列㈨原留一、五公尺防火巷,增建二○九○八八元計算依據」㈩損鄰二七四九○元及三○○○○元(冰箱)等項,被上訴人原先約定留防火巷空地,鋼材也只做到防火巷以內位置,是上訴人叫工人侯裕福增做防火巷之工程,自應計費。又防火巷兩端大小不平均(一邊二米多一邊一米多)故以一、五米X七、六八米計算面積。損鄰部分係上訴人自行請工人及怪手未依被上訴人指示,硬要全部深挖。致隔鄰小矮廚房倒塌,被上訴人依約不予負責。
㈣主張抵銷(P3)部分:
⑴上訴理由狀編號「三、P3部分㈡塑門四只計四八○○元越門斗四片一○八○○元訂工八○○元越門斗一片四五○○元㈣樓梯及扶手二二八○○元及一三三二○元等項爭執部分,在原審理時,法官逐項詢問兩造對爭議部分已送請鑑定並參考鑑定結果判定有案。
⑵上訴理由狀編號「四、上訴人主張抵銷㈢三樓抓漏及開維修孔主張再抵銷五千元,㈣垃圾清運一萬元等部分,查系爭工程之抓漏,抓漏工人陳進明與兩造議定價格為九千元,業已支付,上訴人擅自翻整天花板,非原約定工程範圍,又上訴人自行雇工裝璜之廢棄物,其清運費,被上訴人拒絕負擔。
⑶証人林振木僅証明廚房受損,上訴人願意賠償而代償等語,無法証明承攬工程之被上訴人有何過失,確係上訴人用怪手指示距鄰過近挖掘太深所致,應權歸責於上訴人。
⑷証人林榮貴所証稱開維修孔,翻修天窗,PC板等四千多元(非五千元)均與修漏無關,非原約定工程範圍,系爭工程之抓漏,林榮貴又稱清運垃圾三車,建物廢物只有一車。不應將上訴人自行雇工裝潢廢棄物之清運費,命被上訴人負擔。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街三十一巷一四八號房屋之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元,俟因追加部分工程又搭建三樓屋頂鐵厝,追加工程款為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五十萬元及代墊工資材料款八十八萬七千零一元,仍欠一百零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屢催不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追加之鐵工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二元,係被上訴人設計之橫樑過低致通常身高之人使用樓梯會碰撞頭部之瑕疵修改所生所謂「做兩個半圓」,亦同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增加之費用,均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其餘「不鏽鋼小門」、「鞦韆」、「欄干」(應為爬杆)、「白鐵曬衣架」,被上訴人所列價金過高,至於「三樓樓梯屋採光罩、鋁料」、「三樓頂採光PC浪板」,原樓梯間設計為RC混凝土屋頂,改為鋁結構,PC浪板,如有價差,不能減少RC混凝土屋頂之工程費不予計入,反而請求追加鋁結構、PC浪板之工程費。又「木門及塑門」塑門四只合計四千八百元,應予扣除,且漏未估算門框及工資一萬八百元,「訂工」八百元,「越門斗」一片四千五百元應准抵銷,「尚品磁磚(廚房、浴廁大小)」,漏未估算廚房之磁磚,又樓梯及扶手漏未計入三樓部分,應准予抵銷,鄰房倒塌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三萬元應予抵銷。「抓漏」五千元,「垃圾清運」一萬元,亦應准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一百七十三萬元,完工後,上訴人已支付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除原約定工程外,上訴人嗣後要求三樓再追加裝設鋁門窗、追加鐵工,追加部分土水工程,追加工程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扣除上訴人代墊之八十八萬七千零一元外,上訴人尚欠一百零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元未付,上訴人自應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追加工程款究竟若干?上訴人代墊之款項若干?
四、經查:
㈠追加鐵工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二元(原審卷第二一頁、本院卷三八頁、六十三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鐵工部分,包括修改樓梯鋼構、鐵材、採光罩、三樓梯屋、鋼欄杆、鞦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一頁、本院卷三八頁),惟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鋼樑設計錯誤,導致上下樓梯時頭部會撞到橫樑,被上訴人自行修改,又所謂「做兩個半圓」,亦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增加之費用,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確有理由,蓋若非原先設計之高度有問題,何須事後再變更高度,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已入住二年,顯非設計錯誤云云,自非可採。惟上訴人亦自承不鏽鋼小門、欄干、曬衣架、鞦韆確屬追加,此部分係小物件,上訴人請求送鑑定以定其價額,本院認無必要,爰依一般市面行情,認定其工料(包括施工)一萬元,是此部分鐵工工程款,係屬追加。
㈡追加騎樓之窗、地、工、料土水五十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原審第二二、二三頁,本院卷第三九、四0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外又追加騎樓之窗、地、工、料土水,工程額五十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亦據其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參見原審第二二、二三頁,本院卷第三九、四0頁),上訴人雖以:該部分工程應屬原工程範圍,非另追加云云置辯。玆就各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⑴關於一樓「餐」廳「一樓客(餐)廳地磁磚工料」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三樓隔間牆追加一塊磚」一萬四千九百十二塊磚(金額應為十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三樓內浴室磁磚」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三樓內浴室地磁磚」四千一百四十元、「三樓外磁磚」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三樓新舊樓交接處樓梯」五千元、「追加化糞池一只」七千元等部分,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合計為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
⑵「追加一樓(舊屋)前騎樓(磁磚工料)」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及「一樓(舊屋)前客廳粉光」七千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伊支付工資,託侯裕福施工,工資已付清,非合約之項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惟查證人即騎樓之窗、地、工、料土水工程部分之工人侯裕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稱:「P一(即指系爭工程包括一、二樓之土水、水電、鋼構等部分)不是我承作,P二(即指騎樓之窗、地、工、料土水部份)是我承作的,P二是追加出來的部分,此部分是被告叫我做的,當時被告說他會跟原告說,我向原告請款時,原告還是有付款,他表示會和被告算清楚。」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工程款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空言主張工資已由其付清,顯不足採。
⑶「二樓地板粉光」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及「三樓地板粉光」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三樓地板即二樓頂板,依工程業慣例及兩造之約定,均應水泥粉光,況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自己要舖實木地板」,如此自應將地板粉光,實木地板始能舖設,被上訴人不應請求等語,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與日常經驗相符尚屬可採。故此部分應扣除之。
⑷「一樓隔間牆追加一塊磚」計二0七四塊,「二樓隔間牆追加一塊磚」計一七二八塊,合計三八0二塊,金額二萬六千六百十四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等費用為施工上之瑕疵之補救支出,且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而追加,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按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設計不當),尚屬可採。此部分應予扣除。
⑸「三樓內粉光」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三樓外部粉光」七千五百八十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三樓頂本應施作女兒牆,此為工程界之慣例,否則在樓頂活動人員將有墜落之危險,被上訴人既已施作女兒牆,卻請求表面粉光之費用,於理殊不可通等語,按女兒牆固係安全必須之設計,但是否粉光則非一定蓋粉光乃美觀要求,非安全要求,仍須依約定定之,此部分亦經證人侯裕福證稱為追加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⑹「二樓新舊交接處樓梯(板模、土水)」部分:上訴人主張新建房屋與舊屋二、三樓間,因樓地板高度不同,需以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樓梯連接,二樓部分五千元是原契約施工範圍,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但按諸事理,新舊二屋既係同時定作,則必然需互相連接,利用上始稱方便,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信,此部分應予扣除。
⑺「原留一.五公尺防火巷空地增建」二十萬九千零八十八元部分:本處是指一樓後面空地及二樓陽台(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以下),被上訴人雖以該處為一.五米×七.六八米,計算面積為為一一.五二平方公尺,換算為六.九六九六坪,再以每坪造價三萬元算出工程款,上訴人雖抗辯此係原工程範圍,但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但其主張長度分別為五.五米,四米,則有相片二張為証,而被上訴人以七.六八米之長度計算,自有未合,此部分依被上訴人計算比例,二層防火巷增建換算結果應為四.0八三七五坪,而非六.九六九六坪,每坪三萬元計算,為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三元。
⑻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增建工程款中,扣除上開款項後,屬增建部分之款項為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
㈢三樓鋁門窗部分(五萬零三百九十五元):查被上訴人所謂追加三樓鋁門窗,係指三樓加蓋鐵厝部分,惟三樓鐵厝部分,係兩造於系爭一、二樓之土水、水電、鋼構工程外(工程額一百六十萬元)外,又追加部分,並經兩造議價追加十三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三樓鐵工施作工人陳英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同上筆錄)。按建築業習慣,鋁門窗應屬搭建鐵厝之必要一部分,鐵厝承造時即已設計何處設置門窗,門窗款式、材質為何?是以估價時鐵厝本身皆已包含鋁門窗,而無將該部分又另行計價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抗辯:三樓鋁門窗包括在鐵厝之工程議價範圍乙節,堪可採信。
㈣追加中國建材磁磚材料部分(六萬二千零五十七元):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磁磚建材外,又追加中國建材行磁磚材料六萬二千零五十七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原本承包協議內就有四套衛浴設備,只不過將二樓一套移至三樓,並未增加建築材料之使用,其中隔間,衛浴配套皆一樣,何有追加中國建材磁磚材料部分等語。查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就上開磁磚建材依原合約係使用何種建材,是否因事後又改變契約內容而換用中國建材磁磚,致須貼補差額六萬二千零五十七元乙節,自始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之總工程款為二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0000000+10000+348171)。扣除被上訴人已自認收受之五十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代被上訴人墊付工資、材料款及損償鄰房損害,並支出垃圾清運費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八十五元,自可互相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酌者,乃上訴人執以抵銷之各項代墊款項是否有理由?茲逐項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不爭執代墊部分:附表所示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六、十七項,合計七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抵銷。
㈡第二項「級配及工資」三萬一千五百元部分: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准予抵銷,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再予爭執。另第十五項玻璃原判決准三千元抵銷,第十三項油漆原判決准四萬九千五百元抵銷,第十四項衛浴四套原判決准四萬元抵銷,抓漏九千元、扶手部分一萬二千元、尚品瓷磚部分一萬五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就原審准予抵銷不爭執。
㈢第九項「木門及塑門」:上訴人以自行購置該項物品支出四萬九千四百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則以:依照一般建材行行情估算木門五只、塑門四只、硫化銅一只,計木門五只(二百八十元×五=一萬四千元)、塑門四只(一千二百元×四=四千八百元)、硫化銅門(五千元×一=五千元)合為二萬三千八百元。而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囑託華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項木門及硫化銅門之實際價格為二萬三千五百元,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函附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唯漏未鑑定塑門,又被上訴人主張塑門每只一二00元,上訴人不爭執,塑門四只合計四八00元,是該四千八百元亦得抵銷。又門片及門框,應屬主物與從物關係,故上開鑑定應已將門框之價值計算在內;又上開鑑定未將工資計算在內,則上訴人主張「訂工」(安裝釘門框工資)八百元,應予抵銷,是上訴人本項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二萬九千四百元。
㈣樓梯及扶手部分:上訴人主張二至三樓樓梯漏未計入,三樓既施工為混凝土地面,即是要供家人上樓活動,自應設置樓梯,此為合約所應施工項目等語,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則此部分增加之一萬三千二十元,應可主張抵銷。
㈤賠償鄰房三萬元部分:查上訴人已賠償鄰居因房屋毀損五萬元,係支付鄰居建物、冰箱、廚具等損失,業經證人林榮貴証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則上訴人主張五萬元中之三萬元應予抵銷,有理由。
㈥「抓漏」五千元部分:原審法院僅就第一次抓漏支出九千元部分准予抵銷。惟經證人林榮貴於本院證稱伊曾為上訴人抓漏兩次(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且有林榮貴「三樓抓漏及開維修孔」五千元之估價單為証(原審卷第九九頁),是上訴人主張應再准抵銷五千元,為有理由。
㈦垃圾清運費一萬元:查施工現場必然有許多工程廢棄物,上訴人為儘速清理現場,搬遷傢俱以便居住,僱請證人林榮貴前來清運垃圾,此部分亦有估價單及林榮貴於本院證詞可參(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本院卷第七二頁),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亦屬可採。
㈧縱上所述,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部分,除原審所准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外,上訴人應可再主張抵銷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即合計一百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而上訴人因代墊之各款項可得主張抵銷者為且一百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則被上訴人應可再請求者為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為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惠一~B2法官 張世展~B3法官 吳上康
法院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