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 K 上 訴 人 國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上訴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然未回復原狀,原有之電視、冰箱、牆上燈飾均未見點 交,被上訴人雖稱係老舊更換,顯係對造經營時沒有盡到維修的責任。另被上訴 人對發電機,亦未盡到維修的責任,上訴人委請南區機電中心維修花費五十幾萬 元,應由押租金中扣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將十六、七年老舊之飯店租予被上訴人,經營旅館,原有設備均已不堪使 用,被上訴人還花很多錢重新裝潢,租期屆滿,將房子交由對造點收,上訴人竟 拒還押租金,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承租上訴人所有之國園大飯 店全部及地下室(下稱系爭飯店),租賃期間六年,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並由伊交付一 百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押租金,雙方並約定於期滿時,上訴人應無息退還。而系爭 飯店租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伊已將系爭飯店交還上訴人經營,詎上 訴人竟拒絕返還押租金,上訴人爰起訴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押租金,及自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上開 請求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十八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扣除水電費及瓦斯費)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分而上訴,則本審審判範圍僅止 於上訴人上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已交付系爭飯店予上訴人,惟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 之規定,將系爭飯店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搬離時,將系爭飯店完好的電視、小冰 箱及燈具帶離,擺設一些故障已無法修復之電視、小冰箱充當,亦未補充燈具, 上訴人乃另購買電視六十八部、小冰箱六十五部計花費九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燈 具兩批計花費十八萬零四百元,且系爭飯店地下室發電機未作保養,於租期屆滿 後,上訴人另委請南區機電中心維修,計花費五十三萬元,上開費用均應由被上 訴人交付之押租金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 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由伊 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飯店,租賃期間六年,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三十二萬元,並由伊交付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押 租金,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無息退還,茲系爭租賃期限已屆滿,兩造 並未再續租,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飯店交還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一百 萬元之押租金返還返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 書、嘉義中山路郵局三六八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而應信為真實。惟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一百萬元之押租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扣除電視、電冰箱、燈飾及發電機保養 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飯店時,將系爭飯店內之電視、小冰箱及燈具帶離 ,擺設一些故障已無法修復之電視、小冰箱充當,亦未補充燈具,上訴人乃另購 電視六十八部、小冰箱六十五部,計花費九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及燈具兩批計花費 十八萬零四百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四張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 其承租系爭飯店時,兩造均無檢附物品點收清單,上訴人當時並無交付可使用之 電視、小冰箱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接手後要更換新的燈具、彈簧床、電視及小 冰箱,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斷無於交還租賃物之同時買新的燈具、彈簧 床交與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並無檢 附系爭飯店之物品清單及系爭飯店已交付上訴人繼續營業中等情(見原審卷第四 十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交付上開物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回 復原狀,並以購買電視、冰箱及燈具之費用為抵充,依法須就系爭飯店出租當時 確有交付上開物品與被上訴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相片 十二張(見原審卷證物袋),其中有關電視、冰箱部分之相片四張,僅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飯店時,室內確有電視及小冰箱屬實,而證人郭來得於原審法 院則證稱:系爭飯店於點交時,關於飯店設備是洪崇元(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之子)點交的,當時伊有陪被上訴人在飯店走一趟,洪崇元是每個房間都看 ,看完後,被上訴人將各個房間的鑰匙及總鑰匙交給洪崇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 十三頁)。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均不足以證明其出租時有交付電視、冰箱之 事實,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出租時有交付電視、冰箱及燈具等物品,且系爭飯 店確已點交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難以採信。 ㈡又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飯店地下室發電機未作保養,於租期屆滿後,伊另委請南 區機電中心維修,計花費五十三萬元云云,並提出聲明書及維修工程摘要各一份 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開發電機等設備工程之維修,原即應由出 租人(上訴人)提供可使用收益狀態供承租人(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租賃契 約亦無約定上開修繕應由承租人負責,況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維修工程摘要,亦難 認其確已給付上開金額,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由押租金扣抵等語。經查,上訴 人上開抗辯,固提出南區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嘉謚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維修工程摘要各一份為證,然上開聲明書、工程摘要等文件,僅係上開設備 須作定期保養之告知及預估之維修費用,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 何況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無約定上開修繕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縱上訴人確已 支出上開費用,亦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 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飯店點交上訴人,其已履行將租 賃物返還與上訴人之義務,且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九 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八元之押租金(按被上訴人原請求返還一百萬元,經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十八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即扣除水電費及瓦斯費,共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並未上訴),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上開嘉義中山 路郵局三六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返還前揭押租金,及上開存證信 函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送達予上訴人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卡附卷可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六月 八日起算七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葉 居 正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