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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K
- 上訴人
- 采南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法定代理人
- 江 錫 銘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二)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從事布料之製造、承攬與加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期間,向訴外人銘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信公司)購買加工用原料之尼龍加工絲,由於其給付之貨品有其顏色、純度與品質上嚴重之瑕疵,造成上訴人使用該尼龍加工絲加工之布料,其顏色與品質均受影響而無法依原定樣式完成,不僅使上訴人之「原有布料」受損,連帶其他廠商亦有相同受害情況,上訴人因無法按原定計劃交付廠商無瑕疵之「布料製成品」,對廠商需負債務不履行與違約金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公司發現上開情形後,除已退還出賣人交付之瑕疵原料且經其簽收外,亦曾屢次請求其另行交付同種類之無瑕疵尼龍加工絲。詎出賣人銘信公司不僅置之不理,竟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價金,且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後復任意撤回前開起訴與假扣押聲請,而欲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又本案自始至終,均係由江坤本人親自以訴外人銘信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接洽所有事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接觸。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有權之義務,並對所交付之物負瑕疵擔保之責任,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得不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者亦同,又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本件實係由訴外人銘信公司將上開有瑕疵之尼龍加工絲出售予上訴人,又未事先告知物之瑕疵,使上訴人蒙受損失,自應依法賠償。上訴人為織成高價值之蕾絲布而配方,混合使用高級原紗及伸縮橡皮紗,竟織成無法染色之蕾絲布,出賣人自應負買回及償還之責任,上訴人幾經請求,銘信公司均置之不理,因此才有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之價金尚待解決。訴外人銘信公司前經起訴催討價金,經原審法院另案受理後,銘信公司已撤回起訴,乃被上訴人公司竟援引銘信公司之起訴理由,另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即為無理由。
(三)縱認本件出賣人係被上訴人,惟本件係因歸責於出賣人銘信公司之事由,所為瑕疵給付,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前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將瑕疵給付之物退還出賣人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價金請求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因出賣人前開瑕疵給付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又本件上訴人確係向訴外人銘信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尼龍加工絲,此可由銘信公司另案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向上訴人追討買賣價金事件中,係由銘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坤助為原告,且以同一名義聲請假扣押上訴人生產用之織布機財產,其後復撤回起訴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均係以銘信公司名義為之可得而知;且被上訴人於該案答辯中,亦係提出向銘信公司開立之送貨單,上訴人使用後,發現該尼龍加工絲有品質上瑕疵,而將部份未使用之瑕疵品退還給銘信公司,亦有經銘信公司蓋章簽收之退貨單可資證明,原審以銘信公司所提供之統一發票,係昱興公司所開立,並經查明屬實,及認送貨單上有「銘信送貨單」字樣,係被上訴人昱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江錫銘之父江坤助節儉成性,保留銘信公司未用完之送貨單繼續使用之故,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者,惟訴外人銘信公司既係未經登記之公司,不可能請領統一發票使用,只有借用他商號之統一發票使用,始能完成賣貨目的,且被上訴人昱興公司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其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僅有伸縮尼龍絲,及伸縮特多龍絲加工買賣,而無尼龍加工絲項目,反觀銘信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卻載明有尼龍絲、橡膠絲、特多龍製加工買賣;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受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一案時,亦自白:「被告(即上訴人)是向銘信公司購買,貨也是銘信公司出的,但發票是開昱興公司的」等語,此均係最有利之反證,原審未加審酌,遽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認定顯有偏頗,上訴人實難甘服。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並未出售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實係向訴外人銘信公司所購買,縱認訴外人銘信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惟訴外人銘信公司所為瑕疵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負退貨及賠償上訴人損害之責任與義務。
(六)再上訴人係向銘信公司所購買之尼龍加工絲,係為織成高價位之蕾絲布,所用原料包括尼龍加工絲30%-35%,原絲50%-55%,伸縮橡皮絲20%,配方整經(牽經、緯紗)織成高級蕾絲布。原絲購自台化公司,尼龍加工絲購自銘信公司,橡皮伸縮是由日本進口,購自國智公司。依上開各紗之比例配方,尼龍加工絲約佔三分之一,其他紗約佔三分之二;因之,每一公斤之尼龍加工絲,即需另二公斤其他紗配方使用,然經織布後,卻發現尼龍加工絲無法染色之瑕疵;每疋布中雖僅有部份瑕疵品,卻是牽一髮而動全身,全部變為不良品。銘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所提供之尼龍加工絲,品質上有瑕疵,又未事先告知該紗有瑕疵,上訴人並不知情,予以整經織布,織成後送染整始發現加工絲品質疵,無法染色使品質完全一致,致成品無法銷貨,或遭客戶退回,業已織成之布料,亦不敢再送染,而徒增費用,上訴人所受損失遠超出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
(七)銘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坤助,係上訴人歷年來未曾間斷買賣尼龍工絲之往來對象。此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1)卷附之印有銘信公司江坤助名片及電話,係訂貨之根據。
(2)所有買賣,自訂約開始與銘信公司往來,均以電話訂貨,江坤助則以銘信公司送貨單送請簽收。
(3)銘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坤助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作證時,自陳:「在台北的時代到現在」等語(按冠順公司是八十三年台北自土城搬遷至現址,八十四年初,上訴人買冠順,而成立采南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4)上訴人自公司成立後,即接續冠順公司之往來客戶,而向銘信公司訂立合約購買尼龍加工絲,訂貨、送貨、收貨、退貨、付款,均是向銘信公司進行,從未間斷,此亦為江坤助所是承。
(5)自八十三年起,三、四年來,因銘信公司供貨品質尚好,上訴人未曾退貨。
(6)自八十七年初開始,銘信公司供應之紗品,即發現有瑕疵,使上訴人受到嚴重損失,求償又置之不理,始發生貨款尚有未解決之價金事件(惟並非與昱興公司之糾紛)。
(7)銘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坤助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到庭證稱:因發生車禍,公司即已解散,並沒有再出貨給上訴人等語。惟銘信公司至今無法提出可供認定銘信公司業已解散之證明,且其仍繼續營業,此有同業隆富美公司所提因供紗也是瑕疵之證據可資證明。
(八)上訴人退回有瑕疵之尼龍加工絲予出賣人,被上訴人及江坤助均稱係拿不到錢才接受退貨云云,惟被上訴人昱興公司並非出貨之人,是以上訴人並未退貨給被上訴人,乃係退回給出貨人銘信公司,此有江坤助簽立「銘信助」字樣者在卷可稽;是出賣人確已應允上訴人將瑕疵紗退貨,並帶回確有瑕疵之成品(已織成染色)。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因收不到錢才答允退貨云云,與事實不符。
(九)上訴人買賣紗品係連續性,銘信公司送貨單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總計出貨70/4型號紗共計二千四百七十九.六公斤,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說訂貨僅為八百六十八.九六公斤,而退貨卻為一千八百二十九.五0公斤。
(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清償貨款,被上訴人乃不再出貨給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退貨前,計簽發支票二紙,於八十七年九月到期支付六五二、一七五元,而銘信公司出貨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止共計出貨八筆,合計共五千四百二十七.八四公斤,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退貨前,即已通知銘信公司之江坤助前來檢視貨品之瑕疵與所受損失,經江坤助檢視後,應允「退貨,調換好紗賠償損失」,故在九月廿五日第一、二批退貨,惟銘信公司未將瑕疵紗調換及賠償損失,被上訴人竟稱係上訴人資金週轉不方便,要求緩付款或要求退貨抵付貨款,企圖逃避債務之清償云云,亦有不實。
()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已認定銘信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解散登記,然在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仍存續,故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五月銘信公司繼續賣貨給上訴人及提法律訴訟之行為,均為清算範圍內為之,被上訴人抗辯銘信公司宣布解散後,即改由被上人進行供貨及買賣,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言詞辯論筆錄、退貨單、瑕疵明細表、進貨、退貨明細表、退回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回執、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民事判決、損失證明書、銷售額明細表等件影本及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貨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互稱:「貨是向昱興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買的」等語,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亦是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審判決至為允洽,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錫銘係訴外人銘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坤助之子,二家公司均為家族所組成公司,父子二人共同生活並共同經營二家公司之業務,銘信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解散後,並無再出賣尼龍加工絲給上訴人,本件送貨單上有「銘信送貨單」字樣,乃是江坤助節儉成性,保留銘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用完之送貨單繼續使用之故。
(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開始與被上訴人有生意上往來,本件買賣,被上訴人之送貨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僅是退貨而已,而作生意乃是將本求利,若是貨物品質有不適用或瑕疵,不可能持續訂貨,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訂貨後,即停止供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向其催討貨款,上訴人遲至半年後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始將倉庫中當時不用之尼龍加工絲退回(因布有流行性,所須之尼龍加工絲亦隨之不同),本件尼龍加工絲之買賣其送貨、退回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規格/4者,送貨數量為八百六十八.九六公斤,然卻退回一千八百二十九.五0公斤,顯然是將當時用不著而積存於倉庫之存貸退還被上訴人,以求折抵價金,並非退回有瑕疵之貨品。再者,上訴人所指遭客戶退貨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三日,此等時間皆與被上訴人交貨與上訴人之時間相去甚遠,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訴理由狀中所附證物五,上訴人銷貨(香港超勝公司及台灣奇岩公司)遭退回單影本五張,其中⒈退回單上均無上訴人簽收之字樣、⒉退回單上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五日,此等日期皆與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之時間相去甚遠等,與經驗法則不符,且當時因上訴人遲未清償積欠之貨款,被上訴人已不再出賣尼龍加工絲予上訴人,則此五張退回單並不具證據能力。而當時因上訴人遲未償積欠之貨款,被上訴人乃不再出賣尼龍加工絲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受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及本件之原審及 鈞院審理中辯稱有關瑕疵之情節前後並不致,乃係臨訟飾詞狡辯,以企圖逃避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全部否認之。且本件兩造間亦無解約或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自認本件之尼龍加工絲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購買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而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僅是退貨而已,依兩造間之約定貨款是於交貨之次月給付,而作生意乃是將本求利,若是貨品質有不適用或瑕疵,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之半年間持續向被上訴人購進系爭尼龍加工絲。又上訴人於前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一案審理中供稱:「/4、/4、/6這三種有瑕疵,其餘並沒有瑕疵」,並稱「因紗(尼龍加工絲)有瑕疵才退貨」等語(地院⒍筆錄);惟自送貨退回明細表中得知,/1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六月一日都有退回情形,而/2及/6分別送貨三千八百三十五.七二公斤及一千四百八十二.二0公斤,在八十七年六至十二月間並無退回,只有在被上訴人停止供貨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分別退回二四.一八公斤及一七五.四三公斤,據此可知,並非紗(尼龍加工絲)有瑕疵才退回。
(五)上訴人退回之尼龍加工絲,被上訴人已將之轉賣予其他客戶,其他客戶並無品質瑕疵之反應,且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亦有銷售尼龍加工絲予與上訴人同行之客戶,該等客戶並無瑕疵反應,且按時支付貨款,八十八年並繼續向被上訴人買受該項貨品;從而上訴人所謂瑕疵之說顯然出於臨訟捏造,以企圖逃避債務。再上訴人將尼龍加工絲織成布後,再將布送予他人染整,染整過程亦有可能出問題,因染料之品質有好壞之別,且織布過程亦會影響染整後之布料品質。
(六)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提答辯狀中明白表示「直至八十八年六月,答辯人不得已將所有未用該公司花紗全部退回簽收」云云,從而上訴人處已無被上訴人出售之尼龍加工絲,且上訴人退回之貨,被上訴人已再轉售他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並未提及尼龍加工絲有瑕疵,僅說資金周轉不方便,請求暫緩付款或要求退貨抵付貨款,然至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始改稱尼龍加工絲有瑕疵,拒絕支付貨款,其臨訟捏造,企圖逃避債務之心,至為明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計算表、存摺、銘信公司登記事項卡、統一發票、資金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民事事件案卷、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七七號民事聲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先後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尼龍加工絲,總價金合共計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詎上訴人僅支付三十五萬元,尚欠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貨款迄未償付,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不置理,爰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交易,系爭加工尼龍絲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銘信公司所購買,且訴外人銘品公司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上訴人使用後製造之成品無法上染,而遭客戶退貨,所受損害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高,上訴人已向出賣人退還貨品,並解除契約,若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被上訴人若主張受讓訴外人銘信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上訴人亦得以受通知時,前開得對抗訴外人銘信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按買賣契約係非要式行為,除有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先後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尼龍加工絲,總價金合計共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詎上訴人僅支付三十五萬元,尚欠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貨款迄未償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帳卡、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五八頁至第七一頁);上訴人對於購買、收受系爭尼龍加工絲品,及尚欠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貨款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貨品係向訴外人銘信公司所購買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加工尼龍絲成立買賣契約,其為舉證而提出之證物,其中送貨單係以「銘信公司」名義而印製,惟統一發票則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者,此有前開卷附兩造所不爭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致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兩造,抑或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銘信公司?尚非無疑。然買賣契約既為非要式行為,苟買賣契約當事人確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本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厥為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所在。
四、查:
(一)訴外人銘信公司就系爭同一尼龍加工絲貨款,檢具與本件同一之證據資料,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受理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審理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抗辯係向被上訴人昱興企業公司買受者,訴外人銘信公司雖仍主張上訴人係向銘信公司買受,惟自陳發票係由昱興公司開立,嗣則當庭撤回訴訟,旋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民事卷證,併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原審卷第四頁)在卷可按。
(二)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貨品時,均係以「銘信公司」為抬頭之送貨單送請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簽收(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第
二四、二五頁、第二七頁),而上訴人退還貨品之退回單,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印製之「代工通知單」代替退貨單據(原審卷第十七、十八、二二、二三、二八頁),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則以「冠順」公司名義印製之「產品發送通知單」代替退貨單據(原審卷第二九、三十頁)等情,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之前開卷附單據在卷可參。
(三)再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中,業經扣除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退回之貨品價款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前開卷附帳卡、送貨、退貨單可佐;即上訴人對於買受系爭尼龍加工絲,扣除退還(貨品)之貨款後,尚欠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之事實,亦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先後二次自認在卷(原審卷第三八頁、第六三頁)。
(四)至於訴外人銘信公司業經原台灣省建設廳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建三字第二八三0七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者,此則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銘信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綜上,上訴人自陳自八十三、四年間起,購買加工尼龍絲品,均係以電話訂貨者(【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其對於被上訴人所開立而交付作為交易憑證,俾上訴人得據以向稅捐單位申報進項稅額之統一發票並無異議而收受,而訴外人銘信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則訴外人銘信公司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之清算必要範圍內,固仍視為存續,惟按諸常情,訴外人銘信公司既自願解散法人,結束營業,豈有再繼續與上訴人間買賣業務之可能?雖被上訴人使用以「銘信公司」名義印製之送貨單交上訴人公司收貨人員簽收系爭買賣貨品,惟審酌上訴人退回部分貨品時,亦使用購併之「冠順」公司名義印製之「產品發送通知單」以代替退回單據,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退貨之事實以觀,堪信使用人均係為圖一時使用之便利及減少浪費,而擷取類似之可替代單據之便宜措施,要難因此遽認單據上之名義人,即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基於回收使用訴外人銘信公司未用完之送貨單者,與情理尚無違背,應堪信採。參以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尼龍加工絲、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將部分貨品退還出賣人,及扣除所退還貨品之貨款後,尚欠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貨款之事實並未爭執,且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另案受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一案,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審理時,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抗辯:系爭加工尼龍絲品係向被上訴人昱興企業公司買受等語後,訴外人銘信公司當庭撤回該案之起訴,施即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以觀,具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認同系爭買賣尼龍絲品之當事人確係兩造者甚明,乃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受理另案訴訟時,自陳係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等語,於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復抗辯係向訴外人銘信公司購買云云,核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責任者,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尼龍加工絲因品質上之瑕疵,致上訴人使用後製造之成品無法上染,而遭客戶退貨,上訴人已向出賣人退還貨品,並解除契約,若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將所買受系爭加工尼龍絲退回出賣人,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者,無非係以系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退回單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買賣貨款,業經扣除上訴人退還(貨品)之貨款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述卷附之送貨單、退貨單、統一發票可參,已如前述,姑不論系爭加工尼龍絲是否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品質上瑕疵,然本件上訴人既自認扣除退回之貨品貨款後,剩餘之貨款為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者,顯見上訴人於退貨之同時,並未同時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亦明,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退貨而通知貨品瑕疵後,迄至本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方才於訴訟中主張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則縱被上訴人原有瑕疵擔保責任,亦因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無理由。
六、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先後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尼龍加工絲,總價金合計共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詎上訴人僅支付三十五萬元,尚欠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貨款迄未償付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並未向被上訴人買受,且系爭買賣之貨品有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則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三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再本件兩造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未逾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免為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者,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勿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誠~B2法官 楊省三~B3法官 李文賢
~B法院書記官 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